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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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4年9月13日頒下判案書,判令 :(1)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須償還原告人在本案所涉三份「法定押記」和一份「擔保契據」下的所有欠款和利息;(2)第二被告人須將位於匯力中心的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以及(3)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將位於花園的物業和車位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就此判決,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在2004年10月7日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865/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Nov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186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18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謝松發(“按揭人”)及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於1999年8月16日與新華銀行有限公司(“貸款人”)訂立的法定押記,該押記於新界荃灣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303547,涉及的物業是新界荃灣沙嘴道26-38號匯力工業中心二樓一號工場(連天台);
 
  關於謝松發、利婷芳(“按揭人”)及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於1999年8月16日與新華銀行有限公司(“貸款人”)訂立的法定押記,該押記於新界沙田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112710,涉及的物業是新界沙田碧田街18號恆峰花園第三座28樓B室;
 
  關於謝松發、利婷芳(“按揭人”)及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於1999年9月29日與新華銀行有限公司(“貸款人”)訂立的法定押記,該押記於新界沙田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120078,涉及的物業是新界沙田碧田街18號恆峰花園第四層5號車位;
 
  關於謝松發及謝家駿與新華銀行於1999年6月24日訂立的擔保契;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88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謝松發  
第三被告人 利婷芳  
第四被告人 謝家駿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1日

判決日期:2004年11月1日

判決書

1.本席在2004年9月13日頒下判案書,判令 :(1)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須償還原告人在本案所涉三份「法定押記」和一份「擔保契據」下的所有欠款和利息;(2)第二被告人須將位於匯力中心的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以及(3)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將位於花園的物業和車位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就此判決,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在2004年10月7日提出上訴。

2.2004年9月30日,第二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暫緩執行9月13日的判決。原告人反對申請。

3.第二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判決的原因主要有兩點。其一是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正就9月13日判令進行上訴,其二是被告人需要時間安排搬遷。

因上訴要求暫緩執行判決

4.不爭的法律原則是:提出上訴的訴訟一方不會因案件正在進行上訴,而享有當然權利,可要求暫緩執行判決: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條命令。相反,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應剝奪勝訴一方執行判決的權利。如上訴人的上訴具強而有力的成功機會,則法庭可無須考慮其他因素而暫緩執行判決。又如上訴一方能提具體證據,證明若不暫緩執行判決,上訴會形同虛設,缺乏意義,則法庭亦可頒令暫緩執行判決:上述法法律原則,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4第1冊第59/13/1段。

5.第二被告人在2004年9月30日和10月13日,分別存檔兩份誓章,以支持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按此等誓章和第二被告人在聆訊時的陳詞,第二被告人的主要上訴論據可歸納如下:

(1) 基於HCA1290/2001一案所頒下的資產凍結令和強制令,原告人必須先申請解除該禁令才可出售或處理本案所涉的三個按揭物業。
   
(2) 原告人違反聆案官2002年9月9日的指令,沒有把本案的所有文件譯成中文。第二被告人因此無法指出按揭書(即「法定押記」)中哪些條款屬不等條文。
   
(3) 原告人收取過高利息,較諸市場利率高出3厘以上。

6.有關HCA1290/2001一案中所頒下的資產凍結令和強制令,以及原告人利息較市場利率為高兩點,被告人在原審時已詳加述說。本席在9月13日頒下的「判決書」,亦已逐一處理:見第20、33和34段。

7.至於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違反2002年9月9日的命令一點,查實該命令內容為:

(1)    本案將用中文進行聆訊;

(2)    本案之狀書,與及所有申請及證供均須使用中文書寫。

該命令沒有要求原告人把在此之前已存檔或日後提交的文件悉數翻譯成為中文。第二被告人對該命令的詮譯並不正確。

8.原告人稱因為沒有所有文件的中譯文,所以不能具體辨別和說明「法定押記」中有哪些不平等條款。然而,原告人在早期存檔的「黃永康誓章」中,已把「法定押記」中重要和有相關連的條款逐一列出,而原告人已向各被告人提供該誓章的中譯本。各被告人至今不曾就該等條款作出任何有關不平等條款的指稱。歸根究底,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一個實在和具體的抗辯理由,他只是希望在收到文件中譯本後,再看看有沒有任何條款可被稱為不平等條款。

9.就原告人所收取的利息這點,第二被告人援引Hang Seng Credit Card Ltd v. Tsang Nga Lee & Others [2000] 3 HKLRD 33一案,指出即使合約已訂明可收取利息的利率,法庭仍可推翻。第二被告人也指他若能獲得資深大律師仗義相助,必也可成功推翻本案中有關利息的合約條文。第二被告人進一步稱如把原告人的利率降低5厘,他是有能力清付部份債項。

10.Hang Seng Credit Card Ltd一案是關乎信用咭客戶與銀行訂立的服務協議中有關收取費用的條文。法庭在考慮《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458章)後,裁定該收取費用的合約條文構成條例下的不合情理條款而不應被執行。《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5(1) 條明確規定條例只適用於貨品售賣合約或服務提供合約,而立約其中一方是以消費者身份交易。本案所涉的「法定押記」和「擔保契約」是商業合約,第二被告人也不可能被視為以消費者身份簽訂合約。《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和Hang Seng Credit Card Ltd案的判決俱不適用於本案。

11.Hang Seng Credit Card Ltd案中雖曾提及有關的信用咭利息利率偏高,法庭並以此作為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以決定協議是否構成不合情理合約,但該案所涉的年利率高達53.69%和59.65%,與本案契約條本中所列明者相距甚遠,不可相提並論。

12.以本席之見,第二被告人不能顯示其上訴具有強而有力的成功機會。第二被告人在誓章中沒有提供具體證據,以顯示不暫緩執行判決會為他帶來甚麼損害,或是如何不當地影響正在進行的上訴。事實上,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欠原告人債項未償付這點事項沒有爭議。即使第二被告人現時提的論據得以確立,也僅影響債項的數額,不影響原告人根據「法定押記」和「擔保契約」下針對按揭物業和被告人等的權益。第二被告人雖稱如原告人收取較低利率的利息,他有能力償還債項,但卻表示目前不能安排將部份判決債項繳存法庭,作暫緩執行判決的前設條件。除卻第二被告人口頭的指稱外,本案並沒有實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或其他被告人有能力償付部份或全部債項。在此情況下,第二被告人不能履行其舉證責任,顯示拒絕暫緩執行判決會引致嚴重不可彌補的後果,或是窒礙其正在進行的上訴,或是使上訴全無作用,形同虛設。

13.第二被告人提出因正進行上訴而暫緩執行判決的首項理由不能成立。

合理搬遷時間

14.第二被告人表示按揭物業用以做生意,一旦要搬離,需要通知客戶,並要花時間另覓合適和租金相宜的物業,以及裝飾新物業。第二被告人認為判令中給予的暫緩執行期過短,要求多給予6個月時間,以作安排。

15.法庭在按《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就按揭物業作出交出空置管有權時,一般會給予佔用者14天或28天的暫緩執行期,前者適用於非住宅物業,後者適用於住宅物業。暫緩執行期只是為給予佔用物業者一個合理而短的期間搬清物業上的物品,以便交出空置管有權。另覓合意的居所或物業並非在法庭考慮之內的事宜。

16.本案自頒下判決書至聆訊已有7個星期。原告人若採取執行判決程序亦會用上一段時間,第二被告人應有足夠時間搬清按揭物業上的物品。額外給予6個月暫緩期既不合理也沒有支持理據。

17.第二被告人因需時安排搬遷,要求暫緩執行判決的理由不能成立。

總結

18.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拒絕第二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判決的傳票申請。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失敗一方須付訴訟另一方的訟費。本席同時頒令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因是次申請招致的訟費。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趙小强律師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