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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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 [1] ,申訴詳情指稱上訴人為一輛電單車的登記車主,在2021年6月2日大約下午2時56分,該電單車被致使/允許停放於大窩口道近燈柱AC1789號,以致該電單車停放的位置,或在當時的情形或情況下,相當可能對該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對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27/2022[2022] HKCFI 25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7/2022

[2022] HKCFI 2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2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案件2021年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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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邵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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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 [1] ,申訴詳情指稱上訴人為一輛電單車的登記車主,在2021年6月2日大約下午2時56分,該電單車被致使/允許停放於大窩口道近燈柱AC1789號,以致該電單車停放的位置,或在當時的情形或情況下,相當可能對該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對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

2.上訴人否認上述申訴,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謝崇彬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14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並不爭議他是相關電單車的車主,亦不爭議他在傳票指稱的日期和時間,把電單車停泊在指稱地點的行人路上,情況就如證物P1兩張相片所顯示一樣。

4.審訊時,控方只是傳召票控上訴人的交通督導員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本席採納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簡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如下 [2]

「7. PW1指案發當日看到有三部電單車違例泊在行人路上,其中一部(是)上訴人的電單車.....三部電單車停泊的位置如P2A所示。

8. PW1表示在她進行票控期間,有一名80歲左右、行動不便、需要用拐杖的伯伯需要繞過上訴人電單車和(第二輛電單車),才可以繼續貼著牆向行前。P1相片拍攝到的牆是屬於葵涌商場和附近的一個巴士總站,而葵涌商場的上蓋是公共屋邨。

9. 盤問下,PW1同意她在記事冊中沒有詳錄有關伯伯的事情,亦沒有記錄在她口供之中所記述伯伯對她所說的話,但PW1有在同日約1649時在她的電子手帳紀錄有行人向她作出投訴。PW1不同意她虛構伯伯繞過上訴人的電單車這個情節。

10. 覆問時,PW1提及她在現場觀察的時間是當日大約1450時至1502時之間,大概有十幾個行人經過,其中有一個行人需要繞過電單車而行。」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但呈遞了兩幅相片(證物D1及D3)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子記事冊副本(證物D2)。

6.上訴人爭議的是電單車停放的位置或在當時的情形或情況下,是否相當可能對該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對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 [3]

裁判官的裁斷

7.答辯人歸納裁判官的定罪理據如下 [4]

「 12. 裁判官對自己作出舉證責任及標準的指引,並警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記錄,犯罪傾向性較低。

13. 裁判官留意到PW1有關伯伯的證供,有可能有不準確的地方,令他有所保留,他並沒有完全信納PW1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至26段已作解釋。但裁判官認為上述並不影響PW1的整體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尤其是對於上訴人的電單車確實如P1和P2A所示停泊在行人路上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除了有關PW1所提及的伯伯的部份外。

14. 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電單車如此停泊在行人路上,相當可能對其他使用行人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

15.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電單車停泊在P1所示的位置,是相當可能對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必要的障礙,裁判官分析如下:

(1) 汽車佔用在道路上的一部份,影響使用該道路的人,本身已是一種障礙(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強[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思敏油品化工有限有限公司[6] 及HKSAR v John Edward Ball [7] 等案的法律原則);

(2) 上訴人將其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這本身已經令行人不能使用該行人路被電單車佔用的位置。加上考慮行人路因上訴人電單車及另一電單車停泊而收窄一半,而該行人路是在公共屋邨範圍等環境因素,因而認為相當可能對其他使用行人路的人造成障礙;

(3) 以案中證據推斷,上訴人是將行人路當停車位般將其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因此這個障礙完全是不必要的。」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提出下列四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本案的事實和環境因素,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前線執法時的做法是否正確,且本案的違例地點行人路相當寬闊,相對做成相當可能的障礙就必然要有更合理的假設。

(二)  裁判官忽略了在控罪的日期和時間,他的電單車停泊的方式是否相當可能造成障礙或危險,原因是他的電單車停泊並非永久性。

(三)  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高度讚賞欠缺理據,有偏頗之嫌。

(四)  控方第一證人執法的手法中出現偏差,充滿疑問和不合情理的地方。

「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的法律原則

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8]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審閱相關案例後,就「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的法律原則作出如下陳述 [9]

「14. 答辯人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正確指出,本案的控罪涉及三個元素:

(1) 有關汽車被停放或停泊在傳票所指的地址;

(2) 該車輛停放或停泊對該路段造成或相當可能地造成障礙;及

(3) 停放或停泊車輛於該路段實屬不必要。

以上第一點即是上訴人的車輛停泊於所指的地點這一點並沒有爭議。

15. 至於上訴人的車輛停泊在該處是否「相當可能地造成障礙」。上訴人指當其他車輛已經駛離該處時,只剩下其車在該路段,環境改變。他的車輛不能被說成是「相當可能地造成障礙」。

16. 事實上,根據案例R. v. William Alan Terrence Crawley,HCMA 909/1993一案,該上訴人的車輛停泊在義正里的右邊綫。上訴庭祈彥輝法官是這樣說的:

「… The fact is that although other vehicles might have been preventing access through Yi Ching Lane, Mr Crawley’s car was parked in the right hand lane, and it was therefore an obstruction (albeit along with other vehicles) to cars being driven in that lane.」

祈彥輝法官又指:

「… Vehicles being driven along the right hand lane of Yi Ching Lane would have had to change lanes to avoid Mr Crawley’s car and the other vehicles in the right hand lane. It is an unreasonable use of the road if a vehicle’s stationary presence on the road (albeit along with other vehicles) prevents yet other vehicles from using that stretch of the road.」

17. 鑑於本案有關路段的濶度,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的車輛相當可能對該路段造成障礙。而在HKSAR v. John Edward Ball一案中 (HCMA175/2005) ,Line DJ亦指出如果「other road‑users could not use that specific bit of road」就已經足已構成「相當可能對該路段造成障礙」。而在該案中,該上訴人的車輛只是一輛單獨停泊的車輛,亦被裁定「相當可能對該路段造成障礙」。故此,在本案中即使其他八至九輛車已經離開,只剩上訴人的車輛並不等同環境改變,仍然「相當可能對該路段造成障礙」。

18. 最後的考慮乃上訴人的車輛停泊在該處是否不必要,在上述案件中Line DJ表示「That involves looking at why the vehicle was there, how long it was there, and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而法庭在考慮有關事宜時,應採取客觀的角度。至於何謂必要或不必要,祈彥輝法官在William Alan Terrance Crawley一案中指出假如有突發事故或有路障令致車輛不得不在該情況下停泊,可被視作為有必要。即停泊車輛者之個人因素,如接載乘客等等,並不能被視作「有必要」。否則每名被告均提出主觀之個人因素,則條例之法律精神蕩然無存。…」

10.雖然上述典據涉及停泊於馬路上的汽車,相關法律原則亦適用於汽車停放在行人路的情況。

上訴理由的考慮

11.就本案涉及的罪行元素,上訴人不爭議他的電單車停泊在傳票所指的地址。上訴人並沒有作供,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為何將電單車停泊在該處,根據裁判官的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觀察了12分鐘,而上訴人的電單車在這段時間內一直在沒有司機的情況下停泊在同一位置,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將行人路當作停車位內停泊其電單車 [10] 。本席認同裁判官的推論合情合理,裁定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有必要」將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因此,本案唯一的爭議點就是上訴人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是否「相當可能地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12.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為兩點:(1) 涉案的行人路相當寬闊,而且他的電單車並非永久性停泊在該行人路上,沒有造成任何障礙;及 (2)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其執法時的做法亦屬錯誤。

13.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 一案,有關路段僅足夠容許兩部車輛同時駛過,當時有約10部車輛停泊在馬路上,導致駛經的車輛需減速慢駛才能駛過。該案被告人的車輛是10輛車的其中一輛,經警員勸籲後,其他車輛陸續駛走,只剩下被告人的車輛在該處逗留約一至兩分鐘,原審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的車輛「相當可能地造成不必要的障礙」,就此原訟法庭駁回被告人的定罪上訴。

14.HKSAR v Ball, John Edward [11] 案,案中的被告人將汽車停放在道路上約5分鐘,上訴時他指出當時的路面寬闊,其他車輛有足夠空間駛過,沒有造成任何障礙。原訟法庭以有關情況對相關路段的其他道路使用者「相當可能地造成不必要的障礙」而駁回其定罪上訴。

15.本案的裁判官在考慮過相關案例 [12] 及對案情作出下列分析後,裁定上訴人電單車停放的位置相當可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13]

「 35. 故此,根據曾偉強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John Edward Ball所列出的法律原則,被告人將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本身已經令行人不能使用該行人路被電單車佔用的位置,因而相當可能造成障礙,而這個障礙完全是不必要的。

36. 第二,雖然相關行人路有一定闊度,但不必要的障礙並不代表需要對道路使用者造成很大程度的不便。法例針對的是汽車停放的位置是否相當可能造成障礙,而該障礙是不必要的。

37. 考慮到本案的情況,當PW1進行票控時,同時有三部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正如證物P2A所示,當時的情況令該行人路上行人可以行走的空間收窄,相當可能令行人需要集中在三車之間行走。

38. 再者,如P2A和D1相片可見,(第三輛電單車)是停放在巴士站前的位置,(第三輛電單車)的存在加上巴士站的位置令來往的行人相當可能需要在巴士站與葵涌商場的外牆之間的行人路行走,即在被告人的電單車和(第二輛電單車)的旁邊。參考P2A的草圖,這段巴士站與外牆之間的行人路 延伸的一段因為被告人的電單車和(第二輛電單車)停泊的位置而收窄了接近一半,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電單車停泊的位置相當可能對該行人路構成不必要的障礙。

39. 事實上,PW1的證供亦提及除了她所指的伯伯外,亦有另一名行人要繞過被告人的電單車而行。這個情況顯然是相當可能發生的,尤其是經過巴士站與葵涌商場外牆之間一段行人路向被告人的電單車的方向而行的行人。

40. 第三,其實控方並不需要證明造成實際的障礙。即使本席不肯定PW1所形容的伯伯是否在案發當日有出現,但涉案地點是在公共屋邨的範圍,不難想像附近會有老人家或其他行動不便的人有可能需要靠牆而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電單車停放的位置亦因此相當可能對這些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16.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控方第一證人進行票控時,當時共有三部電單車(包括上訴人的電單車)停泊在巴士站與葵涌商場的外牆之間的行人路上,對巴士站與商場之間來往的行人構成不必要的障礙,尤其是涉案地點位於公共屋邨的範圍,電單車停放的位置相當可能會對附近的老人家或其他行動不便的人士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上訴人將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本身已相當可能對行人造成不必要的障礙。否則,根據上訴人的說法,只要相關路段的行人路足夠寬闊,任何人便可隨意把汽車(包括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明顯有歪常理,亦不符合相關條例的法律精神。

17.基於上述原因,即使不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受爭議的證供,本案已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傳票提出的所有控罪元素。

18.就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提出的質疑,審訊時上訴人已向裁判官詳述,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就證人的可信可靠性作出非常詳盡的評估 [14] ,在此不贅。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執法的手法,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這點於本上訴實無關鍵性,法庭需考慮的是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的控罪元素,況且,裁判官已解釋他接納證人為何選擇以Code01而不以Code05票控上訴人。裁判官就他對證人證供的評估提供了合理而具說服力的分析及理由,其裁斷合理有據,並非剛愎武斷,沒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19.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有充分證據支持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20.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書面陳詞:高級檢控官戚雅琳)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4、13及14(1)條

[2]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7-10段,文中的車牌號碼在此刪略

[3]  上訴宗卷第7頁,「裁斷陳述書」第4段

[4]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2-15段

[5]  HCMA 1278/2000

[6]  HCMA 498/2005

[7]  HCMA 175/2005

[8]  HCMA 498/2005

[9]  見判詞第14-18段

[10]  上訴宗卷第12-13頁,「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1]  HCMA 175/2005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強 HCMA 127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 HCMA 498/2005, HKSAR v John Edward Ball HCMA 175/2005, R v William Alan Terrance Crawley HCMA 909/1993, Van Hing Transportation Co. Ltd. v. AG CACV 9/1980

[13]  上訴宗卷第13-14頁,「裁斷陳述書」第35-40段

[14]  上訴宗卷第10-11頁,「裁斷陳述書」第20-2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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