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順鏞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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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9月14日, 本庭聆訊兩宗上訴,一宗是CACV 388/2004,另一宗是本上訴(CACV 49/2005)。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49/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Ja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49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2004年第5334號)

有關:Chow Shun Yung (周順鏞)債務人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及判決日期  :2006年1月1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6年2月9日

判決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2005年9月14日, 本庭聆訊兩宗上訴,一宗是CACV 388/2004,另一宗是本上訴(CACV 49/2005)。

2.2005年10月6日,本庭頒下本上訴的判案書。在本上訴中,本庭作出若干命令,而就本上訴的訟費,本庭作出暫准命令,先生(上訴人)須支付呈請人(上訴答辯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3.2005年10月20日,呈請人發出傳票,要求本庭更改訟費命令,由“先生須支付呈請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更改為“先生須支付呈請人的訟費,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4(b)段,對呈請人的訟費作出即時評估”。

4.然而,由該傳票發出的日期(即2005年10月20日)至傳票的聆訊日期(即2006年1月19日),呈請人並沒有將她們要求即時評估的訟費單呈上供法庭及先生考慮。代表呈請人的黃國全大律師在傳票聆訊時才向法庭申請呈上用以即時評估的訟費單。但先生反對,因為先生認為他須要時間考慮該訟費單及作出評論。

5.本法庭本來亦願意在本傳票聆訊時,考慮大律師預備呈上的訟費單,但得知大律師的費用只是以2005年9月14日一天費用的一半來計算後,本庭認為這不是可行的訟費評估方式,因為CACV 388/2004 及CACV 49/2005兩宗案件在2005年9月14日聆訊時,並非是每宗上訴各佔一半聆訊時間,所以本庭不能籠統地將那一天的大律師費用除2而作出即時評估。

6.所以本庭拒絕呈請人2005年10月20日的傳票。先生亦就該傳票要求訟費,大律師沒有反對,於是本庭判令呈請人須支付先生該傳票及該傳票聆訊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

(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
(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

債務人,周順鏞,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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