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順鏞的事宜

Case No.CACV 49/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Oct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4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49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4年第5334號)

  有關:Chow Shun Yung (周順鏞)債務人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5年9月14日

判案日期 :2005年10月6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4年12月8日,HCB 5334/2004一案中的債務人周順鏞發出傳票(以下簡稱‘該傳票’),作出以下幾項申請:

“ 1. 任懿君法官回避主審HCB 5334/2004破產呈請案,交由排期主任另行排期,由另一位原訟法庭法官在公開法庭審訊;及
     
  2. 暫緩執行任懿君法官在2004年11月15日所作出的命令,直至CACV 354/2004上訴法庭有最終結果為止。
     
  3. 無論訴訟結果如何,是次申請訟費由呈請人支付給債務人。”

2.該傳票送達了代表呈請人的律師行,但沒有送達破產管理署署長。

3.該傳票原排期於2004年12月15日早上10時正由任法官聆訊。

4.2004年12月14日(即聆訊前一天),任法官有見2004年12月15日需處理其他案件,發出指示,經法庭職員通知周先生及呈請人律師該傳票將於2004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而非於原定的10時正,聆訊。

5.同時,法庭亦通知破產管理署署長要他在2004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出席聆訊。

6.2004年12月14日,周先生以傳真去信任法官的書記,內容如下:-

“很不幸聽到任法官太忙,明日審訊只有半小時,且須提早他的上庭時間。真是能人多忙,不好意思。

有關我的12月8日傳票是根據HCAL 150/2004夏正民法官的指示提出的,聆訊時間為三小時。(請注意夏官判案書第13段及第14段)

既然迴避異議已提出,無論任法官得不得閒審,我相信除了任懿君法官外,沒有法官比夏法官更有資格適合處理迴避異議的是非曲直。所以,唯一選擇是押後聆訊我的傳票,使任懿君法官有機會聆訊我的傳票,然後做出他自己的司法決定。

無論如何,我明日(12月15日)會根據聆訊通知書的聆訊時間,在上午十時正,在27庭等候出庭。” 

從周先生傳真的第一句已可見周先生是知悉任法官於翌日(2004年12月15日)的聆訊“只有半小時,且須提早他的上庭時間”。

7.況且,周先生其後從法庭取得一份傳真紀錄,顯示法庭已於2004年12月14日下午4時32分,成功地將一份文件以傳真方式送達他的傳真機。該份文件理應是聆訊通知書,通知周先生及呈請人律師該傳票於2004年12月15日9時30分聆訊。既然周先生沒有誓章否認收到該文件,而法庭紀錄亦沒有顯示法庭有任何其他文件在該同一時間內傳真給周先生,所以本庭有理由推論周先生從該傳真是得知2004年12月15日的聆訊應於9時30分進行。

8.2004年12月15日9時44分,任法官開庭時,周先生沒有出席。任法官有見周先生的傳真表示他堅持10時正才出席,但並不是說他不能於9時30分出席,所以任法官視周先生為缺席。任法官將該傳票撤銷,並判周先生須支付呈請人及破產管理署署長各$4,000訟費。

上訴

9.周先生就任法官的命令,提出CACV 49/2005一上訴案。周先生原本申請將任法官的命令作廢,又要求本庭命令將該傳票發還原訟法庭重審,而訟費方面,他申請將該傳票的訟費保留,但本上訴的訟費則歸他本人。

10.然而, 周先生申請將該傳票重審,現已沒有意義了,原因是(1)HCB 5334/2004的破產呈請案其後(2004年12月21日)已由另外一位法官聆訊,而雖然本庭於CACV 388/2004上訴案的判決中,命令HCB 5334/2004須重審,但亦未必會排期由任法官聆訊,所以現再沒有需要任法官考慮應否迴避聆訊的必要。該傳票只要求法官迴避聆訊,並沒有要求法庭就任法官以前所作出的判決作出任何命令。無論如何本庭亦看不到有什麼理據支持這類申請;(2)要求暫緩11月15日的命令是基於周先生就該命令提出了CACV 354/2004一上訴案,但該CACV 354/2004上訴案其後(2005年6月9日)已被同意撤銷。況且,11月15日的命令是法官拒絕了周先生要求盤問呈請人的申請,所以本席看不到該命令有任何步驟可容暫緩。

11.因此,CACV 49/2005這上訴案唯一所剩下的議題,是任法官判周先生須支付$4,000訟費給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呈請人的命令。

12.周先生的五項上訴理由如下:

“ 一, 任懿君法官沒有遵照法院發出傳票及聆訊通知書的指明的聆訊時間開庭處理債務人發出的傳票,任官單方面指令提前聆訊時間又沒有『Notice of hearing』,導致傳票申請人缺席聆訊,並且作出無效命令。      
     
  二, 任懿君法官確有實際偏頗的事實和証據出現,必須撤銷任法官對本破產呈請案的聆訊資格(如果反對是在聆訊前做出)或者撤銷任何任法官對本破產呈請案已經作出的命令(見《法官行為指引》第41條)。根據夏正民法官在HCAL 150/2004判案書第13、14、及15段指示;張舉能法官在HCAL 6/2005判案書第6、7段及第13、14段指示,債務人不得不轉向上訴法庭提出本上訴。附件A  
     
  三, 任懿君法官在傳票申請人準時出席聆訊前5分鐘,僅用11分鐘時間就草率處理了預定需三小時聆訊完的傳票申請,並不負責任地作出缺席判決,而且拒絕發給判案書,企圖干擾申請人提出上訴。
     
  四, 破產管理處沒有接到2004年12月8日傳票, 亦沒有收到出席2004年12月15日聆訊(無論上午9:44或10:00)的聆訊通知書。在這種情況下, 任懿君法官命令債務人支付4000元給破產管理處是違反訟費原則的(指《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及《破產規則》第79條)。
     
  五, 任懿君法官將其已作過實質審判的破產呈請案HCB 5334/2004,中途擅自調交給另一位與其有默契的潘暫官處理,有違法院公義的排期程序(見《實務指示》5.1第12段)。”

13.第一及第五項的上訴理由其實是差不多的。周先生陳詞說任法官指示將該傳票的聆訊提早半小時審訊,及將原定2004年12月15日聆訊的破產呈請案調交另外一位法官聆訊,有違《實務指示》5.1第12段,所以周先生聲稱任法官的命令理應無效。

14.本庭認為周先生的陳詞並不正確。排期聆訊時間,是由法庭控制,而非由訴訟人控制。《實務指示》是法庭發給訴訟人的指示而不是法庭用作限制本身靈活安排處理案件程序的束縛。指示當中5.1第12段是用以告知訴訟人不可擅自直接向書記主任要求安排聆訊新日期,而必須先向排期法官或排期聆案官申請。

15.訴訟人沒有絕對權力要法庭須於某日某時聆訊其案件。例如法庭安排了某天10時正聆訊某宗案件,但若法官因9時30分開庭的聆訊未了結,而於10時正未及處理原安排於10時正聆訊的案件,難道訴訟人有權堅持法庭於10時正立刻終止9時30分開庭的聆訊嗎?當然法庭有權要應於10時正聆訊的訴訟人稍候,例如改遲半小時聆訊,以方便法庭順利辦事。同樣,若法庭需要改早半小時聆訊某宗案件,訴訟人沒有權力堅持只願意於10時正才出席聆訊。

16.當然,若果法庭需要更改已排期的聆訊日期,法庭會考慮到訴訟人能否於新排期的時間出席。但如上述,周先生當時(或甚至直至現在)都沒有聲稱他不能於9時30分應訊,他只是堅持於10時正才應訊。在本庭聆訊時,周先生聲稱他並不是不肯於9時30分出席,只是他沒有收到聆訊通知書。但正如本庭在上述第7段已討論過,周先生並沒有誓章支持他這聲稱。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上訴理由第一項及第五項不成立。

17.至於第二項上訴理由,本庭已於上述第10段解釋現已不須要處理這議題。況且,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任法官對周先生有任何偏頗。

18.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由於周先生缺席,法官並不需要在判案書中詳細道出撤銷該傳票的理由。無論如何,周先生亦已從法庭錄音謄本知悉任法官頒下訟費命令的理由。因此,周先生第三項上訴理由,聲稱任法官沒有發出判案書而企圖干擾他提出上訴,並不成立。

19.最後提到第四項理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有權,但並沒有法律責任,出席所有破產案件的聆訊(破產條例第11條)。該傳票並沒有送達破產管理署署長,而破產管理署署長亦與該傳票沒有關係。本上訴聆訊時,代表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薛律師亦說當時破產管理署署長有代表律師出席只是應任法官邀請,但本庭從謄本中看不到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出席聆訊的需要。既然破產管理署署長沒有出席該傳票聆訊的法律責任、意欲或需要,本庭看不到周先生須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訟費的理由,所以本庭撤銷任法官就該方面作出的訟費命令。但既然周先生有把該傳票送達了呈請人,在周先生缺席情況下,任法官命令周先生須支付呈請人訟費的命令是正確的。

20.至於本上訴的訟費,本庭作出暫准命令,周先生須支付呈請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至於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基於12月15日當日他是應法官邀請出席聆訊,本庭不作其他的訟費命令。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答辯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周順鏞,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署理高級律師薛花嘉詩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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