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麟 訴 前香港(英殖)人民入境事務處 (人事登記處)代處長郭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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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原訟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其附件被司法常務官陳爵剔除後,曾先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單一位法官及本庭提出上訴,但各上訴均被駁回。現原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他可針對本庭2006年7月11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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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167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67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67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8年第127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永麟  
   
被告人 前香港(英殖)人民入境事務處  
  (人事登記處)代處長郭國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6年9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26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原訟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其附件被司法常務官陳爵剔除後,曾先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單一位法官及本庭提出上訴,但各上訴均被駁回。現原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他可針對本庭2006年7月11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上述各級法庭的判決,包括本庭該判決,皆為非正審判決而不是最終判決,因此原告人並無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所指的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本申請為該第484章第22(1)(b)條所規限。該條款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共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需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本案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而原告人提出的論點及申述,均不足以使本庭認為應行使酌情權把本案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海翔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