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浩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21/200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July 2009.
1. 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20 個月監禁,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HCMA4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421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2150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 年 7 月 10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7 月 10 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20 個月監禁,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在一押店佯裝選購一塊手錶,他在試戴一價值65,000 元的腕錶期間,帶同腕錶奪門而出,跑出店外,在一段距離外被押店的東主及時截停,取回腕錶,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盜取有關的腕錶。 上訴理由 3.上訴人大律師的完備上訴理由指 ,裁判官採納30 個月的監禁作為起刑點,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列舉了多宗案例,指出以一般搶掠案而言,法庭多以15 個月作起刑點,本案上訴人是單獨行事,似乎亦非慣犯,唯一是涉案的物件的價值不菲,但是較諸其他包含斗黨犯案、慣犯等加刑因素的案件而言,裁判官以30 個月作起刑點屬明顯過重。 判決 5.上訴人大律師指,一般的扒竊或者搶掠案件的起刑點為12 至15 個月監禁。陳大律師援引HKSAR v Pang Yajiang, HCMA1112/2003,指出該案與本案案情相似,該上訴人以欺騙手段以6,300 元盜取了價值40,300 元的合共15 部電話,審訊後被裁定盜竊34,000 元。上訴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以15 個月作為起刑點是合適的。大律師表示,兩案相似之處包括犯案人單獨行事、假裝顧客、利用手法,乘店員一不留神,盜取財物逃離店鋪,最終被捕。大律師認同,本案所涉財物的價值雖然較Pang Yajiang案件高,但强調上訴人5 次定罪紀錄中唯一一項盜竊罪,是在1996 年干犯,故不算積犯,量刑時不應以此提高起刑點。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本案的案情嚴重性在於:
7.本席參考了答辯人援引以下只涉一人獨自犯案之相類案例,並概述如下:
8.另外,答辯人亦提供以下涉多於一人犯案之案件以供本席參考:
9.本席另外亦參考了HKSAR v Tsang Chung Man, HCMA109/2006 , 該上訴人與一名在逃人士進入一寵物店,趁店員在招呼另一顧客時,與在逃人士偷走兩隻價值合共為10,600 元的名種狗。該上訴人案底纍纍屬慣犯,二人行為有一定程度的策劃,而兩隻狗隻並不能被尋回,貝珊法官認為,定罪後12 個月的判刑是適合的。 10.本案上訴人是單獨行事,不屬偷竊罪之慣犯,腕錶亦已被尋回,案中並没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有計劃和預謀行事的,然而,本案之財物價值遠高於Tsang Chung Man案,及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Pang Yajiang案,卻又未及蔣雲龍案。本席認為30 個月的起刑點無論如何屬過重,18 個月的起刑點比較適合,予以三分之一的認罪量刑扣減,下令上訴得直,改判12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馮禮賢、羅國良、吳裕雄律師行轉聘陳自明大律師代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