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光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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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 (2) 條,被判罰款$1,500及停牌12 個月。他現就定罪及判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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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7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2091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5年12月6日及2006年1月3日 裁決日期: 2006年1月3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 (2) 條,被判罰款$1,500及停牌12 個月。他現就定罪及判處上訴。 2.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3(1) 條,就定罪進行之上訴並不適用於承認控罪的被告,除非認罪之答辯在法律上屬無效。 3.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中列出數項不含糊認罪可視作法律上屬無效的情形,其中三項可能適用於本案為:
4.根據上訴人在原審法庭上承認之案情,巫偉雄駕駛的旅遊巴士在2005 年3 月15 日發生交通意外,警方調查發現該旅遊巴士在案發日的登記車主是黃禮和(「黃」),而保險已在2005 年1 月17 日到期;但黃卻稱上訴人早於2004 年8 月4 日已把車輛售予上訴人,但二人並無向運輸署填報更改車主的資料。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向黃購買該車,沒有辦理轉名手續。他又承認忘記保險到期而容許巫偉雄在案發時駕駛該旅遊巴士。巫偉雄在案發時乃受僱於上訴人做旅遊巴士司機。 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通過其僱員使用沒有第三保險的車輛(見上訴宗卷第 25 頁O段),對於事發時並不在車上但卻身為司機的僱主的人在是類案件中乃因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而被控「使用沒有第三保險的車輛」控罪是否適當一點,英國的案例已有定案。在Bennett v. Richardson [1980] RTR 358一案中,Lord Widgery CJ表明:
6.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案情,的確構成「使用沒有第三保險的車輛」的控罪,裁判官繼而裁定他罪名成立是正確的。而當時上訴人提出的求情,亦確實不構成「特別理由」。 7.然而,上訴人在覆核聆訊中,首次提出涉案的旅遊巴士其實屬盈巴有限公司,並出示盈巴支票的存根及銀行月結單以支持旅遊巴士乃盈巴有限公司購入的說法。上訴人更聲稱巫偉雄是受僱於盈巴有限公司的司機。裁判官基於上訴人在覆核聆訊中才首次提及這一點與他同意的案情乃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故此拒納其證供,認為上訴人之求情不構成「特別理由」。然而,裁判官似乎忽略了誰是巫偉雄的僱主這一點的重要性,由於控罪是「使用沒有第三保險的車輛」,而根據上述案例,巫偉雄的僱主會基於轉承責任而被控「使用沒有第三保險的車輛」控罪。 8.事實上,在覆核聆訊中,裁判官指上訴人承認的控罪是容許巫偉雄駕駛沒有第三保險的車輛(見上訴宗卷第 27頁L)。 9.裁判官在其就定罪上訴而擬定的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雖然被告人在本席前認罪當日並無律師代表,但他在同意本案的案情時從來沒有爭議過是他本人向舊車主黃禮和購入該旅遊巴士,也從來沒有爭議過是他本人僱用巫偉雄。本席亦曾給予他押後案件去徵詢法律意見的機會,但被告人表示不用押後此案。在這個情況下,本席看不到被告人可以根據上述的第 113 條,就其定罪提出上訴的理據。」 10.上訴人在其上訴誓章內指他以為控罪是「容許他人使用第三保險的車輛」,並不知控罪已修改為「使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車輛」。他指他現獲悉,由於該旅遊巴士其實乃屬於盈巴有限公司,故他對被控的控罪實在有辯護理由而不單是求情的特別理由。故此他並不是在深思熟慮下認罪的,認罪可視作無效,而上訴人亦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3(1) 條就定罪進行上訴。 11.答辯人認同錄音謄本顯示上訴人的認罪並不是在深思熟慮下作出,而裁判官亦混淆了究竟上訴人是承認了一項「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抑或是允許巫偉雄使用沒有第三保險的車輛罪,答辯人認同撤銷定罪。 12.本席同意誰是車主和司機的僱主一點,對於誰是「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的適當被告,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此乃辯護理由而非求情的特別理由,故此下令撤銷定罪,擱置判罰。 13.答辯人現表示並不堅持重審,本席考慮本案的前因後果及審訊歷史以及重審是否有公眾利益之後,不作重審之命令。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莫超霖律師行委派李永健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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