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善剛 對 陳妙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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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1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2200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及 HCSA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1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2323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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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前言 1.申索人在兩宗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12年第 22006 號及23230號 (下稱「該小額錢債案件」) 向3名法律援助律師(即陳妙娟、潘區淑英及鄺寶昌,下稱「陳」、「潘區」和「鄺」,或合稱「被告人」)提出申索。審裁官於2012年10月29 日的首次提訊中,頒令剔除該兩宗案件的申索,訟費不作命令。申索人對上述裁決不滿,並提出覆核申請,但於2013年2月4日遭審裁官撤銷該申請,並維持在2012年10月29日所作出的裁決,訟費不作命令。申索人不同意審裁官作出的覆核判決,現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 背境 2.申索人的母親羅富興女士(下稱「潘母」)與其女兒潘玉舒(下稱「潘女」)曾將一住宅物業(下稱「該物業」)抵押給予大新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大新」),以擔保一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取得貸款。由於該公司沒有清還貸款,大新入稟區域法院向該公司、潘母及潘女追討有關款項,並申請收回該物業,該案為DCMP1545/2004。潘母提出抗辯,但大新於2004年11月獲得勝訴,區域法院頒令該公司、潘母及潘女須償還尚欠大新的貸款及利息,並批准大新收回該物業。其後,潘母就該判決分別向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均遭駁回。潘母更提出要求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申請,但不獲批准。 3.潘母不滿大新的追討行動,因而在高等法院另向大新興訟索償港幣2千5百萬元,該案為HCA2722/2004。潘母在申索陳述書中列出大新的21宗罪行,又指大新及其代表律師侵吞其財產。高等法院於2006年5月8日剔除潘母的申索。 4.大新於2006年2月6日將該物業出售,在扣除債項後有餘款。潘母指稱潘女只是她的信託人,並要求大新將出售該物業的餘款全數交予潘母。其實,潘母及潘女本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但後因潘母簽署分割通知書而令母女兩人成為分權共有人,因此大新認為潘母的要求不合理。於是潘母在高等法院向潘女及大新興訟,要求法院宣認潘女並不擁有該物業的任何實際利益,及要求大新把售樓餘款全數給她,該案為HCA977/2006。 5.申索人過往在2003年至2012年期間曾24次代表潘母就上述DCMP1545/2004、HCA2722/2004及HCA977/2006等相關案件申請法律援助進行申索及/或上訴,但申請被法律援助署(下稱「該署」)拒絕,該署認為法院已就潘母的欠款及索償作出裁決,而她未能證明有合理理據進行抗辯及/或上訴。申索人不服,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法律援助上訴,但均遭駁回。 6.於2006年,陳接手審批潘母的法律援助申請,以繼續HCA977/2006案件的訴訟,但該署拒絕了有關的申請,潘母未有提出法律援助上訴。申索人並非該法律援助申請中的申請人。 7.於2009年,申索人代表潘母就上述DCMP1545/2004及HCA2722/2004案件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但申請被拒絕,申索人不服,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法律援助上訴,申索人出席上訴聆訊並作出陳詞,但上訴仍遭駁回(見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的日期為2009年7月22日判案書)。 8.於2010年,潘區接手審批申索人的法律援助申請,並在不同時間拒絕了有關的申請,申索人不服,並就每項拒絕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法律援助上訴。就該些上訴,潘區擬備拒絕理由書,申索人出席上訴聆訊並作出陳詞,但所有上訴均被駁回。 9.由於申索人在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間多次代潘母向該署申請法援,而該些申請全被該署拒絕,該署認為他濫用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所提供的服務,因此該署於2011年6月去信申索人(而該信由鄺代行簽署),通知他除非他於該信發出日期起計的14天內,能夠提供充份書面理由,否則該署將會根據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1條的規定發出命令。申索人於2011年7月8 日向該署提供他認為該署不應發出上述命令的理由,經考慮後,該署認為申索人未能提出足夠理由令該署信納不應向他發出上述命令,遂於2011年8月5日向申索人發出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1條的命令(下稱「該11條命令」),即由命令發出日期起計3年內,凡申索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該署一概不予考慮。 10.申索人不服,並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而該上訴亦一併處理另外兩項申索人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的決定。於2011年9月26 日,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許家灝駁回申索人的的兩項法律援助上訴,但批准申索人就該11條命令的上訴。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許家灝在判案書中指出,申索人於2009年4月1日及2010年7月2 日先後就DCMP1545/2004、HCMP252/2005及HCMP252/2005 (即DCMP1545/2004的上訴案件)三項案件提出共6 項法律援助申請,跟他於2010年11月20日就HCA977/2006案件提出法律援助申請要處理的事宜和主旨不同,雖然申索人申請法律援助所涉的案件及理據大致相同,可視作重覆申請,但申索人的行為不足以構成濫用第 91章《法律援助條例》,並撤銷該11條命令(下稱「許命令」)。雖此,許命令並沒有推翻以往駁回申索人的法律援助上訴決定。 11.於2011年,潘區接手審批申索人的法律援助申請,並拒絕了有關的申請,申索人不服,並就該等拒絕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法律援助上訴。就該上訴,潘區擬備拒絕理由書,而申索人出席上訴聆訊並作出陳詞,但該上訴被駁回。 12.於2012年,申索人再提出多項法律援助申請,在不同時間被該署拒絕了有關的申請,申索人不服,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法律援助上訴,但所有上訴均被駁回。 申索人的申索 13.申索人指稱,被告人以該署的律師身份行事,同時亦是大新等對方律師團隊的成員,因而作出評估性的價值判斷,構成該署多年來拒絕申索人的法律援助申請,被告人亦因此沒有解決「弱勢資源有限性」的問題。申索人亦指稱,被告人蓄意隱藏案情,更掩藏沒有披露HCA2722/2004案件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陳江耀的日期為2006年5月8日判案書[1]。申索人指稱,被告人的行為顯然是專業疏忽/失當,須在兩宗該小額錢債案件就「專業疏忽、行政失當、欺詐性虛假陳述的持績九年「拉布」行為事宜」每宗分別向他賠償所招致港幣50,000元的律政書記、制度勘究、法律諮詢、資料搜集、蒐證舉證、專業查證、條例查究、研查案情、詐騙審查及操守監察服務費。 14.申索人指稱,許命令顯示被告人未能履行其職責,在處理程序及過程上行為失當,沒有及拒絕援引恰當的程序及他所提供的證據,持續偽造虛假及證據不足的證供及文書,導致缺乏足夠的證據而令他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並以該11條命令的誤導行為、專業疏忽及失當決定,阻撓申索人獲取法律授助,導致不可逆轉的損害,因而構成獨立的法理及法律基礎以支持申索人發出該小額錢債案件,向被告人申索相關金錢補償。申索人認為被告人在獲得該署授權進行的職責以及其誤導行為之間的關連性,完全沒有任何可爭議之處,因此任何源於此行為的損失須由被告人承擔。但被告人蓄意堆砌及加添與該小額錢債案件的賠償服務費主旨沒有任何關連性的資料及法律論點,重覆披露上述法律援助申請被拒及法律援助上訴被駁回等虛假失實背境事宜,被告人其實是以瞞騙行為將他拒於司法門外,從而支援大新及其律師,官官相護,官商勾結,司法包庇大新,構成防礙司法公正及損害大衆利益的情況。 被告人的抗辯 15.被告人否認申索人對他們的「欺詐」及「虛假性失實陳述」指控,他們認為該些指控全無理據。被告人指稱,他們在關鍵時刻是該署職員,在直接或間接處理及審查潘母及/或申索人代潘母作出的多宗法律援助申請時,只是依據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執行職責審核法援申請,實事求是地就有關的事情發展及按照該署的內部指引作出適當的跟進及決定,過程中並沒有任何疏忽或不當之處,亦沒有作出任何虛假性失實陳述或有任何疏忽、行為失當或隱瞞證據的地方。 16.被告人又指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上述法律援助上訴確定被告人拒絕申索人之法律援助申請的決定為正確,而根據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26(4)條,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之判決實為不能再上訴或推翻之最終決定。另外,即使許命令的實質效果包括申索人可繼續向該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但這並不代表或構成涉及申索人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訴訟有合理的理據及/或訴因。被告人認為,申索人不可藉著該小額錢債案件向他們提出金錢申索而變相要求法庭再次處理他與該署有關法律援助申請的爭議,或於該小額錢債案件中企圖推翻或質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上述法律援助上訴的決定。 17.被告人亦指出,申索人並無向他們或該署提供任何服務,而該署亦沒有要求申索人提供任何服務,申索人無權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索取他所指稱的服務費。因此,被告人認為申索人的訴訟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任何合理的因由,依據第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該小額錢債案件屬瑣屑無聊及/或無理取鬧,應予駁回。 審裁官的裁決理由 18.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在該小額錢債案件所提交的證據顯示他主要的不滿和投訴是被拒絕了法律援助,但審裁官看不到申索人能指出任何事實上的基礎,支持其專業失當、疏忽、失實陳述等的訴因。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向申索人發出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書,未能構成專業失當和「欺騙性」失實陳述的事實基礎。 19.審裁官又認為,在法律上被告人沒有和申索人建立了一個須負責任的關係,被告人審批法律援助申請的職責是向該署建議申請的理據是否充份、申請人應否獲得法律援助,向該署署長提供意見,怎樣公平地分配法律援助的資源。換言之,被告人的法律責任是向該署而非法律援助的申請人負責。雖然申索人在該小額錢債案件中要求金錢的賠償,但歸根究底他是不滿法律援助申請被拒,審裁官認為他實不應以民事訴訟程序提出缺乏事實基礎的申索。 20.至於許命令所牽涉及衍生的處理及準備費用,審裁官認為理應視作該案的訟費,任何申請應在該案作出,而非在該小額錢債案件中提出處理。再者,許命令只撤銷該11條命令,但仍駁回申索人的法律援助上訴。 21.審裁官基於上述理由裁定該小額錢債案件沒有披露和缺乏合理的訴因,故頒令剔除該兩宗案件的申索。 討論 22.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23.根據香港法例第12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條第1 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祇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4.申索人現在重提他的論點作為其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他重申被告人在處理程序及過程上行政失當,他們審核法律援助申請時罔顧事實,不擇手段,顛倒邏輯,不認「法治」,構成公職人員濫權瀆職,弱勢社群未能得到法律保障。此外,申索人指稱被告人引用該11條命令乃誤導行為,更由於持續九年來作出誤導判斷導致申索人持續未能獲得法律援助而構成損失。申索人補充指稱審裁官所援引的案例及採用「表明及投訴」等字眼是舞弄文墨,將該小額錢債案件打造成為投訴的個案處理,完全忽略了行政失當的事實。申索人表示,審裁官的裁決所提及的事宜與該小額錢債案件完全沒有任關連性,其剔除理由不合情理。申索人重申其申索是基於被告人的欺詐性失實陳述所構成專業失當行為而引致的損害,並非申請處理訟費事宜,審裁官這樣轉移視線是專業疏忽行為。 25.本席細心考慮申索人的陳述後,認為審裁官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本席認同審裁官的裁定,申索人未能提出任何事實基礎,支持他指稱被告人干犯專業失當、專業疏忽、失實陳述及欺詐行為而導致他九年來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的指控。其實,申索人只是舊調重彈,他已就該署拒絕其法律援助申請提出上訴,而他的每項法律援助上訴均遭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駁回,他不能憑藉其他訴訟重提該署及/或其職員代行拒絕其法律援助申請是不當、失實、疏忽及 / 或詐騙行為。基於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26(4)條的規定及上訴法庭在黃生榮對法律援助署CACV363/2007 (日期為2008年2月6 日,無彙報的案例)的指引,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法援上訴之判決實為不能再上訴或推翻之最終決定,申請人不得以任何民事方式挑戰該等判決。 26.至於許命令,雖然許命令撤銷該11條命令,但許命令沒有推翻以往該署及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駁回申索人所有法律援助申請及/或法律援助上訴的決定,因此申索人的24項法律援助申請全部被拒絕及/或駁回是不能改變的事實,而許命令既撤銷該11條命令,申索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實在未被阻撓,他亦在2011年及2012年提出多次法律援助申請,但全部遭該署拒絕,而他就該等拒絕提出上訴亦全部被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駁回。本席認同審裁官的裁決,該11條命令被撤銷並不能顯示或證明被告人專業疏忽、行政失當或有欺詐性虛假陳述,亦不能顯示被告人的行為導致他指稱所招致的服務費,申索人的申索實在缺乏事實基礎及法律理據。 結論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該判案書第18段述明:「有關[潘母]在證人陳述書內指稱[潘女]並非[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本席已勸喻[潘母]可考慮是否需要進行一個新的申索,要求法庭宣告[潘女]並非[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本席不認為[潘母]在證人陳述書上的指控可以妨礙這申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SA 1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