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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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即被告人)曾偉康於2000年11月27日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名,即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名,即第三項控罪。第三項控罪乃第二項控罪意圖防止合法拘捕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之交替控罪。暫委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判申請人兩罪共入獄30個月。申請人現要求本庭准許他上訴減刑。

Case No.CACC 511/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511/2000

CACC51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5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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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曾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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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1年5月17日

宣判日期: 2001年5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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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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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即被告人)曾偉康於2000年11月27日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名,即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名,即第三項控罪。第三項控罪乃第二項控罪意圖防止合法拘捕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之交替控罪。暫委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判申請人兩罪共入獄30個月。申請人現要求本庭准許他上訴減刑。

2.申請人承認之事發經過如下。於2000年6月21日申請人走入青山道一珠寶店聲稱購買金鏈,店員出示兩條金鏈後,申請人突然將金鏈搶走逃出店外。店員尾隨追趕至元洲街一停車場地下時趕上申請人。申請人突然轉身揮拳擊中店員的面部,店員因此面部受皮外傷,但鼻軟骨卻被擊致碎裂,需要住院留醫七天。

3.申請人犯案時有一項藏毒之犯案紀錄,感化官報告稱申請人與家人有良好關係。申請人對所犯的事深表悔意並準備接受懲罰,而家人對申請人日後更生亦表示會給予申請人支持。

4.法官以24個月監禁為第一控罪之刑期起點,而第二項控罪法官稱適當之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扣除三分之一認罪可得之減刑後,法官將第二項刑期中1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之16個月之刑期分期執行,達成總刑期30個月。法官在判刑時稱「此類盜竊罪其實跟在街上打劫並無任何很大的分別,令到此案更加嚴重的是被告人在逃走期間對追趕的人加以嚴重傷害。」

5.代表申請人的姚大律師陳詞指法官錯誤地將案中盜竊及傷人兩項罪名等同意圖搶劫判刑,申請人承認的案情並無事實可以支持法官如此處理該兩項控罪之判刑,大律師指出盜竊罪名與搶劫罪名之刑罰不同,相差甚大,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罪名的最高刑罰較該條例第17條的防止拘捕導致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罪名的最高刑罰輕得多。大律師又指出如犯案者有意襲擊受害人,但襲擊時未能預料襲擊之後果,這點可構成減刑因素。店員所受的傷遠遠超出申請人在揮拳襲擊店員時,申請人可預見的結果。基於以上原因,大律師認為本庭應給予申請人減刑。

6.本庭認為法官在判刑時雖然曾提及此類罪行跟在街上搶劫並無很大的分別,但根據申請人所承認的事實,必然之結論是申請人揮拳襲擊受害人之目的是想逃走避免拘捕,而申請人之行為的確涉及暴力。雖然法官在判刑理由中有以上之評述,但本庭並不認為法官判刑是基於搶劫及申請人拒捕導致嚴重傷人之情況而定出刑期起點,因此判刑與罪行並無不相稱之處。

7.本庭認為以本案案情及申請人背景,30個月之總刑期在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後並不能稱為刑期太長或懲罰明顯過重,本庭不干預法官所判之刑期。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申請。

(梁紹中) (王見秋) (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陳鳳珊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姚本成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