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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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 《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判入獄8個月。現她就量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04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4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05年第6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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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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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月5日

裁決日期:2006年1月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 《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判入獄8個月。現她就量刑提出上訴。

2.根據上訴人在庭上所同意之案情,她在油麻地賽馬會診所被警員截查,發現其手中有一包毒品,她承認那些毒品是自用的。毒品經化驗後,證實其內有0.17克之混合劑,内含海洛英鹽酸鹽。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今天指出判刑過重,她指她最後一次是於1998年8月21日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刑,而當時之判刑只是4個月。她又指她現任男朋友在她服刑時去世,她感到徬徨無助,上訴人又聲稱她已多年沒有吸毒。時發當日是因骨痛才購買毒品,但在購買後隨即被補。

4.另外,上訴人又指她得悉有其他案件中之犯案者所管有毒品份量較她為多,但在判刑卻較她為輕。她要求法庭輕判,甚至給予她緩刑的機會。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根據案例,就算管有少量毒品,量刑起點為監禁12至18個月。在本案中,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起刑點,而且作出一個認罪後之扣減,判刑8個月實非過重。

判決

6.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她共有12次案底。自1969年開始,她多次干犯涉危險藥物之控罪,曾分別被判入戒毒所及監禁。最後一次在1998年8月,她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4個月。

7.在本案中,裁判官參閱了戒毒所的報告。報告指上訴人有40多年吸毒經驗,毒瘾根深蒂固。過往雖然曾兩度戒毒,均屬徒然,報告並不建議她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

8.撇除戒毒所這類自新判罰之外,即時監禁乃唯一實際可行的判刑類別。而上訴庭在過往的案例中亦清晰指出一般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者,量刑起點確為12至18個月。

9.裁判官考慮了本案所涉的毒品屬少量個人自用,雖然上訴人屬於屢犯屢究、冥頑不靈、長期濫用毒品人士,但裁判官仍然選擇採取一個較低的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並沒有因上訴人是積犯而將起刑點往上調,又給予她1/3的量刑扣減,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

10.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干犯原則性的錯誤,量刑沒有偏離指引,亦非明顯過重。

11.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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