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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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237章《定額罰款(交通條例事項)條例》第4、13及14(1)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125/2023[2024] HKCFI 18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5/2023

[2024] HKCFI 18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2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2022年第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鄒月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4年5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237章《定額罰款(交通條例事項)條例》第4、13及14(1)條。

2.本案案情是上訴人為一輛私家車登記車主,在2022年1月29日大約上午11時58分,該私家車被致使或允許停放於糖廠街近英皇道交匯處,以致該私家車停放的位置,或在當時的情形或情況下,相當可能對該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對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

3.上訴人被罰款1,14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不爭議她是涉案私家車登記車主。案發當天,她本人駕駛私家車,停泊了車輛在相關地點,隨即下車,離開車輛大約兩分鐘。

5.控方傳召一名控方證人,即票控上訴人車輛的警員。他說案發當天大概上午11時58分,他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停泊了在糖廠街近英皇道交界,相關地點有兩條行車線,上訴人的車停了在左一線上,而其停泊的位置令到其他從英皇道轉進糖廠街的車輛必須繞過上訴人的車輛才能繼續向前駕駛,而且,所有想轉入左前方海光街路口的車輛亦要用左二線,不能夠用左一線。他觀察了情況大約兩分鐘,便發出告票。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指稱她的車輛沒有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任何障礙或危險。總括而言,上訴人指出:

一,停泊地點是一個私家路停泊及上落貨的位置。

二,她停泊時間極短,少於兩分鐘。

三,她沒有阻礙要左轉入海光街的車輛,因左一線在她車前仍有空間轉入去海光街。

四,從英皇道轉入去糖廠街的車輛可用左二線行駛。上訴人又指,停泊地點是私家車的停泊及上落貨之處;由於左一線的黃線向左曲入去,顯示都是上落貨的位置。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指出,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的停泊方式對其他車輛相當可能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不必要的危險,他認為控方證人證供簡單清晰,接納他的證供。而就上訴人的證供而言,裁判官指出:

(1)上訴人停泊的位置是有黃線、早上7時至晚上12時不准停車路牌,顯然,無論是私家路或並非私家路,這並非是一個停車的位置。

(2)就上訴人指出,由於左一線黃線向左曲入去,裁判官認為黃線曲入去有很多原因,可以是路段需要、地形影響,不等同法律上是可停泊的位置。

(3)糖廠街本身有兩條行車線,車輛有權及應該用兩條行車線行駛。尤其是有車輛需要轉左,但只不過是由於左一線有車停泊了,因此不能夠用左一線,而必須要用左二線,這正正就是阻塞,車輛才被逼用左二線行駛。

(4)由於上訴人停泊的位置令到車輛需要轉到左二線行駛,才能夠在她的車輛前方再返回左一線及轉左入海光街,其他車輛要利用左二線轉左是由於上訴人停泊的位置所引致。

(5)上訴人亦指停泊時間已盡量縮短而並非阻礙。但裁判官認為,即使兩分鐘時間,但沒有司機在車上,都可能會導致其他車輛不能夠利用左一線行駛等等。

8.裁判官亦不認同上訴人所倚賴案件  HKSAR v Wisdom Kingdom Ltd HCMA 131/2014所指,她當時是“de minimis”的障礙,理由是因為上訴人當時不在車內,兩分鐘期間沒有機會有司機可駛開她的車輛,上訴人的車輛停泊在該位置肯定會阻礙其他車輛利用左一線行駛。當時是中午12時,相片顯示附近有不少商業大廈及商鋪,因此一定會合理預期有其他車輛使用這路段的兩條行車線。

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9.上訴人指出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車在涉案道路只停了約兩分鐘,相關道路亦是私家路,在當時情況下,並未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10.上訴人亦引述案件  Van Hing Transportation Company v Attorney General CACV 9/1980及R v William Alan Terence Crawley [1994] 1 HKCLR 156,該兩案司機都只是停下車輛約5分鐘,法庭裁定這是fine line及borderline的案件。

上訴理由二

11.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所有從英皇道轉入糖廠街的車輛都是駛在左二線直行,而不會轉入上訴人停泊的位置。從相片D1(1 - 4)可看出,事實上兩條線路面都沒有路面箭咀指示車輛如何行駛,車輛如要左轉入海光街,左二線有很大空間轉入,上訴人的車輛不會對任何人造成障礙。

上訴理由三

12.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停泊的道路位置及其設計,所有駕駛人士一直都在該地點上落客貨。從相片D1(1 - 4)亦看到左一線是凹入行人路,如一個上落貨位置,車輛都是停泊在這位置;的士亦當這段位置為的士站,而附近大廈太古的管理員亦不會趕走車輛。

上訴理由四

13.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而錯誤地裁定中午12時在涉案位置交通情況繁忙,因為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涉案時間為2022年1月29日疫情期間,很多太古坊的寫字樓都不開,所以相關路面十分清靜,上訴人車輛不可能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上訴理由五

14.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考慮早上7時至晚上12時不准停泊車的路牌是針對上訴人停車位置,實際上,該路牌只是針對路牌後面的位置,從相片P1(1)及D1(4)可看出路牌是針對路牌後面的位置,而不是路牌前,即上訴人停車的位置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15.首先,答辯人指出,就「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的法律原則,  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 HCMA 498/2005,潘法官指出:

「14. 答辯人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正確指出,本案的控罪涉及三個元素:

(1)  有關汽車被停放或停泊在傳票所指的地址;
(2)  該車輛停放或停泊於對該路段造成或相當可能地造成障礙;及
(3)  停放或停泊車輛於該路段實屬不必要。」

16.該案例亦引述R v William Alan Terrence Crawley HCMA 909/1993,祁彥輝法官這樣說:

“It is an unreasonable use of the road if a vehicle’s stationary presence on the road (albeit along with other vehicles)  prevents yet other vehicles from using that stretch of the road.”

17.而在  HKSAR v Ball John Edward一案中(HCMA 175/2005),Line DJ亦指出“if other road-users could not use that specific bit of road”,這已經足以構成「相當可能對該路段造成障礙」。而在該案中,該上訴人的車輛只是一輛單獨停泊的車輛,亦被裁定它「相當可能對該路段造成障礙」。上述的車輛停泊在該處是否不必要,上述案件Line DJ表示“That involves looking at why the vehicle was there, how long it was there, and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18.而祁彥輝法官在上述Crawley一案亦指出,假如有突發事故或路障令致車輛不得不在該情況下停泊,可被視作為有必要的。而停泊車輛之個人因素,如接載乘客等等,並不能被視作「有必要」,否則每名被告均提出主觀之個人因素,則該條例之法律精神蕩然無存。 答辯人指出,  上述法律原則在近期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邵國偉 HCMA 127/2022再被確立。

19.就上訴理由一,就Wisdom Kingdom及de minimis rule的原則,上訴人指出把車停泊在該位置只兩分鐘,但答辯人指出她並不在現場,de minimis rule原則並不適用。

20.就上訴理由二,如潘法官在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指出,上訴人指稱從英皇道轉入糖廠街的車輛都是駛在左二線直行,而不會轉入上訴人停泊的位置裡,這只是其個人想法,不排除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意願及已剝奪他們的權利。

21.就上訴理由三及五,明顯地,裁判官亦已考慮黃線曲入並不代表可以在該位置泊車;該路段是否就受限於不准停車的路牌,與案中關鍵事情無關,及指因為本案並不是針對非法泊車或停車,而關鍵問題是上訴人把車停泊在涉案位置,是否「相當可能地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22.而就上訴理由四,裁判官已考慮到第一控方證人已指出,當天他留意了上訴人的車輛大概兩分鐘,當時上訴人車上沒有人,上訴人停泊的位置在左一線上,所有從英皇道轉入糖廠街的車必須繞過上訴人的車及切往左二線才能夠向前駛。第一證人亦指出該路段位置上午7時到凌晨12時不容許停車,而上訴人的車停泊時大概為中午12時,而一般而言,中午12時在該位置交通情況是繁忙的。

23.至於在判刑上,裁判官的判罰只包括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及訟費500元,總共為1,140元,這是合適的判刑,沒有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24.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5.首先,如上述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已指出相關此項罪行的法律原則,上訴人並不爭議她確實停泊在傳票上所指的地點。案中最關鍵的爭議如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綜合地指出,她停泊在該處並非相當可能地造成障礙。她不單只泊了在該處兩分鐘,而其他轉入糖廠街的車輛都是用左二線,而不會行經其停泊的位置,況且她停泊的位置更只是黃線凹位,其他車輛一直使用該處作上落客貨,事發時是中午12點,交通亦不繁忙等等。

26.本席亦有機會參閱案中相片P1(1 - 2),以及D1 (1 -  4)等相片,可是,正如上述CrawleyBall的兩宗案件中,法院已清楚指出車輛停泊在該路段而致使其他人士不能使用,已足以構成相當可能對該路段造成障礙。

27.事實上,裁判官亦已考慮了上訴人停泊的位置是在黃線,從早上7時至晚上12時均不准停車,黃線凹入也只是路段及地形的影響,這也不代表因此可在該處停車。況且,若非上訴人停泊在左一線,其他道路使用者也確實可選擇使用其停泊的位置向前駛,而毋須繞過其車輛,或必須使用左二線才可向前直駛。

28.這正如裁判官所指出,這明顯是構成阻塞的情況,顯然上訴人或只是停泊了兩分鐘,及只是中午12時等等,但她根本並不在車上,若遇到任何事故也無人可駛走該車輛,而案中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有何突發事件,車輛必須停於該處。

29.至於上訴人在庭上強調該處是私家路,但本席並不認為對控罪及案情有何影響。該處亦是公眾地方,運輸署亦在地上劃上黃線,作出停泊車輛的管制,而所有其他車輛、公眾車輛等均可使用該路段駕駛。

30.因此,綜合而言,各項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31.而就判刑方面,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理由,裁判官亦只是以傳票上所顯示的罰款320元加附加罰款320元加訟費500元作出處理,因而判以罰款1,140元。此判刑恰當,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峯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