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順鏞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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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9月14日,本庭聆訊兩宗上訴,一宗是本上訴(CACV 388/2004),另一宗是 CACV 49/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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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388/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Ja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8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88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4年第5334號)

有關:Chow Shun Yung (周順鏞)債務人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及判決日期:2006年1月1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6年2月9日

判決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2005年9月14日,本庭聆訊兩宗上訴,一宗是本上訴(CACV 388/2004),另一宗是 CACV 49/2005。

2.2005年10月6日,本庭頒下本上訴的判案書。在本上訴中,本庭作出若干命令,而就本上訴的訟費,本庭作出暫准命令,呈請人(上訴答辯人)須付先生(上訴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

3.2005年10月20日,呈請人發出傳票,要求本庭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由“呈請人須付先生的訟費”更改為“先生須支付呈請人的訟費,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第4(b)段,對呈請人的訟費作出即時評估”或“本上訴的訟費歸於破產案件中”。

4.2006年1月19日,本庭聆聽代表呈請人的黃國全大律師就該傳票的陳詞後,認為呈請人沒有理據足以令本庭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該命令應變成絕對命令。

5.本庭指出,2005年10月6日在本上訴所作出的訟費命令只關乎本上訴的訟費,並不涉及上訴之前在HCB5334/2004案件內的訟費。本上訴關乎原審法官在先生病重缺席情況下,應否頒下破產令。基於本庭於2005年10月6日頒下的判案書所載的理由,本庭認為在該情況下頒下破產令並不妥當,因此破產令須被撤銷。

6.雖然呈請人聲稱在該情況下,法官頒下破產令並非是呈請人之錯,但呈請人須注意的是,她們在先生的上訴中提出了抗辯,而本庭的訟費命令,正是關乎該上訴。

7.呈請人收到有關上訴文件,包括先生的醫生報告後,大可向先生表示不反對撤銷破產令。然而呈請人堅持反對上訴。

8.大律師又指出,先生的上訴中,有三項申請,而其中一項,先生不成功。但當時呈請人並沒有就先生最終成功的兩項申請,作出讓步。若呈請人當時採取了這行動,本庭則可能會作出不同的訟費命令。

9.另外,大律師又強調,先生當時是不一定須要就破產命令提出上訴,既然破產命令是在他缺席情況下作出,所以先生是可以要求法庭恢復聆訊該申請。無疑先生是可以作出該要求,但大律師也承認先生是有權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本法庭是有司法管轄權處理先生的上訴的。所以大律師提出這一論點,亦不能支持呈請人在本傳票的申請。

10.總括來說,先生是須要及有理據將破產令撤銷,而無可置疑的,是呈請人在本上訴對先生每項申請,都抗拒上訴。在該情況下,上訴成功,一般來說法庭是會判敗訴的答辯人須支付成功的上訴人的訟費。

11.本庭於是拒絕了本上訴答辯人的傳票申請。先生申請該傳票及該傳票聆訊的訟費,大律師沒有反對,所以本庭命令答辯人須支付先生該傳票及該傳票聆訊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周順鏞,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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