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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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由呈請人林哲民先生提出。本席在2005年11月14日對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作出了清盤命令,林先生在2005年12月21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作出4項命令,本席現逐一處理。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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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48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5年48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有關欠債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的申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2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2月23日 判案書 1.這個申請由呈請人林哲民先生提出。本席在2005年11月14日對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作出了清盤命令,林先生在2005年12月21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作出4項命令,本席現逐一處理。 2.第一,林先生要求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3條,下令公司將其現有資產,即所呈報的HK$331,854.00,折現存入臨時清盤人即破產管理署的帳戶,以確定是否可據第227F條,提出對小額清盤的適用簡易程序。 3.本席認為這項申請是不恰當的。再者,根據第213條,本席也沒有權力下令公司將其現有資產折現存入破產管理署的帳戶。第213條賦予法院作出催繳的權力,命令是對公司的分擔人作出,該條文訂明法院在作出清盤令後的任何時間,以及在確定公司資產的足夠程度之前或之後,可向分擔人按其法律責任所及範圍作出催繳。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法庭向分擔人作出催繳的命令,必須是按照「其法律責任所及範圍」。第170(1)(d)條又訂明,如屬股份有限公司,成員無須作出超過股份的未繳款額(如有的話)的分擔。故此,即使法庭可向公司的分擔人,即是胡子材先生及胡美得女士,作出催繳命令,他們也不需要作出超過股份的未繳款額的分擔。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拒絕林先生第一項申請。 4.第二,林先生要求法庭根據第213條,下令將任何款項、財產、或簿冊及文據支付、交付、轉易、退回、或轉讓予臨時清盤人,即破產管理署。 5.本席認為這項申請也是不恰當的。破產管理署對法庭提交報告,清盤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已逐步接收公司的資產,並作出所需的調查。公司的董事也向破產管理署提交了一切公司的帳目及文件,除了2004年4月1日之前的收據外。破產管理署在報告亦指出,會向董事跟進,收回董事未呈交的一切公司的收據。 6.第三,林先生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公司的其他兩名債權人Topfine Machinery (China) Co. Ltd. 及Topfine Precision Machinery Co. Ltd.,不可享有收取攤還債款的權利,直至公司欠下林先生的債項清還完畢為止。 7.林先生這項申請,是基於公司的股東胡子材先生及胡美得女士,也是上述兩名債權人的股東。林先生指稱,胡氏夫婦是「夫妻共有財產身份主體」,故此,他們可以輕易地制造假帳,以圖分取公司剩餘的資產,損害公司其他的債權人,即是他本人的利益。本席認為林先生這項申請,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香港現行的法律,並沒有所謂「夫妻共有財產身份主體」這等觀念。公司的股東和一間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完全是獨立的個體。本席於是拒絕林先生這項申請。 8.最後,林先生要求法庭作出命令,不應再委任貝朝榮先生作為公司清盤人。這項申請,在現階段也是不適宜提出的。 9.破產管理署在2005年12月8日召開了第一次公司的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兩個會議都通過同樣的議決,委任貝先生作為公司的清盤人。 10.林先生雖然沒有投票(本席在此不必追究他沒有投票的原因),破產管理署考慮到他在會議上的發言,對委任貝先生作為清盤人提出了強烈的反對,破產管理署在給法庭的報告,申述將會依照 《公司(清盤)規則》 第45(2)條,稍後向法庭申請,要求就委任清盤人的人選作出命令,屆時,林先生可向法庭提出他反對的原因。 11.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全部拒絕林先生傳票提出的申請。 12.林先生的申請毫無法律依據,也並不恰當,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理由,他不需要支付破產管理署的訟費。本席運用《高等法院規則》賦予的權力,釐訂破產管理署合理的訟費,命令林先生支付破產管理署這次申請招致的訴訟費用,金額為HK$5,000.00.
呈請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由林哲民先生代表出席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周鳳屏律師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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