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駿偉帽袋製品廠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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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只涉及原告人向及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原告人主要依賴三份「擔保契據」向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申索港元429,282.28元及美元25,594.42元連同利息。

Case No.DCCJ 1785/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78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5 年第 17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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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原告人
   
  駿偉帽袋製品廠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謝松發 第二被告人
  謝家俊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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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5年10月24日及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8日

 

判案書

1.本審訊只涉及原告人向及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原告人主要依賴三份「擔保契據」向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申索港元429,282.28元及美元25,594.42元連同利息。

案件背境

2.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是新華銀行的客戶。第三被告人及其母親利亭芳女士(以下簡稱為「利女士」)同是第一被告人的董事。第三被告人亦是第二被告人的兒子。

3.於1999年7日10日,第一被告人向新華銀行申請開設進出口押匯户口,並簽定了「貨運擔保書」、「一般押貨預支書」、「抵押協議」及「客户協議」。該些文件是由第三被告人及利女士代表第一被告人簽署,並由新華銀行客戶經理劉志強先生(以下簡稱為「劉先生」)見證。

4.其後,第一被告人於1999年10日28日再向新華銀行申請進出口押匯的信貸額度,並簽定了「連續信託收據協議」及另一份「客户協議」。該些文件亦是由第三被告人及利女士代表第一被告人簽署,並由劉先生見證。

5.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亦於同日在劉先生的見證下簽署了下述兩份「擔保契據」:

a.      第一份「擔保契據」,擔保金額上限為港元1,000,000元;及

b.     第二份「擔保契據」,擔保金額上限為港元300,000元。

6.第一被告人再於2000年5日27日向新華銀行申請透支額度,並簽定了「透支額度還款承諾書」。該文件是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簽署,並由劉先生見證。

7.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亦於同日在劉先生的見證下簽署了第三份「擔保契據」,擔保金額上限為港元500,000元。

8.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新華銀行的業務及一切法律權益責任自2001年10月1日轉移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即本案之原告人。

9.訴訟各方對於上述事實均無爭議。

審訊及證據問題

10.第一被告人沒有在本案存檔抗辯書。法院於2002年7月24日針對第一被告人登錄判決,第一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港元429,282.28元及美元25,594.42元連同利息及訟費。第一被告人其後於2002年11月9日根據《公司條例》解散。因此,審訊只涉及原告人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11.第二被告人有於審訊中親自作供,但第三被告人沒有親自出席審訊。

12.第二被告人根據2002年7月5日存檔的授權書,要求在本審訊代表第三被告人發言。原告人一方沒有異議。本席留意到在本審訊前的法律程序中,一直是由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三被告人出庭發言。本席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5條,批准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三被告人於審訊發言。

13.第二被告人作為第三被告人的代表,要求法院接納第三被告人2003年4月22日的誓章及第三被告人2005年2月3日的書面證供作為本案證據。

1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1)條規則,區域法院如認為鑑於有關案件的情況及在認為合理的情況下,可在審訊之時命令任何證人的誓章可在審訊時宣讀。雖然第三被告人並沒有於審訊前按該命令提出申請,但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文先生明言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及為著公平起見,原告人並不反對該項申請。有見及此,本席命令第三被告人2003年4月22日的誓章可在審訊時宣讀,作為本案證據。

15.至於第三被告人2005年2月3日的書面證供,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1條規則,任何規定須在審訊時以證人證據證明的事,須在公開法庭藉訊問證人而予以證明。另外根據第38號命令第2A(6)條規則,凡送達書面證供的一方並沒有傳召該份證供所關乎的證據的證人,則任何其他各方不得在審訊時提出該份證供作為證據。

16.文大律師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及為著公平起見向本席見議,法院可視該份書面證供為傳聞證據,並按照《證據條例》第47條接納為證據。文大律師明言原告人不會反對接納該份書面證供為證據(參看《證據條例》第47(1)(a)條)及原告人願意免除被告人履行按第47A條發出擬援引傳聞證據通知的責任。有見及此,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人2005年2月3日的書面證供作為本案的傳聞證據,但本席須按第49條的規定評估該項證據的分量。

原告人案情

17.根據原告人之案情,第一被告人沒有按上述協議還款。原告人曾於2002年2月19日透過其律師發信予各被告人,要求償付所有第一被告人到期的債項和欠款,但不得要領。

18.原告人於2002年5月14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本申索,按上述協議分別向各位被告人追討欠款。案件於2005年4月8日被移交區域法院進行審訊。

19.原告人根據上文第3至7段所述的協議向各位被告人提出本申索。原告人於審訊中傳召了現任職於原告人為客戶經理的劉先生作供。

20.原告人的案情獲得呈堂文件支持,各位被告人亦沒有質疑文件的真確性。法院於2002年7月24日登錄了針對第一被告人判決。根據該判決第一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港元429,282.28元及美元25,594.42元連同利息。根據本案的三份「擔保契據」中第8條條款,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追討債務所獲的判決,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均具約束力及為終局性。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案情

21.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沒有就上述協議(包括三份「擔保契據」)的真確性提出爭議。他們提出的抗辯理由,可歸納如下:

a. 「利息收費太高完全不合理」。
b. 「有一或二項欠費應由銀行方面負責」。
c. 「文件事前無機會看過…主任於簽字前簡單解釋該等貸款是由第二被告人作擔保人…並無說明第三被告人是擔保人」。
d. 在處理一項涉及港元148,649.15元的進口押匯的交易中,新華銀行疏忽地沒有代第一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之海外客戶追討貸款。
e.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香港所有名下資產及個人户口,已經在HCA1290/2001一案中被法院命令凍結。

22.本席將在下文續一討論上述抗辯理由。

討論

(A)  利息收費問題?

23.第二和第三位被告人只是於抗辯書中概略地提出利息收費太高及不合理,他們並沒有明細地指出是那一項利息收費太高或不合理,或說明為何太高或不合理。

24.眾所周知,銀行利息收費的高與低或是否可以被接受,很大程度上是一項商業決定,不能一概而論。原告人和各位被告人經已就利息收費方面在上述協議達成共識。被告人沒有就該些協議的內容提出爭議,協議在法律上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25.被告人沒有於本案提出原告人的收費是不符合該些協議,或是抵觸有關法律。明顯地,各位被告人亦並非以消費者身份簽定該些協議,所以《不合情理合約條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26.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並未能提供足夠理據及證據,證實原告人收取的利息收費太高及不合理。此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B)  欠費應由銀行方面負責?

27.第二和第三位被告人只是於抗辯書中概略地提出有一或二項欠費應由銀行方面負責,並沒有明細地指出是那項欠費應由銀行負責,及原因何在。

28.本席將會在以下處理關於港元148,649.15元進口押匯交易的事宜。除此以外,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此項抗辯理由沒有證據及理據支持,不能成立。

(C)  第三被告人是否上述三份「擔保契據」下的擔保人?

29.第二被告人作供時坦白承認他是上述三份「擔保契約」之下的擔保人。所以此項抗辯理由只適用於第三被告人。

30.第二被告人庭上就此項抗辯理由的證供,其實與第三被告人2003年4月22日的誓章及第三被告人2005年2月3日的書面證供的內容大同小異。根據他們的案情,第二被告人大約於1999年帶同第三被告人到新華銀行荃灣分行辦理貸款手續。銀行職員於會面後取出多份文件讓他們簽署,但事前並沒有讓他們看過該些文件。銀行職員有向他們解釋文件內容。據他們理解,文件的作用是第二被告人將其名下物業及第二被告人與其妻子(即利女士)聯名擁有物業擔保第一被告人之貸款。當時,第三被告人剛從外地返港,第二被告人只是帶同第三被告人到銀行見識一番。第三被告人沒有任何資產,他只是以見証人身份簽署文件。因此,第三被告人並不是上述三份「擔保契約」之下的擔保人。

31.根據原告人證人謝先生的證供,上述所有文件(包括上述三份「擔保契據」)的簽署均是由他見証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簽署上述三份「擔保契據」之過程,與一般做法並無分別。他會先解釋擔保契據內之借款人及擔保限額。若果是一個以上的擔保人,他會解釋他們的責任是共同及分別的。若果擔保人有疑問,他會建議他們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上述三份「擔保契據」均有中文及英文版本,其要點也列在文件開始部分的「重要通知」中。在簽署前,他會容許擔保人先詳細閱讀契據之內容。在他們確認同意後,他才會要求擔保人在「擔保契據」上擔保人一欄上簽署,然後他會在見証人一欄上簽署。

32.謝先生否認有向第三被告人或任何人說第三被告人只是「擔保契據」的見証人。

33.經仔細考慮謝先生的證供及被告人的證據後,本席認為謝先生的證供較為可信。

34.謝先生的證供清淅及獲文件支持。反之,被告人的證據模糊不清及有犯駁之處。

35.首先,第三被告人必然是最清楚他本人是以何身份簽署上述三份「擔保契據」的人士。但第三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只提供其誓章及書面證供作為證據。

36.本席須按《證據條例》第49條的規定評估第三被告人的書面證供的分量。第二被告人沒有解釋第三被告人為何不能出庭作供,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出庭作供並非合理或切實可行(參看第49(2)(a)條)。第三被告人作為本案其中一位被告人,絕對有動機將事宜隱瞞或作失實陳述,以逃避原告人的申索(參看第49(2)(d)條)。本案原告人曾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MP1865/2002一案中,根據另外一份於1999年6月24日簽署的「擔保契據」,向包括本案第三被告人的被告人申索擔保之款項。本案第三被告人於該案亦提出銀行職員沒有清楚解釋契據內容使他並不知道他是以擔保人身份簽署文件,作為其抗辯理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於2004年9月13日的判案書中裁定上述抗辯理由不成立。朱法官有在判案書中就第三被告人提出的理據和證據逐一反駁。倘若第三被告人於本案出庭作供,原告人一方必會引用朱法官的論據盤問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沒有於本案出庭作供,使人聯想到他企圖妨礙其證供的分量的適當評估(參看第49(2)(f)條)。因此,本席對第三被告人2005年2月3日的書面證供作為傳聞證據的可靠性存有相當疑問,不會給予任何分量。

37.但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人2003年4月22日的誓章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均重複了第三被告人2005年2月3日的書面證供的證據。所以本席須繼續考慮此項抗辯理由。

38.第二,本案的三份「擔保契據」分別是於1999年10月28日及2000年5月27日簽署的。在此之前,第二被告人及/或第三被告人及/或利女士曾與新華銀行簽署下述文件:

a. 於1999年6月24日,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代表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宏泰」)簽署一份「透支額度還款承諾書」。他們亦於同日簽署了另一份「擔保契據」。
b. 如上文第3段所述,第三被告人及利女士代表第一被告人於1999年7日10日簽定了「貨運擔保書」、「一般押貨預支書」、「抵押協議」及「客户協議」。
c. 於1999年8月13日,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及利女士代表宏泰簽署一份「貸款額度書」。
d. 於1999年8月16日和29日,第二被告人和利女士分別簽署了3份「法律押記」,將第二被告人名下物業及第二被告人與利女士聯名擁有物業擔保宏泰之貸款。

39.根據被告人的證據,第二被告人大約在1999年帶同第三被告人前往新華銀行見識一番,究竟他們是指那一次會面呢?是否簽署本案三份「擔保契據」的日期,即1999年10月28日及2000年5月27日呢?

40.第二被告人說他是帶同第三被告人往新華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的。那麽,該會面的日期可能是1999年8月13日。因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和利女士當日代表宏泰簽署了一份「貸款額度書」。

41.但第二被告人又說,經銀行職員解釋後他理解到將會以其名下物業及他與利女士之聯名物業作為擔保。那麽,該會面的日期可能是1999年8月16日及/或9月29日。因為第二被告人和利女士分別於當日簽署了3份「法律押記」,將他們的物業擔保宏泰的貸款。

42.文大律師有於盤問中向第二被告人指出上述模糊不清之處。第二被告人的答案竟然是在每一次到銀行簽署「擔保契據」都出現他所述的情況!

43.第三被告人於簽署本案的三份「擔保契據」之前,其實已經代表過第一被告人或宏泰跟新華銀行簽署了多份商業文件。在此情況下,第二被告人指他只是於1999年8月16日及/或9月29日(即三份「擔保契據」簽署日期)帶同第三被告人到銀行見識一番的案情本質上很難令人相信。

44.第三,原訟法庭朱法官在HCMP1865/2002一案中拒絕接納第三被告人並不知悉他是以擔保人身份簽署1999年6月24日的「擔保契據」,並判決第三被告人須償還「擔保契據」下的欠款。第三被告人並沒有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對他是有約朿力的。所以第三被告人於1999年6月24日簽署「擔保契據」時是已知悉他是以擔保人身份簽署文件。

45.本案的三份「擔保契據」的格式,與1999年6月24日簽署「擔保契據」的格式是一樣的。既然第三被告人於1999年6月24日經已知悉他是以擔保人身份簽署文件,何故到了1999年10月28日及2000年5月27日當他簽署本案的三份「擔保契據」時又會混淆簽署身份?

46.第四,本案的三份「擔保契據」均附有中文版。中、英文版標題均以中文清楚說明文件是一份「擔保契據」。

47.每份「擔保契據」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簽名欄上方均有以下的陳述:

「SIGNED SEALED AND DELIVERED BY :

由擔保人(等)簽署、蓋章及交付:

Name  TSE CHUNG FAT SIGNATURE  (第二被告人的簽名)
姓名 簽署
 
 
 
Name  TSE KA CHUN JOHNNY SIGNATURE  (第三被告人的簽名)
姓名 簽署」

48.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在簽署本案的三份「擔保契據」時,理應知道他是以擔保人身份簽署文件。他不可能看不到「擔保人」的中文字。

59.更何況第二被告人經已承認他是以擔保人身份簽署文件的。當第三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一同在同一簽名欄上簽署時,第三被告人更不可能不知道他是以擔保人身份簽署。

50.第五,第三被告人亦不可能以為他是以「見證人」身份簽署文件。因為在他們簽署的同一頁下方有以下文字:

「Witnessed by:-

由下述人士見證:-

Name  LOU CHI KEUNG SIGNATURE  (劉先生的簽名)
姓名 簽署」

51.第六,即使第三被告人真的在糊里糊塗情況下在本案的三份「擔保契據」上簽名,他的行為明顯地帶有疏忽或不小心成份。第三被告人不能引用合約法下的「非其所為」(non est factum),使該三份「擔保契據」在法律上無效(參看Chitty on Contracts, 2004年第29版,第5-091段)。

52.最後,其實銀行職員在一般情況下是沒有法律責任向擔保人解釋擔保文件的條文和內容(參看Kincheng Bank Corp. v. Kao Yu Kuei [1986] HKC 212案例)。在本案中,本席接納謝先生的證供,並確信他已清楚向第三被告人解釋擔保契據內容及他是以擔保人身份簽署,及如第三被告人有任何疑問應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5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接納第三被告人是以見證人身份簽署本案的三份「擔保契據」的抗辯理由。

(D)  涉及港元148,649.15元的進口押匯交易

54.就於這一項爭議,第二被告人指出在一宗涉及港元148,649.15元的進口押匯交易中(參看經修訂的申索陣述書第11段細節第二項),新華銀行並沒有在第一被告人完成付運貨物給海外客人後,代第一被告人向其海外客人追收貨款,有疏忽之嫌。

55.謝先生的證供及呈堂的文件(參看第2文件冊第34-42頁)均顯示,在該宗涉及港元148,649.15元的進口押匯交易中,新華銀行作為付款銀行是要按信用狀有關條款及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支付款項給第三者。第二被告人和利女士代表第一被告人亦有書面同意付款(參看第2文件冊第36頁)。因此,呈堂文件不能證實新華銀行在該宗交易有責任代第一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的海外客戶追收貨款

56.第二被告人於審訊中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明新華銀行有責任代第一被告人就該宗交易向第一被告人的海外客戶追收貨款。第二被告人辯稱所有正本文件均交予新華銀行,所以他不能提供任何相關文件證據。他更指出原告人應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銀行在該宗交易沒有疏忽。

57.首先,根據原告人2004年7月17日存檔的文件清單原告人經已透露所有跟本案有關的文件。被告人亦沒有提出特定文件透露的申請。

58.此外,第二被告人經商多年,不可能不知道需要保留商業文件的重要性。即使他有把文件正本(如信用狀等)交予銀行,也較沒可能沒有保留副本,更何況根據他的案情第一被告人還未收到貨款!其實他於盤問中亦承認他所指的交易應該是有通信紀錄的。但他最終亦沒有提供住何文件證據。

59.經仔細考慮被告人的證據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沒有文件支持,不能令人信服。

(E)  資產凍結

60.原告人和被告人均同意,原訟法庭朱法官在HCMP1865/2002的判案書中第19段準確紀錄了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資產在HCA1290/2001一案中被凍結的背境:

「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民事案件2001年第1290號一案中,一間名為La Mode, Inc.的公司向宏泰、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分別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利女士和第三被告人] 和一間名為Super Deluxe Industries Limited 的公司提出申索。在2002年3月23日,法庭針對宏泰和本案第二被告人 [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 頒下資產凍結令,遭凍結的資產包括滙力中心物業和恆峰花園物業。2002年9月28日,法庭在該案中,針對…第三和第四被告人 [即本案的利女士和第三被告人] 頒下强制令。該强制令在2003年2月21日獲延展至該案審結或法庭另有判決止。」

61.被告人在本案中沒有提供任何理據或證據,解釋上述的資產凍結令和强制令跟本案原告人的申索有甚麽關連。

62.無論如何,本席接納文大律師的陳詞,上述的資產凍結令和强制令不可能影响原告人行使本案三份「擔保契據」的權利。

結論

63.除了依賴上述抗辯理由外,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沒有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其他爭議。

6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據。本席判決原告人勝訴,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港元429,282.28元及美元25,594.42元連同下述利息:

a. 港元200,000.00元按年利率9.125厘計算的利息,由2002年1月11日起計至判決日,而於判決後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償付為止;
b. 港元21,924.33元按年利率15.125厘計算的利息,由2002年1月11日起計至判決日,而於判決後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償付為止;
c. 港元148,649.15元按年利率11.125厘計算的利息,由2002年1月11日起計至判決日,而於判決後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償付為止;
d. 港元46,000元按年利率11.125厘計算的利息,由2002年1月11日起計至判決日,而於判決後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償付為止;
e. 美元16,750.00元按年利率10.75厘計算的利息,由2002年1月11日起計至判決日,而於判決後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償付為止;及
f. 美元7,510.00元按年利率10.75厘計算的利息,由2002年1月11日起計至判決日,而於判決後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償付為止。

65.本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訟費,直至2003年11月30日為止的訟費按高等法院訟費表以彌償基準計算,由2003年12月1日起的訟費按區域法院訟費表以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除非有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高勁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大律師文本立代表

第一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第二被告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