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兆宜 訴 蕭聨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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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傅兆宜先生在此案向被告蕭聯漢先生提出申索,要求歸還借出款項$200,000。傅先生承認蕭先生經已在2002年5月曾經還款$1,500,因此原告人要求追索其餘的$198,500正,加上利息及訟費。

Case No.DCCJ 2825/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82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282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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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傅兆宜 Fu Siu Yi 原告人
   
  蕭聨漢 Siu Luen Hon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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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9月27日,9月28日及11月8日

判決日期:2005年11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8日

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傅兆宜先生在此案向被告蕭聯漢先生提出申索,要求歸還借出款項$200,000。傅先生承認蕭先生經已在2002年5月曾經還款$1,500,因此原告人要求追索其餘的$198,500正,加上利息及訟費。

蕭先生的抗辯理由

2.從他在2004年7月1日入稟之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和在2005年1月30日存入法庭的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指出該$200,000貸款雖然存入蕭先生的私人銀行戶口,實際上是傅先生與蕭先生合資的生意的投資資金。蕭先生指出,當時他擁有一英國品牌濾水器的代理及經營權,因此他與傅先生作出協議,傅先生負責在上海銷售英國「道爾頓」淨水器及此類產品。

背景事實

3.在1998年9月9日,雙方同意傅先生曾經與蕭先生在1998年8月19日成立了一所有限公司,名為東祐企業有限公司。雙方更達成協議及簽署一份協議書,合作在上海銷售英國「道爾頓」淨水器系列。協議書在本案經原告人提供列為原告文件P4。根據協議,甲方為東佑有限公司,乙方則是原告傅先生。條款指出:

一,甲方為英國「道爾頓」家庭式淨水器系列之中國總經銷商,願意提供整套英國道爾頓淨水器系列,總貨值折合人民幣100,000元,供乙方在上海及其鄰近地方開拓銷售市場;

二,試銷期限:甲乙雙方同意乙方之商品試銷為六個月,每兩個月為一期,六個月期滿後的合作形式另議;

三,結算方式:商品採取代銷方式進行,於每月尾向甲方清算一次,結算方式以商場提供銷售報表為準,每月5日前結清;

四,甲方負責提供商品進口文件,包括稅單及增值稅發票;

五,乙方負責在上海處理有關商品衛生檢測證明,檢測費用由甲方負責;

六,商品的貨值結算價為抵岸價,至於國內運輸及其他有關使費全由乙方負擔,另負責推廣及促銷等費用;

七,售後安裝、調試及銷售後服務:乙方願意凡由乙方銷售的商品,都由乙方應甲方要求提供一切有關之商品安裝、調試及售後服務和保養;

八,乙方願意提供甲方港幣總額貳拾萬元之銀行透支額度交予甲方作支金運作之用,提供期限為期兩個月,甲方同意支付3%作為乙方之利潤回報,而銀行透支利息由甲方承擔;

九,合作期滿後,乙方有權優先續約,或其在銷售過程中商品積壓,甲方有責任全數收回,但乙方必須保證其商品之完整性及可使用性能良好;

十,本協議書一式兩份,有關單位各執一份,簽紙作實,即時生效。

簽約日期為1998年9月9日。以上為雙方之協議內容。

4.在協議達成之同日,傅先生指出,按蕭先生之請求,他以私人貸款方式借了$200,000給蕭先生,而被告人蕭先生則聲稱,此$200,000貸款實際上是傅先生投資在雙方合作,及已經成立的東祐企業有限公司的營業資金。

5.根據蕭先生的證供指出,傅先生提供資金,而他本人則提供貨物產品。根據蕭先生提供之文件證據,東祐企業有限公司在1998年8月19日經已正式成立,蕭先生的妻子李淑芳Hannah女士和原告人傅兆宜先生是在1998年8月20日正式委任為該公司的兩位董事。(文件可見於文件夾第24至第27頁,公司註冊署的證書)。

6.蕭先生更提出數份文件(證物文件夾90頁至97頁,文件90頁、91頁、95頁、96頁及97頁)均有傅先生之簽名,證明曾通知傅先生公司註冊署其辦事處座落地點,簽名日期為98年9月9日,蕭先生在91頁曾簽名作出同意出任董事職位,文件是在98年8月11日簽署的。文件95頁是購買公司股份的證明,證實傅先生在1998年 9月10日的而且確購買了原本名為Boral Corporation Services Limited(邦毅)所擁有的東祐企業有限公司的股份一股,而傅先生是以一元購買了這一股屬於東祐企業有限公司的股份。第96頁傅先生亦證明這東祐企業有限公司的股份是由邦毅服務有限公司轉移給他,文件第97頁是東祐企業有限公司第一次的開會紀錄,日期為1998年8月21日,傅先生及李女士均有簽名作實,而主持開會的正是傅先生。當日開會記錄證實傅先生接受邦毅服務有限公司轉讓給他的一股東祐企業有限公司的股票。

7.在聆訊中傅先生似乎已不能記憶到1998年8月在會計師辦公室所發生的事宜,但在這些文件中可見,他經已簽名作實,這些文件亦證明當時東祐企業有限公司的承諾及其經過。東祐企業有限公司的承諾,在傅先生的申索中實在並不重要,因為雙方承認東祐企業有限公司從沒有正式經營及買賣,雙方雖然意圖利用東祐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英國「道爾頓」淨水器,但一直未有付諸行動。

8.雙方雖然同意東祐企業有限公司應當在銀行設立賬戶,但因為傅先生的猶豫不決,銀行戶口始終未有開設,這可能是因為傅先生及蕭先生當時未能肯定雙方的合夥會否成功,所以遲遲也沒有付諸行動,因此東祐企業有限公司一直在「休止睡眠」中。至於傅先生向蕭先生所追索的$200,000貸款,傅先生的證供則指出,該$200,000是私人借給蕭先生的,並不是提供給蕭先生的私人有限公司(東祐有限公司)的貸款,因此傅先生指出,他答應貸款給蕭先生當日,他曾經親自到香港滙豐銀行在他的儲蓄戶口中提取$200,000,並且把現金親自存入被告人在華比銀行的戶口中,原告人文件證物P1是傅先生在滙豐銀行的提款單及存款到華比銀行的存款單的副本,證明在1998年9月9日下午二時多,這款項已存入蕭先生的私人戶口中。傅先生指出,這款項之借貸為期三個月,蕭先生答應三個月後全數歸還給傅先生。傅先生更提出兩份文件證物證明這項貸款的真實,其中一份為1999年8月30日,由蕭先生親自書寫、簽署給傅先生的借據,這借據如下:

「茲收到傅兆宜先生交來港幣貳拾萬元正,訂於本年底償還部分金額約為捌萬元左右,並於明年2000年6月前償還餘款。此據。蕭聯漢。1998年8月30日。」

9.根據蕭先生的證供指出,這份借據未有列出真正的事實,他聲稱按傅先生的要求,他才提供這張字據給傅先生,讓傅先生可以給他的家人有一個交代。他之所以答應提供這字據,全是因為他與傅先生的友情所致。他並指出,他為傅先生所欺騙,他之所謂欺騙可能是他因為與傅先生間的友情,因此答應書寫及簽署這份的字據。其實在簽署這份字據之十日前,香港破產法庭經已發出清盤令,批准蕭先生的私人公司(東祐有限公司)因為債主的申請作出清盤,債主的申請是在1999年6月9月作出的。而傅先生聲稱,他一直也不知道傅先生的東祐有限公司在8月經已被發出清盤令。而因為蕭先生一直未能歸還該$200,000貸款,傅先生在2000年5月間成功向蕭先生取回$1,500。

10.在2000年7月31日,傅先生指出他在偶然機會下找到蕭先生,而因為蕭先生未能歸還欠款,傅先生從蕭先生中得到另外一份的借據,這就是原告證物P3。傅先生指出,這份借據的確是在他提供的P3那天書寫的,日期為2000年7月31日,借據如下:

「借條:茲證明公司於98年9月9日向傅兆宜先生借款港幣$200,000正。此據。東祐有限公司,蕭聯漢。2000年7月31日」

裁決

11.根據以上的證供,包括原告提供文件P2、P3,亦加上蕭先生同意這兩份文件是他親自書寫及簽署,再加上雙方提供的兩間有限公司的文件,明顯地蕭先生在1998年9月9日並沒有視該$200,000貸款為傅先生投資在東祐企業有限公司的資本,因為蕭先生同意東祐企業有限公司從未運作,亦從未作出任何的經營。而下一個問題則為,該項$200,000貸款究竟是傅先生提供給蕭先生的私人貸款,或是傅先生借給東祐有限公司的貸款呢?P2、P3兩份的借據其實在這點上自相矛盾,據傅先生指出,第一份的借據是在1999年8月30日蕭先生所立的借據P2,而借據中蕭先生承認貸款為一私人貸款。原告文件3(P3)被告人則指,此份文件傅先生只是在2000年7月31日所立,但被告人蕭先生則指出當時文件並沒有登上日期,但他簽署及立下字據的日期是1998年9月9日,即是當他在收到傅先生的貸款後,他立刻立下此字據,證明在當日98年9月9日是東祐有限公司向傅先生借款$200,000。而蕭先生所提供的一份文件副本,內容與原告提供的文件P3相似,但在蕭先生的署名之下方,並沒有寫上立下字據的日期(此份文件可見於文件夾第64頁)。傅先生聲稱,他提供的文件P3是一份正本,而當時的確有寫下立據日期為2000年7月31日。

12.本席經過考慮此兩份文件,詳細檢視內容及文件的書寫,我接受兩份文件也是文件的正本,而據蕭先生所提出的,他立字據時並沒有寫下日期的說法,我不能接受。從文件可見,立據的日期2000年7月31日,所用的筆及筆跡與立據人的筆跡相同,所用的筆也是相同的。在民事證案標準下,我信納此份文件由傅先生提供的P3是文件的正本,正如P2也是文件的正本。我亦信納,當時蕭先生立據的日期是2000年7月31日,兩份文件也是在立據當日簽署及定下日期的。

13.經過考慮雙方提供的證人及證物及證供,我信納傅先生所提出該$200,000貸款是提供給蕭先生本人,而貸款日期為三個月。我接受傅先生所說,若貸款是給蕭先生的東祐有限公司,那該筆款項應當是存入東祐有限公司的銀行戶口,而不是存入蕭先生在華比銀行的私人戶口中。而又因傅先生一直保留提取該$200,000的提款單,以及存入蕭先生在華比銀行的戶口的存款單的副本,雖然他當日未有向蕭先生要求立下借據,相信保存提款及存款的單據已足以證明這筆款項的借出;我接納傅先生所說,當時兩人份屬朋友,曾經共事同一公司及當時又成為合夥人,一齊商議商業上的發展。我亦信納傅先生在1999年8月並不知曉蕭先生的東祐有限公司已被清盤,而在2000年7月31日,當蕭先生立下第二份的借據時,明顯地他蓄意把還款的責任推缷到他那已經被清盤的公司上,而且他在填寫給清盤官的文件中及東祐的紀錄上,他已作出適當的紀錄,該些紀錄並不是借款當日所作出的。

14.經過考慮蕭先生的證供及證物,我發覺蕭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亦不可靠。首先他聲稱該$200,000貸款並非貸款,而是傅先生投資在東祐企業有限公司的資金,可是後來該公司並未有作出任何的商業經營行為,從未作出任何的運作。蕭先生繼而聲稱,他的公司與傅先生有一協議書 ─ 提供「道爾頓」淨水器給傅先生在上海銷售,但這份1998年9月9日訂立的協議書並沒有提出傅先生須注資$200,000。相反地,該協議書清楚指出,由東祐有限公司提供整套「道爾頓」淨水器系列貨值折合人民幣100,000元。而雙方的協議只是一個銷售試銷的合約,為期六個月,至於甲方需要支付稅單增值稅等等的文件,或乙方需要處理提供衛生檢疫證明、測試費,至於國內的運輸及有關使費則由傅先生負責等等,也清楚列出。傅先生的責任只是提供給東祐有限公司$200,000之銀行透支額作為東祐有限公司資金運作之用,而提供限期則只為期兩個月,利息則由東祐有限公司負責。根本,在此份銷售協議書中並沒有需要資金提供的要求,因此被告人所提出,由傅先生提供資金之說法並不成立。傅先生在本案的過程中可以見到,他對入口到中國在上海銷售的舶來品所需要作出的種種申請批准文件、關稅、增值稅、發票等等,並未有深厚的認識,因此他就算曾經作出努力,亦未能把這些淨水器提供到上海的百貨公司中售賣,亦從未成功售出。

15.另一方面因為蕭先生並沒有歸還所借的$200,000貸款,他一直把這些貨物保管,可能是給予他向蕭先生所提供的借款的一個保障。以春節貨運緊張為理由,他一直沒有把貨品售出予蕭先生提供給他的幾位買家,包括蕭先生的證人黃先生。黃先生指出,他在中山有一售樓項目可安裝這一批淨水器,更可以提供可觀的回報,但因為傅先生不答應延遲支付貨款的條件,而要求立刻全部支付貨款,因此這項交易告吹。雖然傅先生不承認貨物是屬於他的,他一直也沒有把貨物交還給東祐有限公司,而根據蕭先生提供的證供及證物、文件,全部指出這批貨物是屬於東祐有限公司的。既然東祐有限公司並不是此案的與訟人之一,而且東祐有限公司經已被清盤,追討歸還這些貨物的責任落在清盤官身上,而蕭先生既然不是貨物的擁有人,當然不可以作出反申索向傅先生追討貨物或貸款,因為根據東祐有限公司與傅先生所立的協議書貨物是屬東佑的。

16.因此,據以上的理由,我批准原告人傅先生可成功向被告人討回198,500元的欠款。被告人蕭先生需要支付利息,從傅先生作出申索當日,即2004年5月31日起至裁決當日,利息為法庭所定下息率之半息,之後之利息,為法庭所定下之全息,直至全數支付為止。原告人傅先生並可以得到訟費,若雙方就訟費未能達成協議,可以由法庭經歷司作出審核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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