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訴 敏澤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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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5月17日,本庭駁回羅富興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認定她要根據按揭合約支付大新銀行欠款80多萬元另加利息及將該物業以吉樓形式交回給銀行。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25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5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252號

(原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1545號)

———————

  在區域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的事宜上
 

  在香港堅道123號金堅大厦5樓F室的事宜上

 

原告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 敏澤有限公司(以英發經營)  
被告 羅富興  
第三被告 潘玉舒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5年10月18日

判案日期:   2005年10月2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5年5月17日,本庭駁回羅富興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認定她要根據按揭合約支付大新銀行欠款80多萬元另加利息及將該物業以吉樓形式交回給銀行。

2.羅女士不服,現要求本庭批准她將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

3.《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上訴有以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本庭的判決不屬法律規定的最終判決,亦不涉及一百萬元或以上,羅女士沒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5.羅女士亦沒有說明本案所涉及的問題具有甚麼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亦沒有指出其他足夠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她提出涉及《基本法》、《人權法》和《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議題和本案無關。本案只是一宗合約糾紛。

6.事實上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的決定亦是不容再上訴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Edition) 59/14/22段)。

7.香港終審法院在HLF v MTC案(FAMC NO.29 of 2003)亦有以下判定:

“除了對有關條例的合憲性提出爭議外,上訴法庭拒絕給予上訴人上訴許可,令案件不能上訴至上訴法庭的決定不容再上訴至終審法院。在本案,有關條例的合憲性並無爭議,亦沒有任何爭議的基礎…..”

8.上述終審法院的判定對羅女士的申請適用。

9.不論羅女士是否接受本庭在2005年5月17日的判決,她亦無權將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

10.本庭撤銷羅女士的申請。

11.羅女士力稱希望能盡快將有關物業出售以解決問題。羅女士應明白在訴訟沒有完全解決前,要銀行主動出售物業是不切實際的。如羅女士接受法庭已作出的判決並和銀行商討,必會導致一個合理的解決辦法。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二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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