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訴 敏澤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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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5月17日,本庭駁回羅富興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認定她要根據按揭合約支付大新銀行欠款80多萬元另加利息及將該物業以吉樓形式交回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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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5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252號 (原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1545號) ———————
聆訊日期 : 2005年10月18日 判案日期: 2005年10月2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5年5月17日,本庭駁回羅富興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認定她要根據按揭合約支付大新銀行欠款80多萬元另加利息及將該物業以吉樓形式交回給銀行。 2.羅女士不服,現要求本庭批准她將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 3.《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上訴有以下規定:
4.本庭的判決不屬法律規定的最終判決,亦不涉及一百萬元或以上,羅女士沒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5.羅女士亦沒有說明本案所涉及的問題具有甚麼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亦沒有指出其他足夠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她提出涉及《基本法》、《人權法》和《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議題和本案無關。本案只是一宗合約糾紛。 6.事實上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的決定亦是不容再上訴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Edition) 59/14/22段)。 7.香港終審法院在HLF v MTC案(FAMC NO.29 of 2003)亦有以下判定:
8.上述終審法院的判定對羅女士的申請適用。 9.不論羅女士是否接受本庭在2005年5月17日的判決,她亦無權將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 10.本庭撤銷羅女士的申請。 11.羅女士力稱希望能盡快將有關物業出售以解決問題。羅女士應明白在訴訟沒有完全解決前,要銀行主動出售物業是不切實際的。如羅女士接受法庭已作出的判決並和銀行商討,必會導致一個合理的解決辦法。
第二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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