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長愛經營茂敏建築公司 訴 香港瑞沃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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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有關工程費的爭議,相關工程是在南丫島興建大型泵房。被告人是此工程的四判,原先把工程的扎鐵、釘板和“落石矢” (放混凝土)的工序分判了給興盛建造工程公司(“興盛”),興盛又把扎鐵工序分判了給原告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843/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84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5 年第 8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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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長愛經營茂敏建築公司 原告人
   
  香港瑞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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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7 - 19日, 2006年9月29日及2006年10月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2月12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是有關工程費的爭議,相關工程是在南丫島興建大型泵房。被告人是此工程的四判,原先把工程的扎鐵、釘板和“落石矢” (放混凝土)的工序分判了給興盛建造工程公司(“興盛”),興盛又把扎鐵工序分判了給原告人。

2.興盛在2002年7月尾開始工程,但給被告人於同年12月終止了合約,其後被告人與原告人商討,雙方同意由原告人接手完成扎鐵工程。

3.原告人指被告人尚欠工程費HK$300,000,向被告人提起此訴訟。被告人反指原告人須負責「腳手架」費用(HK$452,234.19) 、耗用過多原料(HK$65,243.07) 、以及引至不合理的運費(HK$25,000) 。在減去未付的工程費HK$319,128.91後,原告人實欠被告人HK$223,348.35,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4.原告人的兒子朱先生曾於勞資審裁處以工人身份向被告人申索工資,但給審裁官在審訊後撤銷了申索,之後才展開是次訴訟。被告人將勞資審裁處的審訊錄音謄本呈堂,用以打擊原告人和朱先生(原告的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5.本案的關鍵在於原告人應否負責被告人所扣除的費用,就這些問題,被告人依賴一名土木工程師趙先生的專家意見,以證明一些建築行內的慣例。

6.趙先生是英國特許土木工程師及特許訟裁師學會會員、香港承建商註冊委員會委員、香港工程師學會會員專業資格評審員。趙先生在建築相關行業有超過25年經驗,其中14年在大型土木工程及建築承建商處工作,曾參與多個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項目。

7.原告人沒有依賴任何專家證供,而只是在他本人的證供中就趙先生的意見提出反駁。

8.由於被告人須證明原告人違約,所以審訊時先由被告人開始舉證。

證供

「腳手架」費用

9.被告人指在他們與興盛原有的分判合約中,興盛須負責支付腳手架的費用,原告人繼承了分判合約,應對該些費用付上責任。而被告人與原告人的書面合約中,亦清楚訂明了工程費包括了由原告人提供腳手架。

10.被告人董事崔先生的證供指,在與原告人商討接替興盛的合約時,已向原告人表明他須要負責腳手架費用,並曾清楚向他解釋說,被告人可以安排代聘工人搭建和拆卸腳手架,而所需費用,會連同租用腳手架的費用一起在賬目中扣除。

11.另一方面,原告人辯稱合約上所寫的腳手架是指「工作台」,而被告人所擬扣除的是「通架」亦即「承托架」費用,不應由他負責。

12.原告人說被告人租用和安排工人搭建通架時均沒有知會他及徵求他的同意,這些費用不可能由他負責。他否認崔先生曾向他解釋合約上腳手架的意思。

13.根據專家證人趙先生的證供,腳手架與通架在行內的意思並無不同,通架是腳手架的俗稱。當工人在高於地面工作時,腳手架可作承托工人之用。

14.趙先生指,鋼筋石矢結構工程主要有石矢、模板及扎鐵三家分判承包商。這三家分判商均需要用腳手架施行工作,理論上各分判商可以自行租用及搭建腳手架給自己使用,但在實際施工時,這樣便需要因應工序不斷拆卸和重建,而這只會阻礙工程的進度。所以,比較適合的安排,是由其中一個分判商全部負責。由於有關工程中首項工序是扎鐵,所以應該由扎鐵分判商負責。

15.原告人不認同趙先生的意見,指他混淆了工作台和承托架的不同功用。原告人指,工作台是給工人在超過2米高的地方工作用的,而承托架則是用作承托工程用料。原告人在其供詞中提供了2張照片以展示兩者的不同之處,但這些照片都不是在相關地盤拍攝的。原告人亦不同意首項工序是扎鐵。

16.原告人傳召了當時曾在興盛任職「科文」(即管工)的郭先生作供,正如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所指,郭先生在本案中沒有涉及個人利益,是一名可靠的證人。

17.郭先生在作供時給展示了一些照片,他確認證物D4是當時相關地盤的情況。從該照片可見,現場築起了很多鐵架;亦見有工人在該些鐵架構成的走道上行走或工作,但卻不見另外建有如原告人所述的工作台給工人工作。

18.此外,郭先生指,在審訊文件夾第683頁所見的是工程預制組件及承托鐵架。他說當時的工序是先扎鐵,後釘板,而扎鐵工人會改良那些承托鐵架成為他們的工作台。郭先生說,興盛承判該工程的責任包括提供該些鐵架。

19.就腳手架的費用問題,首先,本席認為趙先生和郭先生均是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趙先生的意見,即腳手架與通架沒有不同,本席認為通架可作為工作台之用,亦可作為承托的用途。

20.有關原告人和他兒子朱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並不可靠。就工序方面,他們的證供明顯與獨立證人郭先生所說的不同。而原告人在庭上所說的,又多方面與他的口供詞不符,舉例說,原告人在口供詞中清楚確認了崔先生曾就合約條款向他逐一解釋,但在作供時他卻予以否認。本席不擬在此列舉其他陳大律師在最後陳詞中針對原告人的證供的不可靠處。

21.朱先生被陳大律師盤問關於他在勞資審裁處所作的證供的時候,不能否認該些證供不盡不實,本席認為不應給予朱先生的證供任何份量。

22.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崔先生是可靠證人。雖然崔先生在回答一些問題時不是直接了當,但本席認為這只是因為他不習慣法庭的問答模式,而並非有意迴避問題。總的來說,他的證供沒有自相矛盾的地方,本席認為是可信的。

23.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商談合約時的理解是由原告人承接了興盛在承判合約中有關扎鐵的所有責任,由於扎鐵是首項工序,所以架設通架的責任亦應該由原告人負責。

24.本席接納崔先生所說,他曾經向原告人詳細解釋合約條款,包括腳手架的意思,和代為租用及搭建的安排。

25.正如郭先生的證供所指,承托用的通架可以改良成為工作台。所以,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合約上的腳手架的意思只是局限於工作台而不包括承托用的通架。

26.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須根據合約,負責支付腳手架或通架或承托架的租用和搭建費用。本席接納趙先生的證供,即被告人所擬扣減的相關金額,乃合理數目。

材料損耗費用

27.雙方不爭議合約只容許原告人有5%的材料損耗,亦不爭議被告人供給了原告人總共996,627.12公斤的鐵,和全個扎鐵工程經量度後的所需材料是920,407公斤。

28.原告人指,過多的損耗是因為鍍鋅廠的鍍缸只能處理10米長的鐵枝而被告人供應的鐵枝卻每條長12米。此外,工程變更亦導致額外的損耗。

29.據崔先生說,在工程完結時,朱先生曾經與被告人的地盤工程師范先生到工場點算剩餘的鐵料,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公司須要負責由於工程變更所引至的額外損耗是9,878.4公斤。

30.被告人就有否此協議方面態度瞹昧,在審訊的第一天曾承認有此協議,但他和朱先生作供時又予以否認。

31.本席接納崔先生的證供,當時雙方確有達成此協議。因此,被告人根據承判合約所須提供的鐵料總數應該是920,407 x 1.05 + 9,878.4 = 976,305.75公斤,合約容許之外的損耗便是996,627.12 - 976,305.75 = 20321.37公斤。

32.本席認為更改工程的額外損耗確實已經在以上算式中計算在內。本席亦接納被告人所指,在雙方同意5%的損耗額時,已經把鍍鋅廠的鍍缸的問題計算在內。在考慮此問題時,本席接納趙先生的意見,即一般的扎鐵分判合約的最高損耗率是3%。

33.本席亦接納趙先生的意見,即被告人就每公斤鐵料的申索額乃合理數目。

34.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原告人須對上述的額外損耗,和相關的鍍鋅和運輸費用負責。

不合理的運費

35.分判合約上註明,被告人須負責材料的運輸費用。但被告人指,由於原告人的安排失當,導致需安排過多的船運次數,才能把鍍好的鐵料運往地盤。

36.被告人指,以工程需要的鐵料數量來說,用可載量150噸的貨船運送,水運次數應是7次,但是原告人卻總共用了12次來運送,所以原告人須支付多出的5次運費。

37.有關貨船的安排,是由被告人方面通知范先生需要安排船隻運送,再由范先生致電船公司安排船隻的。

38.從文件可見,亦無爭議地,在多次的船運中都沒有用盡貨船的載貨量,而運送的貨物中亦包括一些與原告人無關,屬於被告人的物品。

39.本席認為,雖然看來確是可以以較少次數的船運運送所有鐵料,但單是如此,並不代表原告人便須要就多出的運費負責。合約中表明運費是由被告人負責的,而並無表明在甚麼情況下原告人須要負責。被告人在訴狀中又沒有依賴任何隱含條款。本席認為,除非被告人能證明原告人在履行合約時違反協議,因而導致額外的船運,才能要求原告人負責該些費用。

40.在安排船隻的程序上,范先生有一定的參與性,亦可說他有最終的決定權,而從被告人能安排順道運送他們的物品此節,可見一班。

41.本席參考了各程運送的重量,不能作出結論說船運的安排極之不合理,而證據中亦沒有顯示范先生或被告人在當時對船運安排作出過任何投訴。

42.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在此項申索中證明原告人有違約,原告人無須負責。

結論

4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就腳手架費用和材料損耗費用的申索得值,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總數HK$198,348.35 (HK$452,234.19 + HK$65,243.07 – HK$319,128.91) 及利息。利息由發出反申索當天,即2005年11月11日起,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44.被告人是勝方,理應獲得訟費,本席作出臨時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雖然陳大律師要求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但本席看不到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有任何行為令法庭偏離一般的訟費計算基準,加上被告人亦有部份申索不能成功,所以陳大律師的要求不予充許。

45.臨時訟費命令在發下此判案書14天後化為正式命令。

  (潘兆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 : 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林健洪律師行延聘陳黃潔好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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