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玉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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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三千元及三個月監禁,緩刑十八個月。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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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8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49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3月1日 裁決日期:2006年3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三千元及三個月監禁,緩刑十八個月。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原審時承認他欠業主法團一筆款項,包括管理費等,其後法團在法院追討該筆款項獲得勝訴。上訴人其後就該民事案提出上訴,上訴被駁回,並被命令繳付訴訟費七千元。 3.受法團委託的律師事務所,向上訴人追討該款項,其後上訴人開出一張中國銀行的支票,以支付該款項,但支票不兌現。控方第一証人稱銀行退回支票不肯支付的原因是,上訴人戶口沒有足夠的存款,法團於是報警。 4.控方第三証人是中國銀行的職員。他作証稱在2002年曾經向上訴人發出通知,知會他會凍結戶口,到戶口結餘變為零的時候,銀行會取消他的戶口。2004年銀行告訴上訴人該戶口已經在2004年6月30日被取消。 5.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是他不知道戶口被取消,他向上訴人開出的支票是一張期票,並且已清楚地向控方第一証人稱他的戶口沒有錢,囑他兌現前必須通知他,意思是他沒有意圖避免支付該筆訴訟費的法律責任,亦沒有意圖避免他對於開出該張支票的法律責任,所以他認為自己沒有罪。 6.但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証供,認為上訴人開出該張支票時,完全清楚有關戶口內沒有足夠的存款,及沒有意圖確保支票到期日,戶口內有足夠存款支付該票。裁判官並稱,如果他有該意圖的話,必然知道他的戶口會被取消;所以他開出支票時,不但知道支票到期時戶口沒有存款支付,亦意圖不支付該張支票。 7.本案的所有証供都是環繞一個戶口,上訴人當時是否知道戶口已被取消,但仍然開出期票時,他有沒有意圖不支付該筆款項。本席認為裁判官已考慮所有証據,他的結論是上訴人是沒有意圖確保支票到期日,戶口有存款支付該票。這個結論沒有可質疑的地方,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且沒有錯誤,本席因此將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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