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覺霖 訴 傅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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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原告 - 劉覺霖在區域法院,向被告 - 傅鎮華追討出售了一輛泥頭車的價錢之欠款及雙方協議的利息,以月息 3% 計算。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15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15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2157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341號)

原告
(判定債權人)
劉覺霖  
   
被告
(判定債務人)
傅鎮華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5年1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25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1年原告 - 劉覺霖在區域法院,向被告 - 傅鎮華追討出售了一輛泥頭車的價錢之欠款及雙方協議的利息,以月息 3% 計算。

2.被告承認價錢為10萬元而他只支付了1萬元,但沒有支付9萬元餘款。

3.其後劉先生獲法庭判決索償得直。法庭判被告要支付欠款9萬元給劉先生,但法庭沒有判被告要支付劉先生要求的每月3%利息。

4.劉先生上訴,結果上訴法庭在2003年9月17裁定被告除了要支付9萬元欠款外,亦要支付利息,由還款日即2001年 2月1日至判決得直之日即2002年2月20日止,以月息3% 計算。

5.由於被告一直沒有清還欠款或利息,劉先生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9B命令要求被告出席區域法院接受訊問。

6.2005年2月25日及5月13日,被告在區域法院高勁修聆案官席前,接受訊問。聆訊完畢後,劉先生以被告故意不應要求作出全面披露及有能力履行判決,清還欠款,但故意逃避法律責任為理由,要求聆案官判被告入獄。

7.高聆案官拒絕劉先生的申請,高聆案官裁定他未能在有關舉證標準下,信納被告確有未披露的資產或未作出整體披露,因此高聆案官拒絕下令將被告判監。

8.劉先生不服,提出上訴。

9.2005年9月20日,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駁回劉先生的上訴。

10.周法官經細心閱讀2005年2月25日及5月13日的訊問聆訊錄音謄本後,裁定第49B號命令第1B(1)(a)(b)(c)的情況未獲證實,因此高聆案官的判決正確。

11.周法官在其判案書列出以下的第49B號命令第1B條規則:

“(1) 凡在根據第1A條規則或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訊問後,區域法院信納判定債務人—

(a) 能夠全部或部分履行有關判決;或

(b) 已對資產作出處置,目的在於逃避全部或部分履行有關判決,或逃避全部或部分履行屬於有關判決標的之法律責任;或

(c) 故意不作出第1A(2)條規則規定須作出的全面披露,或在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訊問中故意不作出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回答該條規則或該命令規定須回答的任何問題,

可按其酌情決定權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為期不超逾3個月。”

12.劉先生不服,曾要求周法官批准他上訴至上訴法庭,但失敗。

13.劉先生亦有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提出相同申請。他列出的理由如下:

“區域法院聆案官高勁修于2005年6月20日違背神的命令及拒絕 原告人的申請。不照區域法院規則49B號命令的規定,將判定債務人監禁。又違背聖經的規定,得罪神。周兆熊法官也是如此。因此提出上訴,申請將判定債務人傅鎮華,至清償債務為止。才是正確的判決。這是出于神的命令。聖經馬太福音,第5章25,26節。法官應當遵守聖經的規定。”

14.2005年10月17日,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拒絕劉先生的申請。

15.劉先生仍不服,現向本庭重新提出申請。

16.劉先生指高聆案官和周法官的判決錯誤,又得罪神。他們更違背聖經,拒絕以監禁方式強制執行法庭的判令,容許被告消遙法外。劉先生要求法庭聽從 “神的命令,將傅鎮華監禁”,否則屬“犯罪。”

17.劉先生的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提出。該命令列明只能在符合該命令的特定要求時,法庭才有權按酌情決定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為期不逾3 個月。

18.法庭必須根據法院規則行事。

19.高聆案官和周法官根據有關訊問和記錄,裁定案件沒有第49B號命令的情況出現,故沒有足夠理據將被告人收監。

20.欠債當然理應要還錢,但當債務人確實沒有能力清還債務時,法庭不能,亦不會以債務人未能清還償務而判處該名債務人入獄。

21.法例明確規定,一名債權人要求法庭判處一名債務人入獄,有責任證明《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條所列的情況出現,而舉證標準亦是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 – 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見Bank of India v BK Murjani & Othersunreported, Civil App.No. 12 of 1991案)。

22.劉先生沒有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條所列的情況有出現,他只是強稱高聆案官及周法官的判決得罪了神,違背了神的命令及故意藐視神的誡命,容許犯罪的債務人傅鎮華消遙法外。

23.劉先生力稱法庭應聽從神的命令,將犯罪的債務人傅鎮華監禁,至清償務為止。劉先生亦指《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一條所指將債務人監禁,為期不超逾3個月不對,而正確字句應改作 “監禁至清償債務為止”。劉先生更指出只要法庭將被告收監,他的家人必會籌錢替他清繳債務。

24.劉先生對事件可以有個人主觀的想法,但法庭必須依法行事。法庭不能為了迫使其家人替他清繳債務而將民事案件的債務人收監。

25.法例規定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第49B號命令所列的情況有出現時,法庭才有權監禁一名債務人,而監禁期最多亦不超逾3個月。雖然被告人的個人銀行戶口顯示在2003-2004年間會不時有數千元至一兩萬元款額的提存,但該些提存不足以證明被告能全部或部份履行有關判決,但故意不履行。在處理這問題時,本庭不能忽視被告亦需金錢生活。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人除生活外,有餘錢支付欠債。

26.劉先生可以利用其他方法執行法庭的判令,包括申請被告破產。但在本案, 第49B號命令所列的情況沒有出現,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能夠全部或部份履行有關判決或已對資產作出處置,目的是逃避支付判定債項或故意不作出須作出的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回答須回答的任何問題。

27.在上述情況下,法庭沒有基礎應劉先生的要求,將被告人監禁。

28.高聆案官和周法官的判決都是正確的。

29.本庭亦拒絕劉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判定債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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