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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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2年5月1日發出本訴訟的「原訴傳票」,要求各被告人償付欠款和利息,並申請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交出三個物業之空置管有權。該三個物業分別為: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就第二被告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CACV309/2004
Case No.HCMP 1865/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186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1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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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謝松發(“按揭人”)及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於1999年8月16日與新華銀行有限公司(“貸款人”)訂立的法定押記,該押記於新界荃灣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303547,涉及的物業是新界荃灣沙嘴道26-38號匯力工業中心二樓一號工場(連天台);

關於謝松發、利婷芳(“按揭人”)及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於1999年8月16日與新華銀行有限公司(“貸款人”)訂立的法定押記,該押記於新界沙田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112710,涉及的物業是新界沙田碧田街18號恆峰花園第三座28樓B室;

關於謝松發、利婷芳(“按揭人”)及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於1999年9月29日與新華銀行有限公司(“貸款人”)訂立的法定押記,該押記於新界沙田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120078,涉及的物業是新界沙田碧田街18號恆峰花園第四層5號車位;

關於謝松發及謝家駿與新華銀行於1999年6月24日訂立的擔保契;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88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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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謝松發

 

第三被告人

利婷芳

 

第四被告人

謝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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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15日

宣判日期:2004年9月13日

1.原告人在2002年5月1日發出本訴訟的「原訴傳票」,要求各被告人償付欠款和利息,並申請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交出三個物業之空置管有權。該三個物業分別為:

(1)     新界荃灣沙嘴道26-38號匯力工業中心二樓一號工場(連天台)(“匯力中心物業”);

(2)     新界沙田碧田街18號恆峰花園第三座28樓B室(“恆峰花園物業”),和

(3)     新界沙田碧田街18號恆峰花園第四層5號車位(“恆峰花園車位”)。

2.第二被告人是匯力中心物業的註冊業主。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是恆峰花園物業和恆峰花園車位的聯名註冊業主。匯力中心物業是工業用途樓宇,而恆峰花園物業和車位是住宅用途的物業。

案件背景

3.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是夫妻。第四被告人是他們的兒子。他們三人同是第一被告人(“宏泰”)的董事。

4.1999年6月24日,第一被告人與新華銀行簽訂了一份「客戶協議書」和一份「透支額度還款承諾書」。該兩份文件是由第二和第四被告人以董事身份代表宏泰簽署,並由新華銀行的客戶經理劉志強見證。

5.同日,第二和第四被告人亦在一份「擔保契據」上簽署。該份契據附有中文版。「擔保契據」的附表一列明宏泰為借款人,而第二和第四被告人是擔保人。附表二列明擔保金額是港幣4,300,000 元。附表一和附表二並列於同一頁。第二和第四被告人是在緊接附表一和附表二的簽名欄上簽署。契據亦是由劉先生簽署見證。

6.1999年8月13日,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以董事身份代表宏泰簽署一份由新華銀行發出的貸款額信(Facility Letter)。按此信,新華銀行將貸款3,000,000元予宏泰,利息以年利率8.5%計算。信中第(1)(b)及(2)條明確說明銀行有權隨時按最優惠利率的浮動而調整該利率。按第(1)(b)及(c)條,宏泰須分180期清還借款和利息。信中第(4)條列明銀行會就任何到期未付的欠款,收取較原貸款利率為高的逾期還款利息(overdue interest)。逾期還款利息的利率由銀行全權決定。

7.1999年8月16日,第二被告人與新華銀行簽訂一份「法定押記」(legal charge),以匯力中心物業作為宏泰債務的抵押和保證。

8.同日,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也共同與新華銀行簽訂另一份「法定押記」(legal charge),以恆峰花園物業作為宏泰債務的抵押和保證。

9.1999年9月29日,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再次共同與新華銀行簽訂另一份「法定押定」,以恆峰花園車位作為宏泰債務的抵押和借貸。

10.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香港法例第1167章),新華銀行的業務及一切法律權益責任自2001年10月1日轉移至本案之原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

11.有鑑於宏泰未有履行償還欠款的責任,銀行在2002年2月27日透過代表律師去信宏泰,要求它在7天內清還所欠本金及利息。同日,銀行的代表律師亦分別去信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要求他們在7天內清還宏泰的債款,否則銀行會行使包括收回所有抵押物業管有權的權利。

12.2002年5月11日,銀行提出本案的「原訴傳票」,向各被告人追討上述三份「法定押定」和「擔保契據」下的所有欠款和利息。銀行同時申請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交出力中心物業、恆峰花園物業和恆峰花園車位的空置管有權。

13.2002年6月24日,龍劍雲聆案官頒令宏泰須繳付銀行3,819,738.62元連利息及訟費。因此目前只有針對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申索待決。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本案的「原訴傳票」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發出。有關的訴訟程序受《高等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規管。按第28號命令第4(1)條規則,如被告人就申索事項須負有的法律責任得以確立,則法庭可按案件的性質作出判原告人勝訴的命令。

15.一般而言,原告人有責任證明他有權獲判勝訴。一旦原告人提供的證據顯示其申索在表面上得以確立,被告人便得提出可供信納的證據,以顯示他的抗辯理由涉真實或實質而可供爭辯的爭議,否則法庭會採用第28號命令第4(1)條規則下的簡易判決程序,頒令原告人勝訴:見Wing Lung Bank v. Liu Kam Ying [2002] 2 HKC 57, 60G-I及Kwangtung Provincial Bank v. Keen Lloyd Resources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Keen Lloyd (Holdings) Limited HCMP4696/2002第18-22段。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6.就宏泰沒有償還債務和欠銀行債務的金額兩點事實,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不持異議。在此情況下,銀行應可以行使本案所涉的三份「法定押記」和「擔保契據」下的權利。換而言之,銀行的申索在表面上是得以確立。被告人必須提出真實或實質而可供爭辯的抗辯理據,以反駁銀行要求以簡易判決程序頒令勝訴的申請。

17.從三名被告人存檔的誓章和聆訊時陳詞,他們所持的主要抗辯理由可歸納如下:

(1)    三名被告人的所有資產被法庭在另外一宗訴訟中頒下的資產凍結令和強制令所涵蓋。

(2)    新華銀行的職員在簽訂「擔保契據」時,沒有向被告人等清楚解釋契據的內容;第四被告人並不知悉他是以擔保人身份簽署該份文件。

(3)    新華銀行在有關的借貸合約文件中所訂利息的利率較市場高;而合約的條文又不平等。

18.本席現逐一處理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I)    第一項抗辯理由

19.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民事案件2001年第1290號一案中,一間名為La Mode, Inc.的公司向宏泰、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和一間名為Super Deluxe Industries Limited 的公司提出申索。在2002年3月23日,法庭針對宏泰和本案第二被告人頒下資產凍結令,遭凍結的資產包括力中心物業和恆峰花園物業。2002年9月28日,法庭在該案中,針對本案第三和第四被告人頒下强制令。該强制令在2003年2月21日獲延展至該案審結或法庭另有判決止。被告人在本案中沒有提供該份强制令,也沒有提供證據顯示强制令的條文內容是甚麼。

20.即使上述的資產凍結令和强制令的條文涉及本案中的三個物業,這也無礙銀行按本案所涉的三份「法定押記」要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交出該等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由於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分別透過本案的三份「法定押記」,已在1999年把該等物業抵押予新華銀行,他們在該等物業所享有的權益因而是受到三份「法定押記」的限制。法庭在較後時間頒下的資產凍結令和强制令,只能凍結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實質享有的資產和權益。資產凍結令和强制令只能賦予獲頒令者(即HCA1290/2001案中的原告人)對人(in personam)而非對物(in rem)的權益,因此不會對銀行按「法定押記」就抵押物業享有的權益構成損害。在一般情況下,物業承按人是可以向法庭申請更改資產凍結令或强制令,以行使他們就抵押物業享有的權益,此等權益包括出售抵押物業:見Gee : Mareva Injunctions and Anton Pillar Relief 1998年第4版第 226-7頁。

21.基於上述原則,被告人的第一項抗辯理由因此不能成立。

(II)    第二項抗辯理由

22.第二項抗辯理由僅針對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稱他很少參與宏泰的事務。在1999年中他隨父母到新華銀行商議貸款,只是去見識一下。在簽署文件前,銀行職員沒有說明他是擔保人。他是在不明原委的情況下在文件上簽名作為見證人。第四被告人也稱其沒有資產,哪有資格出任擔保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認同第四被告人的說法。

23.銀行提交了一份由劉經理所作的誓章。如前所述,劉經理當年負責安排簽署貸款和擔保文件,和親自見證被告人簽名。劉經理指出新華銀行是按其一般規定,要求宏泰的董事(即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簽署「擔保契據」,擔保宏泰的貸款。在簽署「擔保契據」前,他已向各擔保人解釋借款人和擔保限額,以及擔保人的責任是共同及分別的。他也有給予擔保人時間閱讀文件。誓章進一步指出第二被告人曾稱第四被告人是留學美國的大學畢業生,而且第四被告人簽署的「擔保契據」備有中、英文版。

24.第四被告陳詞時澄清他並沒有大學畢業的資歷,他只是在美國修讀了兩年有關金融的課程。他說他簽名時沒有留意文件內容,而且也不明白有關的法律文件。

25.就法律原則而言,銀行職員在一般情況下並沒有法律責任向擔保人解釋擔保文件的條文和內容:Kincheng Bank Corp. v. Kao Yu Kuei [1986] HKC 212。銀行也沒有責任要確保擔保人在簽署前已完全知悉明白文件的內容。在本案中,新華銀行的職員已告知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如有疑問應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26.在事實方面,第四被告人稱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成為擔保人的說法難以使人信納。首先,該份擔保按揭附有中文版,標題清楚說明是「擔保契據」。

27.其次,第二和第四被告人都在文件緊接附表二的簽名欄簽署。附表二備有中、英文。在簽名欄上方有以下文字:

SIGNED SEALED AND DELIVERED BY :

由擔保人等簽署、蓋章及交付:

Name
姓名
TSE CHUNG FAT SIGNATURE
簽署
(第二被告人的簽名)
Name
姓名
TSE KA CHUN JOHNNY SIGNATURE
簽署
(第四被告人的簽名)

28.第三,附表二是緊接附表一。附表一同樣是中、英文並列。附表一甲部列明「借款人」是宏泰;而乙部則列明「擔保人」是第二和第四被告人。

29.從上述三點得見,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在「擔保契據」上簽署時,理應知道是在簽署一份擔保文件。他們不可能看不到「擔保人」等文字,更不可能不知道「擔保人」是指他們二人。他們也不可能以為第四被告人是以「見證人」身份簽名。

30.再者,即使第四被告人沒有大學畢業的資歷,他也不是完全不諳英文。他不會不明白Deed of Guarantee (擔保契據)、guarantor(擔保人)和witness(證人)這些簡單的英語用詞,也不會不能分辨這些詞語。第四被告人現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簽在「擔保契據」上,明顯是推砌之詞,不足為信。

31.退一步說,即使第四被告人確是在不瞭解的情況下在契據上簽名,他也沒有提出合理可信的解釋,以顯示他縱然是不知實況仍然在文件上簽名的行為,不帶有疏忽的成份。合約法下的「非其所為」(non est factum)抗辯理由因此並不適用。

32.被告人所持的第二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III)    第三項抗辯理由

33.第二被告人在誓章中指稱銀行在計算利息時,採用的利率較市場利率高出三厘以上,而且合約中多不平等條文,要求法庭把利率調低和廢除不平等條文。然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說明所謂市面或市場上採用的利率是若干,也沒有具體說明所謂不平等條文是指哪些條文,和它們是在哪一方面帶有不平等的成份。第二被告人祇是作出了空泛的指控。

34.再者,各被告人與銀行之間訂有合約,當中列明了利息的計算和收取方法,也就雙方的權責作出了規定。這些合約條文和所涉的法律權責對締約各方都具約束力。除非被告人能顯示銀行收取的利息與合約規定不符,或者是抵觸有關法律,否則計算利息的利率是否超逾市場利率不構成可抗辯申索的理由。如代表銀行的文大律師指出,利率高低是商業決定,是否接納諦約各方有絕對自由。然而合約一經簽定,締約各方均須遵守。同樣,對於合約中的條文,締約各方也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受。除非被告人能顯示合約中哪些條文與現行法規有抵觸,否則法庭不能僅因被告人聲稱合約載有不平等條文,而拒絕執行合約的條款。

(IV)    其他抗辯理由

35.第二被告人在陳詞時指出他們願意與銀行洽商解決辦法。他表示正在進行一宗訴訟,有可能從中國內地收取一筆約540萬元的款項,而他也已把有關的文件給予銀行參考。然而,從銀行存檔的誓章可見,銀行不願意也沒有與被告人等達成和解協議,而被告人等事實上也沒有採取任何還款的行動。因此有關被告人願意尋求解決方案的說法並不構成抗辯申索的理據。

36.第二被告人也稱事先不知道本聆訊是有關銀行收樓的申請。然而龍劍雲聆案官在2003年6月24日的聆訊中已明確頒令,將針對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申索押後排期聆訊,第二被告人也有出席該次聆訊。法庭在聆訊排期後亦已給予訴訟各方有關本聆訊的通知。銀行的代表律師也在聆訊前把一份陳詞撮要送達各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理應清楚知道是次聆訊所涉申請為何。

總結

37.基於上述理由,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都不具真實或實質而可供爭辯的抗辯理由。原告人有權按簡易判決程序獲頒令勝訴。本席因此頒令原告人勝訴如下:

(1)    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須償還原告人在本案所涉三份「法定押記」和一份「擔保契據」下的所有欠款及利息;

(2)    第二被告人須將力中心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

(3)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將恆峰花園物業和恆峰花園車位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及

(4)    上述第(2)和(3)段頒令會分別暫緩執行14天和28天,由送達本判令的命令文本之日起計。

38.本席同時按一般訴訟常規,頒下暫准訟費令,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中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如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可交法庭評定。訟費根據銀行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分別簽訂的「法定押記」和「擔保契據」的規定,以彌償基準評定。上述暫准訟費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的14天成永久訟費令,如訴訟任何一方在此之前作出申請要求予以更改者則除外。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文本立大律師出席聆訊。

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上訴法庭就第二被告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CACV309/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