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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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審是以中文進行。原審法官亦以中文書寫判刑理由。當時雙方代表律師並非外籍或不懂中文的人士,而上訴許可申請人溫肖英的上訴通知書也是以中文擬定,所以上訴被安排於今午在本庭以中文聆訊。答辯人律政司司長代表律師就本上訴的書面陳詞亦因此以中文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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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21/1999 CACC 52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521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767號)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0年1月27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月27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原審是以中文進行。原審法官亦以中文書寫判刑理由。當時雙方代表律師並非外籍或不懂中文的人士,而上訴許可申請人溫肖英的上訴通知書也是以中文擬定,所以上訴被安排於今午在本庭以中文聆訊。答辯人律政司司長代表律師就本上訴的書面陳詞亦因此以中文書寫。 2. 日前,本庭接獲上訴許可申請人代表周大律師的書面申請,要求以英語聆訊本上訴。但周大律師現向本庭表示她並非不能用中文陳述,不過,在引用案例時她可能需要用英語讀出案例的原文。以此情況,本庭認為無特殊理由令本庭接納周大律師的書面申請用中文以外的語言聆訊本上訴。有關人士必須知道,如果個案已被安排用中文審理,除有特殊理由外,聆訊必然是以中文進行。安排上訴由雙語法官聆訊,並不相等於可以用英語進行上訴。為清晰起見,本庭會知會排期人員,日後就中文案件排期時,指明該案是以中文審理的。 3. 本庭於1996年6月22日的判決,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信安和張志陽一案,已明確地指出如果原審是以中文進行,一切文件証物、証供、陳述書、申請通知書等判罪和判刑理由都是用中文書寫的話,本庭是不會動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及公帑提供翻譯方便給予只懂得英語的律師代表上訴人或申請人進行他的上訴。因此,本庭以中文聆訊本上訴申請許可。 4. 1999年10月6日申請人溫肖英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控罪。 5. 第一項控罪是經營煙窟。煙窟罪行的詳情是溫肖英於1999年6月17日, 在香港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 (即海洛英鹽酸)以供人在其內吸食。 6. 第二項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罪。罪行的詳情是溫肖英於1999年6月17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德昌里13號2樓,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55克海洛英鹽酸的0.75克混合劑及內含6.07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171克晶狀固體。 7. 第一項罪名申請人被判監兩年。第二項罪名申請人被判監20個月,其中12個月分期執行,即共判監3年,但其中30個月與申請人正服刑的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現申請許可上訴減刑。 8. 申請人承認的案情是:1996年6月11日警員搜查申請人於九龍油麻地德昌里13號2樓之居所,發現該處是一所煙窟,內有十人及大量染有海洛英痕跡的吸食用具。警員其後在申請人的房間搜獲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即『冰』及海洛英鹽酸。申請人承認煙窟是由她經營的。她以日薪700元管理煙窟,售賣海洛英供人吸食。而在房內搜出的毒品是她自用的。 9. 申請人在本案判刑前兩個多月,即1999年8月,因兩宗管有毒品案被判入獄9個月。申請人自1973年已開始與毒品接觸,曾多次犯涉及毒品案件,亦曾多次被判入戒毒所。申請人的犯案紀錄是連串的毒品案。 10. 法官以第一項控罪的性質與販運毒品罪名的性質相同,遂依照販運少量毒品罪名的判刑指引,採納3年為刑期起點,減去三分一申請人因承認控罪而獲得扣除的刑期後,得出兩年的刑期。 11. 法官以第二項控罪指申請人同時管有兩種不同類的毒品,根據判例定出30個月為刑期起點,扣除因認罪而應得的減刑後,定出刑期20個月。由於兩項控罪性質不相同,及考慮到如果兩項刑期相繼執行,整體刑期可能過重,法官遂命令部份刑期分期執行。 12. 上訴理由是法官錯誤地將經營煙窟作為販運毒品判刑,因此,3年刑期為第一項罪名的起點實是過重。第二項罪名的30個月起點亦是過重。上訴理由亦指法官沒有考慮整體刑罰原則,所以36個月的總刑期明顯地是過重。 13. 本庭認為以第一項控罪而言,申請人所經營的是一所提供及出售毒品給予吸毒者吸食的地方。申請人承認她在其內管理而且提供及出售海洛英,罪行的性質和嚴重性與申請人在該處販運海洛英無異。女皇訴劉德明(譯音)一案(1)的判刑指引可以應用於此類罪名的判刑。申請人管理煙窟有不少的報酬以日薪700元計算,這是相等於每月兩萬多元。警員到達現場時,有十個人正在使用該地方,警員又搜出大量吸食毒品用具,可見該煙窟的經營範圍亦不少。申請人更承認在煙窟出售毒品。根據劉德明的刑期指引販運毒品10克以下最少亦應以判刑兩年為起點。雖然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曾於女皇訴張偉明(譯音)一案(2)表示劉德明案的最低兩年刑期指引,不一定可以應用於販運少量毒品的情況,他認為販運大量毒品與提供一小包毒品給予朋友的情況是有分別的。不過,上訴庭其後在律政司訴涂家賢(譯音)一案(3)卻清楚說明販運毒品即使是少量,判刑起點亦應為兩年。 14. 雖然第一項控罪的証據沒有顯出申請人在煙窟內提供吸食及出售的毒品份量,以本案情況,申請人的行為實為助長販毒活動和吸毒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的行為。所以,原審法官認為須要依照販運刑期指引判刑亦有其道理。原審法官以3年為刑期為起點,絕不過重,反而已是寬大處理。 15. 就第二項管有毒品罪名,原審法官認為管有少量海洛英的一般刑期為9 至15個月,而有多次同類犯案紀錄者,刑期可以12至18個月為起點。而因為申請人經營煙窟,她管有『冰』的隱含風險較高,以6.0多克份量的『冰』,他認為兩年是適當的起點。但由於兩類毒品同為一控罪。所以他定出整體刑期起點為30 個月。 16. 根據答辯人提供有關管有『冰』的數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陸潤成(譯音)一案(4)涉及的『冰』份量是20多克,判刑起點定為3年;女皇訴陳成興(譯音)一案(5)涉及的『冰』份量是29.86克,判刑起點定為3年;陳成興案提及的女皇訴胡志偉(譯音)一案(6)涉及的『冰』份量是56.12克,判刑起點亦定為3年,而當時上訴法庭已將該份量的『冰』及其性質及隱含風險列入考慮之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錦生一案(譯音)一案(7)涉及的『冰』份量是26.61克,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雖然涉案的『冰』份量有隱含風險,但刑罰不應雙倍加重,雖然如此,上訴法庭定出來的刑期起點亦是30個月。所以整體而言,以第二項控罪名涉及的兩類毒品的份量及申請人為煙窟的經營者及她曾多次干犯毒品案,加上申請人將『冰』出售的可能性較申請人將『冰』為自用為高,法官以30個月為第二項的判刑起點,亦不為過。而兩項整體的刑期亦都不是明顯的過重。 17. 本庭認為在這情況之下,申請人因此兩項控罪,須要在現時她正在服刑的9個月刑期加服30個月的刑期,整體而言,亦沒有明顯地過重的地方,也沒有原則上的錯誤。 18. 本庭認為這次申請准許要求上訴減刑是完全無理據,所以駁回申請許可上訴減刑,並且命令申請人被扣押期間的3個月時間是不能作為刑期的一部份。
答辯人: 由陳月好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慧珠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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