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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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溫志成先生,在裁判法院被控各一項「猥褻侵犯」和「無使用車票離開地鐵已付款區域」的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接受24個月感化。上訴人不服兩項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Case No.HCMA 95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5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95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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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溫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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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15日

裁決日期:2005年12月15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溫志成先生,在裁判法院被控各一項「猥褻侵犯」和「無使用車票離開地鐵已付款區域」的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接受24個月感化。上訴人不服兩項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今天開始聆訊時,上訴人通知本席他不會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裁決進行上訴,所以本席只需處理第一項控罪的上訴。

案情

3.本案的事主是一位姓王的女士。本年1月25日晚上約8時,她在灣仔地鐵站乘坐一列西行地鐵列車,目的地是金鐘地鐵站。當列車向金鐘站行駛期間,王女士發覺本案上訴人用手掌撫摸她右邊的臀部。列車停站後,王女士向一名地鐵車站助理投訴。該名助理便立即試圖截停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從月台跑到車站大堂,沒有使用有效車票便離開大堂。最後上訴人被截停及遭警員拘捕,控以上述兩項罪名。

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有兩點:

第一:  王女士在向地鐵車站女助理(本案第二證人薛女士)作出投訴時,並無提及被上訴人用手撫摸她的臀部,她的投訴內容,只是針對上訴人沒有拉上褲鏈;及

第二:  薛女士作證時,她的證供亦同樣地沒有提到事主向她投訴被上訴人用手撫摸她臀部,只是向她投訴上訴人沒有拉上褲鏈。

5.王女士作證時清楚指出她當時看到和感覺到上訴人觸摸她的臀部,而裁判官亦接納王女士的證供為事實,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上訴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是指事主沒有即時向薛女士作出投訴,由此可見,事實便正如事主向薛女士投訴時的內容一樣,亦即是上訴人沒有撫摸事主的臀部,非禮的指控只是誣捏之詞。上訴人又指王女士的職業是教員,以一位教員的身份,她的組織能力應該較強和她觀察能力亦應較高,但她卻沒有向薛女士投訴被上訴人非禮,此點足以反映非禮的指控只是無中生有。由此可見,事主的證供存在嚴重的疑點。

7.審訊時,裁判官有機會在近距離觀察控辯雙方證人作證時的神態。本案純綷是事實上的裁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已在他的結案陳詞中作出陳述。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第7頁最後一段就辯方的陳詞有以下的回應:

「當王女士最初向薛女士投訴時,她投訴被告人沒有拉上褲子拉鏈。但是當她再有機會與薛女士講話時,她便提到被告曾猥褻侵犯她。對於辯方指稱王女士前後不一致,本席不同意。王女士可能只是先講述剛剛發生的事情。在她還未說完之前,薛女士已採取了行動,追截被告。……」

由此可見,裁判官並非沒有留意上訴人所稱的證詞前後不一的問題,他亦已正確地處理了辯方律師這方面的陳詞。他的處理方式並沒有犯錯。

8.就裁判官對證人證供的取捨的處理方式如下:

「基於被告的態度和他所說的話,本席不認為他是個誠實的證人。控辯雙方均同意被告和王女士確曾相遇,而且對大部份的案情都沒有爭議。有爭議的是究竟被告曾否像王女士所描述的那樣觸摸過她。本席認為王女士是個誠實的證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王女士在偶然與被告相遇的情況下,初時會留意被告,後來還捏造一個虛假及嚴重的指控去針對被告。」(見事實裁斷書第7頁)

9.正如上文所說,裁判官能在近距離觀察證人作供時的情況。對於證人誠信的裁決,上訴級別的法庭絕少干預,除非裁決有嚴重不妥之處。

10.在本案中,本席不能察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決有任何犯錯。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上訴第一項控罪的申請,維持原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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