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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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是林先生的傳票申請,他指出有三項申請。第一,是他原本在傳票中指出,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01及219條,批准他向臨時清盤人(破產管理署署長)查閱本申請中有關的簿冊。其申請的簿冊是有關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臨時清盤人時,得到法庭批准,收取總共為$40,167.10的費用的明細清單。臨時清盤人(破產管理署署長)最後在該筆經過法庭批准的款項中實際取回的數目是$30,324.97。法院的批准是在2008年9月29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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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48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5年第486號 ---------------------
--------------------- 有關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的申請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2月7日 判決日期:2012年2月7日 判案書 1.今天是林先生的傳票申請,他指出有三項申請。第一,是他原本在傳票中指出,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01及219條,批准他向臨時清盤人(破產管理署署長)查閱本申請中有關的簿冊。其申請的簿冊是有關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臨時清盤人時,得到法庭批准,收取總共為$40,167.10的費用的明細清單。臨時清盤人(破產管理署署長)最後在該筆經過法庭批准的款項中實際取回的數目是$30,324.97。法院的批准是在2008年9月29日作出。 2.不過林先生在今天的聆訊中確認,他已經最終看過這一批明細清單。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這一項申請已實際不再需要,因為林先生已經確認他已得到他需要的明細清單,所以本法庭不會在第一項申請中作出任何命令。 3.與上述申請相關的,是林先生的第三項要求。他認為在看過及參閱過該明細清單後,認為破產管理署署長在擔當臨時清盤人的時候,所抽取的$40,167.10元是偽造及誇大的,他要求法庭重新審理。 4.法庭是不會在這階段重新審理此筆款項,理由是正如剛才所說,法庭是在2008年9月29日已經根據《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令》,(香港法例第32C章)附表3內B表中II(b)項的規定,允許及批准當時為臨時清盤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所提出收費的申請,故此法庭已經作出了批准。本法庭作為原訟法庭,是不能再將這一個已經經法庭批准的命令,重新開啟審理。林先生若想對這些在2008年9月已經批准的款項再作出任何挑戰,他自己要考慮是否有其他方式去處理。所以法庭今天不會頒令,或進行對這批由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臨時清盤人已經得到法庭批准的款項重新審理。 5.林先生根據這個傳票的另外一項申請,是他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把清盤公司擁有的一個會籍的債券轉歸他(作為債權人)擁有。 6.在這方面,本法庭亦都不認為林先生的申請能夠成立,主要是基於兩個原因,亦是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的兩個反對理由。第一,是根據公司條例第292 (1)條的規定,由於該公司已被法庭頒令正式解散,其財產(包括該債權證)須當作是無主財物,並歸屬政府。在這情況下,破產管理署署長是無權,而法庭亦都沒有能力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把該債券,如林先生所要求,轉讓給他。當然這個理由是不需要考慮究竟林先生能否提出有力的理據,去支持他是應該得到該債券的。 7.值得一提的是,法例中的第292條亦清楚說明,當財物作為無主財物,歸屬於政府後,是屬於完全由政府可以處理及決定怎樣處理的財物。雖然林先生曾說,他認為該債權已屬負資產,故不屬於“資產”,所以不受法例的292條所限制。本席不同意林先生的陳述及闡釋。本席認為明顯地,該債權證仍然是在法例訂明下的資產,不然,林先生亦不會要求把該債權證轉讓他的名下。 8.另一方面,破產管理署署長亦提出證據(而本庭亦在此接納),根據該俱樂部的規定,該債權證是不能轉讓予個別人士的。林先生是屬於個別人士,所以撇除在轉讓該會籍時需要付出轉讓費外,基本上,在相關的規例中,即在該俱樂部及公司的合約關係中,是不可以把該債權轉讓予個別人士,如林先生。在這情形下,本席亦不同意林先生的申請。 9.林先生亦陳述,法庭之前頒令把公司正式解散,完全是因為清盤人及臨時清盤人的錯誤做法及決定,故他認為該解散令是不合理,亦應被推翻。撇開在本傳票中並沒有任何申請要求推翻該解散令外,本席不同意,亦不接受,在本申請中所見的任何證據或申請理據中,可以支持撤銷法庭之前已正式作出的公司解散令。所以本席不接受林先生的這一個陳述,而欲引致已解散公司的財物並不受法例中第292條所規限。 10.基於以上各項理由,本席亦不批准林先生在傳票中第二項所作出的申請,即要求本庭頒令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發出命令,把已解散公司所擁有的會籍債券轉讓給他。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1.雖然林先生本次的申請並不成功,但本席同意他作出的申請某程度上是基於事態的發展,而破產管理署署長亦曾經用信件向林先生提出要他向法庭作出申請。所以在考慮各方情形之下,及在破產管理署署長亦合理地不作出任何訟費要求下,雖然林先生本次的傳票申請是不成立及被撤銷,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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