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秀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65/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February 2006.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詳情指上訴人於2005年3月23日在香港僱用陳偉花為僱員,而該人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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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6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6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27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6年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2月2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詳情指上訴人於2005年3月23日在香港僱用陳偉花為僱員,而該人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 3.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七位證人作供。部份證人的證供祇涉及口頭招認及會面記錄的自願性。有關一般爭議的事項,控方則主要依賴控方第一、第二及第六證人。他們分別是市民李麗容、男警員4554及女警長55595。控辯雙方以同意案情處理了陳偉花的身份及她在港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事實。雙方也同意上訴人在港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控方案情 4.裁判官就各證人的證供要點已清楚作了總結,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覆詳情。簡單來說,第一證人說她在事發當日的中午時份以顧客身份進入了神采髮廊,而負責替她洗頭的是陳偉花,即控罪所指持雙程證的人士。 5.控方第二證人供稱,他當日中午時候與第六證人巡經髮廊附近。他見到髮廊裏面有三名女子,包括上訴人、第一證人及陳偉花。上訴人站於櫃枱處,陳女士則與第一證人在洗頭床那邊。第二證人說他聽到髮廊內有人講話時帶有鄉音,引起他懷疑,於是便進入髮廊調查。 6.第二證人步入髮廊後,隨即表示了警員身份,並詢問誰是「老細」。上訴人回應說她是。證人進一步要求查閱身份文件,上訴人便於櫃枱下方取出她自己的身份證及陳偉花的雙程證,後者由陳偉花親自交給控方第二證人。 7.第六證人是女警長55595。她說她尾隨第二證人進入髮廊調查。她同樣指出了三名女子即上訴人、陳偉花及顧客的位置。 自願招供問題的裁決 8.至於其他的控方證人主要是涉及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後來的會面記錄之自願性問題。在這方面,裁判官在考慮過有關的證供、證據後,決定不接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其會面記錄作為證供。 9.在這問題上,裁判官認為當女警(即第四證人)接手調查時,警方應該已有足夠證據去起訴上訴人,但警員當時沒有向上訴人先作出警誡才進行調查。裁判官也懷疑上訴人有沒有能力理解會面記錄的意義。再者,上訴人在現場被調查時顯得緊張,甚至需要女警安慰。但這卻令裁判官擔心,女警的行為雖然是出自好心,但可能會對上訴人構成「一啲嘅誤導」。基於這種種因素,裁判官決定不接納招認的證據。 辯方的案情 10.上訴人有就自願性的問題方面作供,但在一般事項上則沒有作供自辯。但她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第二及第六證人時已提出了辯方的案情。辯方指:
裁判官對案情的分析及裁決 11.裁判官在分析過證據及陳詞後認為控方第二及第六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相信他們的證供。他不認為第一證人的說法和他們的證供有實質的衝突。 12.裁判官作出了三項事實的裁斷,即:
13.裁判官分析了R. v. Ip Po Fai,HCMA1201/1995一案及提醒了自己就算有人在某地點工作,但這並不一定代表涉及僱傭關係,但法庭可以基於案中的有關證據作出推論。 14.裁判官正確地指出:
但裁判官卻認為:
定罪的理據 15.最後,裁判官認為考慮到涉案現場所發生的事情,上訴人當時所處的情況,以及她對第二證人所作出的口應等,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僱用陳偉花在髮廊工作,上訴人與陳之間存有僱傭關係,因此控方已把控罪證明至無合理疑點。 上訴理由 16.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提出了三點上訴理由:
馬大律師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當。馬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裏已逐點說明了他所依靠的理據,而答辯一方亦以書面作出了反駁。 上訴理由的分析 17.本席已小心閱讀過本案的謄本及主要文件。在處理招認證據方面,裁判官在他的口頭判詞裏面並沒有提及辯方所提出的反對詳情。因此本席難以決定裁判官是否應該將上訴人自認是「老細」的環節也納入特別問題來考慮。 18.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案的關鍵問題是裁判官可否基於本案已被呈堂的證據去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即上訴人僱用了陳偉花在髮廊裏工作。 19.本案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僱用陳偉花。辯方曾提供了商業登記(D-3)去支持涉案髮廊的真正東主是一名叫李桂珠的女士。但裁判官認為一間公司的真正「東主」不一定會顯示於商業登記上。他的看法是雖然李桂珠出名做東主,但這不代表沒有其他人為該公司的真正東主。很明顯,裁判官認定上訴人才是真正東主。當然,在被剔除了的會面記錄裏上訴人有這樣說過,但裁判官理應不受這份會面記錄內容的影響,因為有關內容不能成為證據。在這情況下最重要的證據祇會是自認「老細」的含意。如果「老細」和「東主」可以劃上等號,那既然上訴人承認了是「老細」,控罪似乎就沒有爭議的餘地。 20.答辯一方的張大律師力指上訴人既自稱是「老細」,她在髮廊必有重要的地位,例如是經理。但經理也是包括在「僱主」的法律定義之中。張大律師支持裁判官的說法,指就算文件顯示李桂珠為東主,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不能是另一東主。 21.本席對上述說法有所保留。D-3是一份稅務局的商業登記署公文。抬頭是「個人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文件上李桂珠報稱是東主並於申請時核證了在髮廊業務中並無合夥人。裁判官當然可以用其普通常識去分析證據,但除了上訴人的回應,並沒有任何證據基礎去否定D-3的內容。本席認為D-3的內容不能被忽視。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不可以排除髮廊的東主是李桂珠,而不是上訴人。 22.本席認為「老細」的稱呼比較含糊,有時祇屬一種隨意的尊稱。相對來說,「東主」、「負責人」或「經理」則較明確,會意味著有管理地位,包括僱用及解僱權的人士。再者,如果當時上訴人祇是暫為看管店鋪的話,那一時間對「老細」稱呼的回應,是否就可以把她當作是僱用工人的僱主?本席會有所保留。 結論 23.裁判官雖然已經很小心地處理了本案的證據及正確地考慮了有關的法律問題,但如果撇除了會面記錄的內容,單靠上訴人的回應而最後推斷她就是僱用陳偉花的人,本席認為有不穩妥之處。雖然情況令人懷疑,但本席會同意上訴一方的說法,即裁判官的結論並非是唯一、合理的結論。 24.本席會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的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