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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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公司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汽車被致使或允許停放在路上,以致該車停放的位置或在當時情況或情形,相當可能對該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對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罪罪名成立。上訴人公司是該汽車的登記車主,而該條例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4 條,第13 及14(1) 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9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9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9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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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SMART OIL & CHEMICAL LTD
(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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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4日及9月2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2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公司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汽車被致使或允許停放在路上,以致該車停放的位置或在當時情況或情形,相當可能對該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對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罪罪名成立。上訴人公司是該汽車的登記車主,而該條例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4 條,第13 及14(1) 條。

2. 聆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警員作供。上訴人公司代表(下稱「上訴人」)並無作供但卻傳召其弟弟歐陽先生作供。

3. 警員指事發時他正在傳票所指的地點執行管制交通的職務。他指該路段乃西行綫,路面約4 至4.5 米濶,僅足夠同時容許兩部車輛駛過。他指當時有約10 部車輛停泊在馬路左面近行人路的位置,導致駛經的車輛須減速慢駛才能駛過,於是他在觀察約一、兩分鐘後用手勢示意車輛司機離開該處。當大部分車輛陸續駛走後,路上只剩下上訴人的車輛,警員便上前要求上訴人把車駛走。他看見上訴人有開動汽車引擎,之後他返回行人路再作觀察。當時距離上訴人的車輛約一個至一個半私家車位。他觀察約30 秒至一分鐘,但看見上訴人的車輛完全沒移動過,他遂再度上前要求上訴人把車駛走,他表示上訴人並沒任何行動,他才作出票控。在這情況下,上訴人則下車,情緒轉為激動並出言不遜。他指上訴人的弟弟歐陽先生在那時才匆匆到達,並加入罵戰的。

4. 上訴人的弟弟歐陽先生選擇作供。他指他在距離上訴人的車輛約10 米時看見警員正趨前步向上訴人的車輛,他即時大叫「我到嘞」,跟着他看見上訴人絞低車窗和警員理論,之後他亦加入指警員不公平地濫用權力。他坦言他並不知道上訴人在他到達該處前把車輛停泊在上址多久,他又指在他到達後他認為該路段交通暢順,上訴人的車輛並沒有導致任何阻礙或擠塞。

5.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為兩大點:

(1) 他是主動絞低車窗示意警員過去他處,並主動要求警員通融讓其弟弟上車的,但警員並無理會,作出票控,亦沒有告之為何作出票控。他亦聲稱警員記事冊的內容印證了他曾與警員有過對話,足證警員指他對警員不理睬的指控,乃不盡不實。另外,他說他欲盤問警員在其他車輛未駛離現場之前對該停泊車隊之觀察,以茲證明他曾將車輛如其他車輛駛前,但裁判官拒絕他就這點作出盤問,令他喪失質疑警員可信性的機會。上訴人又指,辯方證供才是合情合理的。反觀控方警員指他不作回應及沒有反應,被票控時又辱罵警員的證供才是有違常理的。

(2) 警員作出票控時其他車輛已駛離,當時只剩下他的車輛。這樣足以造成環境變化,加上有天雨,故其車並沒有導致阻礙或擠塞。

6. 答辯人的陳詞則指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公司代表,在聆訊時傳召證人的證供以及上訴人公司代表的陳詞。答辯人强調上訴人於聆訊時自己並沒有作供,所以他在陳詞內所講的陳述就證供而言不屬於證供。再者,答辯人又稱裁判官已考慮了有關路段的寬度,車輛停泊位置(包括上訴人的車輛)是否實際造成障礙或相當可能地造成阻礙,亦考慮該車停泊多久,及考慮有否必要或逼切性停泊在那裡等等。所以答辯人認為控罪所有元素皆存在,而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決並無不穩妥之處。

7. 本席首先處上訴理由(1)。

8. 本案聆訊的證供來自聆訊時,證人在證人台宣誓之下作供的證供,包括警員及上訴人的弟弟歐陽先生。雖然上訴人本身曾就辯方案情盤問警員,並在陳詞(包括中途陳詞和結案陳詞)時對其案情作出陳述,然而這些並非證供。一個證人的證供,必須經過盤問的測試,故此上訴人的陳述內容,並不構成證供。而他向警員所指他那方面的觀點,除非經過警員確認或同意,否則該些問題內容亦並非證供。審訊乃有既定的程序,這些程序不會因應一個被告人是否有律師代表而異。而本案的裁判官在開始審訊前已向上訴人解釋有關之程序,而上訴人亦清楚表示明白(見上訴綜卷第23 頁 P 至24 頁 G)。裁判官在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再不厭其煩地向上訴人解釋辯方在此階段的權利。又重申辯方證人傳召數目不限,而上訴人明確表示在此次聆訊只傳召其弟弟作供,根據謄本,他是這樣說的:「除非我上訴,如果唔係,我唔會傳召證人,只係歐陽志光一位」,又說「我知,你解釋咗我知喇」。

9. 一般而言,上訴的聆訊並不會接納新的證供,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些證供在收取後會成為上訴得直的理由。而且,上訴人有責任說服上訴法庭有關的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及在原審時本為可接納的,並且在原審時沒有緩引該些證據是有合理解釋。

10. 根據錄音謄本,上訴人在原審時清楚表示明白其權利,但他作出選擇不作供而傳召其弟弟。法庭有必要亦必須尊重其選擇,但法庭絕對不容許他在行使他的權利作出選擇後,再在上訴時推翻他在原審時所作的選擇,否則,既定的程序則形同虛設,亦等同間接豉勵一名被告漠視程序作出出爾反爾的作為。

11. 正因如此,上訴人在聆訊和今天上訴陳詞對案情所述,包括他聲稱是他主動向警員示意,包括他指在其他車輛駛離時他曾把車駛前均非本案證供。上訴人弟弟之證供亦只覆蓋他到達並跑向上訴人車輛及之後的時段。雖然根據歐陽先生作供時所言,他聽到上訴人向警員說:「咦,我叫你過嚟,話畀你聽,咁你都抄呀!」。但觀乎歐陽先生的證供,他原先說一見上訴人絞低車窗警員就問他取證件抄牌,但除即又改說上訴人絞低車窗曾以手示意,警員才趨前,明顯出現前後矛盾。裁判官絕對有權拒納其證供的。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舉止,證人的證供,有權作出誰是可信的證人,誰是不可信的證人的事實裁斷。

12. 就警員記事冊一點,根據謄本,警員曾記錄了當他示意該列車輛駛離上址後,他稱「其中有司機」向他表示等人,於是他問司機需時多久,司機說10 分鐘後再來。警員的記錄繼續指出當其他車輛駛走後只剩上訴人的車輛,但上訴人卻藉此記錄以印證他乃該向警員表示正在等人的司機,實有强詞奪理之嫌。因警員在盤問下已清楚講出該司機並不是上訴人,是另外已駛離的車輛的其中一名司機,而裁判官亦清楚向上訴人解釋,閱讀有關記錄須顧及上文下理,切勿斷章取義。

13. 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不當地阻止他就車輛列隊未移走之前的情況及警員的觀察向警員作出盤問一點,本席亦認為理據不足。根據警員的證供,他先看見有大概10 輛車停泊,當時未有留意上訴人的車排行第幾輛,而是在所有其他車輛相繼駛離剩下上訴人的車輛時,才首次注視上訴人的。所以警員並不能回答上訴人是否曾把車輛駛前這個問題。警員這方面的證供是合情合理,並沒有誇大其辭以致言過其實。本席參考過有關的聆訊謄本,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是正確的。而且,姑勿論上訴人曾否指車輛駛前,他的車輛是該10 輛車車隊中其中的一輛,乃不爭議的事實,而控方針對上訴人之案情,乃指他在該處逗留大約一至兩分鐘,而其他車輛駛離後他仍然漠視警員屢次的勸喻,而相當有可能導致不必要的阻礙或危險。

14. 答辯人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正確指出,本案的控罪涉及三個元素:

(1) 有關汽車被停放或停泊在傳票所指的地址;

(2) 該車輛停放或停泊對該路段造成或相當可能地造成障礙;及

(3) 停放或停泊車輛於該路段實屬不必要。

以上第一點即是上訴人的車輛停泊於所指的地點這一點並沒有爭議。

15. 至於上訴人的車輛停泊在該處是否「相當可能地造成障礙」。上訴人指當其他車輛已經駛離該處時,只剩下其車在該路段,環境改變。他的車輛不能被說成是「相當可能地造成障礙」。

16. 事實上,根據案例R. v. William Alan Terrence Crawley,HCMA909/1993一案,該上訴人的車輛停泊在義正里的右邊綫。上訴庭祈彥輝法官是這樣說的:

「… The fact is that although other vehicles might have been preventing access through Yi Ching Lane, Mr Crawley’s car was parked in the right hand lane, and it was therefore an obstruction (albeit along with other vehicles) to cars being driven in that lane.」

祈彥輝法官又指:

「… Vehicles being driven along the right hand lane of Yi Ching Lane would have had to change lanes to avoid Mr Crawley’s car and the other vehicles in the right hand lane.  It is an unreasonable use of the road if a vehicle’s stationary presence on the road (albeit along with other vehicles) prevents yet other vehicles from using that stretch of the road.」

17. 鑑於本案有關路段的濶度,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的車輛相當可能對該路段造成障礙。而在HKSAR v. John Edward Ball一案中(HCMA175/2005),Line DJ亦指出如果「other road-users could not use that specific bit of road」就已經足已構成「相當可能對該路段造成障礙」。而在該案中,該上訴人的車輛只是一輛單獨停泊的車輛,亦被裁定「相當可能對該路段造成障礙」。故此,在本案中即使其他八至九輛車已經離開,只剩上訴人的車輛並不等同環境改變,仍然「相當可能對該路段造成障礙」。

18. 最後的考慮乃上訴人的車輛停泊在該處是否不必要,在上述案件中Line DJ表示「That involves looking at why the vehicle was there, how long it was there, and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而法庭在考慮有關事宜時,應採取客觀的角度。至於何謂必要或不必要,祈彥輝法官在William Alan Terrance Crawley一案中指出假如有突發事故或有路障令致車輛不得不在該情況下停泊,可被視作為有必要。即停泊車輛者之個人因素,如接載乘客等等,並不能被視作「有必要」。否則每名被告均提出主觀之個人因素,則條例之法律精神蕩然無存。而根據歐陽先生亦即上訴人弟弟之證供,上訴人停泊在上址只為接載他,不屬「有必要」因素之列。

19. 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的事實所作的裁斷是經過深思熟慮的分析,而非剛愎武斷的。而事實上,上訴人提出的陳述,只是旨在對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作出批評及試圖作出解釋。本席不認為聆訊有任何不公。

20. 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彭亮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歐陽志誠先生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