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錦釗 對 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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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認為本席曾在HCMP 2130/2015,HCAL 13/2017和HCAL 192/2017處理過及拒絕他的申請,他認為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及加以強烈批評」,懷疑本席對他心存偏見,不能公正處理本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387/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38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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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 秦錦釗  
建議答辯人 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陳炳宙  
第一有利害關係人 香港海關關長  
第二有利害關係人 葉展榮-香港海關人員  
第三有利害關係人 張影雪-香港海關人員  
第四有利害關係人 周偉棠-香港海關人員  
第五有利害關係人 劉嘉欣-香港海關人員  
第六有利害關係人 吳子軒-香港海關人員  
第七有利害關係人 余國慧-政府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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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審訊日期: 2017年11月1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7年11月27日

決書


1.申請人認為本席曾在HCMP 2130/2015,HCAL 13/2017和HCAL 192/2017處理過及拒絕他的申請,他認為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及加以強烈批評」,懷疑本席對他心存偏見,不能公正處理本案。

2.首先,HCMP為擔保申請,兩單HCAL則是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前者涉及申請人是否會按照法庭指定歸押及案情強弱等的各種考慮,後者則涉司法覆核的申請是否具合理的可爭辯的理據,不涉申請人可信性的爭議問題。本席不認為過往判處申請人敗訴會影響本席處理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公正性,故本席拒絕本案由另一位法官審訊的申請。

3.本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與HCAL 192/2017的申請是新瓶舊酒,同出一轍,均是嘗試推翻陳炳宙裁判官在2017 年5 月2 日拒絕發出傳票指控有關人士「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和「串謀宣誓下作假證供」的裁決。

4.案件背景,詳見本席在HCAL 13/2017頒下的判案書的2 至4 段,申請人指建議答辯人是在濫用權力以欺騙手段取得該13 張期後被麥偉德法官裁定為失效的搜查令,申請人質疑,根據該些搜查令所檢取的物品和資料,是香港海關人員協助中國海關查案從而獲得獎金作私下報酬的。申請人又指,建議答辯人再以欺詐手段、不誠實地訛稱上述物品已在香港,隱瞞了它們事實上仍在廣州並已交予當地法院不能歸還香港一事,從東區法院和區域法院再次取得搜查令,任意濫用權力,第一有利害關係人縱容其下屬違法,陳裁判官拒絕發出針對各人的傳票的決定,應被推翻。

5.申請人不認同代表第一有利害關係人的呂大律師所指,他應該就着陳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仍不果後,才申請司法覆核。申請人倚賴《實務指示》9.2,指他的案件屬特定案件,故無須依循先耗盡其他法律上容許他採取的補救方法的原則,只需按照《實務指示》的規定,即可不就陳裁判官的決定進行上訴而直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6.代表第一有利害關係人的呂大律師則指,申請人在2017 年9 月1 日去信東區裁判法院申請延期上訴,獲批,但在9 月26 日又去信表示取消上訴申請,呂大律師認為申請人自願放棄上訴權利並不等同他可以此換取提出司法覆核,否則司法覆核申請是尋求濟助的最後機會的原則等如形同虛設。再者,申請人亦從沒有就放棄上訴權利提供任何解釋。

7.首先,申請人力陳他已滿足了《實務指示》9.2的要求,故可以越過上訴而提出司法覆核的說法,純屬他一廂情願及對法律之誤解。《實務指示》9.2所指的是控方不在裁判法院進行交付審判而自行向高等法院提出公訴提案的情況,而大前提是「要將被告人循公訴程序審訊時」。

8.《實務指示》9.2是要與《刑事程序條例》第 24A(1)(b) 條一併閱讀的,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17, 1‑208:

Indictment based on voluntary bill

As to the procedure for the preferment of a bill of voluntary indictment with the consent of a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see section 24A(1)(b)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and Practice Direction 9.2 . . . A bill preferred in this way is commonly referred to as a ‘voluntary bill’.”

9.《實務指示》9.2根本不是一條賦予上訴人越過上訴的渠道來尋求司法覆核的法例,與上訴人現在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完全無關宏旨。

10.本席同意呂大律師所指,司法覆核申請是尋求濟助的最後機會,除在例外情況,申請人須在採取一切他可以採取的渠道爭取濟助後不果,才應申請司法覆核:見鄭強寧對司法機構政務長,HCAL 53/2005;羅允彤對法律援助署署長,HCAL 122/2015。申請人並沒有解釋為何不使用上訴的渠道,即使他自動放棄提出上訴,並不等同他可以此換取司法覆核的濟助。本案也不屬例外情況。

11.上訴人在修訂表格 86和其誓章、列出的大量證物及庭上陳詞中大篇幅地描述他認為可構成檢控存有利害關係人的事實基礎和理據,嘗試說服本席推翻陳裁判官拒絕發出私人傳票的決定,等同要求本席對是否批出私人傳票一事作重審。張舉能法官(“當時官階”)在鄭強寧案中清楚指出:

「……在司法覆核申請的法律程序中,法庭並不扮演原審者的角色,亦並非行使上訴法庭之職能。法庭乃是執行監督之職責。法庭之着眼點,乃在有關決定之合法性而並非其對錯性,作出決定者之決定管轄權範圍,及作出決定之過程的公平性,而並非決定之正確性:見Kemper Reinsurance Co.對Minister of Finance [2012] 1 AC 1,14H (英國上議院大法官賀輔明)。」

12.陳裁判官在裁決理由已清楚指出上訴庭認為該13 張搜查令失效的原因只是因為它們沒有在合理時間內執行,並認同申請人未能證明海關人員在申請搜查令時有任何不法和不當的目的、或曾向司法人員作出虛假或誤導陳述。

13.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可以越過上訴的渠道尋求司法覆核,本司法覆核並不具合理的可爭辯的理據,本席拒絕發出司法覆核許可,並下令申請人支付訟費予第一有利害關係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須由聆案官釐定。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有利害關係人: 由律政司轉聘呂世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