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碧英 訴 譚其偉及另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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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81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5年第18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如附件一之日期 發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辭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謝碧英女士(“謝女士”)以民事方式起訴14位被告人,包括律師、法官及律師會執行幹事等人。謝女士沒有受法律專業訓練,在她的申索陳述書及其他訴訟文件內,她把很多事實濃縮起來,三言兩語就說了,有時使我摸不着頭腦。雖然如此,我盡我的能力來了解她的訴求。 2.案件在2005年九月開始,謝女士經常呈遞很多文件作為証據,我亦盡心理解她的內容。在法庭聆訊中(共有九次(附件一)),她詳細解釋她的情况,每次她採取強烈抗拒態度,說她丈夫毒害她,她懷疑每一人,她祇聽信佛祖之言,我盡力理解她所說的內容。她懷疑我的書記把一些文件收起,又或我沒有收齊所有文件。我不欲糾纏在文件多少問題上。為了清楚交待,我把她曾呈遞的文件在附件二內全部列出,而附件三是法庭有登記之文件目錄。我清楚地說明,我是根據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列的文件來判此案。 3.我面對的是兩方面的申請:(1)原告要求判决的口頭申請,及(2)各被告(第四被告及第十三被告除外)要求剔除原告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如下:
原告要求判决的原因是被告人等沒有入答辯書。我不知道第四被告及第十三被告的情形,他們從未在法庭作出任何申請。我對傳訊令狀是否已確實派了給該兩名被告有所保留,我把他們兩被告人的問題暫且放下。至於其他各被告人的抗辯書,當每一被告人作剔除申請時我批准他們延期入抗辯書時間,延至我處理了他們的剔除申請後才入答辯。 4.根據原告謝女士所說她的背境及事件成因資料,我簡略地以下列之年序表作簡單說明。
5.她離婚的直接原因是她在澳洲經婚姻介紹所認識了一位澳洲籍人士Mr. Kellst,她並打算與他結婚。Mr. Kellst承諾會與她結婚,並共同擁有物業,她並不需要出外工作,或在他的公司幫手,稍後更會到中國內地開設服裝生意。因為被告各人阻延離婚手續,Mr. Kellst决定不再等她。 6.據原告人所說,她是一個充滿自信的人,她雖然祗讀完小學,但從小便發憤圖強,所以在製衣業方面有很大成就。製衣行業每一步驟她均熟識,而對設計更獨有所長,她亦賺了不少錢。她認為她主要的缺點是不懂英文,她曾進修,後來更遠赴澳洲尋找機會。她認為與Mr. Kellst結婚是佛祖給她緣份,亦是她前途最佳轉捩點。 7.她的離婚申請是由第十四被告黃金滿律師替她處理,在2004年3月15日黃金滿律師替她入禀呈請離婚。後來,法庭定了5月24日在簡士勳法官前作第一次商討各項濟助的安排。在此之前,於5月20日雙方達成協議,家事法庭於2004年8月17日正式頒下命令把該同意協議內容轉為法庭命令。她說,整個離婚過程由一月開始她第一次約見律師,到離婚永久令頒下,需時超過半年。這延誤把她與Mr. Kellst的婚姻破壞,把她美好幸福的前途斷送。 8.在謝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中,我很難捉摸到她要求甚麼濟助。似乎她要求譚其偉第一被告人賠償。她說譚律師行為不當,她曾向律師會及廉政公署投訴,但投訴不遂。譚律師是代表蔡先生的律師,當然他應盡力維護客戶利益,我看不出有何不妥,我亦尋不到追索譚律師的訴因。 9.第二、三、八、九、十及十一被告人均是司法機構人員,她指控各司法人員拿錢不辦事,偽造協議,目無法紀,強制她申冤等等,這些都是很空泛的指控,我看不到她有何實質資料支持。本席對他們的指控應予撤銷。 10.第五、六及七被告人是法律援助署人員,她認為法援署判斷錯誤,不給她法律援助。據我了解,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6條,有上訴機制,她可要求上訴法援署長的决定,但她沒有這樣做。我認為她沒有理由以民事方式起訴各人,我認為她有濫用法律程序。 11.第十二被告人呂錦輝是律師會調查主任,第四被告人夏里諾先生為律師會處理謝女士的幹事,而第十三被告人陳小姐是第十二被告人的助手。謝女士指控他們協助黃律師偽造假協議書。正如第十二被告所說,他們接受謝女士投訴時那協議書已存在,製造假協議書是無可能發生的事。雖然,第四及十二被告人沒有申請剔除原告的申索申請書,但法庭在任何階段發現申索書完全無理,或原告人濫用法律程序時,法庭亦可把她的申索書剔除及終止所有對他們的法律程序。我决定這樣做。 12.第十四被告黃金滿律師是當時代表她的律師,謝女士主要指控他,偽造協議書,拉她不斷開庭,使Mr. Kellst懷疑她是貪財女人,導致結婚及移民的計劃幻滅。我已看過所有文件,協議書的條文謝女士有簽字及傳真回給黃律師,這很難相信協議書是偽造的。有關Mr. Kellst如何想法,這是謝女士惴惻,毫無實據。兼且,結婚後,事情發生是否如她所望?沒有人知曉。這些並不能構成起訴的基礎。 13.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原告人謝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她亦有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隨便起訴各被告人。本席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的規定,及高等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原告人發出給各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終止本案法律所有法律程序。 14.本席亦頒下訟費暫准命令,本案件各被告(第四及十三被告除外)的訟費應由原告支付。在本判令頒發後十四天內,如無人提出異議,要求修改聆訊此訟費命令,此訟費命令便在十四天後即時生效。 15.為省時及免其他律師重疊工作,我指令何展鵬政府律師草擬此判决的命令給我批閱。
附件一 聆訊的日期
附件二 謝碧英給法庭的文件 (沒有經登記為訴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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