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珊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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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申請人,第一申請人是陳珊珊(原審的第一被告人),第二申請人是施德鴻(原審的第二被告人)。在本案聆訊後,本庭宣布接納第一申請人的減刑上訴,把總刑期更改為42個月(後詳),而拒絕第二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容後以書面頒佈。現本庭首先陳述有關第一申請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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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45/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45/2001

CACC4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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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申請人 陳珊珊
第二申請人 施德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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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1年9月26日

宣判日期: 2001年9月26日

頒佈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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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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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佈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本案有兩名申請人,第一申請人是陳珊珊(原審的第一被告人),第二申請人是施德鴻(原審的第二被告人)。在本案聆訊後,本庭宣布接納第一申請人的減刑上訴,把總刑期更改為42個月(後詳),而拒絕第二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容後以書面頒佈。現本庭首先陳述有關第一申請人的申請。

第一申請人

2.第一申請人被控以下罪名:

第一項控罪(訴第一被告人)

罪行陳述

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a)(ii)條。

罪行詳情

Roseanna GORDON,別名陳珊珊,別名賓仔,於或約於2000年5月8日在香港,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即一本持有人姓名為陳志海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第二項控罪(訴第一被告人)

罪行陳述

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a)(ii)條。

罪行詳情

Roseanna GORDON,別名陳珊珊,別名賓仔,於或約於2000年6月13日在香港,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即一本持有人姓名為林清欽的英國國民(海外)護照。

第三項控罪(訴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罪行陳述

串謀販運他人進入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9(1)、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

Roseanna GORDON,(別名陳珊珊,別名賓仔)、施德鴻及鄭成坤,於2000年7月4日至2000年7月13日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參與將女子從中國大陸帶入香港,目的在於賣淫。」

3.申請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區域法院黃法官判申請人16個月監禁,但下令這刑期會在另一件案服刑35個月才開始執行。申請人就法官所處的刑罰提出上訴。

4.本案涉及一次廉署人員的卧底行動。一名假扮投資者而化名為"Jack"的廉署人員找機會結識了申請人。申請人告訴他可以安排販運內地女子到香港賣淫,又說可以替他們安排偽造旅行證件。阿Jack後來在沙田一間咖啡室與申請人見面。在交談中,申請人就安排內地女子非法到港賣淫方面提出詳細的資料。後來雙方再次會面,更達成協議。阿Jack便將一些有標記的紙幣交給另外一名案中被告人作為訂金,金額為16,000元。在會面後不久,廉署便先後拘捕了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人,亦起回有關有標記紙幣。

5.在判刑時,黃法官以2 1/2年為刑期起點。因為申請人認罪,黃法官將刑期減去三分之一後,再因申請人願意作供指證另一被告人,把刑期調低到16個月。基本上,這個刑期本身並無問題,雙方亦無爭議。問題就出於申請人因前一件案(DCCC798/2000)而被判刑 3年9個月。在本案判刑時,黃法官作出以下的命令:

「至於第一被告因為現在正服三年九個月的刑期,本席認為在一體原則下,妳要多服六個月刑期,所以該件案的刑期將會在妳上一件案服刑三十五個月後才開始執行。」

6.申請人以為這命令的意思是本案刑期的首10個月與另一件案中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6個月就是分期執行。但當她因懲教署有不同的理解而去信律政司詢問時就得到回應說16個月的刑期都會是分期執行。申請人於是提出上訴。

7.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師認為黃法官的原意應該是在總刑期的原則下,16個月刑期中的10個月是同期執行而後6個月是分期執行。但黃法官的特別表達方式卻是忽略了一般犯人服刑的實際情況。陳律師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34A章《監獄規則》第69條規定,服刑中的囚犯可以基於不同的原因獲得不超逾判罰刑期三分一的減刑。在法庭判刑後,懲教署會就每位犯人的刑期立刻計算出實際的出獄日期,即是將法庭刑期先減去三分一。其後如果犯人在懲教署看管下有鬧事的情況,署長則會酌情地加回已減去的刑期。在這安排下,申請人在DCCC798/2000案中的3年9個月之監禁,其實祇需要服30個月。但礙於黃法官在判刑命令中所採用的字眼,懲教署認為本案的刑期不能以這個一般方法計算。本案的16個月刑期必須要等到DCCC798/2000刑期的第35個月才開始執行。陳大律師認為這個命令對申請人引起不公平的後果,要求本庭更正有關命令。

8.控方卻持有不同看法。代表控方的冼大律師指出,黃法官的意思就是要申請人多服刑6個月,無論如何計算,兩項刑罰的總刑期就應該是51 個月(即前案的45個月加本案的6個月)。基於這理解,冼大律師再說明,雖然申請人上訴成功將其3年9個月的刑期減到3年(上訴編號CACC506/2000),申請人要服的刑期依然會是51個月,祇不過是本案刑期的1個月與前案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他15個月就分期執行。

9.本庭認為黃法官的命令的確有不清楚及會引起混淆的地方。本庭不能接受控方的理解。冼大律師的計算方法不但繞過了懲教署的減刑酌情權,亦令前案上訴成功的申請人實際上沒有享受到減刑的結果。再者,以冼大律師的邏輯,如果上訴庭將3年9個月的刑期減到2年,本案的16個月刑期豈不是要變成27個月才可將總刑期達到51個月?本庭認為法庭的判刑不可能出現一個可以調節的計算方法。本庭認為黃法官祇需依例說明有多少刑期是同期或分期便已足夠,不必再加詳述。

10.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並將聆訊當為正式上訴處理,及下令將原審法官的命令改為本案中16個月中的10個月與DCCC798/2000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6個月則分期執行。該案的上訴結果是3年,因此,總刑期是42個月。

第二申請人

11.至於第二申請人方面,他被控一項控罪,詳情如下:

「第三項控罪(訴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罪行陳述

串謀販運他人進入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9(1)、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

Roseanna GORDON,(別名陳珊珊,別名賓仔)、施德鴻及鄭成坤,於2000年7月4日至2000年7月13日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參與將女子從中國大陸帶入香港,目的在於賣淫。」

12.申請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黃法官判申請人監禁21/2年並與即時執行的4個月緩刑(是他在另一案所被判的)分期執行,刑期一共是2年10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另外申請人亦要求本庭准許他逾期申請上訴減刑。

13.申請人在原審時有律師代表,但現時就是自辯。申請人在2001年7月21日呈上信件,作為上訴理據。信件內容指黃法官在沒有人證、物證下裁定他有罪。他又指出第一證人(即原審第一被告人)在廉署口供裏曾強調申請人與第二證人都做不到偷運人蛇來港,祇有她和「潮州佬」才有辦法做。就算申請人要做;都要她答應才可。申請人說這就表示他是沒有能力去做這犯法的事等等。申請人在庭上進一步强調地覆述了信中的說法。

14.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黃法官已清楚分析過本案的證據。他解釋了為何他不相信申請人的供詞,亦就控方各證人的證供進行了評估。他指出:

「 在考慮各證人的可信性時,本席已經特別小心處理賓仔與阿坤的證供,因為他們已經在本案承認了這項及其他控罪,而且他們都是律政司長的特赦證人,他們可能會因利益關係而提供不盡不實的證供,因而他們的證供可能有不盡不實之處。他們對所作之勾當直認無諱,在作證時,本席已留意他們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他們在一些輕微的細節,如何時認識被告人之類有些出錯,但在重要環節,如7月4日在帝苑酒店洽商安排國內妓女到港,及7月13日在京港酒店與阿Jack及被告會面時,他們的證言是可信及可靠,而接受盤問時,證言也未被搖動,因此本席接納他們的供詞為事實。本席也絕對相信及接納光頭佬阿Jack的證供,阿Jack的證供與在會面時錄音的謄本並無受到爭議,因此本席毫無疑問認為當天(即7月13日)的會面被告是與阿Jack洽商安排偷運內地女子到港賣淫。」

15.最後,黃法官作出以下清晰的結論:

「經仔細分析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第一、賓仔、阿坤與被告三人是從事安排內地偷運女子來港從事賣淫的工作;

第二、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內(即2000年7月4日開始),賓仔已經與阿Jack及阿坤洽商有關安排從內地偷運女子到港賣淫的事宜,雖然被告不在現場,但從電話也有參與該項事宜;

第三、在7月13日,在京港酒店被告、賓仔、阿坤與阿Jack再度洽商上述的事宜,而且達成該項協議,而阿Jack就有付16,000元作為訂金;

第四、該項協議的目的即偷運內地女子到港賣淫是非法的。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宣判被告該項罪名成立。」

16.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理據並不足以推翻黃法官的判決。申請人所提到的都是在事實方面爭議的問題。案中的事實及證人的可信性與可靠性是原審法官要解決的問題,黃法官在見過證人及聽過他們的供詞後已作出裁決。本庭認為上訴理據薄弱,定罪的上訴必須駁回。至於鄭成坤(即第三被告人)替申請人所寫的信件,本庭同意控方的陳詞,即第三被告人認罪判刑後自己都沒有提出上訴。現在到申請人審訊後才就案情背景作出投訴,他的說話並沒有作用。再者,申請人提到有關第一證人說曾經有打電話給他的問題,申請人也同意當時他的代表律師決定不跟進這點,這是審訊時要處理的事,申請人現在提出亦沒有意義。

17.關於刑期方面,申請人主要是要求本庭考慮將他緩刑的4個月與本案的刑期同期執行。他希望能早日出獄,照顧年老的母親及在大陸剛生產的妻子。(見申請人7月21日及8月30日的信件)。申請人並無解釋為何會過期才提出申請上訴減刑。但無論如何,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來說,2 1/2年的監禁並非過重。申請人在緩刑期間再犯事,黃法官執行原判的4個月也是正確的做法。至於兩項刑期應否同期執行則要以整體刑期考慮,本庭認為總刑期的2年10個月並非過重,也沒有原則上的錯誤。案中其他兩名被告人的刑期較輕,是他們及早承認控罪和替控方作證所致,這些對申請人都不適用。因此,在考慮到申請人的理據並不充份的情況下,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及要求逾期上訴刑期的申請。

(梁紹中) (胡國興) (湯寶臣)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委派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鑑全大律師代表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