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陶根池及其他人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8/200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December 2000 before 包致金 PJ, 陳兆愷 PJ, 李義 PJ, 邵祺 NPJ, 苗禮治勳爵 NPJ.
Civil law – property law – Chinese customary law – New Territories land – Chinese temples – ownership of temple by a 'tong' (堂) under Chinese law and custom – whether a fifth type of temple ownership exists where the temple itself, akin to a foundation in civil law, owns the property – Chinese Temples Ordinance (Cap 153) – application to a privately owned tong temple – whether the Ordinance has confiscatory effect – Basic Law Article 105 – 1898 Convention for the Extension of Hong Kong Territory – costs against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i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e religious complex at Castle Peak in the New Territories contains the Buddhist Castle Peak Monastery (青山禪院), the Taoist Tsing Wan Temple (青雲觀), and formerly the Buddhist Bo Du Temple (杯渡寺). All three were historical grantees of government land in their own names. Tsing Wan Temple was founded by the male descendants of To Ka-yi (陶嘉儀), the common ancestor who died in 1454. The first respondents are managers of the To Ka-yi Tso (陶嘉儀祖); the second respondents ar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To clan (陶氏宗族), whose members are all male villagers of five villages in Tuen Mun descended from the common ancestor. The temple's assets include New Territories land and approximately HK$300 million (with interest) held in court, derived from land exchange entitlements issued when the government resumed the temple's land. The Tso and the clan claimed the temple and assets as members of the Tsing Wan Tong (青雲觀堂).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defended and counterclaimed for a declaration that the temple be held for charitable purposes. The trial judge (Yam Yee-kwan J) gave judgment for the Tso and the clan on 26 November 1998, and the Court of Appeal (Leung Siu-chung JA, Woo Kwok-hing JA and Pang Kin-kee J) dismissed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s appeal on 3 February 2000.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Lord Millett NPJ and Shiu NPJ) heard the appeal. Held, dismissing the appeal in part and modifying the declarations: (1) The fifth type of temple ownership asserted by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 where the temple itself, akin to a foundation in civil law, owns the property with members being all Buddhists and Taoists – does not exist in Chinese law and custom. The Lockhart Report of 7 February 1900 merely informed administrators that land could be held in the name of a temple and did not assert that temples were legal entities. Traditional Chinese law, as confirmed by Professor Dixey, had no general concept of legal personality, and the court refused to graft German or Japanese foundation concepts onto Chinese customary law, following its approach in Re Lau Wai Chau (2000) 3 HKCFAR 98. (2) The Tsing Wan Tong's ownership of the temple stands, confirming the concurrent finding of the lower courts. (3) The Chinese Temples Ordinance (Cap 153) applies to the temple: the Court of Appeal's reversal of the trial judge on this point was correct, and the Tso and clan now accept it. (4) The Ordinance is concerned with 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not ownership, and does not have confiscatory effect. Interpreting 'property or income of a Chinese temple' as referring only to property and income currently dedicated to the temple's traditional purposes preserves the tong's vested right under Chinese law and custom to redirect the property. The Ordinance's validity under Basic Law Article 105 and the 1898 Convention was not engaged. (5) The order for payment out of the funds was stayed except for an immediate payment of HK$40 million for the respondents' own costs, pending service on the Chinese Temples Committee. (6) Costs: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to pay 80% of the respondents' costs in the trial on a party-and-party basis if not agreed, and 100% of the respondents' costs on appeal to the Court of Appeal and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spondents' own costs taxed on a common fund basis and paid from the $40 million; respondents to repay the $40 million after recovering costs. The trial judge's direction that costs be paid from funds held in court in the name of Castle Peak Temple was set aside as baseless. Appeal otherwise dismissed.
Legal issues: Existence of a fifth type of Chinese temple ownership (temple as legal entity/foundation) · Application of the Chinese Temples Ordinance (Cap 153) to a privately owned tong temple · Confiscatory effect of the Chinese Temples Ordinance vis-à-vis Basic Law Article 105 and the 1898 Convention · Whether to stay the order for payment out of the funds in court · Costs between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the Tso/clan
Outcome: Appeal otherwise dismissed. The court modified the declarations of the lower courts. The order for payment out of the funds in court was stayed except for an immediate payment of HK$40 million to the respondents' solicitors. Costs were ordered as set out below.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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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8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1999年第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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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常任法官陳兆愷﹕ 引言 1. 我等共同判決如下。 2. 眾所周知,在新界青山(Castle Peak)有一所佛寺,它位於一建築羣內,而在這建築羣當中還有一所道教廟宇。在本案原審時有專家證據指出,基於中國傳統上對不同宗教兼容並包的觀念,佛教及道教的供奉可在同一羣宗教建築物內進行。上述佛寺和廟宇分別稱為青山禪院和青雲觀。另有兩項事實令情況更形複雜:其一是青山禪院間或被稱為廟宇;其二是在上述宗教建築羣內曾有第三所宗教機構,即一所名為杯渡寺的佛寺,但現已不存在。 3. 從追溯至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的公共紀錄看來,青山禪院、杯渡寺和青雲觀廟宇均各自以本身的名義作為官地的獲批地人。 4. 本上訴源自一宗關於青雲觀廟宇及其名下資產的擁有權的訴訟。此等資產包含位於新界的土地及由法院保管的款項(下稱“有關款項”)。有關款項連同利息,至今約有三億元。此等款項來自出售換地權益書所得的收益,而該等換地權益書是政府在收回以青雲觀廟宇名義持有的新界土地時向青雲觀廟宇發出的。故此,青雲觀廟宇名下的資產包含新界土地及從新界土地得來的款項。 5. 在本院席前對訟的其中一方是一個“祖”和一個“宗族”,另一方是政府。涉案的祖是陶嘉儀祖(“該祖”),該祖出自一位名叫陶嘉儀的男士(“該始祖”),他於1454年明朝年間逝世。至於祖的性質,就本案而言,我等只須引述繆奧雲法官在Tang Kai-chung v. Tang Chik-shang [1970] HKLR 276一案中的言論便已足夠。他把始祖稱為共同祖先時如此說(見該案彙編第279至280頁):
涉案的宗族是陶氏宗族(“該宗族”),它在不同時間的成員均是屯門區內五條鄉村(即泥圍、青磚圍、屯子圍、藍地村和新村)的所有男性村民,他們都是該始祖的後裔。 6. 簡言之,該祖和該宗族所持的理據是:他們是一個堂—— 青雲觀堂—— 的成員,而這個堂擁有青雲觀廟宇及其資產。 7. 上述的堂是中國法律和習俗認可的機構。按一般理解,堂的基本性質至少可說是不具法團地位的組織,其由個別人士組成,並通過父傳子的形式從其創始成員代代相傳地連續繼承。堂的類別視乎其目的和活動而定。香港法庭幾乎總是在涉及新界土地的情況下處理有關堂的問題。 8. 中國法律和習俗在香港適用的情況之一是涉及新界土地的情況,但獲《新界條例》(第97章)第II部的規定所豁免的土地除外。(本案所涉土地並非獲豁免的土地。)堂的地位已獲立法承認。《新界條例》第15條規定,如以任何宗族、家族或堂名義而持有從政府取得的土地,則須將該宗族、家族或堂的司理的姓名註冊。而正如繆奧雲法官在案例Tang Kai-chung v. Tang Chik-shang第288頁表示:“祖的土地看來一直被視為‘宗族、家族或堂’的土地”。 9. 該祖和該宗族要求法庭將青雲觀廟宇及其資產判給他們的成員,所持理據是他們屬於一個堂—— 青雲觀堂—— 的成員,而這個堂擁有青雲觀廟宇及其資產。 10. 該祖和該宗族為進行其申索而展開法律程序控告多名人士,包括律政司司長。政府為履行保護社會利益的責任而參與訴訟,並由律政司司長代表,除了反對該祖和該宗族的申索外,還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將青雲觀廟宇及其資產判作慈善用途。 11. 1998年11月26日,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判該祖和該宗族勝訴,並頒下各項命令,包括下令向該祖和該宗族支付有關款項。 12. 律政司司長不服任懿君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00年2月3日,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及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組成)駁回該上訴。同年3月24日,上訴法庭給予律政司司長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 13. 因此,本院現審理的上訴,是以律政司司長為上訴人、該祖的各名司理為第一答辯人及該宗族的各名代表為第二答辯人。這宗訴訟曾有另一名申索人,即青山禪院的住持,但他在下級法庭被判敗訴後退出此訴訟。 律政司司長的立場 14. 律政司司長的立場由一項主要理據和一項交替理據組成。 15. 律政司司長的主要理據是指青雲觀堂並不擁有青雲觀廟宇,而且它是具有宗教性質的堂,它若非沒有成員,便是以所有佛教徒和道教徒作爲成員。律政司司長倚賴此理據為申索基礎,要求法庭將青雲觀廟宇及其資產判作慈善用途。在此項申索下,律政司司長提出一項有待法庭批准的信託計劃,以便管理青雲觀廟宇及持有其資產。 16. 律政司司長的的交替理據如下﹕即使其主要理據不成立,但青雲觀廟宇屬於《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所指的華人廟宇,故有關款項受限於該條例的條文,尤其是第7和8條。律政司司長最初在交替理據下要求本院將支付有關款項的命令撤銷,但在庭上辯論期間改爲要求本院只擱置該命令,讓華人廟宇委員會在本院就律政司司長的主要理據作出判決後有機會徵詢意見和考慮本身立場,然後採取它認為適當的步驟。 17. 代表律政司司長的資深大律師鄧國楨先生強調,律政司司長所關注的是保全和保護這所重要的廟宇,它不但是一所供公眾使用的廟宇,還位於屬香港地標之一的寺院建築羣內。 廟宇擁有權的種類 18. 對律政司司長的主要理據至關重要的問題是:青雲觀廟宇是根據哪一種廟宇擁有權而被持有?此問題涉及中國法律和習俗。 19. 該祖和該宗族傳召了資深大律師狄克斯教授作爲在中國法律和習俗方面的專家證人。狄克斯教授指出三種傳統中國廟宇擁有權。律政司司長一方的中國法律和習俗專家證人Hugh Baker教授,將狄克斯教授所指出的其中一種廟宇擁有權分為兩種,從而產生下列四種擁有權:
20. 有證據顯示青雲觀廟宇是由該始祖的男性後裔創立:但它是作為他們自己的私人廟宇(儘管公眾也可進入)還是作爲公共廟宇呢?沒有人提出青雲觀廟宇的擁有權是屬於上列第一、第二或第四種。代表律政司司長的鄧先生也承認,假如確只剩下第三種擁有權可供考慮,則有關證據足以支持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在事實方面的並行裁斷,即青雲觀廟宇是以上述第三種擁有權的形式被持有,即是由一個堂擁有,而該祖和該宗族是這個堂的成員。不過,鄧先生繼而辯稱:(i)事實上還有第五種擁有權;(ii)一旦該第五種擁有權獲承認,則青雲觀廟宇顯然不能合理地被視為屬於該第五種以外的任何一種;及(iii)就青雲觀廟宇是屬於該第五種擁有權而言,意思即是正如律政司司長要求本院予以宣告和頒令的情況。 21. 在處理上述論點之前,我等須強調,問題並非在於傳統廟宇擁有權的種類是否只限於上述四種。沒有人要求我等就此問題作出裁決。問題反而是:具有律政司司長所主張的性質的第五種廟宇擁有權是否存在? 具有律政司司長所主張的性質的第五種廟宇擁有權是否存在? 22. 正如上文所述,律政司司長的主要理據,乃建基於有一種足以構成一個若非沒有成員便是以所有佛教徒和道教徒爲其成員的宗教性質的堂的廟宇。律政司司長主張,若然有這種廟宇,則青雲觀廟宇顯然屬於這一種。鄧先生在訟辯時並無堅持下述觀點,即有一種廟宇雖不足以稱爲“有大量僧人的大型寺院”,但卻是由一個或以上相關宗教的所有信徒擁有。他的論點反而是支持“有一個具有宗教性質而沒有成員的堂”這個概念,而他所主張的第五種廟宇擁有權是由廟宇本身擁有,因此,就性質而言,該廟宇屬法律上承認的實體及近似民法概念中的基金會。 23. 鄧先生在提出支持上述第五種廟宇擁有權的論點時,主要依據一份日期為1900年2月7日、由當時的布政司史釗活駱克先生撰寫的關於新界的報告(“《駱克報告》”)的其中一段内容。《駱克報告》載於日期為1900年4月28日的第26號《香港政府憲報》的副刊。 24. 中國於1898年透過《北京條約》將新界租借給英國,租期從1898年7月1日起計,為期99年。《駱克報告》顯然可見是在其後迅即撰備。因此,為求按正確背景理解這份報告,必須特別牢記以下兩方面:其一是在傳統中國持有土地的各種方式和目的;其二是在上述99年租借期開始後如何處理新界土地。 25. 在傳統中國,佔用荒地並在其上耕種的人,可在保持該地用作耕地的情況下,維持享有該土地的某種權利。然而,人們通常根據可繼承及轉讓的業權而持有土地,這種業權由皇帝授予,而土地持有人須付出代價,即繳納地稅或履行服務。 26. 土地業權可在適當的官府予以註冊。已註冊的業權契據會蓋有官方的紅色印章,稱為“紅契”。在土地買賣交易達成後,賣方會給予買方一份沒有蓋上官方紅色印章的契據,這種契據稱為“白契”。持有白契的買方將該宗買賣註冊後可獲取紅契。除非與直至此等程序辦妥,否則賣方作爲該土地的註冊擁有人仍須繳納相關地稅。然而,賣方其後通常會向買方收取有關稅款。 27. 土地擁有人可以是個人、家族、宗族或社團。 28. 土地除可作世俗用途外,還有關乎神靈的用途,例如專用於供奉祖先或設立和維持廟宇。 29. 至於在99年的租借期開始後如何處理新界土地,我們只須參考Diplock勳爵在案例Winfat Enterprise (HK) Ltd v. Attorney General [1985] AC 733中宣告的樞密院意見的以下一段(見該案彙編第745頁A至B):
30. 我等現探討鄧先生所特別倚賴的載於《駱克報告》中的一段内容。該段內容見於該報告的附錄III(其標題為“土地備忘錄”)內“廟宇用地”分題之下。該段内容在有關憲報第xviii頁如此載述:
31. 根據該段内容的文意,我等視“神像”一詞的意思為該神像所代表的神或女神。作者究竟是指以廟宇所專門供奉的神或女神的名義持有的土地,抑或是指以專門供奉某個神或女神的廟宇的名義持有的土地?我等傾向於認為作者是指以廟宇的名義持有的土地。我們可以找到這方面的可靠例子。正如我等已指出,從追溯至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的公共紀錄看來,青山禪院、杯渡寺和青雲觀廟宇均各自以本身的名義作為官地的獲批地人。而從來沒有人提出該等批地是在不知情下作出的。 32. 可供對比的是當時的律政司於1928年3月29日在立法局發表的言論。他在動議一讀當年的《華民政務司法團註冊條例草案》時說:
種種迹象均顯示,英國當局在批出官地給林亞娘時,相信林亞娘是一個人的名字。英國政府最終發現該名字其實是一位女神的名字時,顯然甚爲震驚。 33. 縱使有土地被發現是以一所廟宇的名字持有,但此事實本身並不表示這所廟宇的性質屬法律上承認的實體或近似民法概念中的基金會。(我等提述的法律上承認的實體或法人,是指一個獨立並與其成員分開的法律上承認的實體或法人。)狄克斯教授的觀點是:若然駱克先生所言被視為主張有某種屬上述性質的廟宇,便要懷疑他是否已將本案所涉的情況與印度當地的情況混淆。我等可以理解上述觀點。在英國上訴法院案例Bumper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and Others[1991] 1 WLR 1362中,一所位於印度泰米爾納德邦的廟宇獲准在英國提出起訴,以討回被人從其遺迹所在地取去的一座神像,理由為有專家證據顯示,泰米爾納德邦的法律承認廟宇是可以在該司法管轄區提出起訴與被起訴的、法律上承認的實體。 34. 因此,假如駱克先生所言被視為主張一所中國廟宇在性質上屬法律上承認的實體或近似民法概念中的基金會,則確實要懷疑他有否將本案所涉的情況與印度當地的情況混淆,如有則不能盡信該主張。然而,其實我等並不認為駱克先生有提出任何相類主張。我等認爲,駱克先生只是在提醒行政官員和測量師,他們會遇到的情況之一是以廟宇的名義持有土地。 35. 在《駱克報告》的下一段可找到重要的綫索,以協助解讀駱克先生所言的意思。他在該段中把傳統中國描述為“一片社團之地,而社團數目之多及其宗旨之廣,足可嫓美人類的生活需要”,我等認為這描述相當貼切。 36. 以香港法庭歷年來的經驗而言,傳統中國社團若非必然地也是典型地屬於非法團組織,其在繼承方面有連續性,並由個人或其他同是如此繼承及組成的社團所組成。 37. Baker教授促請法庭注意的刊物之一是F.T. Cheng博士著“The Chinese Supreme Court Decisions”(1923年),鄧先生亦以此文獻為依據。F.T. Cheng博士看來是從民國最高法院(“大理院”)的判決中,按他對該等判決的理解而抽取一系列法律觀點,然後將該等經摘錄的法律觀點彙編成一部法典。 有關該刊物屢次提述法律上承認的法人及基金會,而我等不打算全部予以引述,唯引述以下内容已經足夠。 38. 下文見於該刊物第9及第10頁:
“由自然人組成的社團構成法律上承認的法人”這個概念,與香港法庭在處理獲中國法律和習俗認可的機構方面的經驗並不協調。我等亦不覺得Cheng博士把這種社團視為獲中國法律和習俗認可的機構,因爲他在第10頁如此說:“社團的董事必須由會員選出……”。從沒有人提出董事制是中國法律和習俗的一部分。 39. 至於基金會,Cheng博士明確地承認(見第11頁):“在沒有習俗可依的情況下,[基金會]須受法律原則管限”。 40. 我等就該刊物的討論也許已經足夠,然而在有關問題上,可能最好還是以狄克斯教授的說話作結。他在另一份於1997年3月製備的報告中表示:“雖有各種類似法團的團體(如宗族或商會)存在,而該等團體呈現法團人格的某些特性,但在中國傳統法律上是完全沒有法團人格或法律上的人格這個一般概念的”。在同一份報告中,狄克斯教授繼而對大理院所採取的法理處事方式作出一貫地透切的學術性分析,然後表示:
狄克斯教授所言顯然顧及以下一項眾所周知的事實:中華民國法律大量借鑒日本民法典,而日本民法典本身則大量借鑒德國民法典。 41. 在Re Lau Wai Chau (2000) 3 HKCFAR 98一案中,本院拒絕將適用於香港的英國信託法結合中國法律和習俗,以產生一個按中國法律和習俗本身從未產生的供奉祖先信託的事例。當然,更明顯地不獲容許的做法是,將中華民國所採用或經修改後採用但無一適用於香港的關於基金會的德國法律或日本法律結合中國法律和習俗,以產生另一種習慣上的廟宇擁有權。與供奉祖先信託一樣,這種廟宇擁有權包含獲中國法律和習俗認可的機構。而在處理與這種機構有關的問題時,香港法庭純粹參看傳統中國的情況如何。 42. 鄧先生主要倚賴《駱克報告》以支持他所指的第五種廟宇擁有權的説法,但亦在某程度上倚賴另外三份刊物:一篇文章、一本書及一份看來是討論文件的材料。該篇文章是Stephen Selby著 “Everything You Wanted to Know About Chinese Customary Law (But Were Afraid to Ask) ” HKLJ (1991) 45,該本書是Holmes Welch著The Practice of Chinese Buddhism 1900-1950(1967年),而該份討論文件是“Modern Buddhism No. 4:27”(1950年12月)。鄧先生對這三份刊物的倚賴,在很大程度上是次於他對《駱克報告》的倚賴。關於該等刊物,我等只欲表示,我等認為它們對鄧先生的立場毫無幫助。 43. 我等裁定,律政司司長所主張的那種廟宇擁有權並不存在。 青雲觀廟宇的擁有權 44. 既然被指的第五種廟宇擁有權並不存在,我等現確認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在事實方面的並行裁斷,即青雲觀廟宇是以第三種廟宇擁有權形式被一個與該廟宇同名的堂持有,而這個堂是以該祖和該宗族為其成員。這表示青雲觀廟宇及其一切資產(現包括有關款項)由青雲觀堂擁有,而這個堂的成員根本上是該祖和該宗族內不時存在的成員。 45. 過去多個世紀以來以至今時今日,青雲觀廟宇的資產一直專用於進行青雲觀廟宇的傳統儀式以及維修青雲觀各座廟宇建築物及其財產。該等資產將繼續專作上述用途,除非與直至青雲觀堂按照符合中國法律和習俗的方式將該等資產撤回而不作上述用途。青雲觀堂在青雲觀廟宇的資產中享有的所有權權利,乃屬既得權利。據此,青雲觀堂有權隨時進行上述撤回,但條件是進行撤回的方式必須符合中國法律和習俗的規定。這項條件的產生是基於以下原因:“堂”作爲中國法律和習俗認可的機構,如不按符合該制度的方式行事,即不能有效行事。我等毋須在本案討論中國法律和習俗的有關規定的細節,但只會提出這一點:有關規定一般要求某種形式的一致性。 《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 46. 關於《華人廟宇條例》,我等首先指出,一如其詳題所述,該條例“旨在遏止及預防華人廟宇管理失當及華人廟宇基金遭濫用”。 47. 從該條例的釋義條文(第2條)可見,“華人廟宇”一詞包括所有“觀”。 48. 本案原審法官裁定該條例不適用於由個人、宗族、家族或堂擁有的私人廟宇,因而也不適用於青雲觀廟宇。另一方面,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在這一點上犯錯,並裁定該條例的適用範圍擴及這種廟宇,因而適用於青雲觀廟宇。上訴法庭的裁決顯然正確,該祖和該宗族亦現已接受該裁決。換言之,他們現已承認青雲觀廟宇是一所在該條例管轄範圍內的華人廟宇。 49. 該條例第5條規定:
50. 第15條規定,“任何人違反本條例的條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元”。因此,在並未按該條例註冊的情況下維持青雲觀廟宇,乃屬犯罪。事實上,青雲觀廟宇從未註冊,但有關人士基於他們所得的法律意見,於本上訴進行期間申請將該所廟宇註冊。該份申請表註明的日期是2000年11月30日,而其認收書註明的日期是同年12月1日。誠然,一所華人廟宇未經註冊一事,並不影響該條例對於該廟宇的適用性。 51. 憑藉第13(1)條,該條例的附表指明的華人廟宇獲豁免受第3、4、7、8、10及11條的條文規限。第13(4)條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增補附表。青雲觀廟宇並未列於該附表內。 52. 該條例第7、8及9條對本上訴尤其重要。第7條的關鍵部分規定如下:
第8條規定如下:
在對上述條文作出其對青雲觀廟宇有影響的解釋時,必須時刻緊記該廟宇的擁有權問題。(也許值得一提的是,我等即將就該條例而發表的言論,絕非關乎一所並無任何可識別的擁有人的華人廟宇的情況將會如何,或這種廟宇可否作爲無主財物或以其他形式復歸予政府。) 53. 鮮有人會預期在香港法律中找到具有沒收效力的法規。再者,就新界土地而言,還有額外的考慮因素,即1898年的《北京條約》以明確措辭表示“不會徵用”土地以及在需要得到土地作公務用途時“須以公平價格將之收購”。我等信納《華人廟宇條例》不具沒收效力。假如該條例具有沒收效力,則其合憲性將因《基本法》第105條而受到質疑,第105條確立被依法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並訂明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在被徵用時的實際價值。然而,本案並不涉及上述情況。我等現履行的任務是論證該條例為何不具沒收效力,以及闡釋該條例的規管性實施方式。 54. 法規詮釋的首要原則之一是:法庭不會把一項法規解釋為具有沒收效力,除非因應明確的措辭而不得不如此解釋。 55. 如上文所述,從其詳題可見,該條例旨在遏止及預防華人廟宇管理失當及華人廟宇基金遭濫用。因此,該條例關乎管理和行政,而非關乎擁有權。該條例並無明文處理擁有權的問題,亦沒有示意剝奪任何財產擁有人的財產,也沒有規定為任何產權的喪失而支付補償。 56. 第7條純粹關乎華人廟宇的控制。其第(1)款授予華人廟宇委員會控制“所有華人廟宇的收入、基金、投資及財產”的權力。當然,該條例並沒有強使該委員會不管如何都要作出干預。該委員會若然肯定某廟宇及其基金正獲妥善管理,便可在符合該委員會的公眾責任下將該廟宇及其基金的日常管理交由該廟宇的擁有人或司理掌管。但該委員會仍擁有最終控制權。為使上述控制有效,第(6)款授權該委員會要求任何獲廟宇的財產歸屬名下的人將該等財產轉移予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 57. 第8條關乎運用收入,即華人廟宇的收入。該等收入須首先運用於進行廟宇的傳統儀式以及廟宇建築物及其財產的維修。如有任何盈餘,則可由華人廟宇委員會酌情決定將盈餘撥入根據該條例第9條設立的華人慈善基金,然後(憑藉第9(2)條)運用於香港的華人慈善活動。 58. 青雲觀堂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在當其時是專用於進行青雲觀廟宇的傳統儀式,以及青雲觀各座廟宇建築物及其財產的維修。既然如此,青雲觀堂的土地和其他財產無疑是在上述條文範圍内屬於青雲觀廟宇的財產。因此,華人廟宇委員會擁有對該等財產擁有最終控制及管理權,亦可酌情要求將該等財產移轉予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而不論華人廟宇委員會抑或青雲觀堂都必須按照第8條的規定來運用當其時得自該等財產的收入。 59. 假如實施該條例的效果是剝奪青雲觀堂在中國法律和習俗上可隨時改變青雲觀廟宇全部或任何一部分財產的專門用途的權利,則該條例並非具規管作用,而是具有沒收效力。因此,對於由例如一個堂這樣的機構擁有財產的情況,我等將該條例所指的“華人廟宇的財產或收入”解釋為“在當其時專用於進行廟宇的傳統儀式以及廟宇建築物及其財產的維修的財產和收入”。 60. 根據上述解釋,該條例並不影響青雲觀堂的實益權益。青雲觀堂在中國法律和習俗上依然有權隨時撤回其全部或任何一部分財產不作原先的專門用途。一旦有財產按照中國法律和習俗被撤回,該財產及其收入即停止屬於該條例所指的青雲觀廟宇的財產或收入。 61. 我等在此順帶一提,一旦有人就曾否達致任何上述撤回 的問題而引起司法程序,華人廟宇委員會將有必要成為該司法程序的一方。至於答辯人方面,代表他們的御用大律師John McDonnell先生向本院表明,他們是以受信人身分為青雲觀堂的利益提出申索。至今青雲觀堂從未試圖作出任何上述撤回,但似乎相當可能會在可見的將來作出或試圖作出某種上述撤回。一份日期註明為2000年11月30日、且為着註冊青雲觀廟宇的目的而提交的申請表,載有以下內容:
該份申請表亦述明:
62. 上述兩項陳述似乎意味着預期會撤回減去五千萬元後的有關款項。簽署認收該份註冊申請表的人,在認收書上被稱為“華人廟宇委員會的STI”,可見該委員會相當可能明知正在預期會有諸如上述的撤回。不過,誠如鄧先生指出,該委員會可能正等候本院就律政司司長的主要理據作出判決,讓該委員會能依據該判決考慮其立場。 63. 即使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以該祖和該宗族(其成員是青雲觀堂的成員)的司理和代表的身分掌管有關款項,但如未有效地作出上述撤回,則根據《華人廟宇條例》第7(1)條,有關款項仍受華人廟宇委員會控制。而該委員會可根據第7(6)條所賦予的權力,要求將有關款項移轉予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 64. 我等認為,考慮到所有相關人士的合法權益,該項從存於法院的有關款項中支出款項的命令須予擱置(但僅為極有限度的擱置)。關於有限度擱置的問題,我等會在適當時候重提。在重提該問題之前,我等將處理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對於青雲觀廟宇的性質和擁有權的宣告所作出的更改。 更改下級法庭的宣告 65. 我等現更改下級法庭的宣告,即改為作出下列宣告:
有限度擱置該項支出款項令 66. 我等現重提關於有限度擱置該項從存於法院的有關款項中支出款項的命令的問題。除了從有關款項中即時支出四千萬元訟費外(有關訟費的基礎,將在本判案書下文加以解釋),我等將擱置該項命令,直至該祖和該宗族的代表律師將一份本院在本上訴中頒發的判案書的副本送達華人廟宇委員會之後三十天爲止,或直至在此期間基於有關人士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而另作命令爲止。 本院及下級法庭的訟費 67. 本院所聽取的在訟費方面的陳詞,乃建基於兩項假設:其一,在青雲觀廟宇的擁有權這項主要爭議點上,結果以有利於律政司司長的方式解決(此情況並未實現);其二,在此項爭議點上,結果以有利於該祖和該宗族的方式解決(此情況已實現)。 68. 在上訴法庭及本院席前,本案只有兩個與訟方:一方是該祖和該宗族,另一方是律政司司長。但本案在原審時還有其他與訟方。我等處理訟費問題的方式,當然並不影響與該等其他與訟方有關的訟費令。 69. 在該祖和該宗族與他們的對訟人律政司司長這兩方之間,原審法官判令該祖和該宗族在其向律政司司長提出的申索中獲其訟費,以及在律政司司長向其提出的反申索中獲其訟費。原審法官在作出上述命令後發出以下指令:所有須由律政司司長付予該祖和該宗族的訟費,以及律政司司長本身的所有訟費,均須按共同基金基準計算,並從以青山禪院名義交存於法院的款項中支出。 70. 原審法官的上述指令顯然錯誤。青山禪院所涉的一項債務償還安排尚待審訊,而法庭仍未就該筆以青山禪院名義交存於法院的款項的實益擁有權作出判決。在未有先後識別所有相關與訟方及聽取其陳詞的情況下,針對該筆款項以至任何其他款項作出指令的做法是不可能正確的。故此,原審法官的上述指令實屬無理可依。律政司司長透過在訟費問題上代表她的資深大律師何沛謙先生向本院表示,她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會尋求支持上述指令。此舉十分恰當。 71. 對於若然以有利於該祖和該宗族的方式解決青雲觀廟宇的擁有權這項主要爭議點時何等訟費令方為恰當,何先生作出以下陳詞:法庭應不作出須由律政司司長支付該祖和該宗族的訟費的命令(審訊前已作的命令除外),而且應指令律政司司長本身的所有訟費均須按彌償基準或共同基金基準計算,並從有關款項(即以青雲觀廟宇的名義交存於法院的款項)中支付。 72. 何先生在作出上述陳詞時,先後重提以往律政司(律政司司長的前任人)在普通法及《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下的立場。根據普通法規則,律政司在其履行公職而參與的訴訟中從不須付訟費,不論訴訟結果如何亦然。《官方法律程序條例》雖賦權法庭下令律政司支付訟費,但同時賦予法庭酌情權免除律政司在其履行公職而參與的訴訟中支付訟費,即使其敗訴亦然。在適當情況下,該酌情權能有效地維護律政司司長的立場。 73. 何先生繼而陳詞指,律政司司長在本訴訟中是代表以社會利益保護者的身分參與訴訟的政府,而政府是履行保護社會利益的責任而對該祖和該宗族透過青雲觀堂提出其擁有青雲觀廟宇及其資產的申索作出抗辯。此舉的目的是保障公眾利益。另因主要爭議點在於該廟宇的擁有權,故律政司司長本身的訟費應從該廟宇的款項(即有關款項)中支付。 74. 代表該祖和該宗族的McDonnell先生要求法庭下令律政司司長支付他的當事人的訟費,並反對法庭作出任何使律政司司長能夠運用有關款項的指令,因為有關款項畢竟屬於該廟宇,而他的當事人就該廟宇的擁有權而提出的申索已成功通過律政司司長的考驗而獲判勝訴。 75. 依我等看來,關鍵因素是本案在本質上屬於對訟式的訴訟,當中私人財產擁有人就私人財產提出的申索獲判勝訴。我等認爲,現應作出的訟費令須取決於上述因素,而唯一稍有酌量餘地的是要考慮到,事實上,即使律政司司長沒有提出任何抗辯或反對,該祖和該宗族仍須出庭應訊以及令法官信納其申索正確。如此也會涉及冗長而昂貴的審訊,但上述審訊當然不會近乎本案般冗長及昂貴:若包括曾在已故法官陳振鴻席前進行但已中止的審訊在內,本案已歷時接近一百天。當然,律政司司長若然沒有提出抗辯或反對,便不會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更遑論上訴至本院。 76. 我等認為正確的是,律政司司長既然在該祖和該宗族的申索及其反申索中均已敗訴,便應支付該祖和該宗族在上述申索及反申索中的大部分訟費。我等認為80%是恰當的百分比。 77. 至於本案在上訴法庭及在本院的上訴,我等認為律政司司長應支付該祖和該宗族在此等上訴中的訟費。雖然上訴法庭正確地推翻了原審法官在《華人廟宇條例》是否適用的問題方面的裁決,但我等認為此事實不應對訟費有任何影響。 78. 我等認為,假如與訟各方未能就律政司司長須付予該祖和該宗族的訟費達成協議,則該等訟費應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79. 我等認為案中毫無理據支持指令從有關款項中支付律政司司長所招致或被下令支付的任何訟費。 80. 我等同意McDonnell先生的陳詞,允許即時從有關款項中支出四千萬元予該祖和該宗族的代表律師,原因和目的是為使該祖和該宗族能在向律政司司長討回訟費之前先行支付本身的訟費。不論該祖和該宗族與華人廟宇委員會之間的情況最終如何發展,上述即時撥款都公平不過,因為畢竟該祖和該宗族在證明其所有權權利上已花上巨額訟費。在該祖和該宗族向律政司司長討回訟費後,有關款項將獲付還上述四千萬元。 81. 我等應一提,上訴法庭並未就本案在該庭進行的上訴作出任何訟費令。據我等理解,其用意是留待本院處理上述訟費問題。 82. 基於上述理由,我等就與訟各方在本院及下級法庭招致的訟費作出下列命令和指令:
結論 83. 我等對下級法庭就本案而作出的各項宣告作出上述更改、對於從有關款項中支付款項的命令准予上述有限度的擱置,以及按上文所述方式處理訟費;除此之外,我等駁回本上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84.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共同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邵祺﹕ 85. 本席對在此階段詮釋《華人廟宇條例》的做法稍有保留,但除此之外,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共同判決所依據的理據。本席同意他們的共同判決所達致的結果。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86.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共同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87. 本院一致對下級法庭就本案而作出的各項宣告作出上述更改、對於從有關款項中支付款項的命令准予上述有限度的擱置,以及按上文所述方式處理訟費;除此之外,我等駁回本上訴。
資深大律師鄧國楨先生、資深大律師馮柏棟先生及資深大律師何沛謙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上訴人律政司司長 御用大律師John McDonnell先生、資深大律師陳景生先生及大律師朱婉儀女士(由孟朋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陶嘉義祖及陶氏宗族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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