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偉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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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就針對他的警隊紀律聆訊和由此衍生的決定向法院尋求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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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5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5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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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林志偉  
   
答辯人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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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5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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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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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就針對他的警隊紀律聆訊和由此衍生的決定向法院尋求濟助。

背景事實

2.申請人在1989 年加入香港警隊為警員。2002 年4 月,基於警隊內部調查科所獲悉的資料,警隊就申請人的財務進行調查。

3.當時申請人派駐邊界區打鼓嶺警署,負責駕駛警車。他每月薪金是22,740 元。調查顯示申請人在2002 年4 月時,共欠債785,696 元,當中涉及9 間財務公司的貸款和9 張信用咭透支。他每月的還款額是44,891 元。在2002 年4 月至6 月時,其中3 名債權人分別要求申請人即時全數清還所欠結餘。2002 年10 月時,申請人的欠債額下降至553,667 元。

4.2002 年10 月7 日,邊界區分區指揮官以對申請人的誠信和執行全部警員職務的能力失去信心為由,下令禁止申請人擔任駕駛職務和攜帶槍械值班。在此之前,申請人已自4 月25 日起被禁止攜帶槍械,但原因與申請人的紀律和誠信沒有關係。

5.警隊的調查同時揭示申請人在2000 年8 月30 日至2002 年4 月15 日期間,曾先後18 次前往澳門。申請人每次都沒有在事前或事後通知上級。

6.2003 年1 月26 日,警隊向申請人提出紀律研訊程序。申請人共被控19 項違反警察命令的違紀控罪,詳情如下 :

(1) 控罪 (A) 至 (R): 在各項控罪所指的日期,在沒有給予通知的情況下前往澳門,違反警隊總部通令第一部2000 年第105 號。
(2) 控罪 (S): 自2002 年10 月7 日起,不審慎理財引致嚴重財務困難,欠下債項共553,667 元,並因此而令工作效率受損,違反警察通令6-01(8)。

7.紀律聆訊在2003年2 月18 日開始。當日申請人沒有辯護代表。他承認首18 項控罪,但否認 (S) 項控罪。研訊押後進行審訊。2003 年3 月26 日審訊當天,申請人由一名劉姓高級督察代表抗辯。劉督察當時已在停職中。按申請人方面的要求,主審批准押後審訊以便辯護代表作抗辯的準備。2003 年4 月9 日,主審官以劉督察在停職期間沒有資格在研訊中代表違紀者為由,拒絕讓他出任申請人的代辯人。

8.紀律研訊其後在2003 年6 月30 日繼續進行。申請人由廖總督察代表抗辯。申請人改變對 (A) 至 (R) 項的控罪答辯,轉為否認各項控罪。研訊經數次押後,最終在2003 年11 月27 日完成。主審官裁定19 項控罪全部成立;就 (A) 至 (R) 項控罪給予「警誡」的處分,而就 (S) 項控罪,則判以「嚴厲譴責」的處分。他同時建議發出為期兩年的一般性革職警告。

9.2003 年12 月9 日,高級警務人員確認罪名成立的裁定。就刑罰方面,他把(A) 至 (R) 項控罪的處分改為「譴責」,(S) 項控罪處分則維持不變。他同時建議向申請人發出為期3 年的一般性革職警告。

10.2004 年2 月9 日,警隊紀律主任認為 (S) 項控罪的懲罰可能不足以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因而要求申請人提出理由,說明為何不應加重 (S) 項控罪的懲罰至「迫令退休及押後發放退休金福利」。

11.申請人在2004 年2 月14日提交一份題為「初步申辯」的文件。

12.2004 年2 月18 日,警隊紀律主任確認定罪的裁決和 (A)至 (R) 項控罪的懲罰,並把 (S) 項控罪的處分加重為「迫令退休及押後發放退休金」。

13.就此決定,申請人向警務處長提出上訴。基於申請人在2004 年3 月6 日要求延遲提交上訴書,以待完成有關文件的翻譯,處方把提交上訴書的期限延展至3 月25 日。3 月17 日,申請人以中譯本仍未備妥,再次要求延期。應其要求,處方同意延期至4 月1 日。申請人在3 月24 日以聆訊記錄中譯本有錯漏為由,要求處方提供聆訊錄音的謄本。處方在3 月26 日回覆沒有擬備錄音謄本,拒絕要求。申請人在3 月30 日要求再延展提交上訴書的期限至5 月14 日,以便他自行製作謄本。4 月1 日,處方通知申請人必須在4 月15 日前提交上訴書。4 月8 日,申請人重申延期至5 月14 日的要求,但處方沒有回覆。

14.2004 年4 月22 日,在申請人沒有提交上訴書的情況下,警務處紀律組主管通知申請人強迫退休的命令在4 月23 日生效。

司法覆核申請

15.申請人在2004 年5 月6 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5 月7 日,法庭批予許可。5 月17 日,申請人存檔了原動議通知書。申請人其後在9 月23 日存檔了修訂原動議通知書。

16.申請人在表格86A中共提出10 項理由,和尋求9 項實質濟助。在司法覆核聆訊時,申請人放棄了部份申請理由和濟助。

17.申請人倚仗的申請理由為下列5 項 :

(1) 主審官拒絕讓正在停職的劉督察代表申請人抗辯,是否定了申請人選擇辯護代表的權利,也違反了《警察 (紀律) 規例》第9(11)(a) 的規定。
(2) 沒有證據支持 (S) 項控罪。
(3) 主審官在審理案件時沒有考慮辯護代表的論點,在其裁斷中亦沒有加以回應。主審官提示主控官呈交大量財務文件,但卻沒有說明作用,及後在判決時才利用這些文件作出新論據。
(4) 警隊紀律主任加刑的決定,違反自然公正法則。
(5) 紀律組主管2004 年4 月22 日執行強迫退休命令是越權的行為。

18.申請人要求法庭頒予下列4 項濟助 :

(1)  裁定主審官不容許劉督察出任辯護代表的決定,因違反《警察 (紀律) 規例》第9(11)(a) 條,是錯誤及無效的。

(2)  裁定主審官19 項控罪成立的判決是錯誤及無效的。

(3)  裁定紀律主任對 (S) 項控罪加刑的決定是錯誤及無效的。

(4)  裁定紀律組主管命令申請人在2004 年4 月23 日強迫退休是越權行為而無效。

修改表格86A的申請

19.申請人在聆訊時要求修改表格 86A,以增加一項申請理由。申請人擬新增的理由是 :《警察 (紀律) 規例》第9(12) 條不容許由非警隊人員的執業律師出任辯護代表,違反《基本法》第35 條中有關「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基本權利。答辯人反對申請。經聆聽陳詞後,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20.本席的決定主要基於下列兩項考慮。首先,申請人指是因為上訴庭在New World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v. The Hong Kong Stock Exchange [2005] 2 HKLRD 612 一案中,進一步界定《基本法》第35 條下「法庭」一詞的含義,從而可推論警隊紀律聆訊中成立的適當審裁體是第35 條所指的「法庭」。申請人因此認為他應享有第35 條的基本權利,可在紀律聆訊中選擇由非警隊成員的執業律師作辯護代表。

21.然而,有關《基本法》第35 條中「法庭」一詞的含義和適用範圍,New World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並非首宗案例。在此之前,上訴法庭已在其他案件中作出裁決,而這些裁決在申請人提出本案時已存在。另一方面,上訴法庭在New World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中強調就何謂第35 條所涵蓋的「法庭」和權利的應用範圍,應按個別審裁體和案件的情況而定,不能盲目應用或是一概而論。本席認為,申請人指由於上訴法庭在New World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的判決以致需要在聆訊時提出修改的申請,並非延遲申請的良好原因。

22.其次亦是較為重要的考慮,是這項擬提的理由並沒有事實基礎予以支持。申請人在其表格86A第14、15、21和22 段中,明確表示劉督察是最合適和他最屬意的辯護代表,並列舉多項理由加以說明。事實上,申請人從沒有向主審官提出由執業律師出任辯護代表。他在本申請中亦從沒表示他本希望或有意委託律師在紀律研訊中代表辯護。在此情況下,《警察 (紀律) 規例》第9(12) 條有關辯護代表的規定是否違反《基本法》第35 條,和申請人是否有權以非警隊成員的律師出任辯護代表等問題,對法庭應否司法覆核其紀律研訊的裁決和判罰,並沒有相連的關係。申請人擬提的新理由僅是一項學術討論,鑑於法庭在司法覆核案件中是行使酌情的監督司法權,法庭不會基於與申請不相關的學術性理由給予濟助。因此法庭不應酌情批准申請人修改申請,以加入此項理由。

第 (1) 項申請理由

23.申請人的首項申請理由的核心議題是停職的警務人員可否出任紀律研訊的辯護代表。申請人指停職只涉及停止職務,不涉及改變身份;也就是說,一名正在停職的警務人員或公務人員,其身份仍是警務人員或公務人員。鄧大律師援引了Lam Yuk Ming v. The Attorney General, CACV44/1980, Lau Kwok Fai Bernar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CACV199/2004和Lee Sze Chu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195/2002三案,以支持其論點。

24.Lam Yuk Ming案只確定停職 (interdiction) 有別於終止職務(suspension)。至於Lau Kwok Fai Bernard案,上訴庭認為正在停職的申請人仍具有法律資格 (locus standi),就有關公務員減薪安排的司法覆核的判決提出上訴。在Lee Sze Chung案第17 段,法庭指出停職的警務人員不能行使警務人員的權力 (powers) 和職能 (functions),但他們仍是警隊成員,必須履行警隊成員的責任 (duty),包括協助處方的調查。

25.本席認為一名停職的警務人員可否按《警察 (紀律) 規例》第9(11) 條出任辯護代表,須視乎出任辯護代表是否屬於警務人員的權力和職能,並非取決於該代表是否持有警務人員的身份。毫無疑問,在紀律研訊中出任辯護代表是警務人員的職能之一。停職的警務人員既不能行使警務人員的職能,他自然不能充當辯護代表。上訴法庭在建民訴香港警務處陳健雄警司及其他人,CACV145/2005第59-62 段已清楚闡明這點。

26.申請人的首項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2)項申請理由

27.申請人的第 (2) 項申請理由環繞 (S) 項控罪的裁決是否得當。申請人認為主控官必須提出證據證明下列5 大元素:

(a)      申請人「不謹慎理財」。

(b)     申請人的「財政出現嚴重困難」。

(c)     申請人的「嚴重財政困難」是「不謹慎理財」所致的。

(d)     申請人的「工作效率」下降。

(e)      申請人的「工作效率」下降是申請人的「嚴重財政困難」所致的。

28.申請人亦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能證明有這些元素的存在。申請人的說法是他貸款60萬是為讓妻子入股投資茶餐廳,屬長遠穩健和有現金回報的投資,加上他的負債在後期已減少一半,所以不能算是「不謹慎理財」。申請人進一步指他雖負債,但其妻子持有茶餐廳股份,兩人亦有穩定收入,還款能力高,所以不存在嚴重財政困難。申請人亦認為員工或警隊資源調配與工作效率不同,而且不准申請人配槍值班的原因亦與其財政困難無關,所以沒有工作效率下降或因財務困難引致效率下降的情況。

29.本席不認同這些說法和有關的陳詞。在本申請中沒有資料顯示申請人妻子收入的來源和具體情況。以申請人在2002年10 月的收入,他欠債達55 多萬,明顯是超乎他可以負擔的能力。申請人指他原先的70 多萬借貸中有60萬元是用作妻子的投資。然而,一項投資無論多麼吸引,都存在風險。申請人以借貸去進行投資活動,在本質上已是一項冒險的行為,亦是明顯不過的「不謹慎理財」。何況,在紀律研訊時的證據顯示2002年4月至6月有三間財務公司分別要求他即時全數清還貸款,而他未能立即照辦。這些都與申請人指稱他的投資有回報,他和妻子還款能力高,沒有嚴重財政困難的說法不相符。

30.至於妻子持有股份一點,本申請僅有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妻子持有經營茶餐廳的Active Capital Limited面值1元共1,327 股的股份。除此之外,沒有證據顯示該公司的財務狀況,以及該1,327股的實際價值。雖說她入資60萬元,這不等同她持有的股份價值60 萬元,更不代表她實質上有60 萬元的資產。即使申請人妻子在賬面上有60 萬元資產,這亦不表示她必然有高還款能力,更遑論兩夫妻有能力償還數十萬元的債務。

31.邊界區分區指揮官2002 年10 月7 日不許申請人擔任駕駛警車職務和帶槍值班的決定,是因為對他的誠信和執行全部警員職務失去信心。究其原因,是與申請人的債務有關連。分區指揮官是考慮到申請人隱瞞持有電話投注戶口一事和拒絕提供這方面的資料,而對他的誠信和是否適宜執行所有職務有所懷疑。

32.至於申請人指警隊整體運作不等同申請人工作效率是否受損這項說法,本席同意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漢訴香港警務處處長,HCAL13/2004 案判決書第12至26段的分析和結論。從警察通令6-01(8) 的整體內容考慮,警務人員工作效率有否受損,應以警隊的整體運作作為衡量準則。再者,按Leung Fuk Wah Oil的判決 (第 85及86 段),在考慮是否違反警察通令6-01(8) 時,根本無須額外證明違紀者的工作效率是否因其嚴重財政困難而有實際受損。

 (3) 項申請理由

33.申請人這項申請理由主要是投訴主審官沒有在研訊時表示主控官呈交的財務文件的作用,但卻在作出判決時就這些文件進行分析和推論。申請人稱他因此沒有機會提出反駁的論點和證據,對他造成不公平。

34.申請人所指的財政文件,相信是指其本人的銀行和信用咭月結單、存摺副本和貸款協議書等文件 (研訊證物AE7至AE24,AE30及AE31)。有鑑於申請人面對 (S) 項控罪,申請人不難明白這些文件是與其負債情況有關。主審官在其裁斷中亦祇是從這些文件總結申請人借貸和負債的情況。作為主審官,他必須就事實方面作出裁斷。分析和總結證據是達致事實裁斷的必然過程。申請人指他越俎代庖,扮演了主控官的角色是不確的說法。

35.再者,申請人在本案中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和論點,以反駁主審官就這些文件所作的事實裁斷。申請人沒有顯示如在研訊給予機會,他可以提出甚麼反駁的證據和論點。申請人指研訊不公平之說缺乏事實和理據予以支持。

(4)項申請理由

36.申請人的第(4)項申請理由主要是指警隊紀律主任在對(S)項控罪作出加刑的決定,沒有向他披露所有他參閱過的文件,包括警隊紀律組方焯達高級督察的一份錄事。申請人指這有違程序公義 ,並援引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Doody [1994] 1 AC 531,560D-G和Leung Fuk Wah Oil,第28-32段作支持。

37.無疑香港上訴法庭在Leung Fuk Wah Oil一案中確認在自然公平原則下,處方應向違紀者披露為處長考慮上訴事宜而準備的錄事或內部筆記。然而上訴法庭同時確認除非在實際上有嚴重不公平的情況,否則法庭不應因沒有作出披露而行使酌情權撤銷判定。

38.在本案中,為方便警隊紀律主任行使其職權,方督察撰寫了一份錄事,總結了紀律研訊的證據和雙方的陳述。他並在末段就定罪的決定和判罰給予建議,其中他指出 (S)項的判刑可能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39.警隊紀律主任在給予申請人的便箋附件A說明了他對判罰的看法,並請申請人提出申辯,說明就(S)項控罪何以不應加刑。雖然申請人在其初步申辯書中作出要求,警隊紀律主任並沒有向申請人提供方督察的錄事。

40.本席認為雖然方督察的錄事不載有任何新資料,他在末段的建議亦不是基於甚麼新的或關鍵論點,但在自然公平原則下,警隊紀律主任應在申請人要求時向他作出披露。

41.然而,本席不同意因警隊紀律主任沒有作出披露,申請人無法作出適當的回應,而造成不公平。警隊紀律主任在他的便箋附件 A中已清楚說明他對判罰的觀點,包括他對申請人是否適宜留任警務人員存有極大保留的原因。申請人在初步申辯書亦已就這些觀點,作出回應。

42.再者,在本司法覆核申請中,申請人亦沒有指出除了他在初步申辯書中所述事宜和論點,他對方督察錄事內容尚可以提出甚麼新資料和新論據。

43.如上訴法庭在Leung Fuk Wah Oil案 (第40-41段) 所指出,司法覆核是一項酌情的補助,如果違反程序公義沒有造成嚴重的實際損害,法庭不會干預決策者的判定。本案的資料不顯示若果警隊紀律主任向申請人作出了披露,申請人的申辯會有所不同,或是警隊紀律主任的決定會有所不同。明顯得見,警隊紀律主任是考慮到申請人在欠債情況下,仍在賭場提取現金,對申請人欠債的真實原因有所懷疑,他亦因為申請人隱瞞電話投注戶口一事,和拒絕提供該戶口的情況的行為,而對申請人是否適宜留任警務人員有所存疑。本席認為他所考慮的因素都是客觀事實,而他就此達致的觀感和判斷亦沒有不合情理之處。法庭在行使監督司法權時,沒有法律理據干預或推翻他就(S) 項控罪判罰的決定。

44.申請人這項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5)項申請理由

45.申請人第(5) 項理由指紀律組主管趙啟丁警司2004年4月22日通知申請人他自23日起被強迫退休是不合理、違法及越權的行為。

46.按《警察 (紀律) 規例》第15(1) 條,申請人須在接到警隊紀律主任的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向處長提出書面上訴。不爭的事實是自警隊紀律主任作出決定後,處方曾3次應申請人的要求,延長提出上訴的期限。雖然申請人曾要求把提交上訴書期限進一步延長至2004年5月14日,但處方並沒有同意。在此情況下,提交上訴書的期限在2004年4月15日屆滿,而申請人沒有在限期內提交上訴書。因此申請人實際沒有開展任何上訴程序,故此《警察 (紀律) 規例》第15(4)條指判處的懲罰在待上訴時須暫停執行的規定,並不適用。趙警司所作的僅是確認和執行警隊紀律主任的決定。申請人指他的行為或決定不合理、違法和越權之說,不能成立。

總結

47.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理由俱不成立。本席因此撤銷其申請。

48.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隨申請結果而定。本席頒下暫准令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本席同時頒令申請人與其律師之間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鄧龍威大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轉聘麥業成大律師代表出庭。