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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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名,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監禁 20 個月。申請人現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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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07/2001 CACC 50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507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 年第 407 號)
聆訊日期: 2002 年 9 月 4 日 宣判日期: 2002 年 9 月 12 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名,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監禁 20 個月。申請人現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案情顯示一名 15 歲男童(即第一控方證人)在一輛小巴上被申請人用菜刀襲擊,引致其手背及背部多處受傷。雖然第一控方證人未能辯認出襲擊他的人,但當時在場的小巴司機(即第二控方證人)目睹申請人持菜刀襲擊第一控方證人。在案發後 9 天,第二控方證人於警方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在審訊中,第二控方證人亦在法庭上認出申請人。另外一名小巴司機(即第三控方證人)亦目睹襲擊事件,但他不能認出兇徒是誰。 3.申請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二控方證人 4.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在事發時,他駕駛的小巴正停泊在小巴站內等候乘客。他當時坐着司機位。第一控方證人上車後,他看見有幾個人尾隨他在小巴後面出現,其中有一名男子手持兩把菜刀,另一名男子手持鐵鏟。第二控方證人感覺有事情將會發生,所以立即把車門關上。這幾名男子走過他的小巴,似乎是在尋人。當他們見到第一控方證人在車廂後,其中手持雙刀的男子走到小巴的前面,命令第二控方證人打開車門,這名男子就是申請人。同時,另外兩名人士在車的另一面嘗試推開車門。第二控方證人見狀,立即打開他的司機門,跳出車外,跑到對面馬路。當時,小巴內有一名女乘客及她携帶的兩名小童亦企圖從該小巴司機門離開小巴。第二控方證人折返小巴,協助這些乘客下車。第二控方證人在距離該小巴大約 15 呎的位置看見申請人用刀斬第一控方證人,他當時恐怕會發生命案,所以走到小巴外面勸止申請人。申請人對他說第一控方證人「帶走佢細佬」。接着,第二控方證人目睹另一批人士手持物件衝上他的小巴,並與車廂內的人士發生打鬥。第二控方證人用手提電話報警,警察後來到達現場及拘捕犯罪的人士。 辯認陌生人的指引 5.郭法官在判決時引用Turnbull 一案有關證人辯認陌生人的指引,他說法庭必須小心考慮第二控方證人辯認申請人的證供「是否符合一個良好的質素」,其中要考慮到第二控方證人與申請人相遇的時間、距離、在兩人接觸時,第二控方證人的視線有否受阻,亦要考慮到當時的燈光等。他指出縱使第二控方證人是誠實的證人,他亦有可能錯誤地辯認一名陌生人。 判決 6.郭法官同意當時車站內的燈光並不明亮及站在較遠距離的人士未必能夠清楚看見襲擊人士的容貌,但他接受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他對申請人的辨認。這是一項事實上的判決,亦是有客觀的條件來支持這判決。第二控方證人對申請人有深刻的印象,他看見申請人並不是瞬間之事,而是有一段頗長的時間。申請人曾經在他面前手持雙刀命令他打開車門讓他們登上該輛小巴。他亦在 15 呎的距離外看見申請人持刀襲擊第一控方證人。在第一控方證人被襲擊後,第二控方證人亦走到車旁勸止申請人,申請人亦和他有對話。故此,第二控方證人辨認申請人的證供質素是完整及良好的。 7.郭法官亦考慮第二控方證人其他的證供,他其中一隻眼睛有白內障,而另外一隻眼睛則視力正常。他認為第二控方證人可在非常近的距離見到申請人,因此,他不認為第二控方證人的眼疾足以令他質疑他的視力。 上訴理由 證供的矛盾 8.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郭法官忽略了有關第二控方證人在證供上的矛盾。第二控方證人曾經說過「我唔知有冇認錯人呢,嗰日」,這和他說清楚認得申請人是襲擊者互相矛盾。 9.其實,這點只是片面之說。當第二控方證人答「我唔知有冇認錯人呢,嗰日」時,控方律師立即向他作出以下的澄清:
控方律師在較後階段再問:
跟着第二控方證人在庭上認出申請人。 辯方律師在這個課題上向第二控方證人盤問:
10.綜觀上述證供,第二控方證人辨認申請人的證供並沒有矛盾或含糊之處。 認人的基礎 11.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指第二控方證人辨認出申請人只是因為第二控方證人認得襲擊者是穿着白色的恤衫;郭法官指第三控方證人對襲擊者的描述(即是大約 40 至 50 歲、中等身裁、穿淺色衫)和申請人的身裁及年齡脗合及依靠這點來支持第二控方證人的辨認證據。申請人認為這是錯誤的,因為當時登上該輛小巴的三名人士除了申請人外,還有其他兩名男子,第二控方證人並未能對其餘兩名男子作出任何描述,因此,申請人的身裁及年齡並不是唯一脗合第三控方證人對該襲擊者的描述。其實,綜觀整件案情,原審法官接受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是單靠他對於申請人的身裁及所穿衣服的描述,而是因為第二控方證人對申請人有一段頗長及近距離的觀察而作出的。在他看見申請人時並沒有任何混亂的情況阻礙他的視線及觀察。 申請人的回應 12.申請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郭法官沒有處理第二控方證人指申請人對他說第一控方證人「帶走佢細佬」,而被帶走的人其實是申請人的兒子(即細路)而非他的弟弟(即細佬)。 13.案情顯示,申請人和他另外一名兒子(即本案第二被告)共同被控同一罪行及接受審訊,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除了第二被告外,申請人還有另外一名兒子(即第四控方證人)。案發的同日,第四控方證人曾遭一班年青人襲擊,申請人和第二被告獲悉後馬上四處尋找第四控方證人。不久,第二被告看見早前襲擊他兄弟的一班青年人,申請人和第二被告追逐這批青年人,這批人其中之一是本案的第一控方證人。 14.根據本庭的了解,申請人提出這一項上訴理由的原因是如果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的人曾經對第二控方證人說「他帶走佢細佬」,這表示申請人並非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的人。因為根據證據,早前曾經遇擊的人是申請人的另外一名兒子,若這名兒子的確被第一控方證人的一批人帶走,那麼,申請人不會說他帶走了他的「細佬」(即弟弟),而應該說「細路」(即兒子)。 15.其實,申請人說的那句話是傳聞證供。控方並不是依靠那句話作為針對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亦沒有根據那句話作為定罪基礎。雖然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的另一名兒子早前曾遭人襲擊,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名兒子遭人帶走,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在說那句話時他所指的是誰。本案的兩名被告均選擇不作證,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在盤問第二控方證人時並沒有向他指出申請人否認曾向第二控方證人說那句話。因此,綜觀整件案情,本庭認為不可以將申請人回應的內容提升致令人對第二控方證人的辨認證供產生懷疑的層次。既然這一項證供與整件案情沒有相關影響,本庭認為郭法官是無須就第二控方證人的回覆作出分析及裁決。 定罪的穩妥性 16.申請人指由於郭法官沒有處理上述兩事項,故此,申請人的定罪是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的。本庭已經指出上述兩點上訴理由並不是本案的重點,不會影響本案的判決。本庭曾經在多宗案例指出,原審法官只需要記錄一個簡短的陳述書,列出其裁決理由,他不需要詳細逐一列明所有有關的法律及所有案中的證供,他不需要詳細逐一列出他接納什麼證供,拒絕了什麼證供及給予每項證供的比重。換言之,他無須列出在得到結論前他的整個思路歷程(見:陳敬文(譯音)Chan King Man and others v. R. [1980] HKLR 105, 蔡珍娥(譯音)HKSAR v. Choi Gin Ngon and others [1998] 1 HKLRD 902)。綜觀整件案情,郭法官已經詳細地分析了他接納第二控方證人對申請人辨認證供的理由。 總結 17.郭法官的判決是一個正確的判決。本庭駁回本申請。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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