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碧英 訴 譚其偉及另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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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司法常務官於2006年1月12日頒令剔除原告發給各被告的申索陳述書,並終止本案所有法律程序。原告對這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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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81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181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 2月13日 判案書 1.本院司法常務官於2006年1月12日頒令剔除原告發給各被告的申索陳述書,並終止本案所有法律程序。原告對這命令提出上訴。 背境 2.原告於2004年3月至9月期間曾委任一律師行代表她辦理她與前夫蔡國欣的離婚案件。原告是該案的呈請人,蔡先生是答辯人,蔡先生也是由律師代他處理該案。雙方經代表律師商討後,在2004年5月20日就原告的附屬濟助申請達成協議。 3.家事法庭在2004年8月17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同時將該協議納入為該命令部分。該庭在2004年10月6日頒下絕對離婚令。原告後來不滿附屬濟助的協議,她在2005年1月19日從家事法庭發出傳票,申請推翻8月17日的命令,並要求把共同財產重判,但這申請在2004年2月18日被該庭的簡士勳法官撤銷了。 4.有關原告的背境和她所說的離婚理由,司法常務官已在2006年1月12日的判詞中作了敘述,本席在此不贅。 對各被告的指控 5.本案是原告在2005年10月13日開展的,她好像不滿附屬濟助協議對雙方資產作出的分配,又認為有參與處理她的離婚案的人士延誤了該案件,令她與一位在澳洲的Mr Kellst 的婚姻告吹,致使她無法移民往澳洲。 6.本案的14位被告人身份如下:第一被告是在離婚案中代表原告前夫的律師。第二、三、八、九、十和十一被告是司法機構人員;第四、十二和十三被告是律師會的職員,他們負責處理原告對曾在離婚案中代表她的律師行所作的投訴;第五、六和七被告是法律援助署的職員;第十四被告是受聘於曾在離婚案中代表原告的律師行,他是曾親自替原告處理該案的律師。 7.原告在申索陳述書對各被告作出嚴重的指控。她在陳述書的開端沒有點名地說:
在這3段後,原告要求法官嚴懲第一被告,所以上述3段應是她對第一被告的指控,第一被告本人對這陳述書也是這樣理解。 8.原告在陳述書的第2頁繼續說:
9.在陳述書附頁B4段,她更說第一被告與任職於律師會的第四被告阻止她的案件的進行。 10.至於在司法機構任職的二、三、八、九、十和十一被告,她在陳述書的附頁A2段說:
她更在附頁B6段說:
11.有關律師會不接受她對曾在離婚案代表她的律師行的投訴,她在陳述書的附頁A2段表達了不滿。她在附頁B4段更說:
在附頁B5段,她更說任職於律師公會的十二和十三被告和當時替她處理離婚案的十四被告,都參與了罪惡。 12.至於任職於法律援助署的五、六和七被告,她在附頁A2段說:
她更不滿法援署不提供援助給她,她在附頁B7段更指第五被告背後有人插手修改家事法庭8月17日的命令。 13.原告在2005年10月13日曾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她後來放棄了這申請,但本席在處理這上訴時也曾考慮她作出申請時擬採用的「修改申索陳述書」。這文件的內容指第一被告一直堅持8月17日的命令,這行為是執法犯法。她又說第二和第三被告配合一起拖延開庭,使她未能嫁給Mr Kellst,第二被告並支持第一被告去欺騙法庭,破壞法律的公正嚴明,她還說各被告拖延她的暫時離婚,使她心酸和失去良好的婚姻機遇,走投無路。 司法常務官裁決的理由 14.司法常務官在2006年1月12日的判詞中說,第一被告是代表蔡先生的律師,當然應盡力維護客戶利益,常務官看不到第一被告的行為有何不妥,也找不到原告可追索第一被告的訴因。至於原告對第二、三、八、九、十和十一被告的指控,常務官認為這是內容空泛的指控,而常務官也看不到原告有任何實質資料去支持這些指控。就原告對在律師會任職的第四、十二和十三被告的指控,稱他們協助第十四被告偽造假協議,常務官認為當律師會接受原告投訴時,協議書已存在,所以律師會的職員是不可能參與製造假協議的。至於任職於法律援助署的第五、六和七被告,常務官認為若原告不滿法援署不提供援助給她,她可以按法律援助條例提出上訴,但她沒有理由以民事方式起訴法律援助署的職員。至於第十四被告,常務官不接受2004年8月17日的協議書是偽造的,因為原告曾簽字和傳真文件給第十四被告,表示接受協議書的條文。有關延誤開庭的指控,常務官認為所謂Mr Kellst 的想法,是原告的揣測,毫無實據。 15.最後,常務官認為原告針對各被告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原告隨便起訴各被告,更是濫用法庭的程序;所以常務官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的規定和高等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終止本案所有法律程序。雖然第四和十三被告沒有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常務官也為他們剔除了申索陳述書。事實上,原告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本案的傳票已送達第四和十三被告。 上訴的裁決 16.本席一再細心閱讀原告的申索陳述書和擬採用的「修改申索陳述書」,更考慮過原告長達個多小時的陳詞,但原告的陳詞是不連貫和沒有條理的,簡單來說,她只是不停地謾罵。 17.最後,本席也不能在原告的申索陳述書、擬採用的「修改申索陳述書」或她的口頭陳詞中,找到任何合理的訴因,所以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的裁決是絕對正確,因此,本席把這上訴撤銷。 18.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令,要原告就這上訴繳付訟費予各被告。如有任何一方不同意這訟費令,可於14 天內向本席申請修改,否則這暫准訟費令將自動轉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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