張綺帆 訴 區錦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65/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October 2005.

1. 兩宗案件之原告人張綺帆女士,本與其中一件案件(HCA 576/2003)的被告人伍貽芹先生為夫婦。他倆在1956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他們均已長大成人;可惜婚姻維持超過30年後在80年代後期破裂,1989年5月伍先生搬離家園與妻子斷絕音訊。1994年,張女士以夫妻二人已分居5年為理由申請離婚;由於當時伍先生之住址不詳,離婚訴訟之開展乃是藉刋登報紙廣告通知伍先生的。離婚訴訟由鍾沛林律師行代表張女士進行。1996年3月5日,家事法庭頒予暫准離婚令,同年4月25日法庭頒予絕對離婚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三宗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11/2005, CACV373/2005 及CACV326/2005日期: 2007年4月2日
Case No.HCA 265/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6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3年第265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張綺帆  
   
被告人 區錦源   

____________

HCA 57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3年第576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張綺帆  
   
被告人 伍貽芹  

____________

(合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9月29日、30日及10月3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10月21日

判案書

背景

1.兩宗案件之原告人張綺帆女士,本與其中一件案件(HCA 576/2003)的被告人伍貽芹先生為夫婦。他倆在1956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他們均已長大成人;可惜婚姻維持超過30年後在80年代後期破裂,1989年5月伍先生搬離家園與妻子斷絕音訊。1994年,張女士以夫妻二人已分居5年為理由申請離婚;由於當時伍先生之住址不詳,離婚訴訟之開展乃是藉刋登報紙廣告通知伍先生的。離婚訴訟由鍾沛林律師行代表張女士進行。1996年3月5日,家事法庭頒予暫准離婚令,同年4月25日法庭頒予絕對離婚令。

2.法庭在頒予暫准離婚令的同時,亦命令將所有贍養費及財務安排之問題押後,再訂定聆訊日子予以處理。

3.1996年5月20日,這兩宗案件之另一名被告人區錦源律師(獨資經營區錦源律師行)獲張女士指派為她的代表律師,以取代原先之鍾沛林律師行。

4.根據張女士的說法,她在改聘區律師之前,已藉私家偵探之幫助找到伍先生的住址,她遂找區律師去代表她向伍先生追討贍養費及離婚後之財務安排。就這方面,區律師在庭上作供時說,聘請私家偵探找尋伍先生之下落乃是他在獲張女士聘用之後方向張女士所提議的。

5.無論如何,在找到伍先生的住址及由區律師代表張女士後,張女士方面藉區律師針對伍先生開展贍養費及財務安排之附屬濟助的法律程序。由1996年至2000年,區律師替張女士向法庭取得多個命令,要求伍先生披露他的經濟能力。按該些命令,伍先生曾先後存檔法庭及送達區律師方面一共17份披露其經濟能力之誓章。此外,伍先生亦在兩封信件中就其經濟能力、個人財產及經濟活動方面作出披露。

6.2000年8月,附屬濟助之申請正式在家事法庭法官陳忠基席前舉行聆訊。張女士方面由區律師代表出席聆訊,而伍先生由始至終均無律師代表,乃是親自行事,親身出席聆訊。

7.聆訊之主要爭論點是:張女士方面要求法庭頒令伍先生給予張女士支付一整筆款項作為離婚後之附屬濟助;無論如何,張女士亦指伍先生一直以來經銀行自動轉賬每月支付予她的港幣5,400元生活費並不足夠應付她的日常開支,故張女士藉律師要求法庭應頒令將贍養費的數目增加。

8.在經過數天聆訊後,陳法官在2000年9月15日作出口頭判決。法庭不獨拒絕頒令伍先生支付一整筆之款項為附屬濟助,並且拒絕張女士要求法庭頒令伍先生增加每月之生活費(作為贍養費)的數目。法庭認為張女士方面雖然指伍先生隱瞞財產,然而卻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支持其質疑。法庭認為伍先生誠實可靠,在整個法律程序及審訊時已完全披露他的資產及經濟情況。法庭亦認為雙方所爭議的一個物業(月明樓)並非是伍先生以女兒名義購買,而乃是女兒本人出資購買的。基於案情及法庭所裁斷之事實,法官認為伍先生沒有能力向張女士支付一整筆的款項,亦沒有能力負擔高於每月港幣5,400元之贍養費,故下令伍先生只需繼續每月支付予張女士港幣5,400元作為贍養費。此外,法庭不作任何其他之實質命令。

9.明顯地,張女士對法庭之判決極為失望及不滿。在法庭宣判後不久,張女士便終止其對區律師之委任,改為親自行事。同年10月,她更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最終申請為法庭所拒。

10.自此,張女士之矛頭便轉移針對區律師。她對區律師替其處理案件數年間之表現,提出種種質疑及指稱,並向律師公會進行投訴,但最後該等投訴亦經律師公會調查後不被接納。然而,更嚴重的是:張女士開始指稱區律師與她前夫伍先生一直互相勾結,雖然表面上是替她擔任律師,實際在她背後是替伍先生隱瞞資產,故導致她在家事法庭之附屬濟助聆訊中一敗塗地。張女士對區律師及伍先生的指稱,最終演變成為本席所審理的兩宗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基於張女士針對兩名被告人所作出之指稱的性質及內容,兩宗案件由本席一併審訊。

張女士的指稱

11.撮要來說,張女士指區律師在暗地裏幫助伍先生,是伍先生的“背後律師”。張女士指區律師幫助伍先生隱瞞財產,拖延附屬濟助之申請達6年之久;又沒有替她追討西摩道物業轉讓之損失;亦沒有盡力向伍先生追討他所擁有之銀行存款近港幣370萬元之一半。張女士亦指區律師替伍先生隱瞞他在1995至1998年期間出賣部份股票所得之金錢;而伍先生所聲稱遺失了的有關之銀行存摺,區律師卻沒有替她盡力去追查。張女士也指區律師多次在未經她同意下,在法庭聆訊時將一叠叠厚厚的文件交給伍先生。張女士亦指區律師未有盡力替她爭取月明樓之業權,反替伍先生隱瞞他在該樓宇之真正權益。張女士稱區律師替她所追討之贍養費數目不足,亦故意不替她向法庭申請一整筆的款項,她說她理應分得伍先生的總資產的一半。張女士亦指區律師曾誤導她說,已替她針對伍先生所擁有的一個物業(南天大厦)進行“釘契”,然而事實卻不是那樣,其後伍先生更將樓宇出售,沒有將金錢分給她。張女士說她對區律師在聆訊時之最後陳詞的內容毫不知情,區律師亦故意吩咐法庭傳譯主任不將法官的口頭判決向她翻譯,亦在事後不將有關誓章和文件交還給她。在之前準備誓章時,區律師亦沒有將誓章內容正確解釋給她聽,只是叫她在負責監誓的律師面前說已經完全明白及同意誓章之內容。張女士亦在作供時指區律師曾帶她到一些所謂法院內庭旁聽聆訊,在聆訊過程之中區律師卻與伍先生擅自離開,可能有私相授受的情況。張女士亦說伍先生教育水平低下,斷不可能在沒有區律師幫助的情況下能預備那麼多的法庭文件,就她所追討之附屬濟助進行抗辯。張女士更指從伍先生家人方面口中聽說區律師還未向伍先生收取律師費用(言下之意是區律師乃是替伍先生提供律師服務的)。

12.張女士說凡此種種皆證明區律師是與伍先生串通,背著她幫助伍先生逃避其向張女士支付一整筆之款項和贍養費的法律責任,欺騙她、亦欺騙法庭。張女士在審訊時更一度在庭上暗示法庭和法官都可能和區律師是同一伙的人。

13.毫無疑問,張女士就其針對兩名被告人之各項指稱,皆負有舉證責任;舉證標準為民事之舉證標準。然而張女士所提出的指稱之中有一主要部份內容嚴重(即勾結串謀的指稱),故雖然民事舉證標準仍然是一樣,但是在考慮有關之證據、事情之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及就基本事實證據可作出甚麼推論時,法庭必須作出適當之調節:見Re H [1996] AC 563;HKSARLee Ming Tee (2003) 6 HKCFAR 336。

14.方便解釋判案理由起見,本席首先討論張女士的各項特定指稱,才再處理她說那些指稱證明區律師是與伍先生串通的。然而,那並不表示本席將張女士的整個案情或指稱“切割”地處理。本席就每一個指稱所作出的事實裁斷,皆建基於所有證據之考慮(包括各證人之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並不侷限於直接有關於該個指稱的證據和證供。

案件之拖延

15.就案件拖延6年一事,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尤其是整個家事法庭之法律程序後認為,那是無理的說法。首先,區律師是在1996年才代表張女士的,之前是由鍾沛林律師行代表她的。由1989年至1996年,張女士都不知道伍先生的住址,故離婚之申請和離婚後的附屬濟助申請的進行並不順利。直至1996年經私家偵探查出伍先生的地址後,附屬濟助之申請才能有意義的開展。然而,由於伍先生並沒有律師代表,一直都親自行事,故就其披露經濟能力方面的程序進展毫不理想。如前述,經區律師替張女士向法庭多番申請命令,伍先生一共向法庭存檔用以披露其經濟能力的誓章竟達17份之多;此外還有兩封給律師樓的信件是解釋他的經濟狀況的。

16.無論是故意也好,是因不諳法律程序也好,對整個附屬濟助之法律程序的進展所出現的延遲,明顯地伍先生需要負上很大的責任。更重要的是根據現存之文件、檔案及證據、區律師及伍先生的證供(當然本席沒有忘記張女士之證供及其所作出的憶測),本席毫無困難地認為該些延誤並非是區律師故意拖延時間,讓伍先生有機會將其資產轉移或隱瞞所導致。本席不接納張女士的指稱。

西摩道物業

17.就西摩道物業權益轉讓方面,張女士本來是與她的一名兒子同為該物業之聯名業主。1996年3月21日,張女士及她的兒子並另外一名兒子,在另一間律師樓簽署轉讓契約。根據契約,三人成為物業之分權共有業主,兩名兒子各擁有38%業權,而張女士的業權為24%。但事後張女士卻說她沒有收到轉讓業權應得之代價。值得注意的是,物業轉讓時,張女士還沒有聘請區律師作為她在附屬濟助的法律程序裡的律師。

18.然而,張女士說在她聘用區律師後,她曾向區律師提及在西摩道物業轉讓中,她還沒有收到金錢;她說區律師理應替她向伍先生追討未收之款項。

19.區律師在庭上作供時解釋,張女士的確向他提及過西摩道之物業轉讓,然而他在進行土地查冊後發覺物業之轉讓乃牽涉張女士與她兩名兒子,他遂就此事詢問張女士是否準備與她兒子興起訴訟,張女士沒有回覆。由於欠缺明確指示,他沒有採取進一步行動。就張女士說她應向伍先生追討未收之轉讓價銀方面,區律師說從文件來看整宗物業完全與伍先生無關,他當然沒有理由替張女士向伍先生追討任何金錢,而張女士亦從來沒有吩咐他那樣去做。

20.本席在考慮雙方之證供及文件和環境證據,亦考慮過張女士所負有之舉證責任後,毫無困難地認為區律師之解釋較為可信。除本席會在下文處理的串通指稱外,本席不能想像有任何理由區律師會不理會張女士的指示(如果真有該指示的話),就西摩道物業方面對有關人士進行追討。若果張女士真的曾向區律師說過伍先生是牽涉在西摩道物業轉讓的,本席亦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串通的指稱除外),區律師會不採取行動要求伍先生披露其牽涉在西摩道物業的利益,並以此作為向伍先生追討附屬濟助的理由之一。從現存文件看,區律師在附屬濟助的法律程序進行數年之中,曾積極及盡力地針對伍先生要求後者披露其真正之經濟能力。就這方面,從在區律師的努力下,伍先生被迫先後存檔17份有關之誓章一事,可見一班。

370萬元銀行存款

21.就370萬元銀行存款一事,本席在聽取證供後毫無疑問地認為那是張女士的一場誤會。在家事法庭審訊時,區律師代表張女士向法庭陳詞說,根據他依賴之證據及資料,伍先生的財產總值(並不單是現金或銀行存款)約為港幣370萬,區律師遂要求法庭根據這個數目頒布附屬濟助。就這方面,可清楚見於區律師的結案陳詞。然而法庭並不接納區律師的陳詞,法庭認為伍先生已誠實地將他所有資產披露;張女士對伍先生的經濟能力的疑問,只屬猜測而並沒有實質證據去證明。

22.本席認為基於家事法庭之判決,張女士指伍先生擁有港幣370萬元之銀行存款一事,根本是一場誤會,當中很可能是她誤解了法官在審訊時的一些問題。原因是張女士在庭上極力指稱,陳法官在審訊時曾訊問伍先生既然他有達港幣370萬元之銀行存款,是否願意將其中一半分給張女士,而伍先生當時並不回答。張女士因而說區律師未有盡力向法庭爭取該筆現金的一半。張女士亦說在審訊過後,當她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時,她曾向陳法官提及該筆港幣370萬元之現金存款為何不分給她一半,陳法官回答她說既然她的代表律師也沒有向法庭要求該筆款項的一半,法官豈可擅自將金錢分給她。

23.然而,張女士並未能從法庭之聆訊數碼錄音中,找到上述對答之片段。張女士在庭上多次暗示說法庭的數碼錄音是經剪輯過的,所以找不到她所指稱的片段。本席毫無疑問地拒絕接納該極為嚴重但又毫無實質證據支持的指稱。本席亦從張女士所指稱的談話對答內容判斷,她所說的並不是真確或可靠的。若陳法官真的認為伍先生擁有銀行存款達370萬元,他斷沒有理由不將該重要資產包括在其考慮之列,從而判決合適之附屬濟助。

24.如前述本席認為張女士這方面之指稱,極其量只是一場誤會。

股票買賣

25.至於張女士指伍先生有很多股票買賣交易,但區律師沒有給她盡力追查方面,本席從文件證據及區律師之口供,並法庭之判決中作出考慮,認為張女士之指稱並無足夠之證據支持。如前述,在區律師替張女士針對伍先生作出多番申請後,伍先生總共存檔法庭17份誓章以披露其經濟能力。而在經過數天審訊後,陳法官作出判決,認為伍先生已誠實地將其所有資產予以披露。既然如此,張女士根本沒有足夠之證據去支持她的指稱。

銀行存摺

26.張女士亦說伍先生在賣出30萬股港燈股票後,將金錢存入兩個銀行戶口,其後又推說銀行戶口的存摺不見了;區律師卻沒有替她盡力追查。

27.本席在考慮所有證據後,不接納張女士之指稱。事情的真相是:當伍先生在其誓章內透露遺失了兩本銀行存摺後,區律師已替張女士不斷地針對伍先生作出要求,最終在2000年迫使伍先生以書面授權區律師到兩間銀行查詢有關戶口的結餘及賬目來往的紀錄。然而,當區律師告訴張女士上述發展並指出若真的向銀行進行查詢,銀行的收費可能不菲時,張女士表示不願意支付費用,故此查詢一事便不了了之。陳法官在其判案時亦提及伍先生之授權書,作為其裁斷伍先生已誠實地披露個人資產的原因或背景之一。

28.如前述,本席不接納張女士這方面之指稱。

贍養費之數目

29.至於法庭最終所頒予之濟助方面,那是法庭的決定,並不能受區律師之控制。從法庭之紀錄、法官之判案理由、區律師之口頭及書面最後陳詞中可見,區律師已替張女士向法庭爭取一整筆的款項或最低限度調整贍養費之數目。而陳法官在判案時已就該方面之申請,解釋法庭的看法及為何最後決定不接納該申請。張女士說無論是港幣5,400元或區律師替她在誓章內所書寫的港幣11,000元,皆不足夠應付她的日常開支,因為她在結婚時的開支每月達港幣20,000元。張女士更說她應分到伍先生的資產總值的一半。根據區律師在庭上作供,幣11,000元是他根據張女士所給他的實際指示計算出來的,在誓章內清楚列出,可惜法庭最終認為伍先生的經濟能力有限,不能將每月港幣5,400元的數字向上調整。

30.本席在考慮全盤證據後,毫無困難地接納區律師的解釋,並拒絕接納張女士之指稱。如前述,法庭的最終判決,並不受區律師所控制。

南天大厦

31.就南天大厦的所謂“釘契”問題方面,區律師否認曾向張女士說過他會針對該物業進行“釘契”(即將離婚呈請書登記在該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的有關註冊紀錄冊之內),他否認張女士的相反指稱。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及供詞後,不接納張女士之口供。

32.無論如何,南天大厦是在法庭就附屬濟助方面作出判決之後,才在2000年年底出售的。物業被“釘契”與否,對最終結果毫無影響;伍先生從未在附屬濟助之法律程序仍在進行時或法官就該方面作出判決之前出售物業,以導致張女士有任何損失。

33.再者,在審訊時區律師已代表張女士將南天大廈之市值計算在他估計伍先生所擁有的資產淨值之內,而陳法官在判案時亦明顯地將該方面包括在考慮之內。

34.故總括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為南天大厦一事對張女士造成任何影響或導致她有任何損失,更不能證明區律師與伍先生方面有任何串通之處。

月明樓

35.就月明樓方面,家事法庭已清楚判決伍先生在月明樓內並沒有任何實質權益;月明樓乃是伍先生的女兒用自己的金錢所購買的。就該方面,張女士除重複她針對伍先生及其女兒所作出的指稱外,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法庭之判決是錯誤的,更遑論區律師是故意幫助伍先生隱瞞他在月明樓的權益。

36.陳法官在判案時清楚的說,他認為伍先生及其女兒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故就月明樓方面作出對張女士不利之判決。根據檔案,在最後陳詞時明顯地區律師已替張女士盡力爭取月明樓方面之利益。然而,法官最後不接納該些陳詞。本席認為最後之判決與區律師無關,乃是法庭根據證據所作出之決定。

一叠叠厚厚的文件

37.張女士指區律師在庭上審訊時未經她同意便將一叠叠厚厚的文件交給伍先生,實是幫助伍先生抗辯她的申請。區律師作供時說他只是將庭上聆訊所需用的文件交給伍先生。

38.本席認為張女士之指稱極其量是一場誤會。在訴訟或聆訊期間,雙方向法庭或對方提交審訊所需用之文件或影印本是極普通的事情,本席在聽取過區律師之解釋及伍先生之證供後,毫無疑問地接納他們在該方面之證供。如前述,極其量張女士的指稱是出於誤會。

交還誓章和文件

39.就張女士指稱區律師在審訊後拒絕交還誓章文件方面,本席接納區律師之解釋,即在審訊結束後張女士便終止她對律師樓之委任,選擇親自行事,故區律師並沒有代表張女士向法庭取回呈堂之文件。區律師亦在庭上確認,他再沒有持有任何張女士曾給予他的文件,區律師亦說他從沒有取走任何誓章。區律師解釋說,他替張女士準備法庭文件時都會將副本給張女士,他亦在很多時帶同張女士親自出席內庭聆訊,對她毫無隱瞞。

40.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和雙方之證供後,毫無疑問地接納區律師之證供及解釋。

誓章內容的解釋

41.至於張女士指區律師替她預備誓章時,並不給她解釋內容,只叫她向監誓律師說明白內容方面,本席在聽取區律師之證供後毫無疑問地拒絕接納張女士之指稱。誓章本身有清楚的記載誓章已翻譯給張女士聽,而監誓的律師亦有責任向張女士詢問究竟她是否明白誓章之內容。不但如此,由始至終張女士也沒有指出究竟誓章內哪一些內容是不正確、是她不同意的、是她被區律師所誤導的。

聆訊的翻譯

42.至於張女士說區律師不給她解釋最後陳詞之內容,又吩咐法庭傳譯主任不向她翻譯法官的判決的種種指稱,本席完全不接納。如區律師正確指出,在審訊期間伍先生是親自行事的,一直有法庭翻譯主任將整個用英語進行的審訊過程翻譯給伍先生聽;而張女士亦坐在一旁可以清楚聽到有關之翻譯。區律師在作供時亦說,他在提交書面陳詞前已向張女士清楚解釋陳詞之綱領內容。本席接納區律師之證供。

內庭聆訊

43.至於張女士說曾跟隨區律師到內庭旁聽聆訊,在過程中區律師卻與伍先生擅自離開,她懷疑他兩是私相授受進行一些不可告人的交易,又或是製造假文件;她甚至懷疑區律師帶她所出席的是否真正的法庭。本席認為這些指稱完全是無稽之談。法庭就每一次的非正審聆訊皆有清楚之檔案紀錄。區律師亦在庭上作供時解釋,那一次他與伍先生一同在聆訊時離開法庭房間是因為伍先生在聆訊時出示一些銀行存摺,於是法官指令書記帶他們兩離開內庭去將存摺影印;除影印存摺外,根本沒有其他事情發生。本席毫無困難地接納區律師之解釋。

串通的指稱

44.如前述,張女士的最大及嚴重之指稱是區律師與伍先生串通,在背後幫助伍先生隱瞞資產,以逃避其就附屬濟助方面之責任。上述特定提述之事情,乃是張女士用以證明其串通之指稱的例子及證據。如前述,本席在考慮全盤證據後,毫無困難地拒絕接納上述之指稱。更重要的是,本席在考慮所有證據、舉證責任、舉證標準、事情之固有可能性及不可能性、各人之口供及在庭上的言談舉止後,毫無困難地判斷張女士針對區律師及伍先生串通之指稱,毫無根據、不能成立。

45.至於張女士說她從伍先生家族的人口中聽說過區律師是伍先生的律師等等指稱,不單只屬傳聞性質,而且張女士亦從來沒有說出她是從哪一個人口中聽到的。張女士亦說在事後她曾向區律師說要向律師公會提出投訴,區律師請求她不要那樣做,並答允賠償她6年訴訟的損失。本席在考慮整個案情後認為並無足夠證據支持張女士之指稱,本席不予以接納。

46.根據無爭議之證據,伍先生及區律師在訴訟之前素未謀面、互不認識,區律師在法律行內亦是一名富有經驗及有良好名聲的律師,除本案外從沒有被客人投訴過其專業操守及表現。張女士說區律師與伍先生串通的指稱,根本是無憑無據,憑空臆測。

47.張女士說以伍先生之知識水平,斷沒可能在沒有區律師幫助下做出一份又一份的法庭文件以抗辯她的附屬濟助申請。本席不接納這個指稱。即使張女士的推論屬實、亦只能說伍先生是有別人幫助他抗辯官司,但那並不表示幫助伍先生的人乃是區律師。從常理來說,區律師背著自己的客人去幫助伍先生,是完全沒有道理的。

48.無論如何,就伍先生在家事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所準備的各份誓章文件方面,本席認為由於法庭一次又一次的頒令、區律師一次又一次的申請及要求,伍先生根據該些命令及要求逐步的將他的資產狀況、金錢及財產的來龍去脈以書面誓章及支持文件作出交代,不足為奇,斷不能說是區律師在背後幫他的。

就串通之指稱的裁斷

49.總括來說,張女士並不能舉證區律師與伍先生背著她串通以幫助後者隱瞞或轉移資產,以致她的附屬濟助申請失敗的指稱。

就疏忽之指稱的裁斷

50.退一步來說,本席亦裁斷區律師在代表張女士就附屬濟助方面作出申請之整個過程之中,並沒有犯上任何疏忽方面之錯誤。法庭最終之判決,令張女士失望是一個事實,然而它本身並不能證明區律師在整個過程之中有任何疏忽之處。在這方面雖然張女士之指稱並非是嚴重之指稱,然而,張女士仍然負有一般之民事舉證責任,必須按舉證標準證明區律師有任何疏忽之處。就所有事實方面之爭論,本席在採用一般之民事舉證標準重新一次去作出考慮和判斷後,仍作出和前文一樣相同之裁斷。根據該些裁斷,本席不認為張女士能證明區律師犯上任何疏忽的地方。

就針對伍先生之指稱的裁斷

51.至於張女士針對伍先生之串通及隱瞞財產、欺騙法庭之指稱,基本上來說家事法庭已就雙方爭議之事情作出判決、該判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張女士不能隨便推翻。張女士就其串通、欺騙法庭、隱瞞證據等等性質嚴重之指稱有舉證責任。該些指稱基本上與針對區律師之指稱完全一樣,本席已在上文解釋為向本席拒絕接納張女士之指稱,故本席亦毫無困難地裁斷伍先生並沒有與區律師串通或欺騙法庭、隱瞞資產和有關之證據。故無論張女士滿意與否,家事法庭所作出之判決對她和伍先生都有約束力、不能予以推翻。

命令

52.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張女士在兩宗案件分別針對區律師及伍先生所作出之申索。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張女士須分別支付區律師及伍先生在兩宗訴訟之訟費(包括區律師按法庭指令替兩宗案件之合併聆訊準備所需用的審訊文件夾的費用);除非各方面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布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之內容,否則在14天過後,命令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A 265/2003 及 HCA 576/2003之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A 265/2003之被告人:由區錦源律師行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

HCA 576/2003之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三宗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11/2005, CACV373/2005 及CACV326/2005日期: 2007年4月2日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265/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