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麟 訴 前香港(英殖)人民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代處長郭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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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6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陳江耀 駁回了原告人 陳永麟 先生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陳爵 2005年2月23日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陳 法官的命令於2005年6月27日蓋印。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條,若上訴人擬就 陳 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他必須在該命令加蓋印章後14天內把上訴通知書存檔。然而, 陳 先生於2005年8月11日才向上訴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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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67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高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675號 (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2707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11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05年11月15日 判決書 1.2005年6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駁回了原告人陳永麟先生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2005年2月23日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陳法官的命令於2005年6月27日蓋印。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條,若上訴人擬就陳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他必須在該命令加蓋印章後14天內把上訴通知書存檔。然而,陳先生於2005年8月11日才向上訴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2.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官審理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時,須考慮到延誤的時間、延誤的理由及申請人上訴成功的機會(參閱香港民事程序2004年第1冊第837頁59/4/14)。 3.以本案來說,延誤的時間可說是頗長,延誤比規則給予的限期(14天)多了一個月。 4.至於延誤的理由,雖然陳先生說他的海外生意繁忙,但他在2005年6月28日在香港作出了誓章,所以明顯地他是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內將上訴通知書存檔。雖然陳先生6月29日及6月30日曾去信陳法官及司法機構,又於7月4日去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但這書信並不可構成上訴通知。而於2005年7月13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曾就上述的書信回覆陳先生,告訴他假如他不滿意任何司法決定,他應循適當的途徑提出上訴,但陳先生仍延遲到8月11日才向上訴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時限。訴訟人生意繁忙並不構成延誤提出上訴的合理理由。本席看不到陳先生就延誤有任何可接受的理由。 5.但當然本席亦要考慮到申請人上訴成功的機會。陳法官的判決是行使法官酌情權的判決。上訴法庭處理此類上訴時,並不會重新行使其酌情權,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參閱香港民事程序2004年第1冊第872頁59/14/20)。 6.本席已詳細考慮了陳法官6月17日頒下的判案書。從判案書中,可見陳法官已詳細地考慮了案情,並應用了Tang Nin M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2 HKLRD 324 (鄧連敏[譯音] 對律政司長)一案例所確立的原則,來裁定本案原告人的訴訟,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整條規則和高等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予以剔除。陳先生在本席前顯示他只欲向被告人提出一些問題,他要求人事登記處回答他們以什麼“鑑證”他的出生資料,但這些問題對陳先生擬上訴陳法官的判決,實無關係。陳先生沒有顯示到陳法官的判決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7.本席只需提出一點:- 陳法官蓋印的命令第1段只提及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但從陳法官的判案書的第22段,很明顯地看到他的判決:-
所以蓋印的命令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修改,刪去“(a)”一字。除了蓋印命令這手民之誤,陳法官的判決從上訴方面來看,可說是無懈可擊。他的判決是循案例確立的原則而行使其酌情權後所作出的,本席看不到陳先生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 8.既然陳先生的延誤頗長,又沒有充份的理由解釋,更重要的是他沒有任何上訴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席撤銷他的延展上訴期限申請,及作出暫准命令,本申請訟費由陳先生負責。如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海翔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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