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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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承認非法居留罪,但否認其他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3 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6 年監禁,即搶劫罪 5 年監禁;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9 個月監禁,其中 5 個月和搶劫罪的 5 年監禁分期執行;非法居留罪被判 12 個月監禁,其中 7 個月和其他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對定罪及刑期不服,現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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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06/2001 CACC 10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或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106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0 年第 1067 號)
聆訊日期 ﹕2001 年 10 月 30 日 判案書日期﹕2001 年 11 月 16 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控罪 1.申請人被控三項控罪:
2.申請人承認非法居留罪,但否認其他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3 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6 年監禁,即搶劫罪 5 年監禁;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9 個月監禁,其中 5 個月和搶劫罪的 5 年監禁分期執行;非法居留罪被判 12 個月監禁,其中 7 個月和其他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對定罪及刑期不服,現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案情 3.案情顯示申請人在 2000 年 9 月 19 日晚上 7 時許在石硤尾邨的一處樓梯間行劫女事主,申請人箍着女事主的頸部並在推跌她後把她按在地上。申請人先用手插住女事主的喉部,再從女事主腰包取出的一串鑰匙指着女事主的喉部。申請人取去女事主腰包內的錢包及輔幣約 50 元然後逃去。女事主在離開現場時跌傷了膝蓋及右手肘。事後,錢包被尋獲,女事主共失去約 200 元的現金。 4.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在 2000 年 9 月 22 日凌晨 1 時 34 分,1 名警員在石硤尾的一個公園內截停申請人,並在他右腳灰襪的外側搜出一把 8 吋(即 20 厘米)長的生菓刀。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將他拘捕。被查問時,申請人沒有回應,他是一名聾啞人士。 5.2000 年 9 月 25 日被打劫的女事主在一次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是打劫她的劫匪。申請人是不願意參加認人行列,該認人程序是一項“未經同意的小組認人程序”,該程序是根據《警隊程序手冊指引》進行的。認人行列包括申請人在內共有 9 人。在認人過程中,申請人應警方的要求是沒有戴著他的眼鏡的。 辨認證據 6.申請人否認搶劫女事主,他說他是在 2000 年 9 月 19 日晚上 12 時 30 分從深圳非法進入香港,發生劫案的時間是當日的晚上 7 時。第 1 項控罪之爭議點為辨認證據。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內指出劫案過程短暫,他需要根據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指引,小心地考慮女事主觀察劫匪的時間、光線、距離、視線是否受阻、事前曾否見過劫匪、向警方提供劫匪的描述是否與申請人不符及參加認人行列相隔的時間。原審法官亦提醒自己需要注意即使是誠實的證人也會在辨認陌生人時犯錯。原審法官在接受女事主辨認申請人的證供之前已經考慮過她對申請人辨認存有以下的弱點:
7.在考慮上述各點之後,原審法官認為女事主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他認為當時現場的光線充足,女事主有足夠的時間及在視線無阻礙的範圍內觀察劫匪。女事主描述劫匪身穿的 T 恤和申請人所穿的十分接近;申請人所穿的深藍色運動鞋亦與女事主所形容的灰色相差不遠;女事主在警署辨認該對鞋的顏色與劫匪所穿的相近。原審法官認為背囊只是身外物,申請人在被捕時沒有攜帶它並不足為奇。女事主雖然同意認出申請人主要是因他較其他認人行列中的演員骯髒,但事主重申她確是根據申請人的五官將他辨認出來的。至於劫匪沒有配戴眼鏡而申請人則有,原審法官曾檢驗申請人的眼鏡,他指眼鏡視像模糊但並非深至不見事物,法官認為劫匪是否有戴眼鏡並未構成疑點。 上訴理由 8.申請人不懂手語,他用書面形式提出不服判罪的理由,內容都是關於辨認證供的爭議。申請人質疑事發現場的光線是否充足,他認為女事主並不是如原審法官所稱是個敍事仔細、有條不紊及觀察冷靜的證人。他認為法官指他所穿的上衣和鞋的顏色與女事主的描述相差不遠的說法是模稜兩可。他認為他之所以被女事主認出是因為他較其他認人行列的演員骯髒。他指他的近視度數相當深、視力非常模糊,根本沒有可能不戴着眼鏡行劫。 判決正確 9.關於辨認證供的分析及判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已經根據辨認證據的指引詳細分析了女事主的證供,本庭認為他接納女事主的證供是正確無誤的。 10.在疑匪的電腦拼圖有英文描述劫匪穿着一雙白色運動鞋,而在中文版本中就沒有提及任何的鞋類。法官認為該項描述並不是出自事主,事主在她的口供及庭上的證供均指劫匪穿上灰色運動鞋。處理電腦拼圖的警方證人亦記不起關於白色運動鞋的供詞是否源於女事主或由其他人提供。 11.法官在判決理由書內說“控方指賊人犯案時未發一聲,很不尋常,與被告聾啞吻合,這點本身非必然罪證,但可作考慮一環”。申請人認為法官考慮他是聾啞的對殘疾人士很不公平,他指事發時間短暫,劫匪搶了錢包就逃跑,就算他當時沒有作聲也不足為奇。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是劫匪是根據女事主對申請人五官的辨認,雖然他有提到申請人是一名聾啞人士,但肯定的是法官不是依靠這一點來判斷申請人是否是打劫女事主的劫匪。 12.申請人承認他是非法來港的,法官指申請人的證供在 9 月 20 日才到港與他和警方會面記錄中所說是 9 月 19 日晚到港不符。法官指這是申請人新近虛構的故事。申請人其實在法庭自辯時說他是在 19 日晚上 12 時 30 分到港的,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接着提出以下問題“因超過了深夜 12 時,你是否說你來港的日期應該是 20 日?”申請人回答“是。”所以,就算申請人在作供時同意他是在 9 月 20 日才到港,但因為他先前的答案,他的供詞和他會面記錄的答案是沒有矛盾的。雖然在這一點原審法官是犯上錯誤,但這不足以影響判決,因為事主的證供已經足夠支持定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13.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申請人自辯說他是在內地當廚師,他所持有的刀是用作雕刻水菓之用。原審法官指該把刀是圓頭的,不鋒利且有鋸齒,根本不是雕刻刀。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及裁定該把刀是作非法用途。本庭認為這項裁斷是正確的。 拒絕定罪的上訴許可 14.本庭拒絕申請人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的判決 15.至於刑期的判決,法官是依賴各項控罪的刑期指引作出決定。3 項控罪都是不同性質的,搶劫罪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是在不同時間發生的,法官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原則上是正確的。在一般情形下,6 年的刑期是適當的。申請人指他是內地人士,根據近期幾宗區域法院判例,他是應該在刑期上獲得扣減。本庭已經在律政司司長對謝其湖及其他人士(覆核申請 2001 第 13 及 14 宗)一案已經說明內地來港犯案的人士是不會獲得刑期扣減的。本案唯一比較特殊的是申請人是一名殘疾人士。在一個紀律嚴謹、犯人需要絕對服從命令的監獄制度下,申請人的聾啞缺陷肯定會令他在監管期間遇到極大的障礙。為此原因,本庭採用一個寬容的手法,將整體刑期縮短 6 個月,即申請人需要服刑 5 年 6 個月監禁。本庭批准刑期上訴許可申請,把申請當作上訴處理,各項刑期計算如下:搶劫罪(控罪 1)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 2)的刑期及執行時間沒有更改,非法居留罪(控罪 3)所判的 12 個月監禁的其中 1 個月和先前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許可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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