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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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條,分別處入獄12 個月、14 個月、14 個月,部分同期執行,合共3 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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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30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5月8日 判案日期:2008年5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條,分別處入獄12 個月、14 個月、14 個月,部分同期執行,合共3 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一審理由 2.本案實涉及三宗獨立事件。下面是主審的暫委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本上訴 3.上訴方認爲,第一(TMCC4303/2007)及第二(KCCC7241/2007)宗案件的量刑起點過高,3 年的總刑期則過重。 4.我在聽過雙方的陳詞後認爲,上述的第一個投訴部份成立。我認爲,判上訴人入獄,TMCC4303/2007畢竟是首次,一個12 個月的起點會較恰當。同樣的考慮也適用於KCCC7241/2007。不過,KCCC7241/2007干犯於前案的保釋期間,起點就應提高至15 個月。換言之,上訴人認罪,第一及第二宗案件的刑期就應分別下調至8 個月和10 個月。 5.至於第三宗案件(KCCC6257/2007),它涉及的毒品數量最大,以淨含毒量計就有14.10 克冰,分別放於四個膠袋内,另加20 個咪達唑侖片劑。還有,上訴人當時無業,家住屯門,卻於深夜在旺角區被逮,所以毒品有相當的潛在風險作販運用途: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既是這樣,主審裁判官的量刑就偏低了。 6.我認爲,有見於KCCC6257/2007毒品的數量,和它發生在TMCC4303/2007及KCCC7241/2007兩案保釋期間這個事實,量刑起點應提高至起碼18 個月。由於販運的潛在風險高,刑期就應再加9 個月至總共27 個月。上訴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的扣減,就回調至18 個月。 7.最後,我認爲,三案的總刑期,應設上限於28 個月。這樣便足以反映它們的整體嚴重性。 判決 8.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三案的刑期依次改判為8 個月、10 個月和18 個月。此後,首二案(TMCC4303/2007和KCCC7241/2007)的刑期同期,然後再與第三案(KCCC6257/2007)分期,即合共28 個月。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陳世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