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樹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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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黎樹喜和另一被告人羅井雄同被控一項串謀搶劫罪,他們否認控罪。案件交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會同陪審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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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24A/2002 CACC 52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52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1年第277 號)
聆訊日期: 2004年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2月17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黎樹喜和另一被告人羅井雄同被控一項串謀搶劫罪,他們否認控罪。案件交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會同陪審團審理。 2.2002年9月23日,案件審理完畢,申請人和羅井雄都被判罪名成立。申請人被判入獄16年。 3.申請人曾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就定罪提出上訴。當時申請人沒有就判刑作出任何申請。 4.2003年6月10日,上訴法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5.2003年7月18日,申請人再作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 6.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83Q條訂明,向上訴法庭要求批准就刑期上訴的申請必需在判刑日起計的28天內提出。 7.申請人的申請逾期達10個月。 8.申請人並沒有解釋逾期的原因。他說自己是無辜的,亦不黯法律。這些都不是合理的解釋。當然,申請人是否有理由解釋延誤,是考慮因素之一。但較為重要的考慮因素仍然是案件的是非曲直。 9.代表申請人的陳銚明大律師在其陳詞大綱只以“十六年的監禁似乎仍是過份嚴苛”為理由支持申請。 10.有關案情指申請人,羅井雄和另外多名同謀 ,行劫一艘運油船,翠柏號。 11.當翠柏號在南丫島圓角海域賣完油回程往青衣島再載油及在華富邨對開海面時,三名賊人在船上進行搶劫,劫去港幣和人民幣約共40多萬元。 12.賊人分別手持利刀或類似手槍物體,並戴上面罩進行搶劫。賊人有展示刀及類似手槍物體。賊人之一以刀劈落檯,威嚇受害人,聲稱打劫。他們不但將三名受害人綑綁,更用膠紙把受害人封口。最後賊人用刀將木櫃撬開,拿走約40萬元後離去。 13.申請人是翠柏號的水手之一。他知悉翠柏號賣油後會有大量現金存放在船上而和其同犯串謀搶劫。案情背景顯示他是因為欠下財務公司數十萬元,故打劫僱用他的公司,希望有錢還債。在安排行劫過程時,申請人向人查詢何處有槍賣,而在行劫時,賊人亦確 有持類似手槍物體。這點清楚表示用槍行劫是串謀的一部份。申請人亦必定預見行劫時有需要向受害人用武。 14.申請人的罪行是有組織,亦是經過詳細計劃後才進行的。其間有人安排快艇,聯絡同謀和準備有關兇器進行搶劫。申請人以其水手身份,知悉柏翠號的運作,而串謀行劫翠柏號,屬嚴重毀壞其獲得船主信任的行為,更屬罪加一等。而更為嚴重的因素是在商議劫案時,申請人預見及同意在行劫時使用手槍。 15.陳大律師指類似手槍物體並不等如仿製手槍,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及同意使用類似手槍物體,因此法庭不應太重視使用類似手槍物體這點作為判刑的基礎。本庭絕不認同這些論點。 16.當控方證人指賊人手持類似手槍物體進行打劫及在沒有其他相反證供的情況下,法庭有理據以類似手搶物體為仿製手槍作為判刑基礎。申請人是和其同謀共同犯案;賊人是將刀及類似手槍物體向受害人展示後才將受害人綑綁、封口及進行搶劫。行劫前,申請人必定已經知悉在行劫時會使用手槍。 17.即使申請人不是手持類似手搶物體的賊人,在本案他亦必然知悉及同意其同謀在搶劫時,使用類似手槍物體。沒有開槍或沒有直接用類似手槍指嚇受害人,並不等如在行劫過程沒有使用類似手槍。 18.在R v Yu Tai Wing [1995] 2 HKCLR 199 案,本庭指出在持械行劫,但沒有發射槍械的案件,不論涉案的槍械是真的或是仿製的,判刑不應有分別。原因是當警察或執法人員抵達現場及發現賊人持槍時,他們不可能分辨槍械的真假。在緊急時,警察或執法人員可能會認為有需要使用槍械對抗持槍賊人。該些情況會對受害人及無辜巿民造成傷亡。 19.在涉及槍械的銀行或金舖劫案,即使沒有發射槍械,量刑基準應該約為15年(見Lo Kwok Hung Cr App No. 472 of 1991 及R v Yu Wai Lam Cr App 56 of 1991)等案。較近期案件顯示該量刑基準有上升的趨勢。 20.陳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支持申請人的減刑上訴,案例中有三宗屬較為近期的,包括The Queen v Kwan Chin Pang and Another [1995] 1HKLR 73;HKSAR v Leung Chim Fung [1998] 1 HKLRD 205; HKSAR v Cheung Wai-tun CACC 531 of 1999。 21.Kwan Chin Pang案的第一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包括串謀搶劫、非法管有槍械及管有攻擊性武器。雖然控罪有三項,但控方案情顯示警方是根據線報在酒樓拘捕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腰袋內有一手槍,第二被告人則有一把牛肉刀。 22.第一被告人承認非法管有槍械罪,但否認串謀行劫罪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上訴法庭認為總刑期14年並非過重。 23.該案性質和本案相似,但該案被告人是在搶劫發生前被捕,故他們沒有機會對任何受害人造成任何傷害或驚嚇。 24.Leung Chim Fung 案的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被控三項控罪,包括搶劫、管有仿製槍械和非法留港。 25.管有仿製槍械和非法留港罪在裁判法院處理。被告人被判入獄共27個月。搶劫罪則在高等法院審理。原審法官採納之量刑基準為6年,原因是管有仿製槍械罪行既然已在裁判法院處理,被告人亦已被判刑,故搶劫罪的量刑基準不需反映管有仿製槍械的罪行,上訴法庭認為判刑合理。 26.Leung Chim Fung 案的案情亦較為特殊。被告人是利用仿製手槍,劫去受害人的自行車和錢包。案件背景顯示案件並非有計劃及有組織的罪行。 27.Cheung Wai-tun案的被告人在審訊中途承認一項串謀行劫罪。被告人是受害夜總會的職員。他向同謀提供資料令他們成功搶劫了夜總會用作支付員工的薪金超過30萬元。在搶劫過程,賊人有用槍射傷一名受害人。上訴法庭認同原判之8年監禁。 28.上訴法庭明確指出,8年之監禁已反映了被告人並不涉及用槍傷人的因素,亦是建基在被告人不知悉劫案會涉及使用槍械這點的。 29.在上述情況下,認罪後所判之8年監禁,顯示量刑基準超過10年。 30.本案情況完全不同,申請人參與串謀行劫,亦知悉及同意在劫案進行時會使用槍械。他亦担當通風報訊角色,多次以手提電話向同謀提供情報,確保罪行會成功。 31.申請人打劫的對象是他僱主。他是利用僱員身份所獲得的資料打劫僱主。案件所涉及的金錢亦不少。雖然行劫中受害公司只失去約40萬元,但申請人及其同黨在串謀過程中,認為行劫所能獲得的收益會達100萬。 32.雖然劫案在船上發生,不會影響其他路人或行人,但案件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或威嚇,一定不輕。 33.任何涉及使用槍械或仿製槍械的罪案都必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申請人被判的16年刑期,當然不屬輕判,但絕非過重,亦無違反判刑原則,本庭無理由更改。 34.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逾期上訴。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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