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燦雄及另一人

Case No.CACC 489/2002[2003] 2 HKLRD 7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May 2003
JudgeLeung Siu Chung PJ, Yeung Chun Kuen JA, Tong Po Shun J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489/2002

CACC 48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489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1年第3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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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簡燦雄
第二申請人 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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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3年5月16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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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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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簡燦雄(簡先生)及蘇惠(蘇女士)是夫婦。他們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彭鍵基席前被控“企圖將某人強行帶走而意圖取得用以交換釋放該人的贖金”罪(以下簡稱“企圖綁架勒索罪”),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42條及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簡先生承認控罪,被判入獄6年8月;蘇女士否認控罪,案件交由彭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

3.雙方舉證完畢後,代表控方的彭寶琴高級政府律師(彭律師)作出申請,要求彭法官就判罪向陪審團引導時,作出一項交替性定罪的引導。

4.彭律師指出,即使控方未能確證蘇女士企圖將受害人強行帶走是意圖取得贖金以交換釋放受害人,她的行為亦可能構成企圖綁架受害人的罪行。綁架罪屬普通法罪行,因此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企圖綁架罪亦屬刑事罪行。

5.彭法官接納彭律師的申請,在引導陪審團時向他們指出,即使他們認定控方未能證明蘇女士犯了公訴書上所列的罪名,即“企圖綁架勒索罪”,他們仍可考慮蘇女士的行為是否構成“企圖綁架罪”。

6.經過審訊後,陪審團裁定蘇女士被控之“企圖綁架勒索罪”罪名不成立,但交替性的“企圖綁架罪”罪名成立。

7.蘇女士被判入獄5年。

8.簡先生不服6年8月之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

9.蘇女士則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反定罪或減刑。

控方案情

10.案中受害人是余樂欣女士(受害人)。受害人32歲,已婚,育有一名五歲兒子。她和丈夫梁漢文,從事高爾夫球用品生意。

11.受害人的兒子在九龍塘一學校讀書。2001年5月31日,下午約1時30分,受害人用編號FC 7772的平治私家車送兒子上學。她將私家車停泊在牛津道一停車位,及帶兒子返回學校後獨自返回私家車。

12.當受害人上了車準備開車時,簡先生突然打開車門上車,並坐在司機位旁之座位。

13.簡先生用一手槍指嚇受害人並說“小姐,唔好嘈。”,“我唔係要架車,你唔好咁嘈,你乖乖地聽我話,跟我嚟”。受害人受驚並大叫“救命”。

14.簡先生拿出一副太陽鏡,要受害人戴上。由於簡先生用槍指向她的腰部,受害人唯有服從指令,戴上了太陽眼鏡。

15.簡先生接着指示受害人從前排座位中間爬向後排座位。簡先生隨後亦爬向後座,坐在受害人右邊,即司機位後面的座位。

16.其後蘇女士打開車門,非常鎮靜地上了車。蘇女士先對受害人說:“乖乖地,唔好嘈,開槍”,然後將一副手銬交給簡先生。

17.受害人見狀,用手拍打車門玻璃,想叫救命。

18.簡先生將手搶放下,拿出一把刀,指向受害人的肚臍部份,及要她帶上手銬。受害人見簡先生無槍在手,故作出反抗。她推開簡先生手持刀的手及意圖奪取他已放下的手槍。

19.雙方互相推撞。結果,受害人推前車頭乘客座位的椅背,並成功打開左面車門衝出車外。當時受害人只穿着一隻鞋。她向附近一群學生求救。結果有學生報警,其後簡先生走向受害人並說:“爭人錢唔使還呀?”

20.當時蘇女士下車及乘坐一部的士離去。她要求的士司機駛往九龍城侯王道近太子道附近,並在該處下車。

21.受害人指她不認識簡先生及蘇女士,沒有欠他們錢,亦從來沒有從事鰻魚或飼料生意。

22.同日晚上,蘇女士被捕,在警誡下,蘇女士說“支槍係假嘅,帶槍同刀係諗住嚇下嗰嗰女人。”

23.其後蘇女士三次接受錄影會面。她聲稱事發前,她不知悉簡先生會帶備手槍,只知道會有手銬和刀。簡先生向她指出手銬和刀是用作威嚇受害人,手銬和刀亦是由簡先生全程攜帶。蘇女士強調和受害人一起時,並沒有向受害人出示過手槍、手銬或刀。事後簡先生才告訴她有假槍及已將假槍拋掉。

24.蘇女士在錄影會面時強調行動目的是向受害人追債。

蘇女士的抗辯理由

25.蘇女士作供自辯時指,一名佘姓男士因生意關係欠下父母親金錢,在案發當天她和簡先生一起打算向其太太追數。

26.當簡先生發現受害人後,向蘇女士說要去受害人的車和她商談。蘇女士則在街上等候。其後蘇女士看見受害人和簡先生先後爬向私家車之後座座位,看見雙方發生爭執,因此蘇女士上前希望安撫受害人,以免她受驚;蘇女士指她以為受害人是佘太太。

27.當蘇女士上車後,受害人突然用腳撐向她,並打開車門下車。蘇女士聲稱目睹受害人向路人求救後報警,她感到恐慌,故先乘坐的士離去,後來她打電話給簡先生並約他在旺角一餐廳會合。

28.蘇女士聲稱簡先生曾告訴她受害人欠債不還錢,但否認有向受害人說過:“唔好嘈,我開槍”。蘇女士亦否認案發當天攜帶手銬並將手銬交給簡先生,或阻止受害人離開其私家車。

29.蘇女士否認曾向警員說過:“支槍係假嘅、帶槍和刀係諗住嚇下嗰嗰女人”。

30.蘇女士指曾受警員威迫利誘,故在警員記事部寫下上述招認。她強調自始至終都不知道簡先生帶有假手槍。

31.蘇女士亦傳召證人,指出一名叫佘清泉的男子因經營養鰻魚和賣飼料等生意,欠下她的母親數十萬元。

32.蘇女士強調她只是協助簡先生向人追債,沒有綁架受害人的意圖,更沒有索取贖金的意圖。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33.蘇女士提出之主要上訴理由有兩項:

(一) 彭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考慮“企圖綁架罪”。因為公訴書所列的控罪並不構成或包括“企圖綁架罪”。因此彭法官引導陪審團考慮交替控罪的做法,對蘇女士造成不公正;

(二) 彭法官就“企圖綁架罪”引導陪審團時,向他們指出“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曾限制咗受害人嘅行動自由就得”。蘇女士指上述引導錯誤。因為要構成綁架罪,須證明被告人有將受害人“帶走”或“運走”。

34.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51(2)條列明如下:

“如在審訊任何並非叛逆罪的罪行而提出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經證明被控人於該罪行無罪,但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則可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行有罪。”

35.針對蘇女士的公訴書指她企圖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所列之“綁架勒索罪”。該條例詳列如下:

“任何人以武力或欺詐方式將任何男子、男童、女子或女童在違反其意願下帶走或禁錮,意圖將其販賣或意圖取得用以交換其釋放的贖金或利益,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36.上述罪行有下列要素:

(一) 有帶走或禁錮受害人的行為;

(二) 帶走或禁錮是以武力或欺詐方式施行;

(三) 帶走或禁錮的行為是違反受害人的意願;

(四) 意圖將受害人販賣或意圖取得用以交換其釋放的贖 金或利益。

37.根據R v D [1984] A.C. 778一案判案書800頁,“綁架罪”罪行則有下列要素:

(一) 有帶走或運走受害人的行為;

(二) 帶走或運走受害人的行為是以武力或欺詐方式施行;

(三) 帶走或運走的行為是未經受害人同意的;

(四) 帶走或運走之行為並沒有合法之辯解。

38.除了“沒有合法之辯解”一項外,“綁架勒索罪”之罪行要素,已包括了“綁架罪”之全部罪行要素。

39.“綁架罪"須包括“沒有合法之辯解”之罪行要素是容易體會的。很多時,合法拘捕和監禁都會涉及未經當事人同意,即以武力帶走或運走之行為。但上述未經同意即以武力帶走或運走的行為並不構成罪行,原因是該等行為是合法拘捕或監禁行為,是有合法辯解支持的。

40.“未經同意以武力帶走或運走之行為”能有合法辯解支持,但取得贖金之行為則不可能有合法辯解支持。因此“沒有合法之辯解”之罪行要素,無需在“綁架勒索罪”的罪行詳情出現。

41.在本案,針對蘇女士之公訴書是指她企圖將受害人強行帶走以取得贖金,即犯了“綁架勒索罪”。控方明顯之指稱,包括強行帶走之行為是沒有任何合法辯解支持的。事實上,亦沒有任何資料或聲稱指蘇女士有任何合法辯解將受害人強行帶走。

42.在上述情況下,“綁架勒索罪”之罪行要素已包括了“綁架罪”之全部罪行要素。

43.“綁架勒索罪”比“綁架罪”有多一項罪行要素,即意圖取得贖金之要素。

44.代表蘇女士的黃達華大律師指根據公訴書所列之控罪,控方的立場是指蘇女士有意圖收取贖金,而交替之“企圖綁架罪”則不包括上述指控,黃大律師的說法是正確的。

45.但“綁架罪”之指控不包括公訴書所列之“綁架勒索罪”之指控,不等於公訴書所列之“綁架勒索罪”之指控,不包括“綁架罪”之指控。簡而言之“細”不包括“大”,“少”不包括“多”,不等於“大”不包括“細”,“多”不包括“少”。

46.《刑事訴訟條例》第51(2)條的要素是“公訴書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已構成或包括交替性控罪的指稱”。

47.蘇女士原被控之“企圖綁架勒索罪”已包括“企圖綁架罪”的指稱,即蘇女士在未得受害人同意下,企圖以武力帶走受害人。

48.控方未能證實蘇女士目的是取得贖金,不表示“企圖綁架罪”不成立。控方亦是因為有可能未能證實蘇女士企圖綁架受害人的目的是取得贖金,才要求將交替性之“企圖綁架罪”,交由陪審團考慮。

49.R v Tam Ping-man [1993]2 HKCLR 163,本庭亦明確指出在未得受害人同意及沒有合法辯解而以武力或欺詐手段將受害人帶走的情況下,適當之控罪是普通法下之“綁架罪”。但犯案者如同時有《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所列之意圖,即“意圖將其販賣或意圖取得用交換其釋放的贖金或利益,則適當之控罪 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之控罪(見上述Tam Ping-man案判案書169頁)。

50.彭法官將交替控罪,即“企圖綁架罪”交由陪審團裁決,是正確之決定,不構成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51.控方就公訴書罪行對蘇女士所作之指控已包括交替性罪行之全部指控。

52.在作出交替性控罪之決定後,彭法官明確指出可以再次傳召任何證人,辯方亦可以再作證供,或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53.由始至終,蘇女士對控方之指控,包括交替性控罪之指控,都有充分的答辯機會。

54.黃大律師指蘇女士只是就控方指她意圖取得贖金的指控作出答辯。她的答辯理由是向受害人追債,沒有取得贖金的意圖。黃大律師指,如果蘇女士自始知悉控方會作出交替性控罪之指控,蘇女士就不一定會作供自辯,向陪審團承認構成交替性控罪的要素。

55.控方對蘇女士的指控是明確的,即在未得到受害人同意且沒有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企圖以武力帶走受害人。支持上述指控之證據,特別是受害人的證供亦是清楚的。

56.除了“贖金”問題外,如蘇女士對控方之指控有任何其他的辯護理由,她必會向陪審團提出。事實上,作供自辯時,蘇女士表示案發時她認為受害人是佘太太,故向她追債。蘇女士從沒有承認參予任何未在受害人的同意下企圖以武力帶走她的行為。蘇女士表示她不但沒有以任何方式威嚇受害人,反而是希望安撫她,以免她受驚。黃大律師指蘇女士曾向陪審團承認交替性罪之要素,並不正確。根據控方證供,蘇女士只是有向警員承認有威嚇受害人的目的及行為。

57.陪審團必定是接納了控方之指控,特別是受害人之證供,認定案發時,蘇女士有威嚇受害人,並向簡先生提供手銬從而推論蘇女士有份參與企圖綁架受害人的罪行。

58.蘇女士指彭法官批准控方提出交替性控罪之決定不公平的說法,不能成立。當彭法官裁定會向陪審團作出交替性定罪的引導後,蘇女士亦沒有以不公平審訊為理由向彭法官申請將案件重新審理。蘇女士不能以該理由支持上訴。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59.彭法官就綁架罪行向陪審團解釋“帶走”或“運走”的意義時作出以下指引:

“控方毋須要證明被告人等係意圖將受害人帶去某一個地方,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等曾限制咗受害人嘅行動自由就得。”

60.要證明“綁架罪”,控方不必證明被告人意圖將受害人帶去某一個特定地方,但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有帶走或運走受害人的行為(見上述R v D案及R v Wellard, 67 Crim. App R 364 案判案書367頁)。

61.如果限制受害人行動自由或將受害人約束在某地方不讓他自由離去,亦構成“綁架罪”,則“綁架罪”和“非法禁錮罪”,二者全無分別,這立場實非正確。

6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刑事檢控專員冼女士強調,在考慮彭法官向陪審團所作之指引時,須謹記有關控罪是關於犯罪未遂的情況。雖然受害人未有被帶走,但禁錮之行為實際上已是開始了把受害人帶走的步驟,因此有關行為已構成企圖綁架的行為。

63.但彭法官並非以上述方式向陪審團作出指引。如彭法官向陪審團指出禁錮行為是帶走行為之序幕而從禁錮行為可以推斷出蘇女士和其同犯目的是將受害人帶走,則禁錮行為可以足夠構成“企圖綁架罪”之罪行要素之一。

64.彭法官之指引是“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等曾限制受害人嘅行動自由就得”。從字面上看,上述指引是明確的,但不符合“綁架罪”所要求的帶走或運走之犯罪要素之釋義。

65.本庭同意黃大律師的說法。彭法官就綁架罪的要素之一即“帶走”或“運走”一詞向陪審團所作之引導,是不正確的。

66.但犯案地點是停泊在牛津道一停車位的私家車而犯案時,簡先生及蘇女士出示手槍、手銬及刀威嚇受害人及對她說,“跟我嚟”。她亦被下令戴上太陽眼鏡及從司機位轉坐在後座乘客位,蘇女士更將手銬交給簡先生。他們的目的是顯而易見的。他們絕對不會用武力威嚇受害人,目的只是限制她的行動自由,令她不能離開犯案現場,即案發停車位。他們的目的必定是將受害人帶離犯案現場。

67.雖然彭法官就“帶走”或“運走”向陪審團之引導有錯,但實際上該錯誤並無司法不公。陪審團必定是接納了受害人的證供並根據她的證供而裁定蘇女士“企圖綁架罪”成立。陪審團的決定是正確的。

68.就蘇女士針對定罪而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批准申請,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簡先生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69.簡先生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他犯案目的是綁架受害人,把她藏在某處地方而向受害人的丈夫索取100,000元至200,000元的贖金。簡先生的罪行是經過小心策劃,亦涉及另一名共同犯罪者。

70.為了制服受害人,簡先生及其同謀出動冒彷手槍、手銬及刀犯案。事件造成受害人身體有多處損傷,雖然受害人的傷勢並不嚴重,但她所受的驚嚇實在是不言而喻的。

71.假若受害人不勇敢反抗,逃離私家車,她會被帶往某處地方被收藏,此事將會對她和她的家人造成之困擾,驚嚇及傷害,實在是非同小可。

72.“綁架勒索罪”之罪行非常嚴重,最高判刑是終身監禁。該罪行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在R v Chan Yuk Lun CACC 394 of 1984案,甘士達法官在判案書第5頁有以下評論。

“歸根結底,法庭的判刑必需反映罪行的邪惡程度及社會對其暴力及無盡貪婪的憎惡程度。在1982年,違反《侵害人身條例》第42條(即綁架勒索罪)之最高判刑由14年監禁增加至終身監禁。在該情況下,本案判刑時亦須加入可觀之阻嚇要素”。

73.在上文49段所述之Tam Ping Man案,本庭指出,“綁架勒索罪”之最低判刑,不少於8年。即使是“綁架罪”,量刑基準亦為6年。

74.R v Lan Wai Kit and Tsang Heung Hing 案(CACC 674 of 1993),首名被告人被裁定綁架勒索罪成立。他將受害人從其私家車擄走,並將他帶上汽船,準備將他運離香港後索取巨額贖金,次名被告人因負責駕駛汽船而被裁定禁錮罪。他們分別被判入獄23年及6年。本庭認為判刑恰當。

75.簡先生指自己主動承認控罪,沒有浪費政府及法官時間。但彭法官已確認該事實並因此將他的刑期扣減1/3。

76.考慮到控罪之嚴重性,本庭同意實無再減刑之基礎。事實上彭法官採納之10年量刑基準,不但不是明顯過重,反而是輕判了。

77.本庭不同意簡先生被判之6年8月刑期再有扣減之幅度。簡先生要求減刑之上訴許可申請須駁回,維持原判。

蘇女士針對判刑之上訴許可申請

78.雖然蘇女士被定之“企圖綁架罪”,和簡先生承認之控罪有別,但上文所述關於案件之嚴重性,對蘇女士被定之罪名在某種程度上亦適用。

79.本庭同意判刑須反影陪審團之裁決。雖然陪審團對“取得贖金”的指控有疑點,但這不一定表示陪審團接納蘇女士犯案的目的是追債。

80.本庭認為無須探討蘇女士犯案之確實目的,但彭法官是有權不接納她作出追債之辯解。

81.陪審團之裁定顯示蘇女士和簡先生利用彷製手搶、手銬及刀,企圖綁架受害人。事件令她受驚及受傷。

82.本庭同意簡先生及蘇女士雙雙入獄會令其家庭,特別是年幼子女受到極大困苦。在這方面,本庭接納蘇女士母親之誓章列出要照顧他們年幼子女所面對之困難。對他們面對之困苦,本庭十分同情。

83.但考慮到案件之嚴重性,蘇女士被判之5年刑期,已屬輕判,實在是沒有再扣減之餘地。

84.蘇女士針對刑期之上訴許可申請亦駁回,維持原判。

85.為了減輕簡先生及蘇女士家庭因他們入獄所面對之困苦,本庭懇請社會福利署署長調查他們的家庭狀況,並向他們的家庭成員提供一切可行之援助。本庭會將請求轉達社會福利署署長,希望她能作出適當回應及跟進。

(梁紹中) (楊振權) (湯寶臣)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及政府律師黎劍華代表。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處長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