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麟 訴 前香港(英殖)人民入境事務處 (人事登記處)代處長郭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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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2月23日,應被告人的申請,經內庭聆訊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下令,剔除原告人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其附件,並撤銷原告人更改被告人名稱及繼續法律程序的兩項申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2005年6月17日,經內庭聆訊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5年8月11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擬針對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申請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單一位法官審理。經內庭聆訊後,袁法官於2005年11月15日拒絶申請。原告人現向本庭上訴袁法官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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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67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67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8年第127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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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6年7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11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2005年2月23日,應被告人的申請,經內庭聆訊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下令,剔除原告人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其附件,並撤銷原告人更改被告人名稱及繼續法律程序的兩項申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2005年6月17日,經內庭聆訊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5年8月11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擬針對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申請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單一位法官審理。經內庭聆訊後,袁法官於2005年11月15日拒絶申請。原告人現向本庭上訴袁法官的判決。 背景及事實 2.1998年7月30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附於傳訊令狀的「索償聲請書」(即申索陳述書)道出他申索賠償的緣由及理據。該文件指出,原告人在1995年7月向前香港(英殖)人民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後簡稱 “人事登記處”)作出申請,把在他身份證明文件中的出生地點由馬來西亞更改為印度尼西亞(後簡稱 “印尼”)。原告人在申請時呈交了一份印尼廖省丹絨烏邁地方政府發給他的出生証明文件。1995年12月,人事登記處在未經印尼任何一個政府部門的鑑証前,“魯莽地一口咬定我的這份文件「不是正式」文件”,拒絶了他的申請。原告人稱,“「不是正式」文件” 就是 “假的” 文件,對他的 “人格” 帶有 “侮辱” 成份,傷害了他的自尊,並對印尼地方政府不尊重,結果是對他帶來了損失。原告人作出以下的損失聲稱:
3.在一紙日期為2004年6月21日稱為「報告書」的文件中,原告人説他共作出三次更改出生地的申請,包括上述1995年7月的首次和其後在1995年9月及1997年1月的兩次申請。人事登記處三次都拒絶了他的申請。 4.根據任職入境事務處署理總入境事務主任的廖振生先生2003年12月29日作出非宗教式的誓詞,人事登記處所存的資料顯示,原告人於1973年3月30日從內地來港,並於同年5月3日首次登記香港身份證。當時原告人報稱在馬來西亞出生。其後,在1977年1月及1980年3月登記補辦身份證的申請中,原告人亦報稱在馬來西亞出生。在1982年8月31日、1982年12月9日及1983年9月16日,原告人分別三次向人事登記處申請,要求把出生地點由馬來西亞更改為中國。該等申請皆被拒絕。 5.其後,原告人數次向入境事務處申請把出生地點更改為印尼。人事登記處收到首三次申請的日期為1995年7月17日、1996年8月22日及1997年6月10日。首兩次申請分別於1995年12月20日及1997年2月19日被拒,而第三次申請則由原告人於1998年4月7日撤回。 6.2001年8月31日,原告人作出更改出生地點為印尼的第四次申請。他並提交證據支持他的申請,包括他的印尼出生證明書、印尼身份證、印尼戶口記錄及家庭成員的印尼身份證複印本等。經審核後,人事登記處認為原告人有證據支持他的申請,並以日期為2001年11月15日及17日的函件通知原告人申請獲得批准及辦理更換身份證。 陳江耀法官的判決 7.陳法官在其判案書首先指出:
8.至於原告人的指控,即在他提供給人事登記處由印尼廖省丹絨烏邁地方政府補發給他的出生證明文件時,被告人魯莽地和未經印尼任何一個政府部門的鑑証前,認為這份文件「不是正式」,陳法官對人事登記處處理原告人的申請的情形有詳細的敍述:
9.陳法官作出以下的結論:
10.陳法官又援引律政司對吳基(譯音)[1] 和鄧連敏(譯音)對律政司長[2]兩案例所定立的原則,指出若公職人員作出越權行為時是沒有惡意,而公職人員也不知道越了權,受害人便不能因為被公職人員的越權行為致使損失而興訟;原告人必須證明被告人令他受損的行為是法律已認定的侵權行為。鄧連敏案更裁定,若原告人要以「執行公職其間行為失當」作訴訟因由,他須指控公職人員惡意地和不誠實地濫用權力,而公職人員在濫用權力時,心中是知道他的行為很可能傷害原告人。心中的知悉有三種狀態,就是公職人員:(a) 明確地意圖傷害原告人;或 (b) 知道自然而言原告人是會受傷害的,雖然這不是他的目的;或 (c) 他魯莽地漠不關心究竟他的行為會否傷害原告人。 11.陳法官達至以下的結論:
袁家寧法官的判決 12.袁法官在其判案書説明有關申請逾期上訴的原則:
13.袁法官指出,原告人提出上訴的日期超出了上訴期限一個月,而原告人稱他因為生意繁忙而延遲到2005年8月11日才向上訴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這並不構成延誤提出上訴的合理理由。袁法官認為原告人就延誤沒有任何可接受的理由。 14.至於原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袁法官指出陳法官的判決是行使法官酌情權的判決,因此上訴法庭處理這類上訴時,並不會重新行使其酌情權,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15.袁法官經詳細考慮了陳法官的判案書後,認為陳法官的判決是從案例確立的原則而行使其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原告人所擬的上訴並無任何成功機會。袁法官的結論是:
處理重新申請的法律 16.原告人現要求本庭推翻袁法官的判決。就本庭處理要求推翻本庭單一位法官的判決時,若單一位法官的判決是建基於行使他的酌情權的判決,除非他沒有指出其判決理據,本庭便不應重新行使本庭的酌情權,而除非申請人可以顯示該位法官行使酌情權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本庭不應自行行使本身的酌情權。參閱《香港民事程序》2006年版第1冊第59/14/26段。 本庭的意見 17.本庭經詳細審閱陳法官的判案書及袁法官的判決書,認為兩位法官的判決皆是行使法官酌情權的判決,他們不僅沒有犯原則上的錯誤,而本庭更贊同他們的意見,認為他們的意見在事實及法律兩方面均是正確的。 18.原告人以多份誓章及文件提出理由,翻來覆去地談及他的身世、背景、他的政治取向和政治活動、他的生意經營、以及他申請更改出生地點的情況等等。 19.原告人又向本庭陳詞,指出人事登記處在1995年12月首次拒絶他的申請前並沒有向印尼香港領事館核實他之前提供的印尼出生證明書。就他在1996年9月(廖振生指是8月)第二次申請時,他應人事登記處的通知在1996年12月17日與廖梁寶馨會面,廖梁寶馨對他説:“陳生:上邊叫我通知你,如果沒有新的証明文件,叫你不要再來搞這項申請,我們還有很多CASE要處理,沒有那麼多的 ‘得閒’ 時間來理你這件事。” 人事登記處在1997年1月20日才致函向該領事館查詢。人事登記處給原告人日期為1997年2月19日的信説:“根據你曾提交有關你於印尼出生的文件,經印尼駐香港領事館核對後,表示並沒有你的印尼出生紀錄。” 原告人指這些都證明人事登記處惡意傷害他。 20.經細閲原告人所提供的文件及人事登記處給他及該領事館的信函,本庭不接納原告人稱人事登記處惡意傷害他的説法。本庭只需指出以下數點:
21.原告人所舉理由不僅不能免除他需負要求更改出生地點的舉證責任,亦對陳、袁兩位法官的判決的正確性全無影響。 結論 22.基於上述理據,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維持袁法官的原判,拒絶原告人逾期上訴陳法官判決的申請。 23.雙方在本庭前贊同本上訴勝方應得訟費、敗方須付訟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海翔代表。 [1] Attorney General v Ng Kee [1998] HKLR 52 [2] Tang Nin M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2 HKLRD 324 [3] Sun Jie also known as Sun, Alex J. v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CACV 430 of 2002 (20 May 2003, unreported), paras 20 and 2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1675/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