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強寧 訴 司法機構政務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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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本為司法機構執達主任助理,負責派送傳票。他被指在1997年9月23日的每日指派任務表及日記簿上填寫虛假資料,虛稱自己在當天下午2時45分及下午3時25分,在西環地方派遞兩份傳票(但不成功),但其實他並沒有在上述時間到有關地址嘗試派遞該兩份傳票(SPS 7199/1997和WSS 8636/1997)。由於上述事情,他亦被指在當天沒有履行派遞該兩份傳票的職責,及在當天下午2時至3時15分,在沒有請假或批准的情況下擅離職守。申請人因而被指行為不當。經研訊後,2004年8月5日,研訊委員會作出決定,裁定除擅離職守的時間應是下午2時20分至3時15分外,上述針對申請人之行為不當的指控均成立。2005年5月25日,司法機構政務長在考慮個案後,行使行政長官所轉授的權力,並參照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意見,下令根據《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第10條規定,由2005年5月26日起迫令申請人退休,並向申請人發放延付退休金。此外,申請人已賺取的假期亦全部被沒收。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53/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5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53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鄭強寧  
   
答辯人 司法機構政務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 月15 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本為司法機構執達主任助理,負責派送傳票。他被指在1997年9月23日的每日指派任務表及日記簿上填寫虛假資料,虛稱自己在當天下午2時45分及下午3時25分,在西環地方派遞兩份傳票(但不成功),但其實他並沒有在上述時間到有關地址嘗試派遞該兩份傳票(SPS 7199/1997和WSS 8636/1997)。由於上述事情,他亦被指在當天沒有履行派遞該兩份傳票的職責,及在當天下午2時至3時15分,在沒有請假或批准的情況下擅離職守。申請人因而被指行為不當。經研訊後,2004年8月5日,研訊委員會作出決定,裁定除擅離職守的時間應是下午2時20分至3時15分外,上述針對申請人之行為不當的指控均成立。2005年5月25日,司法機構政務長在考慮個案後,行使行政長官所轉授的權力,並參照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意見,下令根據《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第10條規定,由2005年5月26日起迫令申請人退休,並向申請人發放延付退休金。此外,申請人已賺取的假期亦全部被沒收。

2.申請人不服,針對上述決定向本法庭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本申請了法律援助,結果仍未知曉。然而,申請人不欲再拖延其許可申請,故親身出席單方面聆訊作出陳詞,以支持其申請。

3.本席現逐一處理申請人所依賴的書面和口頭的申請理由。申請人指有關之擅離職守指控(即指控(D))裡面所述的時間,是下午2時至3時15分,然而即使根據研訊協助人所傳召以支持指控之廉政公署調查員的証供,擅離職守的時間也只是從下午2時20分開始。申請人指研訊委員會對他心存偏頗,並沒有要求協助人員修改有關之行為不當的指控,並將研訊押後,給予申請人足夠時間考慮有關之申請。

4.本席不接納這個理由。研訊委員會在聆聽証據後,清楚裁定擅離職守的時間是下午2時20分至3時15分,其裁定並無錯誤之處。申請人亦對被指稱之行為不當的時間毫無誤解的地方。至於是否要求協助人員將行為不當之指控作出修改,只是形式及技術問題,對整個研訊毫無實質影響。

5.更重要的是,本席完全拒絕接納申請人可依賴上述之事情,作為証據指稱研訊委員會對他心存偏頗。

6.此外,申請人亦指他在聆訊過程中,曾要求研訊委員會向廉政公署尋求協助,獲得一份有關之証人陳述書。但申請為研訊委員會所拒。申請人亦指那亦証明研訊委員會對他心存偏頗。

7.首先,本席指出,無論如何申請人亦已獲得該份証人陳述書,故那一方面對申請人之答辯並無造成實質影響(見下文)。更重要的是,本席認為單憑上述事情,亦不足夠指稱研訊委員會對他心存偏頗。極其量申請人只能說研訊委員會錯誤地作出決定,不向廉政公署尋求協助,披露該份証人陳述書;但是本席認為那並不等同心存偏頗。申請人之指稱極為嚴重,本席不認為上述之事情,足夠支持申請人之指稱。

8.申請人又指研訊之協助人員(黎先生),亦擔任研訊委員會之書記,而研訊委員會之主席又與該協助人員同在一個辦工室工作。因此,申請人指研訊委員會主席並非是獨立無私的,而且他可能對申請人心存偏見。

9.本席認為並沒有証據顯示作為研訊委員會的書記,除擔當文書的角色外,他在研訊委員會舉行研訊和考慮個案及作出決定的過程中扮演任何其他角色。至於主席與協助人員同在公務員紀律秘書處的辦事處內工作,更加不能証明研訊委員會主席,並非獨立地去研訊指控及作出決定,或對申請人心存偏見。

10.本席不接納有關之指稱。

11.本席亦認為,即使將上述數項事情一併考慮,也不足夠指稱研訊委員會或其成員對申請人心存偏頗。該說法毫無可爭辯性。

12.申請人又指研訊委員會錯誤處理有關指控之証據。申請人指有關之廉政公署調查員在作証時迴避盤問,而協助人員又在申請人作出盤問時予以干預,故申請人不能順暢地進行盤問。

13.本席認為該些都是空泛之指稱,毫無實質証據或例子予以支持。申請人亦不能指出上述之情況,對他在辯護有關指控時,構成任何實質不利之影響。

14.如法庭在案例中指出,紀律聆訊並非是法庭聆訊。在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所著眼的乃是整個紀律聆訊過程,對申請人是否公平,而並非微觀審查每一個聆訊之步驟或細節:見To Chun Fung Albert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2002] 1 HKC 571;Cheuk Fan Ming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HCAL 134/2004     夏正民法官(2005年6月28日)。

15.申請人指研訊委員會並沒有就他所指稱在下午3時05分曾成功派送的一張傳票(WSS 19856/97)方面,考慮到廉政公署並沒有對接收傳票的人錄取口供,應給予申請人有關疑點之利益。

16.申請人的案情,乃是在事發的下午,他在西環地區曾派遞或嘗試派遞數份傳票,包括牽涉指控的兩份傳票;下午3時05分所成功派遞的一份傳票,乃是該數份傳票之其中一份。申請人指該傳票之接收人,實可証明他在什麼時間成功送遞該傳票,從而証明在事發時間,他並非如指控指稱,在灣仔地區辦理私人事務,而是在西環地區執行送遞傳票的工作。

17.本席認為這是証據的份量問題。研訊委員會最後作出指控成立之決定,乃是基於廉政公署的數名調查員,在事發當日跟蹤申請人所觀察得到的事實,及在事後申請人在廉政公署所進行之視像錄影會面內所承認的事情。簡而言之,根據數名調查員之口供及刑事檢控的供詞,申請人在下午12時47分左右,確實在西環的一個單位派遞傳票(見下文),但在下午1時38分之後已在灣仔地區逗留,而在之後的有關時間,從來沒有再回到西環去工作。研訊委員會在考慮各調查員之証供及供詞,並上述之會面紀錄後,接納該些証供、供詞及會面內容為事實,故裁決指控成立。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研訊委員會有足夠之証據去判決申請人罪名成立。上述之所謂疑點,並不足以推翻研訊委員會之決定。

19.本席亦強調,在司法覆核申請的法律程序中,法庭並不扮演原審者的角色,亦並非行使上訴法庭之職能。法庭乃是執行監督之職責。法庭之著眼點,乃在有關決定之合法性而並非其對錯性,作出決定者之決定管轄權範圍,及作出決定之過程的公平性,而並非決定之正確性:見Kemper Reinsurance Co. Minister of Finance [2002] 1 AC 1, 14H (英國上議院大法官賀輔明)。

20.申請人又指其中一名廉政公署調查員,就他在下午2時08分左右離開在灣仔的青少年中心並步行至港灣道華人銀行的時間紀錄並不合理,從而質疑該調查人員之口供及供詞,及研訊委員會之決定。

21.本席認為在時間紀錄上出現細微之差距,並不足以否定有關調查員之口供。根據調查員之口供,他的確是在有關時間全程跟蹤申請人,並確定他在有關時間由上述一個地方步行至另一個地方,及分別在那兩個地點逗留,從沒有在西環履行派遞傳票之工作。他的証供及其他調查人員之証供,並視像錄影之會面內容,均為研訊委員會所接納。根據這些証據,研訊委員會之裁決完全正確。更重要的是,本席亦認為研訊委員會有足夠之証據去作出上述之裁決。本席不能看到任何理由可以指出,研訊委員會所作出之決定毫無道理,Wednesbury  式的不合理或不合法。

22.申請人又指另外一名調查員已遺失了部份的跟蹤紀錄,研訊委員會不應接納他的証供。

23.本席已在上文解釋研訊委員會所依賴之証據及其裁定。本席亦已解釋,本法庭在司法覆核申請之法律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本席不認為申請人上述之指稱,構成任何足夠之理由,去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4.申請人亦指,研訊委員會忽視有關指控他擅離職守方面之時間差異,隨便的將有關指控的時間從下午1時38分(即他進入青少年中心的時間),改為下午2時20分。

25.本席不接納這個指稱。研訊委員會認為,申請人的午膳時間是下午1時至2時,而他是在下午2時20分,才開始在華人銀行處理私人事務,故擅離職守之時間,理應由下午2時20分開始。本席認為研訊委員會之理由和決定,並無可挑戰之處。

26.申請人又指,研訊委員會沒有到有關之西環地址進行實地視察以澄清有關派送傳票之地址是否正確地址。

27.本席不認為該個指稱對有關之指控有任何重要性,亦不認為它對研訊委員會所作出之決定或其所依賴的理由,有任何影響。更重要的,本席不認為當中牽涉任何公法上可依賴的理由,以支持是次之許可申請。

28.此外,在聆訊時,申請人又指那數張在下午派送或嘗試派送的傳票的另外一張(WSS 2522/97),根據廉政公署在事發翌日後向接收該傳票之女士所錄取的口供,乃是在下午2時至3時由他送遞的。申請人指該口供支持他的說法,亦証明廉政公署之調查員所說,他在下午有關時間皆在灣仔流連,有矛盾之處。

29.如前述,根據調查員之口供及供詞,上述之傳票乃是申請人在下午12時47分在上述西環地址所成功派遞的,而並非是在下午2時至3時所派遞,亦並非是如申請人在有關紀錄中所書寫在下午2時05分所派遞的。研訊委員會完全理解上述証人陳述書內所指稱的時間,與有關調查人員的口供及供詞中所說的時間的差異。研訊委員會在其研訊報告的第5.1.14至5.1.19段內,就這方面作出詳細之處理。研訊委員會在考慮有關証據,尤其是各調查人員之口供及供詞後,選擇接納他們的說法,並認為上述收傳票之女士,在其陳述書內所說的時間並不可靠或準確。

30.本席認為研訊委員會有足夠之理由及証據,去支持它的結論。尤其是本席並沒有忘記,除上述口供及証據外,委員會亦接納有關之視像錄影會面的談話內容乃是真確的。基於這些証據,本席不認為委員會之決定,乃是毫無道理或 Wednesbury 式的不合理,或有任何不合法之地方,故本席不接納這個申請司法覆核的理由。

31.申請人又指他曾就有關事件,被廉政公署在裁判法院進行刑事起訴,然而由於控方最終不欲在法庭公開披露調查人員之身份,故放棄檢控,他因而被撤銷控罪。然而司法機構政務長卻遲至2003年11月24日才作出舉行正式紀律研訊之決定,申請人說當中之延誤,對他造成不公,令他搜集証據遭遇困難。

32.根據資料,刑事檢控在1999年2月已結束,其後廉政公署將有關資料交給司法機構研究。司法機構在2000年6月已知會申請人可能就有關事宜進行正式研訊;而就這方面,申請人亦與司法機構有書信來往。申請人在當時已指稱,他已遺失了一些証據,對司法機構欲舉行正式研訊表示異議。然而司法機構在2000年9月18日亦已正式通知申請人,會考慮申請人所作出之書面陳述,並決定是否根據有關命令,進行正式研訊。無可否認,作出正式研訊之決定,乃是2003年11月24日才通知申請人的。但本席認為重要的是,上述之延遲對申請人是否造成不公,對他搜集証據是否有所妨礙。

33.首先,本席不認為1999年2月至2000年6月之間的時間構成什麼延誤。其次,本席認為即使根據申請人本人之說法,在2000時,他已遺失了有關証據,需要重新搜集。故由2000年6月至2003年或2004年之間所出現的任何延誤,並不能說對申請人造成任何影響。無論如何,申請人在2000年6月已知悉司法機構有意就事件進行正式研訊,從那時起,他亦應明瞭需要保存或搜集有關証據,以抗辯可能針對他所舉行之研訊。雖然舉行正式研訊之決定,遲至2003年11月才通知他,然而在司法機構從來沒有向他表示不會作出正式研訊決定之情況下,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可合理地假設研訊不會進行,或將他手頭上之証據棄掉。

34.無論如何,申請人在是次申請中,亦未能具體地指出,由於上述任何一段時期內之延誤,又或他對是否會針對他舉行正式研訊所存有的任何誤解,因而導致他遺失哪一些証據,又或令他在抗辯正式研訊時,在証據搜集或傳召証人方面,出現哪一些特別的困難。無論在有關申請許可文件或誓章內,又或在庭上陳詞時,申請人在這方面所作出的指稱,均屬籠統及概括性,毫無具體資料可言。

35.本席不接納申請人上述之論點。

36.最後,申請人指他既然在刑事檢控中被判無罪釋放,他不應再接受紀律聆訊的“雙重受害”(double jeopardy)。

37.本席不接納這個指稱。根據《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第11條之規定,雙重受害之原則,只適用於某公務員已在有關之刑事檢控中被判有罪的情況底下。既然申請人在刑事檢控中被判無罪,司法機構針對他舉行正式紀律研訊並無不妥當之處。

38.基於上述所有實質理由,本席認為即使在進一步考慮或調查之下,申請人所提出之論點,亦不具任何可爭議性;故即使單憑這個原因,本席亦應拒絕是次之許可申請。

39.然而另一個拒絕是次許可申請的原因,乃是申請人並沒有完全根據上述之《公務人員(管理)命令》所設定之基制尋求濟助,便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之濟助。根據上述命令第20條,有關被定罪之公務人員,可向行政長官作出申述,而行政長官須視乎對公眾有利和對個人公正的需要,而就申述作出考慮和行事。此外,該條條文亦訂明,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個覆核委員會,就致予他的某些他認為合適的而關乎公務人員的紀律事宜的申述提供意見。

40.根據有關之書信來往,司法機構早已通知申請人其根據上述條文所擁有之申述權利,然而申請人從沒有向行政長官作出有關之申述。根據有關來往書信,即使到如今申請人仍有權向行政長官作出申述。

41.申請人有其他的尋求濟助途徑,本身並不是一個絕對原因去拒絕頒予司法覆核申請之許可,但它乃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換句話說,除非在例外情況,司法覆核申請的法律程序,乃是一個尋求濟助的最後機會。申請人必須在採取一切他可以採取的途徑以爭取濟助後,若仍然不果,他才應向法庭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見Berich Brokerage Ltd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2005] 2 HKLRD 583。

42.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好的理由,申請人不根據他在本法律程序中所提出之理由,向行政長官作出申述。

43.本席在考慮這方面之事宜、並整個許可申請的實質支持理由後,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是次之許可申請。故本席頒令,拒絕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