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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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清盤呈請,由林哲民先生提出。林先生是日昌電業公司的全東,他要求法庭就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作出清盤命令,基於公司沒有支付法庭裁定他應得的訟費。訟費的命令,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5037及5038號作出。根據鍾安德法官在2004年3月26日的判決,公司需支付林先生的訴訟費用。

Cites 1 case

Case No.HCCW 48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 48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5年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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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Topfine Machinery Company Limited) 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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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欠債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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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14日

判案書

1.這個清盤呈請,由林哲民先生提出。林先生是日昌電業公司的全東,他要求法庭就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作出清盤命令,基於公司沒有支付法庭裁定他應得的訟費。訟費的命令,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5037及5038號作出。根據鍾安德法官在2004年3月26日的判決,公司需支付林先生的訴訟費用。

2.2005年3月24日,許家灝聆案官裁定,公司需付的合理訟費為HK$95,400.00。自2005年5月7日起,林先生數次以書面及口頭方式,要求公司支付聆案官裁定的訟費,但公司在林先生入禀清盤呈請之前,沒有支付任何金額。其後公司在2005年6月30日發信林先生,承認聆案官裁定的訟費,但公司宣稱林先生欠下公司其他債項,而這些債項似乎仍有爭議,故在現階段公司提議先向他支付為數約HK$22,000.00的金額。林先生似乎並不接受公司這提議。

3.2005年9月中,公司在報章及政府憲報,刋登一則發給債權人的告示,通知他們公司打算召開債權人會議,通過自願清盤的議決。2005年10月4日,公司召開了股東特別會議及債權人會議。由於林先生的清盤訴訟正在進行,故出席的公司成員及債權人,都同意把會議押後至2005年10月14日。

4.2005年10月14日,公司的股東通過了特別議決,由於公司的負債狀況,不能繼續經營。公司成員通過把公司自願清盤,並委任貝朝榮先生作為公司的清盤人。同日,出席債權人會議的兩名債權人Topfine Precision Machinery Co. Ltd. 及Topfine Machinery (China) Co. Ltd. (均是與公司有關連的公司)也通過議決,把公司清盤及委任貝先生作為公司的清盤人。

5.據公司董事向貝先生提交的資產及負債狀況說明書,公司資產總值為HK$331,854.00;其中HK$300,000.00為公司的債券。至於負債方面,公司只有3名債權人。除了林先生之外,就是上述的兩間有關連的公司,他們欠下公司的債項為HK$97,147.51及HK$369,242.22。

6.債權人在2005年10月14日的會議,又通過了議決,委任上述的兩名與公司有關連的債權人,作為審查委員會全部的成員。

7.《公司條例》第179(2)條訂明如下:

“凡公司自動清盤,清盤呈請可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亦可由根據本條其他條文而就此事獲授權的任何其他人提出,但除非法院信納自動清盤在妥為顧及債權人及分擔人的權益下無法繼續進行,否則法院不得依據呈請而作出清盤令。”

8.公司雖然已進行了自動清盤,林先生仍然要求法庭就他的呈請作出清盤命令。林先生向法庭陳述,如果他的利益得到保障,而公司一分錢不差清還欠下他的債項,又支付他在這清盤訴訟的訟費,他便不會反對公司自願清盤。林先生完全誤解了在清盤過程下,債權人將可獲得的保障及利益。

9.如果一間公司進行清盤,原因是資產不能支付公司所有債權人的債項,無論清盤是根據法庭頒布的清盤命令進行,或是公司自願清盤,公司任何一個無抵押的債權人,都不可以分文不差,獲得公司支付欠下該債權人全數的債項。清盤的作用,就是為了確保一間資不抵債的公司,必須根據清盤人最終接收及套現的資產,按照每一個債權人債項金額的比例,公平地把這些資產,分發給每一名沒有抵押的債權人。故此絕不會出現林先生向法庭陳述的狀況,他可以一分錢不差,全數獲得公司歸還欠下他的債項,及支付在這清盤訴訟的訟費。本席認為這點,必需向林先生清楚說明。

10.清盤人貝先生在這爭議,採取一個中立的態度。破產管理署的立場也如是。破產管理署的楊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自願清盤剛進行,故此公司不會就此花費了很多的費用。由於現在並不知道公司清盤所需的工作,破產管理署及貝先生都不能向法庭提供一個大概的數字,如果清盤是根據法庭頒布的清盤命令進行,所需的額外費用約為多少。

11.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除了所需的額外費用之外,似乎並沒有任何強烈的理由,法庭不應作出清盤命令。本席也考慮到公司只有3名債權人,其中兩名是與公司有關連的,而這兩名與公司有關連的債權人,又是審查委員會的全部成員。再者,公司又提出了林先生欠下公司的債項有7萬多元,這點林先生是有爭議的。如果讓自願清盤繼續進行,很有可能林先生或清盤人,都要向法庭提出申請或尋求一些指示,以解決可預見的紛爭。基於這些考慮,本席認為比較妥善的做法,是由法庭就林先生的呈請作出清盤命令。本席於是對公司作出清盤命令,並撤銷公司委任貝先生作為公司清盤人。至於林先生的訟費,其合理金額由聆案官評定後,將由公司的資產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林哲民先生,親自應訊

清盤人:貝朝榮先生,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楊明鳳大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