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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2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2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60號及2005年第32號和1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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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8日
裁決日期:2005年11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1月2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即淨含毒量為0.08 克的海洛英鹽酸鹽,處入獄12 個月。另外,他由於「棄置扔棄物」及「在公眾地方吐痰」,在兩宗雜項案件中拖欠罰款,被勒令繳交附加罰款及堂費共6,600 元後仍然未能遵守,乃被裁判官分別以入獄14 天代替,全部分期執行,即共入獄12 個 月 零 28 日。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 以上三案的情節,可從裁判官書面判詞的有關段落看到,與本上訴無直接關係的細節則由本席刪去:
販運危險藥物(TMCC1588/05)
「……案發當天,警方在屯門……進行管制購買毒品行動來防止販運毒品活動。控方證人1 被委派為誘餌人員。在這行動中,他喬裝為吸毒者及備用有記號的120 港元(證物 3和 4)。……控方證人1 致電被告的流動電話,詢問有沒有毒品提供售賣。被告要求控方證人 1往地點 1收取毒品。於下午3 時02 分,被告在地點 1出現並問控方證人 1是否需要買毒品。控方證人 1確認後把有記號的120 港元交給被告。控方證人 2看見被告進入地點 2。於下午3 時04 分,被告人回到地點 1把毒品(證物 2)交給控方證人 1。……後來,被告被拘捕……在他身上發現有記號的20 港元(證物 3)和一部流動電話(證物 5)。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因為沒有工作,所以販賣毒品來賺取生活費。於同日下午3 時15 分,警方持搜查令在地點 2搜查,發現另一張有記號的紙幣(證物 4)。……控方證人 1在傳譯協助下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同樣承認該罪名及承認他用該流動電話來聯絡毒品買家。 ……」
棄置扔棄物(TML260/04)
「2004 年8 月12 日,上訴人在案發地點把一根煙蒂棄置在公眾地方,違反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附屬法例《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條。雖然通知書經已發出並送達上訴人,但是上訴人既沒有在限期內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就罪行的責任提出異議。因此有關方面根據上述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 8(1) 條,以律政司司長名義向裁判官申請一項命令,規定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連同數額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另加堂費。在2005 年1 月14 日,該項申請獲裁判官批准。」
在公眾地方吐痰(TML32/05)
「2004 年11 月17 日,上訴人在公眾地方一個垃圾桶煙灰缸內吐痰,違反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附屬法例《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8A(1) 條。其它詳情與TML260/2004大致相同。在2005 年2 月25 日,該項申請亦獲裁判官批准。」
3. 至於上訴人的背景,及有關的判刑理由,裁判官則謂:
「上訴人不是初犯者。他共有三次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同。上訴人通過其代表當值律師向法庭求情。上訴人是一名越南藉人士,現年54 歲。他沒有任何親人在香港,現依靠公援每月1,600 港元維持生計。他不是癮君子,也沒有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他今次干犯控罪,明顯是被他人利用。他為生計才參與販賣毒品活動。被捕後,他與警方充份合作。現時他深感悔意,並承諾不再以身試法。
在量刑前,本席考慮過案情撮要和上訴人的求情理由。本席以Lau Tak Ming [1990] HKLR 370一案作為判刑指引。
本席認為危險藥物的販運是極為嚴重的刑事罪行。不幸染上毒癮的人,能抽身脫離毒海並不容易,沉淪毒海的人縱使有雄心壯志,也會前途盡毀,受到毒品禍害終身及其家人的幸福。參與販賣毒品的罪犯是危害社會安寧的害群之馬,不能期望法庭輕判。根據本案的案情,上訴人承認他利用流動電話來聯絡毒品買家。本席相信警方是經過一番偵查後才獲得該聯絡方式,並考慮上訴人與喬裝毒品買家的警員進行交易的方式,本席相信上訴人參與販運毒品的活動已有一段時間。即使他受環境所迫才參與這類危害社會的活動,都不是可原諒的籍口。但本席考慮涉案的毒品份量不多(0.08 克海洛英鹽酸鹽),被捕後上訴人坦白承認其罪行,也是初次干犯涉及毒品的罪行,因此本席認為在量刑上可以比較寬大處理,不用兩年作為量刑起點。本席以18 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坦白認罪可給予1/3寬減,判監12 個月。
上訴人對上述兩份命令繳付罰款通知書所欠並沒有爭議。有關根據第 8(1) 條命令繳付罰款通知書分別在2005 年1 月27 日和2005 年2 月28 日發出。根據法庭頒下的命令,上訴人須在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的14 天內繳付罰款$3,000,另加堂費$300。因為上訴人未遵照法庭命令繳交,法庭需分別在2005 年2 月25 日和2005 年4 月6 日發出拘捕令來把上訴人拘捕。在席前,上訴人以沒有能力來繳付該筆罰款為理由拒絕繳交罰款及堂費。
本席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在沒有其它合適的選擇下,才根據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68 條作出命令,以監禁 來代替繳付罰款。因為每份通知書涉及罰款金額$3,000(不包括堂費在內),所以本席下令上訴人須監禁14 天,分期執行。」
4. 最後,上訴人在我席前表明,他對刑期不滿,淨指「販運危險藥物」的12 個月。他說,懲教署內的官員指這個刑期過重,著他上訴。另外,上訴人又說,涉案的毒品實為他自用,拿在手上時卻遭警務人員發現拘捕。
5. 本席認為,上訴人全是一派胡言。12 個月的刑期,絕不過重,與其他兩案處入獄共1 年 零 28 日,亦無可批評。
6. 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譪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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