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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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許肇強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6 個月,其中4 個月與上訴人涉及的另一宗案件 (DCCC 24/2013) 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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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5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5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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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許肇強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6 個月,其中4 個月與上訴人涉及的另一宗案件 (DCCC 24/2013) 的刑期同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4.承認案情顯示,警方為了打擊元朗區毒品及非法活動,策劃了一項卧底行動。3 名女警喬裝參與,與區內壞份子混熟。其中一名女警獲得一個可從而購買毒品的電話號碼6602XXXX。該名女警成功用該電話號碼聯絡了一名15 歲的男子 (即同案的第一被告),並從他處購得毒品。 5.在2012 年10 月11 日,另外一名女警撥上述電話號碼,接聽的男子回答他可以提供可卡因,雙方約定稍後在水流田村交易。到了交易時間,女警看見上訴人踏單車前來。女警用300 元成功從上訴人買到毒品。其後經政府化驗師驗定為0.09 克固體內含可卡因的危險藥物。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6.上訴人年24 歲,來自單親家庭,與50 歲的母親及22 歲的妹妹同住。他在干犯本罪行前任職「跟車送貨」,月入約10,000 元。他有7 次刑事罪行紀錄,最後兩項與危險藥物罪有關。在干犯本案前,上訴人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即首項涉及危險藥物罪),但在干犯本案後,上訴人因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54 個月 (即最後一項涉及危險藥物罪)。 判刑理由 7.裁判官以24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至16 個月。考慮了整體刑期後,他判令該16 個月監禁其中4 個月與區域法院判處的54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餘下的12 個月分期執行。 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孔慶碩大律師提出兩項理由指刑期過重:
10.孔大律師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權 (Chan Kwok Kuen),CACC 15/2012 (未經彙報),HKSAR v Yeung Kam Chun (楊錦進),CACC 427/2004 (未經彙報)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燕如 [2008] 2 HKCLRT 299,CACC 81/2008支持其論點:即量刑指引並非金科玉律、一成不變。法庭可因應毒品的實際/極少份量而酌情採納一低於量刑指引訂下的最低刑期。 本席所作的考慮 11.就上訴理由 (一),涉案的危險藥物僅是0.09 克固體內含可卡因,政府化驗報告亦如此描述涉案危險藥物,顯示政府化驗師亦不能道出該0.09 克固體內含有多少可卡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12.就上訴理由 (二),首先,裁判官明顯知悉上訴人是首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 (見判刑理由書第11 段)。再者,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阮文雄 一案。該案的被告人涉及販運極微量的海洛英鹽酸鹽 (0.08 克),認罪後被判12 個月監禁。該被告人是初次干犯涉及危險藥物罪行的,與本案的上訴人的背景不同。 13.在李燕如 一案,上訴庭確認楊錦進 一案的判詞:即販運極少量的「冰」,法官並非必須以3 年為量刑基準,法官是具有酌情權,可因應實際涉及的「冰」毒份量,採納一個低於3 年的量刑基準。 14.在李燕如 一案,涉及的「冰」毒是0.51 克,案中有加重罪行元素:將「冰」供應給一名16 歲的青年。上訴庭指即使如此,3 年此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恰當的量刑基準是兩年。 15.本席接納量刑起點並非金科玉律、一成不變。若涉案的份量極微,法官可酌情採納一個低於量刑指引訂下的最低刑期。 16.裁判官明顯知悉他並非必定要採納兩年為量刑基準,否則他不會提出他已考慮了阮文雄 一案的案情。裁判官明顯是運用其酌情權,不判以低於兩年的量刑起點。 17.就上訴庭應如何處理下級法院法官的酌情權,上訴庭在HKSAR v Chu Kwok Chu (朱國柱) (未經彙報),CACC 371/2012引述英國案例HM Advocate v Wheldon [1999] JC 5的判詞:
大意是上訴法庭要考慮法官在判刑行使酌情權時是否有遺漏他應考慮的元素?又或他是否將不應考慮的元素列入考慮之列?他的做法是否不理性?若法官根據案情事實,以清晰及有理性的根據及論點來解釋其判刑,則要推翻法官的判刑會有很大難度。 18.在本案,雖然涉案的危險藥物份量確是很少,但裁判官已清晰顯示了他作出考慮分析後才決定接納兩年此量刑起點。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在恰當行使其酌情權後作出的決定。 19.再者,上訴人在干犯本案罪行前,曾干犯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 (雖則不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案情亦顯示上訴人是涉及一販運危險藥物的組織,兩年此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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