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麟 訴 前香港(英殖)人民入境事務處 (人事登記處)代處長郭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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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原訟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其附件被司法常務官陳爵剔除後,曾先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單一位法官及本庭提出上訴,但各上訴均被駁回。現原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他可針對本庭2006年7月11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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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67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67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8年第127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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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6年9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26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原訟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其附件被司法常務官陳爵剔除後,曾先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單一位法官及本庭提出上訴,但各上訴均被駁回。現原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他可針對本庭2006年7月11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上述各級法庭的判決,包括本庭該判決,皆為非正審判決而不是最終判決,因此原告人並無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所指的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本申請為該第484章第22(1)(b)條所規限。該條款規定:
4.本案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而原告人提出的論點及申述,均不足以使本庭認為應行使酌情權把本案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海翔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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