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珊珊 Roseanna Gord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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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珊珊(即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是非法禁錮,第二及第三項是勒索,經潘敏琦區域法院法官審訊後,申請人被定罪及被判3年9個月的監禁,申請人現申請准許她對刑期提出上訴,她撤銷她對定罪上訴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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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506/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506/2000

CACC50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50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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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珊珊 Roseanna Gord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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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1年6月8日

宣判日期:20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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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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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

1.申請人陳珊珊(即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是非法禁錮,第二及第三項是勒索,經潘敏琦區域法院法官審訊後,申請人被定罪及被判3年9個月的監禁,申請人現申請准許她對刑期提出上訴,她撤銷她對定罪上訴許可的申請。

2.案情顯示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傷殘人士,不良於行,需要以輪椅代步。第一控方證人在1996年認識申請人,在1999年中開始,雙方來往較頻密,申請人主動表示可以幫第一控方證人洗澡及借出家中浴室給第一控方證人使用,雙方亦會出外逛街,開銷多由第一控方證人支付,申請人曾經多次問第一控方證人借貸,但沒有償還。

3.在2000年1月17日,申請人邀請第一控方證人到她的家為她洗澡及表示有10,000元會歸還給第一控方證人。當第一控方證人到達申請人的屋後,申請人播放一段電話留言給第一控方證人聽,又質問她是否已經代申請人繳付高利貸利息,證人騙她說有及已經着朋友將750元存入有關戶口,接着申請人替第一控方證人洗澡,洗澡後她把第一控方證人放在客廳中的梳化椅上,接着從厨房取出一把刀指嚇第一控方證人要她澄清是否已經繳付750元。當時放高利貸的高先生來電,第一控方證人被申請人指嚇要和高先生談話,申請人吩咐第一控方證人向高先生說:「起幾多釘就照俾」,在電話上高先生要求第一控方證人當天連本帶利需要付9,000元。申請人要第一控方證人籌款,並說要是籌不到錢,第一控方證人便不可以離開,結果第一控方證人致電朋友,要求他將6,000元轉賬至第一控方證人的戶口,第一控方證人之後用電話理財服務,將3,000元按高先生的指示轉入一個指定的戶口。但之後申請人仍不允許第一控方證人離開,第一控方證人致999求助,但申請人搶去電話。其後,第一控方證人表示身體不適,申請人打電話召救護車讓第一控方證人離開,並吩咐第一控方證人不准報警。第一控方證人在途中向救護員投訴被人禁錮,到達醫院後,她再向警方投訴。第一及第二項的控罪是關於1月17日發生的事。在2000年1月19日,申請人在電話上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將10,000元存入她的戶口,申請人又表示如果第一控方證人拒絕,她便會叫放高利貸的人去找她、騷擾她的家人,第一控方證人後來又收到高先生的電話,高先生對她出言恐嚇,第一控方證人又將3,000元轉到高先生的戶口,這是就第三項的控罪。

刑期的上訴

4.原審法官裁定第一項非法禁錮罪及第二項勒索罪各判處監禁三年同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則判處監禁18個月,其中9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別執行,即申請人的整體刑期為3年9個月。

5.代表申請人的吳政煌大律師認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3年監禁刑期過長,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申請人在1月17日與第一控方證人相處時所有的行為,其中不乏可被視為減輕第一及第二項罪行的嚴重性。吳大律師指雖然申請人有用刀指嚇第一控方證人,迫使她與電話中的高先生對話及答應替申請人償還欠款及利息,但申請人沒有用刀強迫第一控方證人替她籌錢還債,只是說若借不到錢便不准她離開,並曾開窗作跳樓狀使受害人就範。吳大律師亦指申請人有替第一控方證人洗澡及當第一控方證人表示不適時,申請人給她食藥及最後召救護車,申請人本身亦是高利貸的受害者,需要支付高昂的利息。

6.本庭不同意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過重,申請人的而且確曾經亮出刀子恐嚇第一控方證人,要她和放高利貸的人士談話及答應付款。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不良於行的人,她坐在梳化椅上根本是沒有辦法離開申請人的住宅,申請人亦搶去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不讓她致電求助。本庭認為對於1月17日的兩項控罪,3年的監禁刑期是絕對恰當的。本庭不認為在當日申請人作出的其他行為可以作為減刑的因素,申請人本身的財政困難並不容許她對第一控方證人作出恐嚇及禁錮。在The Queen v. Chau Chung Wai(周中偉)(譯音)Cr.App.No.126/1995一案中,被告被控勒索一罪並被判刑3年3個月,被告是受害人的前男友,雙方分手後,被告要受害人付分手費,受害人的住所曾被破壞,她住所的門亦被反鎖在外,住所外的牆壁亦塗上恐嚇的字句。在The Queen v. Woo Kwong Hoi(胡光海)(譯音) Cr.App.No.449/1984一案中,上訴人被控三項勒索及三項偷竊罪名,上訴法庭將原本每項罪名判3年半的刑期減為兩年,同期執行。在該案受害人是被告人的前女友,被告人要脅她除非償還和被告人同居時向被告人借的錢,他將會公開受害人的裸照。在該案上訴法庭指該案並不是一般的勒索案件,在該類案件中通常有暴力及恐嚇的行為,但在該案並沒有暴力行為,而受害人亦沒有受到暴力的恐嚇,受害人與她家人行為的表現是接受受害人的確是欠被告人的金錢。本案的案情明顯地和胡光海一案不同。

7.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適當地將第一控方證人及申請人以往的關係視為本案案情非常嚴重的因素,原審法官提到申請人以前和第一控方證人交往期間向她借錢沒有償還,及申請人作出的行為來贏取第一控方證人的信任及友誼。吳大律師引用R v. Lam Chun Yau(林俊有)(譯音) [1985] 2 HKC 182 一案,在該案控方提出被告人在他被檢控的罪行之前發生的罪行,上訴法官認為法庭不應該就這些沒有被檢控的事情而增加被告人的刑期。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本案中是沒有根據申請人以前的行為而加重刑罰,原審法官提出這些事情只不過是作為本案的背境,她指出申請人是有計劃地騙取第一控方證人到她家中,以禁錮和恐嚇為手段,迫使第一控方證人替她還債,原審法官所作出的3年刑期是1月17日所發生的罪行的適當刑期。

8.至於第三項判刑,本庭認為18個月的判刑是該項控罪的適當刑期,但認為這項罪行是第二項控罪的延續,所以是應該和其他刑期同期執行,故此本庭准許申請人的申請,把申請當作上訴處理,將3年9個月的刑期改為3年的刑期。

(梁紹中)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政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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