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輝 訴 United Reliance Corpora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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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乃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4年第6950號的被告人。上訴人不服審裁處在2005年1月20日頒布的裁斷,依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提出本上訴。本席在2005 年4月13日依第25章第32(1)(a)條批予上訴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13/2005
Court
HCLA
Date30 Dec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5年第13號

(原勞資申索書編號2004年第6950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李明輝
(LEE MING FAI)
 
   
被告人 UNITED RELIANCE CORPORATION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 2005年1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12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乃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4年第6950號的被告人。上訴人不服審裁處在2005年1月20日頒布的裁斷,依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提出本上訴。本席在2005 年4月13日依第25章第32(1)(a)條批予上訴許可。

2.根據審裁處的裁定:

(a) 申索人(本上訴的答辯人)(“答辯人”)自1996年11 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他在2003年6月受僱為工程項目經理(project manager);
(b) 答辯人在2004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即時解僱,故此,答辯人受僱於上訴人的期間共7年9個月;
(c) 上訴人基於以下幾宗事故,即時解僱答辯人:-
  (1) 答辯人負責管理的建築地盤內,一批搭棚用的竹枝在2003年11月初被竊。但他在沒有合理辯解情況下,延遲幾近兩個月期間,才將盜竊事件通報上訴人。警方,擁有竹枝的分判商或上訴人均未獲及時知會該事。該分判商在2003年12月23 日向上訴人追討補償;
  (2) 上訴人的一名分判商,並未依約修復工程缺失。但答辯人向上訴人報稱並無工程缺失,可發放140,000元的保留金(retention money)給該分判商;
  (3) 上訴人指示答辯人與分判商商討工程費用,答辯人依指示在2004年6月與分判商達成協議,將工程費用減為8,000元。但答辯人沒有跟進付款,分判商於是在2004年6月提出申索,要求上訴人支付工程費用的全數。答辯人未依指示出庭應訊。上訴人須指示另一僱員到法庭與分判商達成和解;
  (4) 2004年6月,總承判商指上訴人沒有修復工程缺失。由於答辯人未依指示回覆總承判商,總承判商於是要求上訴人支付2,000元罰款。

3.審裁處亦裁定,上述事故都屬答辯人工作表現不足(under-performance)所致。但審裁處亦裁定,該等事故,只顯示答辯人的工作表現有缺點(shortcomings),不足以構成即時終止僱傭合約的理由。

4.審裁處在2005年1月20日口述的判決理由是:-

咁就許先生就係話開除李先生主要因為呢四件事情,係可以顯示得到係李先生個工作表現欠佳嘅,咁佢喺業務就係疏忽職守喇,係冇呢一個主動性,亦都係冇一個積--做嘢亦都冇一個積極性嘅。但係就佢只係可以話呢四件案--呢四件事有一個可以只係顯露到呢啲咁嘅情況,…”;
到法庭要考慮就係呢四個--四件事情係咪可以畀被告公司係有足夠嘅理據,係話李先生係犯咗嚴重嘅過失。我考慮呢四件事嘅時候,當然係個別要考慮喇,亦都係--最後亦都四件事係作出一個通盤嘅考慮,… 實際上呢四件事都顯示得到係李先生工作上高係有缺失嘅”;
咁呢四件事係一齊睇嘅時間,法庭亦都睇唔到有四件事係有重複嘅問題在內,咁譬如話遲到咁,日日都遲,咁幾次都遲,或者呢個唔做,幾次都係咁做,咁樣就證明到佢係蓄--可以話係蓄意違反公司嗰個嘅規矩。但係呢四件事有不同嘅性質嘅,咁都唔可以係拉埋一齊就話係佢係長期係唔服從公司嘅命令,或者係可以睇得到佢係蓄意係去採取某一種嘅特殊嗰個工作嘅態度 …”。

5.上訴人在已修訂動議通知書列載的上訴理由是:-

(1) 審裁處錯誤地只考慮,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 9(1)條訂明的可用以即時解僱的條款之中,有關故意不服從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的條款(即第9(1)(a)(i)條);
(2) 審裁處錯誤地未考慮第57章第9(1)(a)(iv)條。

6.第57章第9(1)(a)(i) 及 (iv) 條分別規定:-

如有以下情況,僱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
  (a) 僱員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上––
    (i) 故意不服從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ii) 慣常疏忽職責”。

7.本席在審閱過審裁處的口述及書面判決理由後(尤其前第 4段引述的部份),同意上訴人指,審裁處未考慮第57章第9(1)(a)(iv) 條。

8.其實,第57章第9(1)(a)(i) 至 (iv) 條所列載的事宜,泛義而言,均可被視為僱員的工作表現不足及 / 或工作表現有缺點。但工作表現不足及 / 或工作表現有缺點,是否符合第9(1)(a)(i) 至 (iv) 條所列載的事宜,才是審裁處需要裁定的爭議點。故此審裁處的判決理由,僅裁定答辯人的工作表現不足(under-performance)或工作表現有缺點(shortcomings),屬未對已獲接納證據作出充分及穩妥的考慮。

9.故此,本席裁定審裁處未考慮應考慮的事項,因而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10.原訟法庭裁決上訴的權力,受第25章第35(1) 及 (2)條規限:-

(1)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11.以本上訴所涉的案情及爭議點而言,依審裁處對涉案事實作出的裁定,本席認定原訟法庭可作出以下的事實推論:-

(a) 審裁處判決中提及的四宗事故顯示,答辯人在2003年尾至2004年4月期間屢次疏忽職守;
(b) 以上述期間的長短,疏忽職守事故的次數及其重要性而言,答辯人疏忽職守的作為,已屬第9(1)(a)(iv) 條所指的“慣常”疏忽。

1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本上訴得直,並撤銷審裁處2005 年1月20日的裁斷。

13.本席亦撤銷答辯人提出的申索。

14.本席在作出上述判決時,已考慮過:-

(1) 答辯人在本上訴聆訊時的所作的陳述;
(2) 上訴人依賴的案例,包括 Kwok Yan Man v. Lau Cheung Kwong (t/a Yuen Tai Transportation Co.)[1999] 3 HKC 386 及Chow Yin Chun v. Fang Brothers Knitting Ltd., HCLA 55/1987;
(3) 《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7(7)條規則。

15.本席經聽取與訟雙方就本上訴所涉訟費所作的陳詞後認定,並無充分理據,不依一般慣例命令答辯人支付該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 自行應訊
(答辯人)  
被告人 :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汪祖耀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