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長愛經營茂敏建築公司 訴 香港瑞沃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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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向本庭申請擱置原告人的法律程序。被告指根據雙方的合約條款,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合約糾紛應經由仲裁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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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84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843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聆訊日期: 2005年10月21日 判決日期:2005年10月21日 判案書 要求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 1. 被告向本庭申請擱置原告人的法律程序。被告指根據雙方的合約條款,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合約糾紛應經由仲裁解決。 I. 此訴訟的主要事項 2. 原告指被告不應扣除五項列於2003年12月31日帳目表內的款項(包括運輸、損耗物料、工業處理廢料等費用和搭通架的對 冲費用),因此原告應退還該五項款項。 3. 被告則指被告已超額支付原告。 4. 從雙方在庭上的陳述,他們的爭議重點是合約條款的詮釋,根據合約條文誰應支付2003年12月31日帳目表上第(6)至(11)項的費用。 5. 案中工程是南丫發電廠擴建工程。主要僱主是「香港電燈公司」(簡稱為「僱主」)。「僱主」 聘用「保華建築有限公司」(「主承建商」)作為上述工程的主承建商,統籌和監督有關的建築工程。「僱主」和「主承建商」簽訂一份主包合約,詳細列明工作範圍及規定仲裁為合約糾紛的解決方法。 6. 「保華建築有限公司」把部分上述工程分判給予Paul Y Penta Ocean Joint Venture。 7. Paul Y Penta Ocean Joint Venture再分判部分工程給予「中國地質工程集團公司」。 8. 「中國地質工程集團公司」再度分判其部分工程給予被告公司。 9. 被告公司在2003年1月21日分判 紥鐵工程給予原告人。 II. 要求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 10. 在本申請中,被告指「香港電燈公司」和「保華建築有限公司」簽訂的主包合約第63項條款強制規定仲裁為雙方解決合約糾紛的唯一方法。 11. 原告人和被告之間的合約文書內第1項條款的內文指,“……分包合同與主包合同除價格以及在本函中另行指明的條款外,其它部分與主包合同的有關條款保持一致。”(斜體文書只是本法庭加上,以強調部份文字)。 12. 被告指憑藉上述的第1項條款的條文,主包合約的全部條文,包括主包合約內的仲裁條款,應被納為原告人和被告之間的分包合約的條款。 13. 被告向本院提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在Tommy Sze HCCT-29/02的裁決,以說明法庭於詮釋仲裁條文效力時應考慮的原則。 14. 被告並提述Astel-Peiniger [1994] 3 HKC及 Gay Constructions [1994] 2 HKC 562 兩宗案件,指只要各方的意願清晰,法院應接納合成合約的事實。 15. 根據普通法法院應以客觀標準詮釋雙方的主觀合作意願。 16. 從原告人在庭上覆述有關他與被告公司經理商討的事項,本席相信雙方未有確切討論合約爭議如何解決。 17. 被告指在建造業內,大部分的分包合約在擬定時,各方的分判商一般均以背對背 (Back to Back) 條文書寫合約,目的是要把主包合同內的各項責任絲毫不改地採納為分包合約的條文,以確保工程的質素。本席接受背對背條文確能保障工程的水準,並符合僱主的要求,達至主包合約內訂下的水平。 18. 不過,這大都是跟工程質素、施工時間和工業安全標準等等有關。不同的分包合約是會因應次承建商的工程範圍而納入主包合約的不同部分。 19. 解決合約糾紛卻是另一回事。在這行業內,「僱主」和「主承建商」以仲裁方式解決合約糾紛是常見的處理方式。但最前線的工人和他們的直屬僱主之間發生糾紛時,解決糾紛的方式,可能與「僱主」和「主承建商」的處理方法大有不同,此乃兩碼子的事。 20. 根據確立已久的普通法原則,提出宣稱者,必須拿出證據來証實他的聲言。再者,於解釋合約條文,應以不利於條文提出者的詮釋 (contra-proferentum rule) 為準。本席裁定“有關條款”未能清楚納入主包合約的強制仲裁條款,使令合約一方喪失尋求法庭裁決的權利。 21. 被告指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Model Law) 第16條,仲裁小組有權裁定仲裁協議是否在仲裁小組的管轄權內。這是繞圈子的說法。如合約一方有權尋求法庭裁決,卻被拒諸法庭門外,要等待仲裁小組裁定小組有否管轄權,才容許合約方回到法庭來提出申訴,這實是本末倒置的做法,浪費時間和金錢。 22.本席裁定被告申請失敗,並拒絕把原告的法律程序擱置。由於原告人無聘用法律代表,本席不作訟費指令。 23. 現發出相應指示,被告須在21天內將其抗辯書存檔,且日後所有文件均須以中文文書書寫。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由林健洪律師行之林健洪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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