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禧安 訴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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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段790A以日期為1905年3月27日的集體官契(政府租契)批給賴成柱,年期為75年,由1898年7月1日起計,附有續期權,可以續期24年減3日,無須補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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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2007年第130號 (原地租上訴2006年第78號和7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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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10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3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前言 1.地段790A以日期為1905年3月27日的集體官契(政府租契)批給賴成柱,年期為75年,由1898年7月1日起計,附有續期權,可以續期24年減3日,無須補地價。 2.1953年6月26日至1989年9月27日期間,地段790A和其他地段由賴稱妹先生和上訴人的父親賴天送先生擁有,兩人的身份是擁有相等份額的分權共有人。在1989年9月27日,他們訂立分割土地契據,結果是上訴人的父親得到地段790A和其他地段。 3.上訴人的父親以日期為1992年11月5日的轉讓契把地段790A和其他地段藉饋贈方式轉讓給上訴人。 4.上訴人是他父親的獨子。他父親在1994年10月16日過身。 5.根據香港法例第152章《新界(可續期政府租契)條例》第4條,地段790A的續期權被當作已經行使,租契在1973年6月30日續期24年減3日,直至1997年6月27日。 6.在1984年12月19日訂立,及在1985年5月27日確認的《聯合聲明》的附件三的第二段規定:
7.香港立法機關在1988年1月21日制定香港法例第150章《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續期條例》”),以實施附件三的第二段。《續期條例》的弁言寫道:
8.《續期條例》第6條規定新界土地的不可續期租契可以續期至2047年6月30日。地段790A是根據《聯合聲明》和《續期條例》所指的不可續期租契而持有的土地,因此可以續期至2047年6月30日,實際上亦已續期至該日。上訴人的父親是一個在1898年時是香港原有鄉村的居民的人的父系後裔,各方對此沒有爭議。本上訴的關鍵問題是上述的生者之間的贈與會不會使到上訴人以其父親的“合法繼承人”的身份持有地段790A。 9.《續期條例》第8條規定在續期期間,每年租金是相等於租出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的3%(“每年租金”)。第9條豁免繳交每年租金的法律責任如下:
10.根據第9(3)條:“合法繼承人”包括“在新界施行的中國習慣法所承認的合法繼承人”。 11.《基本法》在1990年4月4日公布,在1997年7月1日生效。第五章第二節處理土地契約。與本案有關的是第一百二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二條。這兩條的內容在所有重要事情方面和《聯合聲明》附件三第二段是相同的。這兩條規定:
12.香港法例第515章《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地租條例》”)在1997年5月30日制定。《地租條例》的第6(3)(a)條規定藉《續期條例》第6條續期的租契自1997年6月28日起須繳交每年租金,除非得到豁免。《續期條例》第8條和第9條被廢除,由《地租條例》的條文,特別是第4條,取代。《地租條例》第4條裡和本案有關的條文如下:
13.根據《地租條例》第2條,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土地審裁處 14.地政總署以日期為1999年8月24日的信通知上訴人,除其他事情外,拒絕按照《地租條例》第4條豁免徵收地段790A的每年租金,因為上訴人不是《地租條例》第4(a)(ii)(B)條所指的“合法繼承人”。《地租條例》第26(1)條規定,上訴人可以在決定通知書送達後28日內上訴反對該決定,但上訴人到2006年9月7日才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土地審裁處基於兩個理由駁回上訴。第一個理由是提出上訴時已超越提出上訴的期限,而上訴人沒有申請延展期限。第二個理由是上訴人不是《地租條例》所指的合法繼承人。 15.上訴人在土地審裁處辯稱《地租條例》抵觸《基本法》第四十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但土地審裁處不接受此說。上訴人在土地審裁處和在我等席前辯稱《地租條例》抵觸《基本法》第四十條,因為豁免繳交地租,而只須繳交按照政府租契須繳交的象徵式租金是第四十條所指的傳統權益。第四十條規定:
16.本庭(組成法庭的法官和今次的不同)最初聆訊此案是在2008年5月22日。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在這個訴訟裡由始至終都是如此。兩名答辯人一直都是由資深大律師莫樹聯先生代表。上訴人訴說他在2008年5月19日才收到兩名答辯人的陳詞大綱和案例(全部是英文,大部分是關於《地租條例》第4條是否符合憲法),他需要兩星期去理解這些東西。法庭押後聆訊。我等獲告知新界鄉議局(“鄉議局”)知悉這個訴訟,上訴人曾聯絡鄉議局。法庭透過上訴人邀請鄉議局在上訴聆訊時出庭。 17.在2008年11月28日,太平紳士李國英先生(“李先生”)代表鄉議局出庭,他是鄉議局的執行委員。我等獲告知鄉議局在2008年11月18日首次開會討論本訴訟,而李先生得到授權代表鄉議局口頭陳詞。法庭決定委任一名法庭之友,因此需要押後聆訊,法庭還請鄉議局以書面作出陳述。 18.資深大律師林雲浩先生被委任為法庭之友。在2009年7月2日,他呈交他的陳詞。他的陳詞內容全面,對我等審理本案很有幫助。 19.跟着的一次聆訊在2009年7月10日進行。不巧,兩名答辯人對法庭之友的陳詞的答覆在2009年7月8日才準備好,中文譯本尚未完成,因此聆訊需要押後。該次聆訊裡,沒有人代表鄉議局。我等獲告知李先生不在香港,鄉議局找不到別人代替他;不過,有一份日期為2009年5月6日的書面陳詞呈交給法庭。 20.上訴聆訊終於在2010年3月5日進行。兩名答辯人仍然由資深大律師莫樹聯先生代表。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資深大律師林雲浩先生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出庭。鄉議局執行委員黃宏發先生代表鄉議局出庭,並代表鄉議局口頭陳詞。 《地租條例》 21.原審法官裁定不能豁免地段790A的每年租金,因為上訴人是透過生者之間的轉讓取得有關權益,並非在他的父親(他的父親是原居村民)過身後藉繼承取得有關權益。原審法官以多宗土地審裁處的案例作為依據。 22.林資深大律師倚賴案例陳根蘭訴The Director of Lands, LDGA 3/2001(沒有收錄在案例滙編,2001年9月25日)。該案的主審法官是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銜)。該案的判案書是用中文寫的,但有英譯本。本席會參考該英譯本。該案裡,上訴人的父親是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是位於新界的一塊土地的業主。他以生者之間的轉讓這方式把該土地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聲稱該土地應獲豁免繳交每年租金,但地政總署署長決定他不能得到豁免,因為:
他向土地審裁處上訴,反對這個決定。 23.上訴聆訊進行時,上訴人的父親仍然在生。上訴人的父親有另外兩名兒子。 24.林法官說:
25.有一點是清楚的,就是要透過合法繼承才可以成為合法繼承人,而合法繼承有清楚的定義。《地租條例》第4(1)(ii)(A)條規定:
26.上文引述的各段支持本案原審法官的決定。 27.不過,林法官在該判案書較前的部份說過:
28.林資深大律師倚賴林法官的判案書裡這些較前的段落。他也倚賴《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草案》第4(1)(ii)條(“該條例草案”)的措辭:
以支持其說,即是立法機關明確地排除了有關權益的持有人必須藉合法繼承這方式承繼得到該權益這個看法。 29.林法官描述該案的上訴人遇到的困難是“時空上的困難”,林資深大律師尤其倚賴這一點。他說這一點表示如果父親去世,而兒子可以繼承父親一部份遺產,兒子就會成為繼承人。本席不同意此說,因為那兒子不會符合第4(1)(ii)A條的規定,而林法官在他的判案書第14段提到第4(1)(ii)A條。 30.本席相信林法官的判決所持的理由是在上文引述的他的判案書第13和14段裡。他在較前的段落裡的評論不可以作為林資深大律師的陳詞的依據。如果以生者之間的轉移這方式把權益轉移給兒子不算是轉移給繼承人(林法官正是這樣裁定),有關土地就會永遠失去每年租金的豁免。因此,即使兒子在父親過身後可以,並且確實成為《地租條例》所指的他父親的繼承人(本席對這一點有懷疑),有關土地仍是不能獲得豁免,因為在持續性上有斷裂。 31.本席同意《地租條例》的措辭的確可以更清楚一些,也同意“合法繼承人”的定義沒有明言合法繼承人必須是聲稱應該根據第4條獲豁免交地租的土地權益的合法繼承人,但本席不接受林資深大律師的陳詞:
32.本席現在評論該條例草案第4(1)(ii)條的措辭。有關條文如下:
33.本席認為該條例草案第4(1)(ii)條裡“已…承繼”這幾個字對我等沒有甚麼幫助。該條例草案裡“合法繼承人”的定義和《地租條例》裡的是相同的,考慮到這一點,便可能覺得所謂“已由合法繼承人藉合法繼承而承繼”是同義反覆的贅述。再者,把該條例草案的條文和《地租條例》的相關條文比較,就會看到該條例草案的條文可能有一個漏洞,即是如果某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之後賣出他的土地,但後來再得到該土地,跟着把它以繼承方式留給他的兒子,該原居村民的土地可能仍會得到豁免。《地租條例》的條文把這個漏洞填補了,這可能就是兩者的條文有所不同的原因。 繼承 34.本席在上文第13段列出《地租條例》第2條裡“合法繼承人”和“合法繼承”的定義。任何人必須藉合法繼承才可以成為合法繼承人,本席認為這點是沒有爭議的。合法繼承的定義是有遺囑繼承或無遺囑繼承或按照中國習慣法而作出的繼承。莫資深大律師正確指出,我等只須考慮在新界施行的中國習慣法,因為《續期條例》第9(3)條和《地租條例》第2條都是這樣明文規定的。 35.早在1920年,法庭便已裁定雖然關於某人過身後如何分配其資產的中國法律和習俗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但關於遺產管理的程序和手續的一般法律適用於華人的遺產。因此,法庭判決一名獲授予遺產管理書的妾侍有權管理有關的遺產:Ho Cheng Shi v Ho Sau Lam [1920] 15 HKLR 35。 36.本席同意林資深大律師的陳詞,即:
37.至於新界土地,繼承可以是(i)有遺囑繼承,(ii)無遺囑繼承,或(iii)按照在新界施行的中國習慣法而作出的繼承。本席首先處理無遺囑繼承。稍後我等會考慮以“分家”方式在父親在生時分配財產,這是否按照在新界施行的中國習慣法而作出的一種繼承。 無遺囑繼承 38.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無遺囑條例》”)制定之前,無遺囑繼承是受中國習慣法管轄的。《無遺囑條例》在1971年10月7日生效。1971年10月7日之後去世的死者的遺產,轉予是受《無遺囑條例》規管。這有一個重要的改變,就是女兒可以和兒子平分。不過,《無遺囑條例》第11條規定:
39.《無遺囑條例》第11條在1994年6月24日被香港法例第452章《新界土地(豁免)條例》(“《豁免條例》”)廢除。此後,在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新界土地的轉予會按照《無遺囑條例》進行,因此女兒可以和兒子一同得到分配。 有遺囑繼承 40.Re Tse Lai-chiu, deceased[1969]HKLR 159案裡,以香港為居籍的華人以立遺囑方式處理其資產的權利受到質疑。該案裡,立遺囑人在1958年11月5日立下遺囑,在1960年7月27日過身。那時,以香港為居籍的華人的動產是按照中國習慣法轉予的,請看Ho Tsz Tsun v Ho Au Shi [1915] HKLR 69。 41.Tse Lai-chiu案裡,正按察司何瑾(Hogan CJ)在第192頁說:
42.本席同意林資深大律師的陳詞,即是在1984年和1990年,社會上都廣泛地接受華人可以憑根據普通法訂立的遺囑去有效地處理他的財產:Tse Lai-chiu,雖然對立遺囑的權力是否延伸至新界土地這方面存有疑問(同上,第193頁,第200頁)。 43.在1969年,法庭在Tse Lai-chiu案裡作出判決時,無論當時對立遺囑的權力是否適用於新界土地這方面有什麼疑問,到現今,這種權力已經長時間被認為是理所當然存在的。《豁免條例》把中國習慣法規定的在未立遺囑而死亡的情況下,只有男性才有繼承權這個做法廢除。Lau Wong Fat v AG [1997] 7 HKPLR 307案裡,原告人對此提出資疑。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銜)高奕暉說(上訴法庭副庭長(當時官銜)烈顯倫和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銜)沈澄同意),《豁免條例》:
按照中國習慣法而作出的繼承 44.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例》第17條規定:
45.《新界條例》第13條規定任何有關新界土地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有權認可並執行任何影響新界土地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Tang Kai-chung v Tang Chik-shang [1970] HKLR 276案裡,法庭在第295頁裁定法庭是必須(不只是獲准)執行中國習俗和傳統權益。 46.本席同意林資深大律師的陳詞:
47.本席認為《新界條例》第17條是可以令到按照中國習慣法作出的繼承成為有效的繼承的唯一途徑。根據第17條作出的繼承只在有關的先人過身之後才會發生。解讀《新界條例》第13條時必須把第13條理解為不抵觸第17條。 48.因此,新界土地只可以用下列方式轉予:根據遺囑繼承、無遺囑則憑遺產管理書、或根據《新界條例》第17條。 49.Wu Koon Tai and Anor v Wu Yau Loi [1997] AC 179支持本席的看法。該案的案情複雜,和本案沒有關係。本席引述Browne-Wilkinson爵士頒下樞密院的判案書時在第187頁說的話便足夠:
50.在同一頁較前部分,Browne-Wilkinson爵士說:
51.在1994年,《新界條例》第17條被《豁免條例》廢除。《新界條例》第17條被廢除後,只剩下兩種繼承方式。 分家 52.黃宏發先生向我等解說按照中國的法律和習俗,生者之間的贈與可否被視為繼承。黃先生說人們常用生者之間的贈與這方法避免贈與人死後發生爭執,而且有時為求方便,生者之間的贈與會以售賣的形式進行。從黃先生的陳詞看來,他贊同這個說法,即按照在新界施行的中國法律和習俗,分家是一種繼承方式。但是,似乎黃先生和林資深大律師都認為分家未必適用於上訴人,因為他是獨子。 53.林資深大律師向我等引述Yau Kwai and Ors v Yau Kar Siu and Ors(沒有收錄在案例滙編,HCA 7129/1997和HCMP 1363/2003,2004年7月23日)。該案裡,專家證據指分家是各兒子在父母在生時或在父親死後分家產的程序。這個程序可能在遺孀或長輩的監督下進行(判案書第30段)。 54.林資深大律師更說:
55.贊文信(Jamieson)著的中國的家事法和商法(Chinese Family and Commercial Law),1970年再版,第2章的內容是“繼承法”,其中講述《大清律例》第七十八、八十七和八十八條。贊文信在第17頁的評註說:
56.《大清律例》第八十七條如下:
57.林資深大律師引述贊文信的評論(第24-27頁)如下:
58.本席不得不說從所得資料看來,本席甚懷疑分家是否真是按照中國法律或習俗作出的一種繼承方式。就算分家是一種繼承方式,在父親只有一個兒子的情況下似乎不適用。無論如何,基於本席在上文講述的理由,本席不接受除了根據《新界條例》第17條進行中國習慣法繼承之外,還有其他情況可以進行中國習慣法繼承。 59.還有重要的一點需要注意,即分家的基礎是被分配的財產是家庭財產,所謂:
60.Kan Fat-Tat v Kan Yin Tat [1987] HKLR 516 案裡,本席大膽提出家庭財產這概念不是1898年時在新界施行的法律的一部份,而且抵觸個人擁有權這概念和以遺囑處理財產這權利(第529頁)。本席不把祖或堂持有的土地考慮在內。Re Lau Wai Chau (2000) 3 HKCFAR 98顯示這類土地的持有形式必須是有人永久性地損贈土地作祭祀祖先之用,及
61.本席認為對上訴人的生者之間的贈予達致的結果是餽贈而不是合法繼承,上訴人不會因此就地段790A成為他父親的繼承人。無論如何,持續性是必要的條件,而地段790A明顯不是由該原居村民或他的合法繼承人持續地持有。因此,即使與本席的看法相反,上訴人可以成為,而且的確後來成為他父親的繼承人,這已無關重要。 62.本席還要談及一點,就是林資深大律師提出如果《續期條例》和《地租條例》的有關條文之間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應優先考慮前者。但是,本席看不出《續期條例》第9條和《地租條例》第4條之間有任何和本案的爭論點有關聯的不同之處,兩套條例裡對繼承人的定義也沒有大分別。 63.本席現在考慮上訴人、鄉議局和林資深大律師的陳詞的主要之處,就是《地租條例》第4條是否抵觸《基本法》第四十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本席先處理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64.律政司司長對陳華(2000)3 HKCFAR 459案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說《地租條例》:
65.Commissioner of Rating & Valuation v Agrila(2001) 4 HKCFAR 83 案裡,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審理《地租條例》的其他條文,他在第112頁G說《地租條例》和根據它而制定的規例:
66.林資深大律師說原則上《地租條例》第4條應按照《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來解釋,而第一百二十二條應按照《聯合聲明》附件三第二段來解釋;但他也說豁免交每年租金是《基本法》第四十條所指的“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因此第一百二十二條裡面的“合法繼承人”應解釋為包括以生者之間的贈予這方式“繼承”有關土地的人。 67.《聯合聲明》和《基本法》裡面的“合法父系繼承人”包括1984年的原居民死亡後,其有關土地的繼承人,這一點各方沒有爭議。如上文指出,問題是這是否包括以生者之間的贈與這方式得到有關土地的人,尤其是生者之間的贈予是分家的結果。 68.入境事務處處長訴莊豐源(2001)4 HKCFAR 211案裡,在第223頁H至第224頁G終審法院說明解釋《基本法》的正確方法是:詮釋《基本法》的有關條款的文本所用的字句,但要參照該條款的上文下理和目的,及參考有助於解釋該條款的內在資料,例如《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以及參考外來資料,包括通過《基本法》時(1990年4月4日)和簽署《聯合聲明》時(1984年12月19日)本地法例的狀況。 69.《聯合聲明》和第一百二十二條都規定“只要”有關土地“仍”是由1984年6月30日的原居民承租人持有或由其合法父系繼承人持有,便獲豁免繳交每年租金。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即第一百二十二條裡“只要…仍為”這個表達方式是重要的,因為它隱含的意思是須要由那個原居民承租人或他的合法繼承人持續地持有。《續期條例》第9(2)條和《地租條例》第4(1)(a)條都規定須要持續性。本席留意到豁免的其中一個條件是有關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是由原居民持有。豁免只是給予“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由原居民持有,並且此後由其合法父系繼承人持續地持有的新界土地。原居民這個身分本身不會帶來豁免。 70.我等要審理的土地是《新界條例》第II部適用的新界土地(本席稱之為新界土地),尤其是根據政府租契持有的土地。1984年和1990年時,本地法例的狀況都包括《新界條例》第8條。第8條宣布:
71.施行《新界條例》第8條的結果是任何人無論在1900年7月23日之前持有甚麼業權或權益,其實無論在1900年7月23日之前是否有任何權益,這都沒有關係了。 72.林資深大律師向我等引述樞密院法官Diplock爵士在Winfat Enterprises (HK) Co Ltd v Attorney-Genery of Hong Kong [1985] 1 AC 733 案裡說過的話,Diplock爵士在第744頁H 說新界在1898年租借給大不列顛之前,該地區的土地通常是以一般保有權持有,是“永久延續性的權益,可以被繼承,可以被轉讓,也沒有任何關於在該土地建築的限制”。不過,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留意,就是法庭在Winfat Enterprises案裏裁定(本席引述提要裡對法庭判決的概述)政府租契:
73.還有另一點是重要的,需要謹記,就是如果沒有《聯合聲明》和《基本法》,這些租契就不會獲續期超越1997年6月30日。換言之,《聯合聲明》和《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用意和目的是使政府能夠(在1985年5月27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把這些租契續期超越1997年6月30日至2047年6月30日,但須繳納每年租金。因為有《聯合聲明》和第一百二十一條才能夠續期。 74.本席相信第一百二十二條的“合法繼承人”是指經由合法繼承而成為繼承人的人。第一百二十二條不容許,亦沒有規定合法繼承具有比香港法例承認的含義更廣泛的含義。這是和《基本法》第八條一致的,第八條規定:
75.在所有有關時間、在1984年12月19日《聯合聲明》和1990年4月4日(通過《基本法》),正如上文解釋過,繼承只有3種方式,而到1997年7月1日只剩下兩種方式,因為《新界條例》第17條在1994年6月24日被《豁免條例》廢除。 76.因此,本席認為《地租條例》第4條沒有抵觸《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77.本席現在考慮《基本法》第40條。 第四十條—傳統權益 78.根據政府租契,租金是須要繳付的。沒有人說固定的租金是象徵式的租金,但正如林資深大律師指出,雖然政府租契有條文規定租期的最初10年過去之後,租金可以調整,而且24年減3日的新租期的租金是待訂定的新租金,但租金從來沒有調整過。隨着時間過去,租金便變成象徵式租金。因此,無疑基於歷史原因,新界土地有較佳待遇。 79.政府在1969年提出《新界(續期)條例草案》[原文如此]時解釋上述做法的理由:
80.和上述做法不同的是當香港其他地區的官契根據在1973年12月14日制定的香港法例第40章《政府租契條例》第3條當作續期時,政府規定須繳交新地租。新地租定為有關土地在1973年7月1日或租契期滿時(以較遲者為準)的應課差餉租值的3%。 81.再者,彼得衛斯理史密夫所著的《不平等絛約1898-1997》(Unequal Treaty 1898-1997),修訂版提到:
82.律政司司長對陳華(2003)3 HKCFAR 459案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說《基本法》第四十條所指的合法傳統權益“包括多項財產權益,例如原居村民持有的某些物業可免繳地租及差餉”,這是沒有爭議的(第447[原文如此]頁E-F)。他更說(第477頁I-J):
上訴人和鄉議局都十分倚賴這一段意見。 83.豁免繳納每年租金這權利是受《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管,而第一百二十二條正是用來處理根據第一百二十一條續期的租契的豁免繳納每年租金。基於本席在前面說過的理由,本席相信第一百二十二條裡的“合法繼承人”是關乎有關的先人過身後的繼承,不包括生者之間的轉讓。第四十條沒有任何含義使本席對此須作出別的解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此上訴。 《地租條例》第4(5)條 84.林資深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裡還談論《地租條例》第4(5)條。地政總署署長提出的不豁免地段790A的地租的唯一理由是上訴人在1984年6月30日之後得到地段790A,而他不是藉父系繼承得到該土地。莫資深大律師說有關聯的條文只是《地租條例》第4(a)(ii)[原文如此]條。答辯人現在和之前都沒有倚賴《地租條例》第4(5)條,也沒有就第4(5)條陳詞,因此本席不就第4(5)條發表任何意見。 逾期上訴 85.本席在上文指出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的另一個原因是上訴期限已經過了很久。 86.鑑於上訴人提出的論點的重要性和鄉議局對上訴結果的深切關注,我等聆聽了關於《地租條例》第4條是否符合憲法的陳詞。雖然本席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不能得到豁免,但本席會准許他逾期上訴。 駁回上訴 87.不過,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新增證據 88.莫資深大律師請求法庭准許答辯人呈交新增證據。 89.上訴人反對。新證據主要是關於多年來政府和鄉議局之間關於豁免繳交每年租金的討論。林資深大律師質疑這些資料可否被接納為證據,本席對此也有疑問。不管怎樣,本席不覺得有必要倚賴這些證據,所以本席不給予許可。 訟費 90.莫資深大律師請求判給訟費。上訴人只是提出他可能會上訴至終審法院。林資深大律師說無論如何不應要上訴人支付所有訟費。本席同意。鑑於本案的情況,本席命令上訴人付給答辯人上訴訟費的25%。雙方如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91.本席贊同鄧副庭長的判案書裡說明的理由。 92.本席初時想過《基本法》的有關條文有沒有可能把父親在生時把他的權益轉移給兒子這情況也包括在“繼承”裡。可是,經過思考後,認為這是對“繼承”這個詞牽強的解釋,因為“繼承”明明是指死亡後權益的轉移。這也會使本庭把起草和公布《基本法》時已經存在的有關的香法法例置之不理。這些法例是有關聯的外來資料,是可以用來解釋《基本法》的。這些法例,特別是關於新界的法例,顯示它們處理的只是死亡後的繼承,而不是父親在生時的轉移。 93.即使父親在生時把他的權益轉移在新界一向都是常見的做法,但鄉議局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基本法》的起草人把這做法也考慮為一種繼承方式。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94.本席贊同副庭長的判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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