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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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 [1] ,申訴詳情指稱上訴人為一輛電單車的登記車主,在2021年6月2日大約下午2時56分,該電單車被致使/允許停放於大窩口道近燈柱AC1789號,以致該電單車停放的位置,或在當時的情形或情況下,相當可能對該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對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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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7/2022 [2022] HKCFI 2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2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案件2021年第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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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 [1] ,申訴詳情指稱上訴人為一輛電單車的登記車主,在2021年6月2日大約下午2時56分,該電單車被致使/允許停放於大窩口道近燈柱AC1789號,以致該電單車停放的位置,或在當時的情形或情況下,相當可能對該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對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 2.上訴人否認上述申訴,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謝崇彬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14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並不爭議他是相關電單車的車主,亦不爭議他在傳票指稱的日期和時間,把電單車停泊在指稱地點的行人路上,情況就如證物P1兩張相片所顯示一樣。 4.審訊時,控方只是傳召票控上訴人的交通督導員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本席採納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簡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如下 [2] :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但呈遞了兩幅相片(證物D1及D3)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子記事冊副本(證物D2)。 6.上訴人爭議的是電單車停放的位置或在當時的情形或情況下,是否相當可能對該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對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 [3] 。 裁判官的裁斷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提出下列四項上訴理由:
「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的法律原則 9.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8]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審閱相關案例後,就「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的法律原則作出如下陳述 [9] :
10.雖然上述典據涉及停泊於馬路上的汽車,相關法律原則亦適用於汽車停放在行人路的情況。 上訴理由的考慮 11.就本案涉及的罪行元素,上訴人不爭議他的電單車停泊在傳票所指的地址。上訴人並沒有作供,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為何將電單車停泊在該處,根據裁判官的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觀察了12分鐘,而上訴人的電單車在這段時間內一直在沒有司機的情況下停泊在同一位置,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將行人路當作停車位內停泊其電單車 [10] 。本席認同裁判官的推論合情合理,裁定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有必要」將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因此,本案唯一的爭議點就是上訴人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是否「相當可能地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12.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為兩點:(1) 涉案的行人路相當寬闊,而且他的電單車並非永久性停泊在該行人路上,沒有造成任何障礙;及 (2)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其執法時的做法亦屬錯誤。 13.在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 一案,有關路段僅足夠容許兩部車輛同時駛過,當時有約10部車輛停泊在馬路上,導致駛經的車輛需減速慢駛才能駛過。該案被告人的車輛是10輛車的其中一輛,經警員勸籲後,其他車輛陸續駛走,只剩下被告人的車輛在該處逗留約一至兩分鐘,原審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的車輛「相當可能地造成不必要的障礙」,就此原訟法庭駁回被告人的定罪上訴。 14.在HKSAR v Ball, John Edward [11] 案,案中的被告人將汽車停放在道路上約5分鐘,上訴時他指出當時的路面寬闊,其他車輛有足夠空間駛過,沒有造成任何障礙。原訟法庭以有關情況對相關路段的其他道路使用者「相當可能地造成不必要的障礙」而駁回其定罪上訴。 15.本案的裁判官在考慮過相關案例 [12] 及對案情作出下列分析後,裁定上訴人電單車停放的位置相當可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13] :
16.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控方第一證人進行票控時,當時共有三部電單車(包括上訴人的電單車)停泊在巴士站與葵涌商場的外牆之間的行人路上,對巴士站與商場之間來往的行人構成不必要的障礙,尤其是涉案地點位於公共屋邨的範圍,電單車停放的位置相當可能會對附近的老人家或其他行動不便的人士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上訴人將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本身已相當可能對行人造成不必要的障礙。否則,根據上訴人的說法,只要相關路段的行人路足夠寬闊,任何人便可隨意把汽車(包括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明顯有歪常理,亦不符合相關條例的法律精神。 17.基於上述原因,即使不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受爭議的證供,本案已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傳票提出的所有控罪元素。 18.就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提出的質疑,審訊時上訴人已向裁判官詳述,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就證人的可信可靠性作出非常詳盡的評估 [14] ,在此不贅。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執法的手法,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這點於本上訴實無關鍵性,法庭需考慮的是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的控罪元素,況且,裁判官已解釋他接納證人為何選擇以Code01而不以Code05票控上訴人。裁判官就他對證人證供的評估提供了合理而具說服力的分析及理由,其裁斷合理有據,並非剛愎武斷,沒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19.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有充分證據支持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20.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書面陳詞:高級檢控官戚雅琳)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4、13及14(1)條 [2]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7-10段,文中的車牌號碼在此刪略 [3] 上訴宗卷第7頁,「裁斷陳述書」第4段 [4]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2-15段 [5] HCMA 1278/2000 [6] HCMA 498/2005 [7] HCMA 175/2005 [8] HCMA 498/2005 [9] 見判詞第14-18段 [10] 上訴宗卷第12-13頁,「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1] HCMA 175/2005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強 HCMA 127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 HCMA 498/2005, HKSAR v John Edward Ball HCMA 175/2005, R v William Alan Terrance Crawley HCMA 909/1993, Van Hing Transportation Co. Ltd. v. AG CACV 9/1980 [13] 上訴宗卷第13-14頁,「裁斷陳述書」第35-40段 [14] 上訴宗卷第10-11頁,「裁斷陳述書」第20-2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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