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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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條,分別處入獄12 個月、14 個月、14 個月,部分同期執行,合共3 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6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303號、
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241及6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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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鄧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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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5月8日

判案日期:2008年5月8日

判案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條,分別處入獄12 個月、14 個月、14 個月,部分同期執行,合共3 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一審理由

2.本案實涉及三宗獨立事件。下面是主審的暫委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2.     現在三案的案情重點,依時序簡述如下:

a.     TMCC4303/2007:2007年9月16日,上訴人管有一個膠袋載有0.91克晶體固體,內含0.90克鹽酸甲基安非他命(一種安非他命鹽),即俗稱“冰”毒。同日他獲警方保釋。

b.    KCCC7241/2007:2007年9月24日,上訴人管有一個膠袋載有0.70克晶狀固體,內含0.6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同日他獲警方保釋。

c.     KCCC6257/2007:2007年10月7日,上訴人管有四包共重14.16克晶體,內含14.10克鹽酸甲基苯丙胺,即俗稱“冰”毒。他亦管有20粒藥片內含共0.27克咪達唑侖。同日他獲警方保釋。

3.                 他在案發前有14次定罪紀錄,12次與毒品有關。他已被判入戒毒所5次。本席参閱過戒毒所報告,得悉他上次在戒毒所獲釋日期是2007年6月27日。所以上訴人是獲釋後不足3個月再犯藏毒罪,而且他一連犯三案,第二第三案俱在前案保釋期間犯下。戒毒所報告亦中肯地指出,上訴人的犯罪觀念已根深蒂固,難期望短期勸教可作糾正。他曾獲輕判機會,但顯然地,他沒汲取任何教訓。

4.         上訴人求情指他希望入戒毒所,因報告也如此建議。他現年29歲,有毒癮十多年,打算尋求志願機構助他戒毒。

5.         本席考慮過案件情節、所有求情因素及戒毒所報告,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選擇,以阻嚇和懲罰上訴人。這些目的是戒毒令不能達致的。而且,本席認為上訴人已入戒毒所達5次,上一次獲釋不久再犯,而且是接踵地干犯這三單案件,本席肯定戒毒命令對他沒有幫助,所以用即時監禁為判刑首選。

6.         參考過張灼鴻(HCMA1120/2002)、黃秀平(HCMA1040/2005)和謝源生(HCMA32/2006)等案件,各案涉及少量海洛英毒品(即低於0.28克)。案例指示,量刑起點為12個月的監禁。

7.         因應毒品份量,上訴人的所有情況及戒毒所報告反映的問題,本席認為12個月監禁起點屬明顯不足。因此,就屯門刑事4303案件,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到12個月監。就九龍城7241案件,本席亦都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但因為是在屯門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席將量刑起點遞升到21個月,認罪扣減至14個月。就九龍城6257案件,本席亦因應保釋期間犯案,及毒品數量亦達14克冰毒,故將量刑起點提升到21個月監禁,因為認罪,扣減至14個月。

8.         考慮過三個刑期的總體性,本席下令在九龍城6257及7241案件中,每一單案的2個月監禁都與本案屯門刑事案件4303同期執行,所以上訴人就住屯門刑事案件4303的刑期是12個月監禁,九龍城7241的刑期是12個月分期執行的監禁,九龍城6257的刑期亦為12個月分期執行的監禁,所以上訴人的總刑期是36個月監禁。」

本上訴

3.上訴方認爲,第一(TMCC4303/2007)及第二(KCCC7241/2007)宗案件的量刑起點過高,3 年的總刑期則過重。

4.我在聽過雙方的陳詞後認爲,上述的第一個投訴部份成立。我認爲,判上訴人入獄,TMCC4303/2007畢竟是首次,一個12 個月的起點會較恰當。同樣的考慮也適用於KCCC7241/2007。不過,KCCC7241/2007干犯於前案的保釋期間,起點就應提高至15 個月。換言之,上訴人認罪,第一及第二宗案件的刑期就應分別下調至8 個月和10 個月。

5.至於第三宗案件(KCCC6257/2007),它涉及的毒品數量最大,以淨含毒量計就有14.10 克冰,分別放於四個膠袋内,另加20 個咪達唑侖片劑。還有,上訴人當時無業,家住屯門,卻於深夜在旺角區被逮,所以毒品有相當的潛在風險作販運用途: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既是這樣,主審裁判官的量刑就偏低了。

6.我認爲,有見於KCCC6257/2007毒品的數量,和它發生在TMCC4303/2007及KCCC7241/2007兩案保釋期間這個事實,量刑起點應提高至起碼18 個月。由於販運的潛在風險高,刑期就應再加9 個月至總共27 個月。上訴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的扣減,就回調至18 個月。

7.最後,我認爲,三案的總刑期,應設上限於28 個月。這樣便足以反映它們的整體嚴重性。

判決

8.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三案的刑期依次改判為8 個月、10 個月和18 個月。此後,首二案(TMCC4303/2007和KCCC7241/2007)的刑期同期,然後再與第三案(KCCC6257/2007)分期,即合共28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陳世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