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arsiyem

Case No.HCMA 85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5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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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KARSIYEM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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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判案日期:
2010年3月26日
20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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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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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41條及《入境規例》第 2條。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是由林東成聘請的家庭傭工,合約工作地址為“灣仔駱克道 285-291號高華大廈2 樓285 室”,但卻被喬裝顧客的勞工處督察發現,在駱克道289 號高華大廈2 樓(“川渝會所”)從事雜務,違反逗留條件。針對上訴人的證供主要來自第二控方證人。

3.裁斷陳述書是這樣敘述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

「5.   當日PW2約在7:30 到達川渝會所,會合PW1和PW3,喬裝食客觀察,目睹D2從廚房把餸菜放上客人的枱上,D2又回到廚房,重覆地把餸菜由廚房拿到客人面前,後亦回到廚房,D2作傳菜的角色,及後勞工處人員和警方到場後,PW2與PW3進入廚房之際,亦見D2站在銀色洗碗盤前洗碗,又把碗放回工作枱上,作洗碗的工作。」

4.上訴人在聆訊時供稱,當日因沒有買菜,到會所取椰菜洗淨切半,打算拿回家煮給僱主的13 歲女兒吃,她否認在會所內作傳菜或在廚房洗碗碟的工作。而陳登羣是川渝會所的負責人,亦是林東成的前妻,她稱上訴人間中會到會所取餸菜,但稱當晚她由7 時至離開都沒有看見上訴人在會所内出現。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以此為據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唯一合理推論;

(2)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與第一和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存在著不能磨合的分歧;

(3)     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

(4)     本案缺乏可顯示上訴人是在任何人的指示下在會所內擔任傅菜或洗碗工作的證供;及

(5)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第二控方證人目睹上訴人分別兩次的傳菜行為,裁判官引用“重覆地”一詞,並無不當。而控方第一至三證人各自專注自己附近的目標,亦無有違内在或然性之處。裁判官已仔細衡量其席前的證供,有權就控辯雙方證人的可信性作出事實裁決,並從該些獲得確立的證供作出上訴人在僱傭合約外的地方從事雜務工作的唯一合理推論。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本案的關鍵在於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裁斷,自是處於一個較本席來說更有優勢的位置,而本席在決定上訴是否有事實理據時,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頭判詞以及事實裁斷陳述書,雖然如此,本席亦有按照大律師的要求,考慮了有關陳述書有關的部份及她的陳詞。

8.首先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只有兩次傳菜的動作,裁判官錯誤以上訴人“重覆地”把餸菜由厨房拿到客人面前作斷案依據。查裁判官以“重覆地”一詞,形容上訴人作出如上所述的相同舉動,並無上訴人大律師所指之意,更無誤解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第二控方證人與第一和第三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裁判官是這樣處理的:

「33.  控方證人的上司事前沒有指示誰負責觀察誰,但一般是男負責男,女負責女。現場各有默契,專注觀察自己附近的目標。各證人對各被告的行動觀察清晰、形容細緻,證供可靠。控方證人在盤問下,毫不動搖。若證人之間的證供存在不磨合之處,亦非為重要,無關宏旨。當時川渝生意繁忙,陳登羣和D1在廚房煮食外,D2負責傳菜和洗碗,其他被告做待應的工作。」

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手法合情合理,亦不認為第一和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動搖第二控方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

10.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她當天下午5 時已知道要為僱主女兒做菜,不但沒有買菜,反而選擇在川渝營業最繁忙的時段到廚房拿椰菜和洗菜,而她家中備有厨房,洗完椰菜後,理應離開會所返家準備晚膳,卻選擇在會所廚房切菜、洗菜,證供於理不合。裁判官認為陳登群的證供,不盡不實,對其他被告人的角色亦明顯有所隱瞞。裁判官可運用生活經驗和常識對席前的證供作出評估,從而對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斷,本席不認為她的裁斷有剛愎武斷之處,本席毋須干預她就事實的裁決。事實上,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稱,她不知道她在合約工作地點以外是不能工作,與她在本案審訊中獲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所指,她知悉有關的逗留條件,背道而馳。上訴人大律師在陳詞中多次提出本案的證供顯示另一些可能性,這些“可能性”,純屬缺乏證供支持之猜測,或就裁判官所質疑辯方證供所作的駁斥,上訴法庭,並非可供上訴人就事實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1.雖然本案並沒有顯示上訴人是在任何人的指示下在會所內擔任傳菜或洗碗工作的直接證供,裁判官可從一些確立或她接納的證供作出推論,她認為以下證供可供她作出唯一合理推論;

「37.  以傳菜而言,D2從廚房把餸菜放上客人的枱上,D2又回到廚房,重覆地把餸菜由廚房拿到客人面前。證據顯示,她僱主林東成亦在川渝會所一起招呼客人和作傳菜,D2的工作顯然是具職責性的,另外,D2可以在晚膳時間到會所逗留約半小時之久,明顯有僱主的同意、默許和管制,而她的工作亦必為她所履行的責任。另外,明顯地,D2知道客人的點菜,熟識枱號,獨立工作,D2能把餸菜送至適當的桌上;亦懂得隨即回到廚房洗碗,把碗洗好,妥放在工作枱上,證供顯示D2能自主地工作,並具一定的工作經驗。」

12.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是以非家庭傭工身份在會所内受僱於他人當雜工而工作,是對控罪元素有所扭曲的誤解。上訴人面對的指控,是她違反家庭傭工合約,在合約所指的工作地點以外的地點從事雜務。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兩案例所針點的情況與本案的指控完全不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HCMA302/2003一案中,上訴人是被指違反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的逗留條件,故此法庭有必要考慮僱傭工作及僱傭關係的元素。而該案店舖的東主所指,他對於上訴人在其店内所做的事均不知情的證供,是為裁判官所接納,本案並無這方面的證供。本案上訴人合約的僱主林東成甚至沒有作供。

13.至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魏秀平,HCMA865/2005一案的上訴人則被控「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故法庭須考慮上訴人是否僱用有關人士在髮廊工作。

14.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是被指在合約所指的地址以外從事雜務,裁判官已接納上訴人一如第二控方證人所述曾做過傳菜和洗碗工作,她繼而考慮了上訴人擔任雜工工作是未經允許自發性的做法抑或是在履行職責。裁判官接納的證供顯示,上訴人合約的僱主林東成當時亦同樣在會所內招呼客人和傳莱,和HKSAR v Mariano, Noemi Valdez, HCMA835/2004的事實情況剛好相反,本上訴合約的僱主並無作供。本席在上述該案上訴聆訊時認為,該案以獨特之案情,特别是勞工處人員觀察的時間只有約7 分鐘,故該案的事實基礎並不足夠供法庭作出上訴人是在履行職責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在該案說:

“… Had the observation time been longer, or had there been more frequent visits by the labour inspector, the conclusion could well be different.

… this case is unique on its facts and the allowing of this appeal is not to be taken as to have any ramification on other cases of 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15.本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以上段落所指,上訴人當時被觀察逗留在會所達半小時之久,手法熟練,林東成當時亦在埸,可見她在該處從事雜工工作,並非偶然而是經默許的。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本案獲裁判官接納之事實可供她庭作出上訴人在會所中從事雜工工作,是履行職責的唯一合理推論。

16.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曹希聖律師事務所轉聘曾嘉麗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