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信鐵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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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承認一項綁架罪,而第二被告亦承認第二項的未獲授權取用汽車罪。兩名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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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信鐵 CHENG Shun-tit (第一被告人)
  楊偉民 YONG Wai-man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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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4月24日
出席人士: 陳愛倫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何偉全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綁架(Kidnapping)
  [2]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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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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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承認一項綁架罪,而第二被告亦承認第二項的未獲授權取用汽車罪。兩名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一名46歲外藉女子(控方第一證人)在荃灣一間匯款找換店工作。2013年9月10日下午約六時半,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店鋪,乘搭港鐵到油麻地文匯街。在文匯街附近,兩名男子突然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上臂。在此時,控方第一證人亦看見一部輕型貨車(車牌是HC705)停泊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約5米的地方。那輛輕型貨車的後座車門已經打開。那兩名男子把控方第一證人拖向輕型貨車。控方第一證人大聲呼救,並且和匪徒糾纏。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其中一名男子拿著一把3吋長的刀。那兩名男子試圖把控方第一證人推入貨車內。控方第一證人跌在貨車內。稍後控方第一證人乘機逃走,而那兩名男子亦逃離現場。事後,警方發現涉事的輕型貨車姓朱的車主已經在2013年9月7日報失車輛。

3.在控方第一證人求救時,三名男子(控方第三、第四和第六證人)在文匯街聽到求救聲。他們發覺兩名男子把控方第一證人拉向和推上一部輕型貨車。他們立刻報警。他們亦上前和兩名匪徒對質,其中一名男子問他們會否為控方第一證人還債。兩名匪徒想阻止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但當匪徒得知有人報警後,便放走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三和控方第六證人更加跑向文匯街企圖截停這兩名匪徒。與此同時,另外兩名途人(控方第五和第七證人)亦看見兩名匪徒把控方第一證人拖上輕型貨車。控方第七證人亦看見有另一人在輕型貨車司機位上。控方第三和控方第六證人在渡船街看見一名背著背囊的匪徒。那匪徒同第三和第六證人糾纏一番。匪徒最終成功逃脫,但卻遺下背囊。控方第三和控方第六證人其後把背囊交給警方。

4.警方在涉案的輕型貨車中找到一瓶天拿水、一把摺刀、一圈鐵線、一包膠帶和數個口罩。貨車的匙膽被撬,引擎仍然運作,但沒有車匙。警方在前述的背囊亦找到一張八達通卡。稍後得知有人曾經用過這張八達通卡在葵涌石蔭邨(第5期)一個停車場支付$268元的費用。從前述停車場的閉路電視中,警方發現第一被告和另一名男子在2013年9月7日下午1時46分乘坐這部輕型貨車進入停車場,而這一部輕型貨車在2013年9月10日下午4時55分離開。

5.經調查所得,2013年9月10日下午4時54分左右,有人在石蔭邨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同兩名男子一起。從閉路電視看見第一被告身穿一件有獨特設計的T恤,在荃灣力生廣場和柯士甸站出口,從後跟著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被告在途中使用電話。

6.第一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被捕。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他只是幫人找一輛車,與事件無關。第二被告在2013年9月20日被捕。

7.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在一個月前,他幫一個叫阿明的人借了一部車。在停車場閉路電視所攝錄的貨車可能便是第一被告替阿明借到的車輛。阿明說他會用車來收債或捉人。從停車場閉路電視可以看見第一被告是貨車的乘客。9月10日,第一被告在石蔭邨一家餐廳和阿明及幾名朋友吃飯。第一被告承認,閉路電視攝錄那個在荃灣力生廣場和柯士甸站出口的男子便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亦曾經在荃灣遇到控方第一證人,亦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找換店工作。

8.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負責駕駛涉案的輕型貨車。車上有兩名他不認識的內地人。第二被告在2013年5月認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僱用第二被告駕駛輕型車輛。2013年8月尾,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駕車載一名被綁架的人。第二被告可以得到$1,000至$3,000元的報酬。9月10日第二被告在石蔭商場和第一被告和兩名內地人士見面。第二被告駕車到文匯街近渡船街,兩名內地人捉著一名女子。後來第二被告覺得驚怕,因此逃離現場。

求情理由

9.第一被告現年55歲,小三程度,已婚,案發前以綜援生活。第一被告在1982年因為謀殺罪而被判死刑,但後來改為監禁26年,在2007年7月出獄。本案受害人是一名成年女子。雖然有人曾經晃亮那把刀,但受害人並沒有被傷害。辯方大律師說案件涉及債項問題。警方雖然找到天拿水和膠帶,但並沒有證據指出這些東西的用途。辯方大律師亦呈上特區簡燦雄和蘇惠CACC489/2002的案件,希望法庭以5年作為起點。

10.第二被告現年42歲,案發時是貨車司機,月入$15,000元。辯方大律師聲稱,第二被告只是負責駕駛車輛,因而得到$1,000至$3,000元的報酬。第二被告並不是被控《侵害人身罪條例》的第42條。本案沒有涉及贖金。辯方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能夠以5年作為起點。辯方大律師亦聲稱,第二被告並沒有參與在9月10日之前的事情,亦希望兩項控罪的判刑能夠同期執行。

判刑

11.控方以普通法的綁架罪指控兩名被告。本席在案情中未能察看到犯案的真正動機。控方第一證人(即那女害人)是在找換店工作。其中一名匪徒曾經向仗義幫助的控方證人提及欠債的事情,但本席認為是否因為欠債而令匪徒勞施動眾去收債是值得商榷的地方。輕型貨車是在2013年9月7日報失。匪徒把車輛停泊在停車場差不多三天,至9月10日下午才駕車犯案。第二被告曾經說有兩名內地人士參與實質的綁架。這些都令人懷疑本案是否另有內情。

12.第一被告有十項定罪,當中最觸目的是他在1982年因為謀殺罪和打劫罪被判死刑和入獄12年。第一被告最後只是被監禁26年,在2007年7月出獄。第一被告亦幸運地,沒有好像第二被告一樣被加控第二項控罪。

13.第二被告則有三項定罪,沒有被監禁的判刑。本席認為,代表第一被告的辯方大律師所呈上的上訴案件CACC 489/2002並不適合。控方所呈上的上訴案件,即女皇譚炳文(譯音)CACC 161/1992亦不適當。該上訴案件的上訴人被控綁架罪,但該上訴案件的上訴庭認為,該上訴人理應被控第42條的禁錮而收取贖金罪,即綁架罪並不適合。

14.本案涉及一定程度的計劃。有人在三天前偷取一部貨車準備犯案。案件可能涉及四人之多,而其中兩人是內地人士。第一被告亦跟隨女受害人從荃灣到柯士甸站,再到文匯街才犯案。兩名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控罪最高刑罰是7年,但並沒有判刑指引。雖然兩名辯方大律師都不約而同地提議法庭可以考慮5年的刑期起點,但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較控辯雙方所呈上的上訴案件為輕。雖然其中一名匪徒曾經拿著那把刀(相片冊第35張相片),但受害人並沒有受傷,最後亦能夠成功逃脫,沒有財物損失。

15.綜觀各項因素,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以4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32個月。第二項控罪只是涉及第二被告。沒有證據指出第二被告涉及在9月7日實際偷取貨車的行動。第二被告在9月10日駕駛這一部輕型貨車,亦是綁架罪的從犯。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18個月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2個月。

16.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兩名被告的刑責,以及公平起見,決定從輕發落,把第二項判刑和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一和第二被告同樣地入獄32個月。

17.最後本席亦要嘉許案情所提及的五名途人,令女受害人能夠逃離魔掌,不受到任何傷害。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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