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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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上訴人也承認了控方的案情。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0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0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0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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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錦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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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7日

判決日期:2007年7月1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7年9月6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上訴人也承認了控方的案情。

2.在聽過求情後,裁判官判上訴人6 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刑期之裁決,提出上訴。

3.涉案的毒品為40 粒片劑共含0.58 克的克咪達唑侖(Midazolam)。同意案情顯示,警員在街上見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他搜查並在他褲袋裏搜出有關毒品。上訴人招認說是替朋友運送。上訴人過往有18 次定罪紀錄,其中10 次涉及與毒品有關的控罪,也曾三度被判入戒毒所。

4.裁判官考慮了(1987 HKLR 221),(HCMA795/2005)等案例,決定以9 個月作為刑期起點。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裏作出了以下的分析:

「6.         販運這類毒品的判罰不一,是因爲法庭有酌情決定權,可作其認爲適合的判罰。本席以9個月作爲刑期的起點,並認爲上訴人過去的犯罪記錄是一項須予考慮的因素。本席同意他沒有販毒的案底,但他自1986年起卻有10次藏毒的案底。他從1980 年開始犯法,當年他16歲。法庭斟酌適當的刑期起點時,犯人的背景是相關的考慮因素。正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家華(譯音)一案Cr App 594/98 所言,刑事犯罪紀錄可以“加重控罪的嚴重性”。上訴人是一名頑梗的積犯,故此本席決定以9個月作為刑期的起點。假如他的案底清白或輕微,本席會考慮以6個月作為刑期的起點。」

5.有關的犯罪記錄的確顯示上訴人是屢犯,但以往所犯的主要都是藏毒案而非販運。再者,雙方都同意依據一案,500 克以下的有關毒品,法庭可以酌情處理,而500 克以上,刑期則由6 個月依數量向上調整。從原則上來考慮,上訴庭就販毒案的指引,主要都是由毒品的數量來決定刑期的長短,當然,如果有特殊情況,裁判官可以考慮提高刑期基準。但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應否純粹因上訴人的過往紀錄而把刑期提高致500 克以上的刑期類別,本席有所保留。

6.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多個案例與本案對照即HKSAR v. So Chai, HCMA788/2005 HKSAR v. Wong Chi Sing, HCMA3 & 204/2003, HKSAR v. Wong Wai Man, HCMA658/2003等。

7.雖然答辯一方極力支持裁判官的決定,但在考慮過陳詞及有關案例後,本席認為本案的刑期是明顯地過高。

8.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並把刑期減為4 個月。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陳曼琪、方炳華、李思鳴律師事務所

委派關唐利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